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宇勝(原名吳顯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銀香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洸
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高賢蒝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張荳樺
卓惠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636號、10
1 年度偵字第2413、4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本院10
3 年度金上訴字第323 號),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為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宇勝、高賢蒝、卓銀香、張荳樺、卓惠蓉及黃紹洸部分均撤銷。
吳宇勝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賢蒝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卓銀香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鋒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拾萬股(玖拾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荳樺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卓惠蓉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犯罪所得鋒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拾萬股(壹佰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紹洸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成彬(原名林世展,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 自民國97年2 月5 日起擔任展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 4 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原董事登記為案外人巫宥忻,於97 年5 月16日變更登記董事為吳俊衛【業於104 年12月25日死 亡,並於105 年5 月2 日經本院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吳俊衛部 分撤銷,改判吳俊衛公訴不受理】,於98年3 月10日起變更 為展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 月19日解散,下稱 展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總經理,於98年3 月10日登記為 展成公司董事,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行法所稱之 行為負責人,負責聘用、管理及支付薪水與展成公司員工, 及自97年2 月5 日起擔任展成公司福茂互助聯誼會(下稱福 茂互助會)之會首,召集處長會議,規劃、指示、總理福茂 互助會之會務;吳宇勝自97年2 月5 日起至98年12月底受僱 於展成公司,擔任業務總監,每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 萬 元至5 萬元不等之薪資,但僅領取薪資至98年10月份,負責 招攬福茂互助會之會員及向會員講解福茂互助會之運作,解 釋如何得標、如何計算利息,於福茂互助會經營不善後,有 開立票據與會員,處理後續糾紛;高賢蒝自97年9 月20日起 擔任展成公司副總經理至98年12月底,於前3 個月每月領取 展成公司薪資3 萬元,於第4 個月起月薪調整為4 萬元,但 僅領取薪資至98年10月份,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銀 行法所稱之行為負責人,負責招攬及接待福茂互助會之會員 、向會員講解福茂互助會之運作;張荳樺自97年4 月10日起 經林成彬僱用,在展成公司擔任會計至98年12月底,領取展 成公司薪水每月3 萬元,但僅領取薪資至98年10月份,負責 收受會款、開立收據、辦理會員領回得標會款、講解會款如 何繳交、如何計算;卓惠蓉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底 受僱於展成公司,每月領取薪資3 萬元,但僅領取4 個月之 薪資12萬元,負責協助張荳樺收取會員交付之會款,並於98
年9 月11日在南投縣○○鎮「○○○○餐廳」出面安撫會員 ,鼓勵會員繼續繳款,且借錢給展成公司讓展成公司得以繼 續支付得標金;卓銀香自97年4 月26日起即招攬會員加入福 茂互助會,並自97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98年2 月底擔任福 茂互助會的處長,曾參加處長會議,領取展成公司薪資合計 6 萬元,負責以鼓吹、勸誘之方式招攬福茂互助會之會員; 林成彬、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等6 人 (下稱林成彬及吳宇勝等6 人)均為展成公司實際參與福茂 互助會業務執行之人,均明知展成公司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雖吳宇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不具展成 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具該身分之林成彬、高賢蒝 ,竟分別自附表壹所示參與之時間起,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 金之犯意聯絡,且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經營銀行 業務(收受存款業務)之限制,以林成彬為福茂互助會之會 首,利用保證獲利、取得之資金將用於投資鋒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鋒碩公司)、鋒碩公司之前景看好、會員輾轉 介紹等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加入展成公司「福茂互助 會」之會員而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如下:
