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𡍼美淑(起訴書誤載為「塗」美淑)
選任辯護人 黃信豪律師(扶助律師)
楊家瑋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婕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賴威宇
被 告 黃修昱
被 告 張智凱
被 告 何東翰
被 告 黃俊智
被 告 郭湧源
被 告 朱毅家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
度原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282、16309、16445、
16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丙○○、癸○○、甲○○、壬○○、乙○○、子○○、辛○○、己○部分撤銷。
寅○○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三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併執行之。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三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三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三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沒收併執行之。壬○○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併執行之。乙○○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併執行之。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三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三十四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十七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沒收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寅○○(綽號「小宇」)、丙○○(綽號「小戒」)、癸○○ (綽號「柳丁」)、甲○○(綽號「多多」)、壬○○(綽 號「阿樂」)、乙○○(綽號「小恭」)、子○○(綽號「 大熊」或「大雄」)、辛○○(綽號「阿智」)、丑○○( 綽號「小天」,另行審理)、己○(綽號「小蝶」)等人( 下稱被告寅○○等10人)、代號「阿兩(或ㄚ兩)」、「保力 」、「香港特區」、「百樂」等二類電信系統商成年成員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為節省 大量詐騙語音群發及詐騙撥接話費、兼逃避各國查緝,不透 過傳統公眾電話網路(PSTN)進行遠距離電話交談,而透過 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over Internet Protocol,簡稱 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 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利用網路撥打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 語音電話;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寅○○先後邀集丙○○、癸○○、甲○○、壬○○、乙○○ 、子○○、辛○○、丑○○、己○等人參與(丙○○、癸○ ○、甲○○、子○○、辛○○於民國104年7月10日即加入, 丑○○、己○於同年7月20日加入至同年8月5日為止,乙○ ○於同年8月4日加入,壬○○於同年8月9日加入】),先由 寅○○於104年7月初某日,出面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處所,供作詐騙電信機房基地( 下稱○○機房),並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新永安有 限電視之網路服務,並由代號「阿兩(或ㄚ兩)」、「保力」 、「香港特區」、「百樂」等二類電信系統商(詐騙話務商) ,以網際網路連線之方式,自某處設立之交換平台登入操控 ,與上開電信系統商提供之網路位址介接,並設定約定之帳 號加以管理,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 陸地區各地之號碼,而非網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 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電,以取信被害人。寅○○並購 置電腦、Gateway閘道器、室內電話機、鍵盤、網路IP分享 器等設備作為詐欺工具,並提供教戰手冊,要求經其指派擔 任第一線、第二線及第三線電話接聽員之詐騙成員熟背,以 利行騙。再由擔任電腦手之子○○負責聯絡第二類電信系統 商、啟動網路平臺VOIP自動撥號系統,群發內容為「醫保卡 欠費」等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地區 人民陷於錯誤,依語音指示按「9」或「0」回撥,該回撥電
