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335號
TNHM,105,侵上訴,335,2017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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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鎮岳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林浩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
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附對照表,下稱甲女)之祖母為鄰居,其明知甲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 96年5月19日18時許,趁甲女獨自一人在其位於嘉義市○區 ○○街000巷○○○號碼之住處時,自後方抱住甲女,違反 甲女之意願,將甲女之內褲脫至大腿處,不顧甲女表示不可 以,會痛,仍以手指伸進甲女陰道,並致甲女右側陰道口外 右上方受有約0.40.3cm淺層破皮,左側陰道口內上方約0. 40.3cm淺層破皮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 方式對甲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甲 女之母代號0000-0000甲號(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 甲1)替甲女洗澡之際,甲女直說性器很痛很痛,由甲1詢問 下,甲女始說出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判決 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即甲1、甲女之父(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甲2)、甲女之祖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甲3)及甲女之表哥代號0000-0000B號(姓名年籍詳卷附 對照表,下稱乙)等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 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之,不予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之相關資 訊,附此敘明。
二、本件案發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母甲1對蕭○○提出告訴 ,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蕭○○起訴,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處蕭○○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 第939號改判蕭○○無罪,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58 2號撤銷發回,本院以99年度上更(一)字第939號,仍判處 蕭○○無罪,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再度撤銷發 回,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9號,再度判處 蕭○○無罪,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第三度發 回更審,仍經本院以102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57號判處 蕭○○無罪確定(下稱蕭案),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於蕭案中一審97年3月19日審理、二審97年12月30日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⒈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 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 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 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 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 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 ,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 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 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 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 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 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 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 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 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 