㈠、每人參加1 會(除會首外,24人組成):每組合會含會首共 25會,均由林成彬以個人名義擔任會首,每月為1 期,每期 會款1 萬元,採內標方式,標息固定為2,500 元,每會每期 另繳交管理費200 元,於起會當日,會員應先繳交首期會款 7,500 元及預付25期管理費共5,000 元(合計1 萬2,500 元 ),以後每期固定繳交7,500 元。首期合會金由會首林成彬 取得。自起會日次月起每月開標1 次,不由會員實際出價競 標,而以抽號碼球方式決定由何會員得標。得標會員除領回 「其所繳交期數×每期1 萬元會款」,及退回「未到期之管 理費」,並採「死會及活會分開制」,即會員標到會款後, 即獲利了結,無須再繳納死會會款。舉例說明:會員在第2 期得標(即會首取得首期合會金次一期,下同),除領取1 期應得之合會金1 萬元外,另須支付1 期管理費200 元予會 首林成彬,故該會員可退回預繳部分之管理費4,800 元;第 3 期得標者,除領取2 期合會金2 萬元外,並須給付2 期管 理費400 元,退回4,600 元;以此類推,至第25期得標之會 員,則須支付24期管理費4,800 元,僅退回200 元。按此計 算,每組合會招攬完成時,預收會員管理費共計12萬元(24 會份×5,000 元),扣除2 年合會期間依約定退還各會員預 繳之管理費,可獲得6 萬元管理費之報酬【12萬元-200 元 +400元+600元+ . . .+4,800 元)=6萬元】。
㈡、每人參加6 會(除會首外,4 人組成):每4 期即每4 個月 由會員分為A 、B 、C 、D 等四組輪流得標1 次,會員可選 擇一次繳交全部應繳金額,或每月存入一定款項。舉例說明 :標息2,500 元,參加6 會者,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4 萬5, 000 元【(1 萬元-2,500 元)×6 單位】,並預付3 萬元 管理費【(每期200 元×25期)×6 單位】,由會首林成彬 取得首期合會金18萬及管理費12萬元。嗣會員以抽籤或自行 協調為A 、B 、C 、D 之得標順序,自第2 期以下,按代號 順序輪流得標。A 代號會員於第2 期得標,可領取第2 期合 會金1 萬元及退回未到期管理費4,800 元,惟該期須繳納其 餘5 活會會款3 萬7,500 元(每活會會款7,500 元×5 活會 ),相抵後須再給付2 萬2,700 元(應繳會款3 萬7,500 元 -可領取合會金1 萬元-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800 元),至 B 、C 、D 代號會員須繳納6 活會會款4 萬5,000 元。至第 3 期由B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第3 期合會金2 萬元及退 還未到期管理費4,600 元,惟該期須繳納其餘5 活會會款3 萬7,500 元,相抵後須繳納1 萬2,900 元(應繳會款3 萬7, 500 元-可領取合會金2 萬元-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600 元 ),而A 代號會員因1 死會無須繳納死會會款,僅需繳納5 活會會款3 萬7,500 元,C 、D 代號之會員仍繳納6 活會會 款4 萬5,000 元。依此運作,至第6 期輪回A 代號會員得標 ,此期可領取5 期合會金5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000 元,扣除應繳之4 活會會款3 萬元,相抵後尚可領回2 萬4, 000 元(可領取合會金5 萬元+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000 元 -應繳會款3 萬元);至第7 期輪回B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 領取合會金6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3,800 元,扣除應繳 之4 活會會款3 萬元,可領回3 萬3,800 元,以此類推至該 合會期間屆滿。
㈢、每人參加12會(除會首外,2 人組成):會員可選擇一次繳 交全部應繳金額,或每月存入一定款項。各會員首期須繳會 款9 萬元【(1 萬元-2,500 元)×12單位】,並預付管理 費6 萬元【(每期200 元×25期)×12單位】,由會首林成 彬取得首期合會金18萬元及管理費12萬元。嗣會員以抽籤或 自行約定方式分為A 、B 代號,自第2 期以下,每2 期即每 2 個月分A 、B 組輪流得標1 次。即A 代號之會員於第2 期 得標,可領取第2 期合會金1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管理費4,80 0 元,惟該會員須繳納其餘11會活會會款8 萬2,500 元(每 期會款7,500 元×11會),相抵後仍須繳納6 萬7,700 元( 應繳納會款8 萬2,500 元-可領取合會金1 萬元-退還未到 期管理費4,800 元),而B 代號會員須繳納12會活會會款共
9 萬元。至第3 期輪到B 代號會員得標,其可領取第3 期合 會金2 萬元及退回未到期管理費4,600 元,惟須繳納其餘11 會活會會款8 萬2,500 元,相抵後須繳納5 萬7,900 元(應 繳納會款8 萬2,500 元-可領取合會金2 萬元-退還管理費 4,600 元),A 代號會員因1 死會會份無須繳納死會會款, 故僅需繳納11會活會會款8 萬2,500 元。至第4 期又輪回A 代號之會員得標,其可領取該期合會金3 萬元及退還未到期 管理費4,400 元,扣除應繳10會活會會款7 萬5,000 元,相 抵後尚須給付4 萬0,600 元予會首,B 代號會員扣除1 死會 會份無須繳納死會會款,尚須繳納11會活會會款8 萬2,500 元,以此類推至該合會期間屆滿。
㈣、每人參加24會(除會首,一人即一組合會):會員可選擇一 次繳交全部應繳金額109 萬85,000元,或每月存入一定款項 。各會員首期須繳會款18萬元【(1 萬元-2,500 元)×24 會】,並預付管理費12萬元【(每期200 元×25期)×24會 】,均由會首林成彬取得。該會員自第2 期以下,每期均得 標1 會,於第2 期得標時,原可領取第2 期合會金1 萬元及 退回該會份未到期管理費4,800 元,惟須繳納其餘23活會會 款17萬2,500 元(每期會款7,500 元×23會),相抵後仍須 繳納15萬7,700 元(17萬2,500 元-1 萬4,800 元)予會首 。該會員於第3 期又得標,可領取第3 期合會金2 萬元及退 回該會份未到期管理費4,600 元,惟該期須繳納22活會會款 16萬5,000 元,相抵後仍須繳納14萬0,400 元(16萬5,000 元-2 萬4,600 元);至第12期,因可領取該期合會金11萬 元及退回未到期之管理費2,800 元,扣除應繳之13會活會會 款9 萬7,500 元,至此開始領回1 萬5,300 元,以此類推至 該合會期間屆滿。