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騙機房,由擔任第一線電話接聽 員即寅○○、甲○○、乙○○、辛○○、己○等人負責接聽 電話,假冒大陸醫療保險局(下稱醫保局)服務人員,對被 害人謊稱其醫保卡遭人冒名申辦,需盡快請公安進行查證云 云,進而要求被害人提供其個人姓名及身分證號碼查核,以 此等方式騙取其個人資料,再引導被害人向大陸地區公安局 報案,即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成員接聽;而擔任第二 線詐騙人員丙○○(化名公安姓名:王凱翔)、癸○○(化 名公安姓名:丁超)、壬○○(化名公安姓名:雷鳴)、丑 ○○(化名公安姓名:張文強)即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局公 安,向來電之大陸地區人民誆稱要受理其報案,可幫其等製 作筆錄,乘機訛稱被害人須從事資金清查,續而騙以持銀行 卡至金融提款機操作英文系統介面,隨即將電話轉予第三線 詐騙成員接聽,引誘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寅○○所屬詐騙集 團所配合之車手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由車手集團成員 隨即使用電腦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贓款透過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分層轉帳隱走(1個帳戶約定另1個帳戶,接替轉 帳),再通知車手集團取款組成員利用當地ATM提領一空。 每成功處理1筆贓款,該電信機房第一線成員可抽取約7%的 佣金,第二線成員可抽取約8%的佣金,第三線成員可抽取 約9%的佣金,車手集團成員可抽取該筆贓款一定比例之佣 金,其餘款項扣除相關犯罪開銷或成本後歸集團幹部所有。 渠等遂以前開分工模式,於附表二之104年7月15日至8月20 日間(除8月16至18日外),按日分起犯意,於每日上午8點上 班以後,由子○○以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啟動群呼系統 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 至電話落地端之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系統自動回撥 至上開機房(由子○○每日記錄於計費表格「回撥」欄),對 於未依語音內容按「9」或「0」回撥之大陸地區不詳年籍人 士、及按「9」或「0」回撥之被害人宋清雙(7月29日)、邊 建志( 7月30日)、丁○○(7月30日)、戊○(7月30日)、王琨 (7月30日)、劉熠(7月30日)、庚○(7月30日)、及張勝林(8 月19日)、劉波(8月20日),實行詐騙,並於104年7月30日成 功詐得戊○之人民幣5,600元,其餘部分則未詐得款項。寅 ○○並先行依約支付利得新臺幣2千元予二線成員丑○○, 嗣為警於104年8月20日下午2時許,至上開詐騙機房基地依 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一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 所示共犯所有人所有、供遂行詐騙所用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警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81 頁),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 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 ,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 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被告丙○○、辛○○、壬○○經合法傳喚,有對被告丙○○ 、辛○○公示送達裁定(本院卷二第131、177頁)、傳票及收 受送達資料可憑(本院卷二第125頁),其等三人於審理期日 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三、被告丑○○部分,俟其到案後,另行審結。