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應分別情形以觀:⑴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 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 據證明力之問題;⑵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 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 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蕭案中所為之供述,係被告以 證人之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333頁),惟查,被告在蕭案中,於一審97年3月 19日審理、二審97年12月30日審理時,均經審判長諭知如 因其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者,得拒絕證言,



被告具結後,以證人身分為陳述,此有審判筆錄2份在卷 可查【(見96年度訴字第778號卷(下稱蕭案訴778號卷) ,卷一第122-133頁;97年度上訴字第939號卷(下稱蕭案 上訴卷),第120-124頁】,是其於上開審理時所為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之前法 官有說我可以不回答對我不利的部分,我當時有問說可不 可以不回答,因為我覺得問的問題侵犯到我的隱私,但法 官還是說我要回答,後來為了要早日釐清案情,我都是有 問必答,因為太久了,我也不知道是在哪一審問哪個問題 的時候,我有問法官我可不可以不要回答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24-125頁),被告僅泛稱其係因問題侵犯隱私,而 詢問法官是否能夠不回答,並未稱該問題之答案係對其不 利,且並未具體指陳係於哪一次作證時所為,即難遽認上 開二次證述有何違反法律規定,而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
⒊至被告在蕭案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見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59號卷(下稱蕭案偵查 卷)第13、14頁】,以及被告在蕭案一審97年6月11日訊 問時所為之陳述(見蕭案訴778號卷二第19-21頁,另按: 原審法院該次訊問雖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場,惟未命其具 結);其於蕭案二審97年10月7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 蕭案上訴卷第70-72頁)、更一審99年12月29日審理時所 為之證述【見本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239號(下稱蕭 案上更一卷),第72-79頁】,均未告知其因陳述致自己 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或 證述,是被告於上開3次所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或證述, 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與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 定正當程序違背,應認無證據能力,惟仍能作為彈劾證據 之用。
㈡證人甲女於蕭案96年5月20日第一次警詢時之陳述,與原審 勘驗筆錄相符部分,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二、到庭後因身 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三 、依第15條之1之受詢問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定 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特別規定。又按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如予以錄音或錄影 ,非法所不許。倘遇有筆錄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



,宜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害人即證人甲女於警詢時之陳述,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333頁),惟查,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被害 人甲女於105年1月28日到庭作證,經合法送達。惟證人甲 1、證人即被害人父親甲2先以書狀表示被害人於蕭案已多 次到庭作證,先前作證均迫使被害人再次回憶過往,至每 次出庭後夜晚惡夢連連,需接受心理輔導治療,況其日前 經醫師診斷罹患「選擇性不語症」,顯係其因遭受性侵害 後,加上陸續出庭訊問後,精神上無法承受如此壓力所致 ,如再到庭作證,恐會加深其病情,被害人之後即未出庭 等情,有刑事陳述意見狀(一)及所附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02、250-252頁),且證人 即被害人母親甲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甲女講話跟 她妹妹差不多,案發後話越來越少,本來以為她個性內向 ,到了小學四年級時,老師說她不講話,國小六年級時老 師提醒我要帶她去醫院檢查,我帶去陽明醫院跟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看,兩個醫師都確定甲女罹患選擇性不語症, 他們說沒有辦法治療,所以我們去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 說案發很久了,事情會沉澱在很底下,她現在是在學校做 輔導。