㈤、上開福茂互助會之合會,並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 均係標榜固定之標息;參加1 會者,係每月在展成公司之營 業地址(自97年1 月起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0 樓, 於98年3 月間遷移至雲林縣○○市○○路00號0 樓),不論 有無會員到場,均由展成公司以紙箱裝載有編號之乒乓球抽 籤辦理開標;參加每組6 會、12會、24會者,則由會員以抽 籤或自行協調安排得標順序。會員得標後,即可獲利了結, 並可請求事先與展成公司所約定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利息(福茂互助會會員獲利之月報酬率詳如附表參、一 至四所示)。
二、林成彬及吳宇勝等6 人即以上開邀集參與福茂互助會為名義 ,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利息,致使附表參、五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因此投入資金加入成為會員。而各
會員應繳納之會款、管理費,除以匯款方式直接匯入①林成 彬所有中華郵政公司雲林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②展 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下稱合庫雲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③林成彬使用之灃琥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灃琥公司)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④林成彬使用之卓惠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⑤高賢蒝所有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直接交付張荳樺、卓惠蓉,或委 由高賢蒝轉交與張荳樺,而張荳樺再依林成彬之指示,將合 會款存入(甲)林成彬上開郵局帳戶、(乙)展成公司合庫 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丙)灃琥公司臺 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丁)不知情 之林佩岑(即林成彬女兒)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戊)林成彬使用之張荳樺合庫雲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五個帳戶,在附表參、五「交付 日期欄」所示之期間,吸收之資金總額達4,996 萬4,140 元 (起訴書誤載為1,121 萬3,800 元)。三、林成彬將上開福茂互助會吸收之資金,自行或指示張荳樺自 上開(甲)至(戊)五帳戶中提領如附表貳、一編號1 、2 、3 、7 、9 及附表貳、二編號2 、5 、7 、10、13、18後 ,由林成彬以現金直接交付黃紹洸,或指示張荳樺以展成公 司名義,於附表貳、一編號4 、5 、6 、8 及附表貳、二編 號1 、3 、4 、6 、8 、9 、11、12、14、15、16、17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黃紹洸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鋒碩公司臺灣土地銀 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合計轉投資鋒碩 公司2,047 萬5,000 元,其餘款項則用以支付展成公司營運 支出,諸如員工薪水、辦公室租金,及給付福茂互助會會員 得標金、退還管理費,而因轉投資鋒碩公司之資金無法獲利 回收,且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向如附表參、五「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所收取之合會款及管理費,已不足以支應所約定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致無法依約發放得標款項, 而無法經營,展成公司乃於99年2 月6 日停業,99年3 月23 日辦理解散登記。
四、黃紹洸係鋒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7 月23日時已知悉 林成彬為展成公司之總經理,以經營公司會方式吸收資金, 可預見林成彬欲以展成公司管理之福茂互助會所吸收之資金 轉投資鋒碩公司之股權,及福茂互助會須以其所取得之資金 用以投資前景看好之標的,以助益吸收資金之業務,仍於97 年7 月27日帶同鋒碩公司之研發團隊至展成公司雲林縣斗六 市○○路000 號0 樓之營業地址,舉辦鋒碩公司產品說明會
,並可預見林成彬欲以鋒碩公司之前景吸引多數人或不特定 之人參加展成公司管理之福茂互助會,仍基於幫助林成彬違 反銀行法之不確定故意,上臺向與會之人宣傳鋒碩公司之前 景,以此方式幫助林成彬對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五、案經陳玉嬌、趙翠娥、莊璧玲、鄭安茹(原名鄭秀錦)、陳 宜琇(原名陳水利)、蔡麗卿、戴麗娟、陳文智、陳諺頡( 原名陳日祥)、曾清風等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 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違反銀行法):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陳玉嬌、趙翠娥、莊璧玲、鄭安茹、陳宜琇 、蔡麗卿、戴麗娟、陳文智、陳諺頡、曾清風,及被害人林 佳璇、石素、陳德芳、何三星、鄭義元、林義章、廖素鑾、 張吳招、蔡義方、劉憲文、陳明雄、吳色香、陳育彬、陳政 輝、張秋煌、鄭靜玫、郭淑如、洪博文、黃梅蘭、陳曄蓉、 林孟樺等31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張 荳樺、卓銀香、卓惠蓉、黃紹洸等6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卓銀香、黃紹洸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268 、269 頁),復均無符合其他例外 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卓銀香、黃紹洸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 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 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 第1 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 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 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 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 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所謂「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 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不包含當事人以 外之代理人或辯護人,此觀同條第2 項擬制同意權人包含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規定自明。