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寅○○等9人於本院均不爭執,且據:(一)被告寅○○自白:「我於104年7月10日左右成立詐騙機房」 、「104年7月底8月初左右開始撥打詐騙電話」、「由綽號 『大雄』(按:子○○)於每日上午8時操作群呼系統,發送 詐騙語音至大陸地區民眾手機內,詐騙語音內容大概是『你 的醫保卡有異常,兩個小時內要停卡、如有疑問請按9或0轉 接客服人員』,於是上當的被害人按9或0之後轉接至我們的 機房內,由1線人員假冒醫保局人員跟被害人講說他們名下 的醫保卡在別的地區有被盜辦,有領取管制藥品的情形,被 害人都會說不是他辦的,我們會叫他去遭盜辦的地區報案, 被害人一定會因為距離太遠無法過去當地報案,1線人員就 會跟他們說如果不方便去的話我們幫你轉接給當地的公安, 然後就把電話轉接給2線人員,由2線人員假冒公安,跟被害 人說他們名下的帳戶遭到盜辦,有涉及洗錢,要『資金清查 』藉此詢問被害人名下有那些帳戶,有多少錢,問完之後就 跟被害人說要凍結帳戶,清查帳戶內資金是否為合法,然後 2線人員會把被害人資料抄寫在『被害人資料空表』上,自 己去操作電腦把被害人資料傳送給『阿兩』及『保力』系統 商,由系統商幫我們轉給其他的3線機房」(警卷第5-6頁)、 「(你所任職之詐騙機房工作成員詐騙成功(一線轉二線或 二線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成功)時,是通報何人後續處理 ?)會通報代號「全國」車手集團去領錢」(警卷第11頁)、
並依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大雄」(黃昱修)為電腦手、「 多多」(甲○○)、「阿智」(辛○○)、「小恭」(乙○○) 、「小蝶」(己○)為1線人員、「小戒」(丙○○)、「柳丁 」(癸○○)、「阿樂」(壬○○)為2線人員(警卷第16頁), 另供稱小天(丑○○)為2線人員、「小蝶」(己○)為1線人員 等語明確(偵13282號,下稱偵282卷,第247頁反)。(二)核與擔任電腦手之被告【黃昱修】供證:「(全運通訊、香 港特區NEW、佰家樂、株式會社、捷普通訊都是系統話務商 」、「保力是捷普通訊及株式會社,他們有改過名字;百樂 就是值家樂,香港特區與香港特區NEW一樣;阿兩是在另一 台電腦上面」、「話務商會架設機房在國外,新加坡或美國 不一定,會設立一個網路平台網頁讓我們輸入帳號密碼再輸 入電話號碼,透過他們的系統大量發送詐騙語音短訊詐騙大 陸被害人,大陸被害人若是按0或9就會回撥到我們機房的一 線,一線再轉給二線,都是用他們的系統轉的,所以我們要 付使用的錢」(偵282號卷第200、201頁反)、擔任第一線之 被告【甲○○】供證:「(何人是負責「一線」?)有我、 辛○○、乙○○」、「我有時看到他(寅○○)接聽「一線」 的電話」、「(何人負責「二線」?)癸○○、壬○○、丙 ○○」、「我們跟對方自稱我們是醫保局的客服人員,跟對 方說他們的醫保卡遭冒用,要對方去報案,如果他們要報案 ,我們就將電話轉給「二線」的人員」(偵282號卷第26頁) 、被告【辛○○】供證:「(你工作內容擔任一線通話詐欺 人員?)是,一線工作內容就是接大陸地區民眾撥來的電話 。電話響了之後,我跟大陸民眾說他在深圳被辦了一張醫保 卡,該醫保卡有在醫院領藥,但大陸民眾會說沒有,我就會 跟大陸民眾講說可能他的身分被冒用,然後我會告訴他應該 怎麼報案,然後說他有沒有辦法趕到深圳報案,對方說沒辦 法,我就直接幫大陸民眾轉電話,轉給二線」(偵282卷第42 頁)、被告【乙○○】供證:「我們跟對方自稱我們是醫保 局的客服人員,跟對方說他們的醫保卡遭冒用,跟他們要一 些基本資料,之後再跟對方說我們會將電話轉給他們資料遭 冒用所在地之公安局,之後我們再將電話轉給「二線」人」 (偵282卷第31頁)、被告【己○】供證:「第一線為大陸電 信工作人員,第二線為大陸公安人員,主要是擔任電信工作 人員詐騙大陸人民說電話遭盜辦,須趕緊處理方式詐騙大陸 人民,我負責第一線電信工作人員」(偵282卷第221頁)等語 ,及擔任第二線之被告【丙○○】供證:「(從事第二線的 公安人員是你、癸○○、壬○○及綽號小天之人?)是的」 、「「(你自稱公安人員的姓名為何?)王凱翔」、「(癸
○○是假冒公安人員丁超?)是的」、「(壬○○是假冒公 安人員雷鳴?)是的」(偵282號卷第13-15頁)、被告【癸○ ○】供證:「2線有我、丙○○、壬○○」、「(提示104年 7月29日15時17分24秒起假冒公安人員丁超與大陸民眾宋清 雙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你對被害人宋清雙的詐騙電話內容? )是」(偵282卷第20頁反)、被告【壬○○】供證:「(警 方提示譯文,104年7月30日上午10時25分假冒大陸公安人員 (自稱雷鳴)詐騙大陸被害人庚○是何人擔任何項工作?詐騙 多少金額?)這通電話假冒大陸公安人員雷鳴的就是我,我 是擔任二線公安人員」(警卷第215頁)、被告【丑○○】供 證:「(警方提示譯文,104年7月30日上午09時13分假冒大 陸公安人員(自稱張文強)詐騙大陸被害人戊○是何人擔任 何項工作?詐騙多少金額?)