她在學校、安親班上都沒有與老師、同學溝通過, 連一句話都不講,老師問她,她只會點頭、搖頭而已,連 英文口試都無法考,必須回家用LINE錄音給老師,但老師 也只聽的到氣音,聽不到聲音,心理輔導師都是用筆跟她 溝通,還沒有聽過她的聲音,去親戚家雖然會講話,但是 講話都很小聲,我帶她去家樂福買東西,問她要買什麼, 她也都不講。她在熟悉的地方都無法表達,來法院應該不 會講話,根本就沒有作用,我認為她是因被性侵害,身心 受到創傷,在法庭無法陳述,且以前該問該講的都已經講 過了,沒有必要再讓她回想以前不愉快的事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4、21頁背面-22頁背面);證人甲2於原審審理時 亦證稱:甲女現在還在做心理輔導,也沒辦法到庭,一直 要她到庭會造成更大的傷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 );以及證人即嘉義基督教醫院臨床心理師姚秀靜於偵訊 時亦證稱:因嘉義市社會處轉介,我於96年起對甲女進行 輔導,當時甲女只有4、5歲,現在甲女已經10幾歲了,她 先前出庭指認加害者,回家就會做惡夢,只要出庭作證,



對她的情緒都會有非常大的影響,所以我認為不適合再讓 其作證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 喚被害人甲女於105年8月3日到庭作證,經合法送達。惟 甲女及其父甲2、母甲1復於105年7月25日提出刑事陳述意 見狀(一)表示被害人於蕭案已多次到庭作證,已因本案 致罹患嚴重精神病症(選擇性不語症),不適合再出庭作 證等情,有該狀及所附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5-241頁),綜核上開事證,堪 認被害人甲女確實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而無法陳述之 情形,顯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之情形相符。 ⒊原審當庭勘驗甲女於蕭案96年5月20日第一次警詢時陳述 之錄影光碟,警詢過程中,由證人甲1抱著被害人,員警 坐在對面進行詢問,社工於詢問後不久進入詢問室,員警 、證人甲1與社工對被害人說話時,語氣均平和,並無加 重口氣、威脅等情形,對話內容詳如譯文所示乙節,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譯文各1份、警詢錄影光碟翻拍照 片12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10-249頁),且被害人 於該次警詢時,對於其遭性侵時之過程(包括其進入屋內 、門遭關上、被抱起、透過門上的洞看外面,以及證人乙 如何進入屋內、之後如何離開等)、加害者之特徵(有戴 眼鏡、頭髮短短的、胖胖的)與加害者「樹底下的阿伯」 即為「拜拜阿伯」之陳述,與其在蕭案一審審理、更一審 審理時(見蕭案訴778號卷一第94-103、191-193頁;蕭案 上更一卷第122頁背面)等陳述不符,然被害人於警詢時 ,距案發時不到24小時,記憶自較深刻,且其為上開證述 時,並未見有何不當詢問或被誤導之情事,亦有上開勘驗 筆錄與錄影光碟譯文各1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0-2 43頁),堪認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已無法再從被害人處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觀諸上開錄影光碟 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1-243頁),可見被害人此次 警詢筆錄之記載顯然缺漏甚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及刑事訴訟法100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理,就該不符部分 之筆錄,排除其證據能力,而依直接審理主義之刑事訴訟 法原理原則觀之,錄影(音)光碟以電腦數位方式紀錄被 害人陳述內容再予播放重現,較諸詢問人於聽聞被害人陳 述後,再整理轉成文字謄出筆錄之證據方法,更為接近原 始證據,是依直接審理原則,被害人之陳述內容,當以原 審勘驗時逐字筆錄為準,警詢筆錄有所缺漏而與勘驗筆錄



不符部分,當不能作為證據。
⒋至被害人甲女於蕭案96年5月20日第二次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被害人甲女之警詢筆錄雖紀載「我有看到『樹旁邊裡 的阿伯』,現在警察局(後湖派出所)內」、「是蕭○○ 『樹旁邊門裡的阿伯』用手指摸我屁股及尿尿地方」、「 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卡,其中編號第6號之男子, 就是對我實施性侵害之男子無誤(當場電腦六張相片指認 ,照相存證)」等語(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960027403號卷 ,下稱蕭案警403號卷,第9-10頁),惟經蕭案更二審受 命法官當庭勘驗該次錄音檔案,過程中全程均僅有員警之 聲音,並無被害人之聲音,且無錄影畫面,此有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佐【見102年度重侵上更(二)字第19號卷(下 稱蕭案上更二卷),第85頁背面】,是無從依錄音內容了 解被害人甲女此次之客觀外部情況及其所述實際內容,上 開警詢筆錄即難認具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不符該條傳聞例外之規定,應認無證據 能力。
