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上易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胤湘
被 告 洪孟薇
被 告 蔡政良
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3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4 年度金易更㈠字第1 號民國105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156 號
、100 年度偵字第6085號,另移送併辦案號係共同被告葉啟芬部
分,原審判決贅引,應予刪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雲文平於民國92年3 月30日向「○○○育 樂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洪資盛等人購買「○○○育樂事業 有限公司暨○○○○○○○渡假村」後,擔任實際負責人, 嗣雲文平於93年1 月28日將「○○○育樂事業有限公司」增 資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再 於93年2 月9 日進行第二次增資,均完成變更登記,嗣後即 對外販賣○○○公司股票(雲文平涉及虛偽增資、詐偽販賣 股票等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被告等3 人為○○ ○公司員工,並均於雲文平在高雄市○○區○○路所設立之 「○○○○○服務處」上班,其等均明知出售所持有之公司 股票,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 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且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亦明知○○○公司、○○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由雲文 平所實際控制,下稱○○公司)營業項目均不包括經營證券 商業務,亦未經主管機關准許發給執照,竟仍分別與雲文平 共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間起 ,由雲文平利用其在○○流行網電台主持「○○○○○」節 目之機會,推廣養生及投資理財觀念,招攬不特定人報名參 加雲文平所主持的熟年養生講座後,在講座中宣傳「○○○ 文化園區」之營運狀況及願景,並表示○○○公司未來將有 上市、上櫃之機會及該公司可供投資;或由郭胤湘向前去「 ○○○養生文化園區」體驗或是參加養生講座之人鼓吹;或 由洪孟薇、蔡政良透過交友網站以網路交友方式,先藉機向 不特定網友發信表示想結識之意,結識後再介紹潘建洲(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以96年度易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與上開網友在外見面,鼓吹「○○○養生文化園區
」之開發案之願景及上市、櫃之可能,待講座聽眾與其網友 表示投資意願後,再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股票分別出 賣予郭博源、林美琪、周秋絨(交易股票日期、股數、金額 、推銷人員詳如附表所示,檢察官原記載郭博源之購買時間 為95年3 月,應更正為95年10月;另檢察官原記載林美琪之 購買時間為95年間,應補充為95年4 月12日,均詳下述), 因認被告等3 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罪嫌,應依同法第175 條論處(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二、原判決略以:被告等3 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分別與雲文平共同販 賣○○○公司股票給郭博源、林美琪、周秋絨,其時間分別 如附表所示之95年3 月間、95年4 月12日、94年9 月間,違 反上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論處(即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此罪之追訴權時效為5 年,修正施行後之新法 則提高為10年,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等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乃應適用被告等3 人 行為時之舊法,依此,被告等3 人追訴權時效分別在99年9 月間(被告郭胤湘部分)、100 年3 月間(被告洪孟薇部分 )、100 年4 月11日(被告蔡政良部分)完成。而被告等3 人係經臺南市調查處依相關投資人指證循線查知,調查完畢 後於100 年4 月15日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偵辦,經臺南地檢署於100 年4 月22日收受移 送書,因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之日方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 之時,顯見檢察官之開始偵查已逾被告等3 人之追訴時效, 因此諭知被告等3 人均免訴云云。