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 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
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 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至其第二項所規定「視為同意」,即擬制同意之效力,純因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 取得,並非本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 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 據能力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紹洸雖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主張展 成公司、鋒碩公司投資說明會之照片、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 說明、與民間互助會比較說明、淨獲利計算方式說明等文書 ,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提出之客戶收執聯、匯款執據、匯款 委託書、本票、會單等,及其他本判決未予引用之證據,屬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㈠審卷 二第269-283 頁)。然就前述被告黃紹洸否認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被告黃紹洸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除灃琥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籌備企劃書、鋒碩公司鑽石膜晶片投資說明會現場內 容譯文外,就包含前述證據在內之其他諸多證據之證據能力 ,被告黃紹洸均表示「由辯護人代為陳述」,而其辯護人則 均表示「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列為證 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17-228 頁),堪認被告黃 紹洸已就其否認具有證據能力以外之其他證據,均同意作為 證據,且本院認具備適當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件雖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以維訴訟程 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是前述展成公司、鋒碩公司投資 說明會之照片、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說明、與民間互助會比 較說明、淨獲利計算方式說明等文書,及告訴人、被害人等 提出之客戶收執聯、匯款執據、匯款委託書、本票、會單等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 卓銀香等5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269-283 頁),復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黃紹洸及其辯護人除否
認前揭二所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未就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另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卓惠蓉、張荳樺、卓銀 香等5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及辯護人答辯意旨:
㈠、被告吳宇勝、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部分: 訊據被告吳宇勝、張荳樺、卓惠蓉均坦承前揭違反銀行法之 不法犯行;訊據被告高賢蒝除否認其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外 ,亦坦認前揭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其辯護人答辯意旨則 為:福茂互助會係由展成公司所經營,而其成立運作係由展 成公司實際負責人即林成彬所決策,被告高賢蒝雖擔任展成 公司之副總經理,然福茂互助會並非其主管業務範圍,且被 告高賢蒝對於福茂互助會之運作亦無任何決策權,自不能以 被告高賢蒝蓆擔任副總經理職務,而遽認係銀行法第125 條 第3 項之行為負責人云云。
㈡、被告卓銀香部分:
訊據被告卓銀香固坦承自97年5 、6 月間某日起擔任福茂互 助會之處長,並於97年7 月27日之後曾參加處長會議,參加 至99年2 月份左右,且曾招攬石素加入福茂互助會,並曾領 取展成公司97年12月至98年2 月之薪資,合計6 萬元,另有 出名登記鋒碩公司之股權等情(見本院更㈠審卷二第399 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行,被告卓銀香辯 稱及辯護人答辯意旨則為:被告業已於原審說明係因先後以 先生、兒、女、兄嫂、父親之名義加入福茂互助會,且金額 達數百萬元後,因而被冠以處長之頭銜;證人趙翠娥於原審 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公司會拉人進來有利潤,有給我們一張 表,可以升上會長、處長、組長,招攬越多越有利潤(按即 服務獎金)可拿等語,足證有關處長僅屬互助會體系之一個 位階而已,並非展成公司幹部之一;又告訴人莊璧玲、廖素 鑾等人亦均屬於福茂互助會的處長之一;另被告卓銀香因參 加福茂互助會,致實際損失之金額高達四百餘萬元;綜上在 在可證明被告卓銀香係屬被害人之一,而非與林成彬具有共 犯之關係。又被告卓銀香固陳述「曾領取展成公司97年12月 至98年2 月之薪資」,然所謂之薪資係被告卓銀香從事販賣 健康食品「人蔘皂苷」之績效獎金,此部分與招攬互助會無 關;又因展成公司之會計即被告張荳樺,並非真正之會計人 員,渠對於所謂之績效獎金與薪資之定義並不清楚,誤以為