㈢證人乙於蕭案96年5月21日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 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 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 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 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 ,為建立訊(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詢)問之 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 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 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 ,則無裁量餘地;並於第100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2準 用之)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 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 證據能力。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使審判 期日之訴訟程序能合法、妥適地進行,並使審判筆錄之記 載有所憑據,杜絕爭議,增訂第44條之1第1項「審判期日



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之規定;另於第19 6條之1第一項增訂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 時,得詢問證人,惟第2項規定所逐一列明準用之有關條 文,其中第100條之1及第100之2並未在準用之列。本法對 於證人於審判中為陳述,既增訂應予錄音或錄影,然於檢 察官訊問證人,及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時, 則無必須錄音或錄影之明文,此應屬立法上之疏漏。是以 ,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 人時,如仍予以錄音或錄影,自非法所不許。倘遇有筆錄 與錄音、錄影之內容不相符者,固宜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 0條之1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排 除其證據能力,但究難僅因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或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未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 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其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之表哥乙於蕭案警詢時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惟查, 證人乙對於其在案發時之所見及所為,於蕭案96年5月21 日警詢時,證稱有在案發時聽到被害人哭聲,就從阿伯樹 下的門打開,有看到阿伯抱著被害人,把手放在被害人尿 尿的地方,阿伯看到其,就把被害人放開等語(見蕭案警 403號卷第16頁),與其在蕭案一審審理時證述有看到阿 伯將被害人從證人蕭○○家後門拉進去等語(見蕭案訴77 8號卷一第191頁),及蕭案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有看到被害 人被人從證人蕭○○家抱進去,其並沒有進去等語(見蕭 案上更一卷第121頁背面-122頁)不符,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再者,證人乙為00年00月生,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 183頁),於警詢時為未滿6歲之兒童,參以證人甲1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乙有輕度智能障礙,現在唸特教班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4頁背面),是證人乙因其年紀、智能狀況 ,其記憶力顯較常人為低。惟其前往警詢製作筆錄之日期 ,相隔案發時僅隔2日,其記憶理應較其嗣後於法院審理 時為清晰,且證人即製作證人乙警詢筆錄之員警李海峽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就案發事實經過的部分,乙有這樣講, 我才會這樣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是證人乙於 警詢時之上開證述,受外界影響程度低,其於警詢時之上 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 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



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 ,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卷 內雖無證人乙警詢錄音、錄影檔案,而於蕭案更二審時, 由本院函詢移送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該分局表 示並無相關錄音、或錄影帶可以提供,此有該局102年4月 11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20004077號函1份附卷足稽(見蕭 案上更二卷第62頁),惟刑事訴訟法並無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詢問證人時,必須錄音或錄影之規定,是不能僅因 本件卷內並無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錄音、錄影帶或檔案留存 ,即遽認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前開證述無證據能力,應 予敘明。