三、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告等3 人之追訴權時效尚未 完成,原審為被告等3 人免訴之諭知不當,請求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四、經查,被告洪孟薇部分:
㈠被告洪孟薇應係於95年10月間與潘建洲共同出售○○○公司 股票予郭博源,而非起訴書所載之95年3 月間,業經證人郭 博源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在95年10月5 日貸款19萬元的前 幾天,以24萬元購買○○○股票共5000股(原審金訴2 卷四 第95頁反);當初是在奇摩網路交友認識洪孟薇,她說要介 紹她小舅潘建洲給我認識,後來潘建洲就有提到可以投資○ ○○公司股票,當時洪孟薇有在場…我跟洪孟薇約出來見面 滿多次的,大部分都是到高雄潘建洲經營的咖啡店(第95頁 反- 第98頁);貸款銀行是潘建洲介紹的,中國信託銀行開
戶是洪孟薇陪我去開貸款的帳戶,貸款辦好之後,我再跟潘 建洲約時間、地點,再將帳戶交給潘建洲(第96頁反- 第97 頁、第100 頁);買之後我想退掉,潘建洲就帶我到高雄找 雲文平等語明確(第97頁反);而依郭博源寄交給原審公訴 檢察官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明細,該存摺亦顯示係自95年10 月5 日開始交易,10月5 日才提領現金19萬元(原審金訴2 卷三第188 至190 頁,郭博源係以該19萬元加上自己原先有 的5 萬元共24萬元購買股票,見該卷第188 頁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恰與郭博源上開證述購買股票的時間相符;此外 ,郭博源係於95年12月7 日方受讓取得○○○公司股票,亦 有財政部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股票正反面影本、 ○○○公司股東尊榮卡影本在卷可參(原審金訴2 卷三第19 1 頁,按:郭博源事後欲退掉股票,然雲文平這方表示股東 尊榮卡內附的1 張股票不能退,因此郭博源僅能提出剩餘1 張股票資料予檢察官,見同卷第188 頁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較接近郭博源所述於95年10月間購買股票之時間,因此 郭博源於原審上開證述較為可信。至於郭博源前於98年11月 20日調查筆錄所述購買股票時間係「95年3 月」(調查卷第 115 頁),甚有可能係因時間久遠,且受訊問當時可能因無 相關資料可資回想比對,而記憶模糊所致,且與上開書證不 符,較不可採。
㈡被告洪孟薇若果真係於95年10月間出售股票予郭博源,其涉 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犯行,應依同法第175 條處 罰(最重本刑為2 年有期徒刑),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 之罪者,10年。」,被告洪孟薇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5 年10 月方才消滅。本案檢察官係於101 年5 月31日對被告洪孟薇 上開犯行提起公訴,並於101 年6 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 有起訴書及檢察官移審函文在卷可參(原審金訴2 卷一第1 頁),因此被告洪孟薇部分應無追訴權消滅之問題,法院仍 應為實體判決。
㈢原審未仔細比對勾稽卷內資料,誤認被告洪孟薇涉嫌犯罪時 間係在95年3 月,而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相關之時 效規定,遽認檢察官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而為被告洪孟薇 免訴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雖未指 摘於此,仍以其他理由主張被告洪孟薇之追訴權時效尚未完 成,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兼衡被告洪孟薇之 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被告蔡政良、郭胤湘部分:
㈠被告蔡政良係於95年4 月間販賣○○○公司股票予林美琪, 業據證人林美琪於調查局、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證述:其係 於95年間在網路交友認識蔡政良,經由蔡政良介紹而簽約、 貸款購買○○○公司股票等語明確(調查卷第135 頁、原審 金訴2 卷四第18頁以下、本院金上易209 卷二第73頁以下) ,並有林美琪於95年4 月12日簽訂的投資合作契約(調查卷 第307 頁、本院金上易404 卷第219 頁)、95年4 月12日受 讓之股票正反面影本、95年4 月11日於合作金庫銀行開戶之 存摺明細附卷可參(本院金上易404 卷第223 頁以下),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郭胤湘係於94年9 月間販賣○○○公司股票予周秋絨, 業據證人周秋絨於調查局、原審審理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證 述明確(偵四卷一第114 頁以下、原審金訴2 卷四第113 頁 以下、本院金上易209 卷一第164 頁反面、卷二第72頁反面 ),並有94年9 月21日財政部國稅局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 、94年9 月21日受讓之股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本院金上 易404 卷第231 頁以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 滅: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 」。