有領取績效獎金即屬於薪資性質,因而造成原審誤以為此部 分為擔任「處長」乙職所得領取之固定薪資。又被告卓銀香 對於展成公司所經營之福茂互助會具有違法性,根本不知悉 ,此亦何以被告自身會參與互助會之由來,且關於展成公司 所經營之福茂互助會是否即屬違反銀行法?亦僅單純屬於民 間互助會之性質,此部分於法律之適用上尚有重大疑虞,實 則被告卓銀香並未參與講解、招募會員云云。
㈢、被告黃紹洸部分:
被告黃紹洸於原審固坦承:我係鋒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 97年5、6月時已知悉林成彬為展成公司之總經理,林成彬於 97年7 月23日時欲以每股45元購買鋒碩公司之股權,因資金 龐大,有詢問林成彬資金來源,因而知悉林成彬有在招合會 。我於97年7 月27日有帶同鋒碩公司之研發團隊至展成公司 之營業地址,上臺致詞,介紹鋒碩公司之產品鑽石膜晶片, 宣稱鋒碩公司最有價值的兩臺可以生產鑽石膜晶片的設備, 且技術上已經能夠量產,並於附表貳、一、二所示之時間, 收受林成彬交付之現金及展成公司之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46 頁反面;卷八第102 頁反面、第105 頁正反面;卷十 一第261-263 頁;卷十二第36頁反面- 第37頁正面、第40頁 正反面、第41頁正面);另被告黃紹洸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 則坦認:我是鋒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曾經於97年7 月27日 受邀至展成公司做專題演講,同年7 月23日林成彬曾經跟我 表明有在招攬互助會,有資金可以投資公司等情(見本院更 ㈠審卷二第39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不法犯 行,被告黃紹洸辯稱及辯護人答辯意旨則為:本件林成彬係 以其個人名義投資鋒碩公司,先向案外人廖彥玲購入其10萬 股,計450 萬元,嗣再增資購入40萬股,計1800萬元,均係 林成彬個人之投資,並依林成彬指定登記於吳俊衛、卓銀香 、卓惠蓉、廖素鑾、莊璧玲、王維精、黃浚宗等人名下,上 開收受林成彬款項之「收據」均係出具與「林成彬」個人, 均無出具任何1 紙收據與展成公司,至於其中部分投資款項 ,由林成彬指示張荳樺以匯款方式繳納,而於匯款單上記載 以「展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此實係匯款人匯 款時之片面單方行為,並非受款人一方所得決定及干涉,然 並不因匯款人於匯款時於匯款單上單方面記載第三人為匯款 人,即得遽為認定投資款項之當事人為該第三人;依本件林 成彬投資鋒碩公司之前後過程,相關股權係登記在吳俊衛等 人名下,林成彬表示係其私人投資,背後且有金主支援,確 係實情;又原審所指稱之97年7 月27日「產品說明會」,並 非為招攬加入福茂互助會之所謂「投資說明會」,亦非出於
幫助林成彬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之犯罪,被告黃紹洸對所謂福茂互助會完全未曾與聞,林成 彬亦從未曾向被告黃紹洸提及有所謂福茂互助會,更未曾提 及有關福茂互助會之運作方式及內容為何,當日被告黃紹洸 實係受林成彬邀請針對有關鑽石晶圓基礎材料之研發及應用 等做專題演講云云。
二、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運作方式 及所吸收資金之流向:
1、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運作方式 ,業據被告吳宇勝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見原審卷八第14頁正 面- 第15頁反面、第37頁反面- 第39頁正面、第43頁正反面 、卷十一第188 頁反面- 第190 頁反面)、被告高賢蒝於原 審審理時供承(見原審卷八第61頁正反面、第65頁正面- 第 66頁正面)、被告張荳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見原審卷八第 160 頁正面、第161 頁正面- 第162 頁正面)、被告卓銀香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九第37頁背面);核與證 人趙翠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三第94頁反面、第 100 頁反面)、證人陳玉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 三第182 頁反面、第195 頁反面- 第196 頁正面、第200 頁 正面、第201 頁正面)、證人陳宜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原審卷三第212 頁反面)、證人戴麗娟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見原審卷四第74頁反面、第76頁正面、第77頁正面、第 78頁反面- 第80頁正面)、證人陳德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原審卷四第123 頁反面)、證人鄭安茹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81 頁正反面)、證人莊璧玲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五第84頁反面- 第85頁正面)、證人 蔡麗卿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44頁反面- 第45 頁反面)、證人陳曄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 63頁反面)、證人劉憲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 第95頁正反面)、證人陳文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 卷六第113 頁正面- 第115 頁正面)、證人陳諺頡於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73 頁反面- 第176 頁正面)、 證人廖素鑾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98 頁正面 )、證人鄭靜玫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七第7 頁 反面- 第8 頁正面)、證人曾清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 