㈣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除被告在蕭案之證述 、甲女及乙於蕭案警詢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已如前述外 ,就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1-117頁、第333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 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 ,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 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開設神壇並主持之,案發時甲女有到其住 處,以及被告與其太太在本件發生前業已離婚,其於原審10 5年3月10日所述抱甲女之原因、戴眼鏡時間、當時甲女跟誰 一起掃龍眼樹樹葉、甲女比較少叫你拜拜阿伯、所述抱被害 人有無接觸到被害人內褲、被告工作等敘述均實在等情不諱 (見本院卷第110、111、35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犯行,辯稱:伊是冤枉的,事情不是伊做的;內政部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之鑑驗程序顯有疑義;如果甲女 被蕭○○強抱住大哭,其太太黃○○可能誤認係其子女爭吵 、哭鬧,且甲女說有一個姐姐看到對壞阿伯說不行,壞阿伯 就對那個姐姐生氣,然被告之女兒都已長大外出工作,甲女 口中的姐姐絕非被告女兒;甲女、乙於警詢、偵訊、歷次審 理中均指證證人蕭○○係加害人云云;其辯護人則辯以:被 害人當日有前往被告住處上廁所,被害人內褲上的精液,應 該是被害人上廁所時所沾到;甲女是遭手指插入陰道性侵, 並非陰莖插入,不會有射精的問題,甲女描述遭害過程中, 亦未提到加害者有將褲子脫掉,掏出生殖器射精等情節,故



雖甲女內褲內有採到被告的精斑,然此與甲女遭手指性侵之 情形不具關聯性,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女於96年5月19日18時許,遭1名男子在房屋內以手 指伸進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乙節,業經被害人甲女於 蕭案警詢、一審審理時、證人乙於蕭案警詢時、證人甲1於 蕭案警詢、偵訊、更三審審理、原審審理時、證人甲2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蕭案警403號卷第13、16頁;蕭案偵 4459號卷第12頁;蕭案訴778號卷一第93、113、115頁;本 院102年度重侵上更(三)字第57號卷(下稱蕭案上更三卷 ),第71-74頁;原審卷一第218頁背面-220頁;原審卷二第 13頁背面、16頁背面、30頁背面、59頁背面】,並有嘉義基 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檢出右側陰道口 外右上方約0.40.3cm淺層破皮,左側陰道口內上方約0.4 0.3 cm淺層破皮,有血跡)、97年1月30日嘉基醫字第000 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心理治療證明書、性侵害案件 訊前訪視記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79頁;蕭案訴778號卷一第70頁;原審卷一第27 頁背面- 33、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本案被害人甲女於96年5月19日18時許,遭以上述方式強制 性交之加害人係被告,而加害地點係被告位於嘉義市○區○ ○街000巷○○○號碼之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內: ⒈被害人甲女於蕭案96年5月20日第一次警詢時為如附表一 「被害人甲女陳述」欄之陳述(以原審勘驗逐字筆錄為準 ,理由詳前),依其上開陳述足以認定如附表一「證明之 事實」欄之事實,經與被害人甲女嗣於蕭案一審時證稱: 「(問:壞阿伯的頭髮多不多?)搖頭,後回答很少」、 「(問:有無光禿禿的?)有」、「(問:哪裡光禿禿的 ?)頭後面」、「(問:你所說後面光禿禿就是指頭後面 沒有長頭髮的?)對」、「(問:壞阿伯胖胖的還是瘦瘦 的?)胖胖的」、「(問:拜拜的阿伯與壞阿伯是否是同 一個人?)(點頭)等語」(見蕭案訴778號卷一第97-98 、101頁),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離開壞阿伯家裡時, 就直接回到阿嬤家等語(見蕭案上訴卷第125頁)相核, 被害人甲女於蕭案審理時證稱加害者係有禿頭、身材較胖 ,拜拜阿伯與加害者是同一人,且其自加害者住處離開後 就沒有再去鄰近之他人家中,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中如附 表一編號3、4、7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害人甲女於 訊前訪視時,敘述其認識該名加害者,「阿伯」將其抱起 來,放在桌上,用手指插入尿尿的地方弄得很痛,亦有96 年5月20日嘉義市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記錄表1份附卷可證



(見偵查卷第79頁),亦足認被害人甲女上開證述,有相 當程度之憑信性。