該條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 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 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 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 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 、起訴及審判,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既依上訴人前述告訴狀所載發動偵查,且先以證 人名義對被告等進行傳訊,實質上顯已發動偵查行使追訴權 。至檢察官於發動偵查後,何時始簽請分案偵辦,乃檢察官 內部行政作業問題,要難謂檢察官簽請分案偵辦之時,始為 偵查之開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問題: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 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究竟範圍為 何?)研討結果採甲說: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 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如檢察 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即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
之日。」、「司法院研究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 疑者,應即開始偵查。』,依此規定,偵查權屬於檢察官。 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 ) 於調查時,尚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惟『檢察官指揮司法 警察(官) 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 著手調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甲說雖無不合,惟 理由應予補充』」(司法院廳刑一字第20127 號法律座談 會研究意見參照)。
㈣本案檢察官指揮偵辦被告蔡政良、郭胤湘過程如下: ⒈告發人林湧盛於97年4 月21日前往前臺南縣調查站(嗣因臺 南縣市合併升格,於99年12月25日併入臺南市調查處)製作 筆錄對雲文平、蔡譯瑩提出告發(調查卷第52頁);又於97 年11月17日向臺南地檢署提出告訴狀,對雲文平、蔡譯瑩提 出告發,經臺南地檢署以97年度發查字第1256號指揮台南縣 警局○○分局偵辦(98偵18156 號卷二第328 頁);因林湧 盛前已向臺南縣調查站告發,臺南地檢署薛雯文檢察官乃於 98年5 月18日以南檢瑞洪98交查919 字第29098 號函請臺南 縣調查站併案偵查,並於函文中指稱:「如在調查中發現其 他與本案件有關之犯罪嫌疑人,可另行移送偵辦,惟移送書 內須敘明本件發交調查之案號及文號」(本院金上易209 號 卷一第234 頁),而指揮臺南縣調查站偵查雲文平等人相關 不法情事。此時檢察官雖尚不知被告等3 人相關犯行,然業 已查覺本案應係以雲文平為首之集團性犯罪,待日後共犯犯 嫌明確後即會展開偵辦。
⒉告發人許作舟於98年2 月23日向臺南地檢署遞狀對雲文平、 蔡譯瑩、嚴麗鸞提出告發後(附於98他630 號卷),檢察官 林仲斌即以98年3 月11日南簡瑞圓98發查191 字第14058 號 函指揮臺南市調查站依法調查相關犯罪事證,並於函文中指 稱:「如在調查中發現其他與本案件有關之犯罪嫌疑人,可 另行移送偵辦,惟移送書內須敘明本件發交調查之案號及文 號」,臺南市調查站復於98年3 月23日依林仲斌檢察官電話 指揮將全案移送臺南縣調查站併案偵查,嗣林仲斌檢察官復 於98年6 月30日函催辦理結果(以上過程相關函文均附於98 發查191 號卷,此時仍尚不知被告等3 人犯行)。 ⒊臺南地檢署復於98年8 月21日以南檢治洪98交查919 字第48 267 號函指揮臺南縣調查站調查雲文平、蔡譯瑩不法犯行( 調查卷第38頁,按:卷內並無98年度交查字第919 號卷,前 應係以97年他字第3489號立案,並同為薛雯文檢察官承辦, 見調查卷第393 頁薛雯文檢察官簽呈),臺南縣調查站於98
11月19日通知被害人林美琪,11月20日通知被害人郭博源, 11月25日通知他名被害人陳清華等人(調查卷第100 頁、第 114 頁反、第135 頁),並調查蒐集相關證據後,承辦人蕭 文豐調查員乃於98年12月21日函覆臺南地檢署調查結果(調 查卷第38頁),此次除移送雲文平、蔡譯瑩不法犯行外,並 驢列被告等3 人與雲文平等人共同販賣○○○公司股票犯行 ,此觀諸該函說明欄記載:「雲文平、蔡譯瑩僱用郭胤湘等 人協助推銷販售股票」、「雲文平、蔡譯瑩另僱用蔡政良、 洪孟薇等人在奇摩交友網站假借交友為名詐騙不特定對象購 買股票,致使郭博源、林美琪…等人因而受騙」、「檢附㈠ 、被害人郭博源、林美琪、陳清華等被害人調查筆錄(按 :被害人陳清華指認係被告郭胤湘販賣股票)及指認被告等 3 人照片資料」、「檢附雲文平、蔡譯瑩、雲文璋…及被 告等3 人戶籍資料」(調查卷第38頁以下,臺南縣調查站此 時雖尚未傳訊被害人周秋絨指認被告郭胤湘,然已有其他被 害人陳清華指認被告郭胤湘),經承辦檢察官薛雯文認全案 乃屬重大金融案件,簽准併入臺南地檢署黑金專股即明股蔡 英俊檢察官承辦(調查卷第395 頁)。