原審卷七第85頁正面)、證人林佳璇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見原審卷七第104 頁正面)、證人鄭義元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見原審卷七第173 頁正面- 第174 頁正面)、證人蔡義 方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七第180 頁正反面)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公司互助聯誼會參加方式及獲利表」( 見原審卷五第141-147 頁;證據卷一第1-6 頁)及福茂互助 會合會簿、合會簿條款內容(見原審卷七第42-68 頁、第20 7-22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於最高法院 發回意旨㈡指摘「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林成彬自97年2 月5 日起擔任展成公司福茂互助會之會首. . . 會員於起會當日 ,應先繳納首期會款及預付管理費等情。但其理由欄並未說 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部分,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 ,均詳如本段所引相關證據及理由。
2、事實欄三所載林成彬將上開福茂互助會吸收之資金,自行或 指示張荳樺自上開(甲)至(戊)五帳戶中提領如附表貳、 一編號1 、2 、3 、7 、9 及附表貳、二編號2 、5 、7 、 10、13、18後,由林成彬以現金直接交付被告黃紹洸,或指 示被告張荳樺以展成公司名義,於附表貳、一編號4 、5 、 6 、8 及附表貳、二編號1 、3 、4 、6 、8 、9 、11 、 12、14、15、16、17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黃紹洸擔任實際 負責人之鋒碩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合計轉投資鋒碩公司2,047萬5,000元,其餘款 項則用以支付展成公司營運支出,諸如員工薪水、辦公室租 金,及給付福茂互助會會員得標金、退還管理費等情,業據 被告黃紹洸、張荳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十第178-183 頁;卷十一第204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第2 07 頁反面、第208 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第210 頁正面) ,並有林成彬出具之99年1 月11日同意書,及證人王維精、 廖素鑾、莊璧玲、及被告卓銀香於98年2 月26日分別出具之 保管條4 紙(見原審卷五第148 頁、第163-166 頁)、及( 甲)林成彬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劃撥儲蓄對帳單、(乙)展 成公司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97年8 月11日開戶迄99年1月5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數紙、(丙)灃琥公司臺灣銀 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98年3 月26日開戶迄100 年5 月19日之交易明細資料、(丁)林成 彬管理之林佩岑合庫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之97年10月20日至98年5 月8 日之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數紙、(戊)林成彬使用之張荳樺合庫 雲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7年4月10日開戶日 至99年之歷史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影本、合庫雲林分行99年 11月24日合金雲林字第0990004482號函(見證據卷一第157- 160 頁、第184-188 頁、第338 頁、第340 頁、第341 頁、 第343 頁、第365-368 頁、第374-399 頁、第401-405 頁、
第408-409頁、第414-415頁、第421-424 頁、第437 頁), 及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100年1月5日中港存字第000000000 0 號函、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鋒碩公司000000000000號帳 戶明細(見證據卷一第189-190 頁、第226-227 頁)、鋒碩 公司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本(見原審卷十一第37-44 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3、展成公司於95年4 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所得經營業務事項 ,均非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收受存款、同法第29條之1 第 1 項規定得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事項,營業地址 自97年1 月起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0 樓,於98年3 月間遷移至雲林縣○○市○○路00號0 樓,於99年2 月6 日 停業,於99年3 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等事實,為被告吳宇勝 、高賢蒝、張荳樺、卓惠蓉、卓銀香等5 人所不否認,並有 合會簿條款(見證據卷二第52頁、54頁)、展成公司之登記 資料、經濟部99年3 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931821840 號函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十第8 頁、第29-42 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㈡、展成公司之福茂互助會吸收資金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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