公安張文強是我假冒的,每天 晚上寅○○都會告訴我們當日有無詐騙成功以及成功金額多 少,那天他有說我有進帳人民幣2000元而已」(警卷第207頁 )」等語,互核相符;亦與大陸地區被害人庚○、丁○○、 戊○公安筆錄中指證情節相符(警卷第341至346頁,偵卷第 57至59頁、第62至64頁),復有對被害人宋清雙、邊建志、 丁○○、戊○、王琨、劉熠、庚○及不詳姓名年籍之大陸地 區人民行騙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104年8月5日蒐證及查獲 現場照片共22幀、與二類電信系統商以SKYPE帳號聯絡人截 錄畫面12幀、詐欺機房現場平面分布圖1份、二類電信系統 商付款帳戶資料等(警卷第21-33及160-165頁、34-37及 363-369頁、第54-65頁、第139-141頁)、及教戰手冊、對被 害人張勝林、劉波行騙之被害人資料(偵282卷第46-51頁); 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76所示之物,且有自附表一扣案電腦 內查驗所得之二類電信系統商付款資料、計費統計表(其上 註記:證據資料二)影本附卷可憑(偵282卷第178-180頁)。(三)又此之被害人資料記載104年8月20日對張勝林、劉波行騙資 料,「計費統計表」內容係按日記載本件詐欺集團支付予第 二類電信系統商(保力、阿兩、百樂、香港特區)費用統計資 料,其上載明【104年7月15日】起至【104年8月19日】止, 扣除空白未記載外,均有「今日使用」、「昨日餘額」、「 呼出」、「回撥」等項目及數額之紀錄(偵282卷第180頁) ,以附表二所列「百樂」、「香港特區」觀察,自7月15日 至8月15日、8月19至20日均有回撥紀錄(8月1日雖無紀錄, 但依「百樂」8月2日「昨日餘額」仍可推知8月1日有使用群 呼,至於「香港特區」8月19日「昨日餘額」與8月15日「今 日結餘」金額相同,顯示8月16至18日間並無使用);核諸被 告子○○供證:「我工作日上午8時開始將事先準備之群呼
電話號碼,將其輸入一個稱之為「自動平台」之群呼系統, 將詐騙語音封包發送出去(警卷第40頁)、「(提示計費統 計表)...表格是由我設計及統計,主要是紀錄我們機房使 用系統商服務的話費,『儲值』是代表寅○○存錢給系統商 的帳號,『昨日金額』是昨天使用多少,『今日結餘』則是 昨天跟今天加起來欠多少,今日使用就是今天使用多少,『 呼出』代表群呼系統撥打給大陸被害人次數,『回撥』則是 大陸被害人接到詐騙電話按9或0轉進來的次數」(偵282卷第 201頁)、「(『回撥』513是何意?按:指附表二7月15日計 費)系統商的系統上面紀錄電話有接通」、「513是指系統回 撥電話的數量」、「(系統為何會回撥?)等超過六十秒都沒 有掛斷,就會把電話回撥來我們這裡」、「(..「回來我們 這裡」,你們跟對方有無通話?)有時侯有」(本院卷二第 247至248頁),與被告寅○○供證:「(根據百樂跟香港特區 是7月15日就開始使用,是否是15日正式開始上線?)是」等 語相符(本院卷一第250頁),足見被告寅○○經營之善化機 房,自104年7月15日至104年8月20日止之附表二日期(扣除 無群呼紀錄之8月16至18日),均按日利用網路發送群呼語音 封包,誘騙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回撥,自屬無疑。(四)依被告寅○○供證:「乙○○是8月4日左右進來的,被告壬 ○○則晚了大概四、五天(依有利認定為8月9日)」、「丑○ ○、己○是在7月20幾號左右進來的,實際日期我忘記了... 其他人都是我一開始就找好一起做的」(原審卷第135頁反) 、被告己○供證:「曾於104年7月下旬去工作大概約兩星期 左右」(警卷第219頁反)、「(丑○○跟你同時進去嗎?)是 。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7月20日到8月5日」(本院卷 二第264頁)、被告乙○○供證:伊係自104年8月4日加入詐 騙集團(警卷第174頁)、被告壬○○供證:伊晚乙○○四、 五天加入,正確日期已忘記了,約是7月底、8月初(原審卷 第136頁),則本件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期間,被告丑○○及 己○自104年7月20日至8月5日、被告乙○○自104年8月4至 15、19至20日,被告壬○○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自104年8 月9至15、19至20日,其餘被告自104年7月15日至8月15日、 19至20日,均在被告寅○○主持之善化機房,依被告寅○○ 指示遂行上開詐術之進行至明。
(五)被害人戊○因於104年7月30日遭詐騙匯款並提領人民幣5600 元,業據其指證在卷(偵282卷第57-58頁),亦與被告丑○○ 供稱:「(警方提示譯文,104年7月30日上午09時13分假冒 大陸公安人員(自稱張文強)詐騙大陸被害人戊○是何人?擔 任何項工作?詐騙多少金額?)公安張文強是我假冒的,每
天晚上寅○○都會告訴我們當日有無詐騙成功以及成功金額 多少,那天他有說我有進帳」(偵282卷第207頁)、被告寅○ ○供稱:僅有「小天」那一個有騙到人等語(偵282卷第247 頁反),互核相符。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等人先後加入以被告寅○○為首之本案電信詐騙集團 ,該集團之犯罪手法,係按日先以電腦網際網路方式啟動 VOIP自動撥號系統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選定範圍 內之電話號碼,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 撥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一、二、三線人 員,故本件被告等人以網路群發詐欺語音至大陸地區不特定 民眾之電話,即屬著手於實行詐術之行為,並已有大陸地區 民眾接聽或回撥,在客觀上顯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可能及危險 ,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 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被告寅○○主持 之善化機房,自104年7月15日至8月20日止,扣除8月16日至 18日外,每日均有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並有多名大陸地區民 眾接聽或回撥;從而:
1.核被告寅○○、丙○○、癸○○、甲○○、子○○、辛○○ 於參與期間之104年7月30日對大陸地區民眾戊○詐欺得手、 104年7月15日至8月15日、19至20日對其他多名大陸地區民 眾詐欺未得手,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罪、 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2.核被告己○於參與期間之104年7月30日對大陸地區民眾戊○ 詐欺得手、104年7月20日至8月5日間對其他多名大陸地區民 眾詐欺未得手,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既遂罪、 同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3.核被告乙○○於參與期間之104年8月4至15日、19至20日、 被告壬○○於參與期間之104年8月9至15日、19至20日對大 陸地區民眾詐欺而未得手,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4.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詐 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
罪,併予敘明。
5.檢察官認上開被告寅○○等9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經當庭踐行告知,並調查證據、辯論,應予變更起訴法條。(二)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被告寅○○主持之善化 機房,自104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20日止(扣除8月16至18日) ,按日在其租用之機房以啟動群發語音封包方式,對多數大 陸地區人民施詐;凡同日對數不同被害人詐騙財物者,乃本 於該日啟動群發語音發包之接續一行為,雖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仍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其中104年7月30日部分,從 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既遂罪處斷,其餘各日依未遂罪處斷);至不同日期之群 發詐欺行為,乃每日上午重新啟動群發,其時間及行為上既 有明顯區隔,被害人亦有不同,足見犯意各別,各日均具獨 立性,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應分論併罰 (按日計算,被告寅○○、丙○○、癸○○、甲○○、子○ ○、辛○○均34罪,被告己○17罪,被告乙○○14罪,被告 壬○○9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 ;又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電話 、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招募集團成員至籌設 電話機房、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得人
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 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均須有人分工,方能遂其詐欺 取財目的。經查:
1.被告寅○○負責提供資金租設詐欺之上開善化機房,申請網 路服務為詐騙工具、與第二類電信系統商以網路連線設立交 換平台與機房網路介接、管理、更改網路顯號設定,及購置 電腦等設備,提供教戰手冊,並負責機房人員食宿管理並與 轉帳集團間之取款工作,被告子○○負責接洽第二類電信系 統商及擔任電腦手,啟動網路平臺VOIP自動撥號系統,群發 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對於回撥之民眾,再 由擔任第一線電話接聽員被告寅○○、甲○○、乙○○、辛 ○○、己○,及擔任第二線之被告丙○○、癸○○、壬○○ 、丑○○,及擔任第三線之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成員(按 :即「全國」車手集團),接觸回撥之被害人,分工行騙及 領款,固然均係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2.至於未接觸回撥被害人之集團成員,依被告【寅○○】供稱 :「一、二線人員沒有底薪,一線人員薪水為詐騙所得的7% ,二線人員薪水是詐騙所得的9%,詐騙所得扣除掉一、二線 人員薪水,其餘部分都是歸我所有,電腦手「大雄」薪水為 每月新台幣3萬元,電腦手也有分紅,只是我還沒跟他約定 」、「(詐騙機房是何人承租?房租、水電、伙食開銷支出 是何人出錢給付?)我租的。是我出錢給付」(警卷第13、8 頁)、被告【子○○】供稱:「為何要做電腦手?)..聽說電 腦手有固定薪水約3萬,如果公司沒賺錢也沒有底薪,如果 公司業績好可能有分紅1至2 %」(偵282卷第202頁),被告【 甲○○、辛○○、乙○○】均供稱:寅○○有說可以拿得手 金額的7%(偵282卷第25頁反、警卷第248頁、偵282卷第30頁 )、被告【己○】供稱:發放薪水或預支薪水應該都是綽號 「魚仔」之寅○○領取(偵282卷第221頁反)、被告【丙○○ 、癸○○、壬○○、丑○○】均供稱:依照所詐騙金額抽成 、房租、水電、伙食開銷支出都是寅○○負責等語(警卷第 84 -86頁、117-120、210-212、205-206頁),而被告寅○○ 為詐欺機房內人員準備膳食、支出水電費用、共同住宿之目 的,係為避免該集團成員外出用餐而增添為警查緝之風險, 其等並約定以前揭比例或固定薪資朋分詐騙所得,於群發詐 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時,既已著手實施 詐欺,則各接獲詐騙語音電話之被害人於回撥時,本案詐欺 集團之一線成員,均有機會接獲電話,二線成員亦有機會接 受轉接分工假冒公安人員,是以各該成員於發送語音封包時 ,不論回撥時有無直接接獲電話,彼此間均具有為不法所有
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至明;另方面,各該詐騙集團成員 僅依約獲取一部分比例之金額,至於其他詐騙所得之金額, 仍需支應詐欺集團營運成本等(如機房成員之食宿成本、網 路服務費用等),依其內部約定,就其他人詐騙所得之金額 ,得藉由將該金額墊付集團營運成本之方式,獲有詐得財物 之利益,自此角度,亦堪認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其中,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 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其等顯係在共同 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目的,各該行為人,於參與期間,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3.是以,被告寅○○、子○○、及擔任第一線之被告甲○○、 乙○○、辛○○、己○,及擔任第二線之被告丙○○、癸○ ○、壬○○、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車手、與 提供詐騙語音話務服務之系統商成年成員等人相互間,屬同 一詐騙集團,依上開說明,均按日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 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按日所成立之各罪,均應認為共同正犯。(四)被告寅○○等十人,對大陸地區回撥之被害人宋清雙(7月29 日)、邊建志(7月30日)、王琨(7月30日)、劉熠(7月30日)、 不詳年籍人士、及張勝林(8月19日)、劉波(8月20日),實行 詐騙,雖未據起訴,惟與業經起訴之該日成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五)被告甲○○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簡字第1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壬○○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確定,嗣撤銷緩刑於101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受徒期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六)除104年7月30日既遂犯行外,被告寅○○、丙○○、癸○○ 、甲○○、子○○、辛○○、己○、乙○○、壬○○,前揭 對多名大陸地區民眾著手詐欺,未得逞而不遂,應各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甲○ ○、壬○○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人另認:被告寅○○、丙○○、癸○○、甲○○、子○ ○、辛○○於104年8月16至18日間,被告己○於104年7月15 日至19日、8月6至20日間,參與寅○○租用主持之善化機房