⒋臺南縣調查站蕭文豐調查員繼續於99年2 月3 日通知被害人 周秋絨前往製作筆錄,周秋絨指證其於94年9 月間向被告郭 胤湘購買○○○公司股票等情,有周秋絨99年2 月3 日調查 筆錄在卷可參(100 偵6085號卷第114 頁),此次筆錄記載 臺南縣調查站係因調查雲文平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而 通知周秋絨到場詢問,可以推知仍係延續上開檢察官指揮偵 辦而來。
⒌嗣蔡英俊檢察官雖於99年4 月19日簽請將手中之98年他字第 630 號、第2815號雲文平、雲文璋詐欺等案件暫時報結,待 查得更多證據後再行偵辦(簽稿附於98他630 號卷第189 頁 )。然誠如上述,於此之前,臺南縣調查站上開98年12月21 日函覆資料已有被告等3 人之犯罪事實,即檢察官已經知悉 被告等3 人涉有本案相關犯行。
⒍嗣蔡英俊檢察官於99年8 月18日簽請:「職股承辦98年度他 字第630 號、第2815號案件,發現雲文平、雲文璋涉有詐欺 罪嫌,准許續分99年度偵字第13156 號辦理,相關他字案報 結」(附於99年偵字第13156 號卷一第1 頁),此可佐證蔡 英俊檢察官之前僅係「暫時」在行政作業上報結他字案而已 ,並未停止偵查。蔡英俊檢察官復於99年10月13日簽准臺南 縣調查站所請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於99年10月14日對雲文平 、雲文璋進行搜索(同卷第37頁)。又上開偵查案件雖僅係 將雲文平、雲文璋列為被告立案偵查,然臺南縣調查站於99
年10月12日向檢察官提出對雲文平、雲文璋聲請搜索票之調 查報告中,即敘明雲文平、蔡譯瑩等人雇用被告等3 人對外 共同販賣股票予郭博源、林美琪、周秋絨等犯行(同卷第40 、41、47、50、53頁),嗣99年10月14日搜索當日檢察官將 雲文平發交臺南縣調查站訊問時,即問及被告等3 人於本案 之相關犯行(同卷第59頁雲文平訊問筆錄參照),調查員並 於99年10月15日傳真包含被告等3 人在內之本案全部犯罪嫌 疑人基本資料一覽表予檢察官(同卷第110 頁),可見臺南 地檢署檢察官自98年12月21日獲悉被告等3 人犯行後,均有 持續指揮調查人員針對包括被告等3 人在內之涉嫌犯罪人士 進行蒐證偵查。
⒎嗣蔡英俊檢察官以上開99年度偵字第13156 號偵辦雲文平、 雲文璋犯行之餘,同時繼續指揮縣市合併後之臺南市調查局 整理全部犯罪嫌疑人資料,臺南市調查局則因承辦人異動緣 故(原蕭文豐調查員,改由代理人潘雅錚處理),嗣方於10 0 年4 月15日正式製作雲文平、蔡譯瑩、雲文璋…被告等3 人共計10人之移送書予臺南地檢署,經臺南地檢署於100 年 5 月2 日收案並以100 年偵字第6085號分案,並仍由蔡英俊 檢察官承辦,有臺南市調查處上開移送書在卷可參(100 偵 6085號卷第1 頁以下),觀諸臺南市調查局本次移送書第拾 肆點註明:「承辦人員:蕭文豐(代理人潘雅錚)。」,第 拾貳點備註欄明白記載:「本案係貴署明股蔡英俊檢察官 指揮偵辦(按:依上說明,此處關於蔡英俊檢察官之記載並 無違誤)。本案證據一至證據十三之相關資料已先行移送 貴署(按:即指臺南縣調查站先前於98年12月21日函覆蒐證 結果)」即可得知(同卷第21頁,按:嗣蔡英俊檢察官異動 ,上開第6085號、第13126 號2 件偵查案件方於100 年9 月 7 日改由林仲斌檢察官接辦,上開偵查卷宗卷面參照)。 ⒏依此,臺南地檢署林仲斌檢察官於98年3 月11日發函指揮臺 南市調查站偵查時(上述第2 點),薛雯文檢察官於98年5 月18日、98年8 月21日指揮臺南縣調查站偵查時(上述第1 點、第3 點),雖均係指揮調查人員針對雲文平、蔡譯瑩或 雲文璋等犯行偵查,當時尚不知被告郭胤湘、蔡政良犯行, 然最遲於臺南縣調查站98年12月21日函覆臺南地檢署調查結 果時,檢察官已經知悉被告等3 人具體犯行,且後續持續指 揮調查人員蒐集被告郭胤湘、蔡政良犯行相關證據而持續偵 查(如上述第4 至6 點所述);至於薛雯文檢察官雖簽請將 案件併入黑金專組蔡英俊檢察官承辦,及蔡英俊檢察官「暫 時」簽請將他字案報結,此或因檢察官偵查權之行政一體原 則,或僅係檢察官內部分案權宜作業,均不影響被告郭胤湘
、蔡政良犯行早經檢察官知悉、並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效力 。
⒐被告蔡政良辯護人於本院辯稱:檢察官於98年12月21日獲悉 被告等3 人犯行後,迄100 年7 月28日對被告蔡政良實施第 一次訊問時(偵四卷一第136 頁被告蔡政良偵查筆錄參照) ,方才對被告蔡政良實施偵查作為云云(本院金上易404 號 卷第251 頁),然檢察官之偵查作為並不限於訊問被告,即 於知悉特定犯罪嫌疑人後,以調查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 一切偵查程序均可認為對該特定犯罪嫌疑人以行使追訴權(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例如: 跟監、調閱資料、勘驗、訊問共犯或證人等等,均屬偵查行 為;又被告蔡政良與雲文平係共犯關係,證據具有相當之共 通性,因此檢察官於知悉被告蔡政良犯行後,繼續先將雲文 平之犯罪證據蒐集完畢,亦屬對於被告蔡政良犯行之偵查。 本案檢察官於98年12月21日獲悉被告蔡政良犯行後,最遲於 99年10月14日搜索雲文平當日,將雲文平發交臺南縣調查站 訊問時,即問及被告蔡政良於本案之相關犯行(99偵13156 號卷第59頁雲文平訊問筆錄參照),並指揮調查員於99年10 月15日傳真包含被告蔡政良在內之全部犯罪嫌疑人基本資料 一覽表予檢察官(同卷第110 頁),顯見此段期間均有偵查 被告蔡政良之犯行,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並無理由。 ㈤綜上,本案被告郭胤湘、蔡政良分別係於94年9 月、95年4 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犯行,依舊法該條追訴權時效為5 年,而檢察官於98年12月21日即已由臺南縣調查站函覆知悉 被告郭胤湘、蔡政良相關犯行,而開始行使偵查權,後續並 繼續指揮蒐證,則被告郭胤湘、蔡政良即無時效完成之問題 ;至於檢察官待將雲文平等集團核心人物犯罪事證蒐集完備 後,延於100 年5 月2 日才將被告郭胤湘、蔡政良立案偵查 (即100 年度偵字第6085號),此僅檢察官內部行政作業問 題,難謂此時方為檢察官開始對被告等3 人開始偵查之時點 。
㈥至於原審援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裁判意旨稱 :「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而言,此所謂「偵查」應從 狹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謂之「偵查」 ;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 ,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亦即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嫌 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及司法院 廳刑一字第20127 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認「檢察署收受 警局移送書之日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均固值贊同, 然原審忽略司法院上開研究意見後段另有強調:「若係檢察
官指揮司法警察(官) 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 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復忽 略本案檢察官早於98年12月21日即知悉被告郭胤湘、蔡政良 犯行,後續並有繼續指揮偵查,因而誤認檢察官係於100 年 4 月22日接獲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被告郭胤湘、蔡政良犯行函 文後,才開始對被告郭胤湘、蔡政良發動偵查權,其認事用 法均有誤會,而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檢察官係於100 年4 月22日方開始對被 告郭胤湘、蔡政良實施偵查,對於被告郭胤湘、蔡政良之追 訴權時效已經完成,而諭知被告郭胤湘、蔡政良免訴,其認 事用法均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違法不當,為 有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亦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並兼顧被告郭胤湘、蔡政良之審級利益,發回由原審更為 適法之處理。
六、本案係原審諭知免訴判決不當,檢察官上訴有理由,而應撤 銷發回原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第3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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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買受人│買股票時間│金 額│股 數│推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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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博源│起訴書記載│24萬元 │5000股│被告洪孟│
│ │ │95年3 月間│ │ │薇 │
│ │ │,應更正為│ │ │ │
│ │ │95年10月 │ │ │ │
├──┼───┼─────┼────┼───┼────┤
│ │ │起訴書僅記│ │ │ │
│ 3 │林美琪│載95年間,│76萬元 │20000 │被告蔡政│
│ │ │應補充為95│ │股 │良 │
│ │ │年4 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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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周秋絨│94年9月 │10萬4千 │3000股│被告郭胤│
│ │ │ │元 │ │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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