詐欺集團,以前揭群發語音封包方式,詐騙其他大陸地區民 眾未得手;被告乙○○於104年7月15日至104年8月3日(按: 乙○○於104年8月4日加入)、104年8月16至18日止,被告壬 ○○自加入前之104年7月15日至8月8日(按:壬○○於104年 8月9日加入)、同年8月16至18日止,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戊○ 得手人民幣5600元,或詐騙其他大陸地區民眾未得手,因認 上開得手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罪、未得手部分成立同法第1項第2、3款、第2項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起訴書僅記載自104年7月間開始 ,公訴人於上訴理由書主張起訴犯罪開始日期為104年7月15 日,爰依此日期為不另為無罪論述基礎)。
(二)惟查:被告寅○○主持之善化機房,於104年8月16至18日間 ,並未群發語音封包行騙,另被告己○自104年7月20日至8 月5日、被告乙○○自104年8月4至15日、19至20日、被告壬 ○○自104年8月9至15日、19至20日,及其餘被告自104年7 月15日至8月15日、19至20日,均在被告寅○○主持之善化 機房,依被告寅○○指示遂行上開詐術之進行,業經認定如 前,則公訴人認被告寅○○、丙○○、癸○○、甲○○、子 ○○、辛○○於104年8月16至18日間,被告己○於104年7月 15日至19日、8月6至20日間,參與寅○○租用主持之善化機 房詐欺集團,以前揭群發語音封包方式,詐騙其他大陸地區 民眾未得手;被告乙○○於104年7月15日至104年8月3日(按 :乙○○於104年8月4日加入)、104年8月6至18日止,被告 壬○○自加入前之104年7月15日至8月8日(按:壬○○於104 年8月9日加入)、同年8月16至18日止,詐騙大陸地區民眾戊 ○得手人民幣5600元,或詐騙其他大陸地區民眾未得手,顯 有誤認,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人對前揭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於起訴書認係 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 條文業經修正公布,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應適用裁 判時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各 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沒收,非數罪併罰,乃刪除刑法第51條 第9款,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故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又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2至16、18至35、37至75所示之物,各為如附表 一所有人欄所示之共同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均供承係私人使用
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48頁反面、第200頁正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及責任共同原則,於附表三所示各該參與 之共同被告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一編號1 、17、36扣案手機及平板電腦,分屬被告子○○、丙○○、 辛○○所有,為渠等私人使用,經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48 頁正反面、第197頁正面),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 ,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丑○○因104年7月30日詐欺得手,經被告寅○○於車手 集團匯回贓款前,雖先行支付被告丑○○2000元,但車手集 團未匯回贓款即遭查獲,業據被告寅○○供述可按(本院卷 二第264頁),被告寅○○無實際分得贓款,附此敘明。(三)上開沒收部分依前揭規定,併執行之。
五、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前揭被告等犯行明確,為論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有下列之違誤:
1.被告寅○○主持之善化機房開始施詐期間,係自104年7月15 日開始施詐至同年8月20日遭查獲止,原判決誤認僅自104年 7月27日至遭查獲日。
2.原判決就上開被告寅○○等9人被訴刑法第339條第1、3項普 通詐欺罪,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同條第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