⒉又證人乙於蕭案警詢時證稱:我有聽到甲女的哭聲,就從 阿伯樹下的門打開,有看到阿伯抱著甲女,把手放在甲女 尿尿的地方,當時阿伯看到我之後,就把甲女放開等語( 見蕭案警403號卷第15-16頁);於蕭案一審審理時證稱: 壞阿伯有戴眼鏡,我有進去壞阿伯家裡,有看到壞阿伯家 有桌子、椅子,有看到壞阿伯家裡有魚缸,沒有玩具,沒 有很大的玩具房子,阿伯摸甲女的時候是坐著抱著甲女, 我以前有去過壞阿伯的家裡,是拜拜的阿伯帶我去的,我 去拜拜阿伯家玩,甲女以前有去過拜拜阿伯家,是我帶他 去的,壞阿伯就是拜拜的阿伯,拜拜阿伯家旁邊有一棵樹 等語(見蕭案訴778號卷一第105-110頁),是依其所述, 其係聽到哭聲才開啟加害者家的門,有看到被害人甲女遭 性侵過程,且加害者有戴眼鏡,其之前曾到過加害者住處 ,加害者就是「拜拜阿伯」,核與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中 如附表一編號6所述加害者見乙進入住處始停止侵害行為 情節大致相符,且與編號3所述稱呼加害者方式、編號4 所述加害者戴眼鏡之特徵、編號5所述加害者抱著被害人 甲女相符。
⒊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母甲1於蕭案一審審理時證稱:甲女 說是樹底下旁邊那個門的阿伯摸她尿尿的地方,那棵樹剛 好在蕭○○家後門與被告家的中間,樹葉的範圍應該會蓋 過被告家的屋頂,小孩子經常跑去被告家吃東西,也會跟 被告玩,被告從事神明壇工作,甲女平常稱呼被告拜拜阿 伯等語(見蕭案訴778號卷一第113-114、117-122頁); 於蕭案更一審審理時證稱:96年5月19日那天晚上,因為 甲女沒有在家,而她有空會去被告家玩,我就去被告家看 她有沒有在那邊,甲女靜靜的坐在被告家椅子上看電視, 臉臭臭,我就把她帶回來了等語(見蕭案上更一卷第79頁 背面、8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有一棵龍眼樹 ,是我家的,那棵樹就在蕭○○家跟丙○○家的中間。案 發當天甲女跟她妹妹、乙在巷口玩,後來我四處找不到甲 女,就去丙○○家,當時甲女表情看起來有哭過,很木訥 ,很不高興的樣子,我就帶甲女回來;依甲女案發前的個 性,不會因為陌生人家的門是開著的就走進去,甲女可以 自己開門進去的是被告的家,小孩子平常就會在被告家玩 ,玩累了也會去他家看電視吃糖果,通常小孩子找不到都 是去他家找,我認識被告的時候,被告一直都有戴眼鏡。 甲女在警局做筆錄時有提到阿伯抱著她從洞看外面,後來



被告有講到他曾經把甲女抱起來從鷹眼看外面,我有聯想 是不是被告把她抱起來的,從甲女警詢筆錄看起來她是進 入被告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18-19、24頁背 面-25頁、28、31-32頁),其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有前往被 告住處將被害人甲女帶回,且被害人、乙均稱呼被告為「 拜拜阿伯」等情,與被害人警詢時之陳述中如附表一編號 7所述由證人甲1前往加害者住處將其帶回之情節大致相 符,且依其所述,核與編號3所述稱呼加害者方式、編號 4所述加害者戴眼鏡之特徵相符。
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有戴眼鏡,龍眼樹離其住處 較近,被害人於案發前時常去其住處,案發當天被害人有 自行前往其住處,門後來關上,其有將被害人抱起來,讓 被害人坐在其手臂上,透過鷹眼看外面,之後被害人在客 廳看電視,證人甲1就前來叫她回去吃飯,證人乙那天也 有前往其住處,被害人之前就會獨自一人跑到其住處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7-123頁),於本院並自承其家中開設 神壇並主持之,其有二個女兒及一個兒子等語(見本院卷 第110頁);又被告於蕭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從事收 驚、安神位工作,甲女平常稱呼我阿伯,偶而會叫我拜拜 的阿伯,乙也會稱呼我拜拜的阿伯等語(見蕭案訴778號 卷一第126頁),而證人甲1於蕭案一審時亦證稱:甲女平 常都稱呼被告為拜拜阿伯等語(見蕭案訴778號卷一第118 頁),是被告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被害人不 曾稱呼其為拜拜阿伯云云,即非事實,不足採信。經核被 告所承上情與被害人甲女警詢時之陳述中如附表一編號7 所述由證人甲1前往加害者住處將其帶回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與編號3所述稱呼加害者方式、與編號4所述加害者 戴眼鏡之特徵、編號5所述加害者抱著被害人甲女、編號 6所述證人乙有至被告住處之情相符。
⒌證人甲1於歷次證述,及證人甲2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 犯人即是證人蕭○○(見蕭案警403號卷第13頁;蕭案偵 4459號卷第12頁;蕭案訴778號卷一第113-122頁;卷二第 37頁;蕭案上訴卷第69頁;蕭案上更一卷第83、121頁背 面;偵查卷第48頁;原審卷二第14-34、58-74頁),惟查 :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女每次出庭看到蕭○○ ,回去都是做惡夢大吼大叫,得作心理輔導,我曾經問心 理師姚秀靜,她說甲女講的事情、時間都前後矛盾,小孩 子還小,講的事情一定前後矛盾,表達沒那麼清楚,像她 指認人、照片是最準確的,反正從頭到尾,甲女都是指認 蕭忠修,這不會做假,我只相信甲女說的話,案發後曾經



有一次,甲女妹妹跟我說甲女在蕭○○家後門看到他,她 說姐姐很害怕,之後甲2用鐵板把蕭○○家後門封起來, 甲女事後有跟我說她不會再害怕,且假設這件事是被告做 的,甲女跟甲2無所不談,甲女多多少少會講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17-18、20頁背面、22頁背面、 27頁背面、32頁背面、34頁背面);證人甲2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因為甲女案發當天有指認,所以我就認定加害者 是住在蕭○○家的人,我覺得甲女在當時年紀,沒有辦法 講出加害者明顯的特徵,我有確認,甲女在派出所時,警 察問她是不是蕭○○,她點頭說是,且我們非常相信心理 師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67、73頁),是渠等係憑 被害人歷次所指認,以及心理師對渠等陳述被害人於心理 治療時所述,被害人見到證人蕭○○會懼怕、歷次開庭後 做惡夢等情節,認定犯人為證人蕭○○。惟被害人甲女前 開指認及所述均有瑕疵(詳如後述),其於見到證人蕭○ ○會懼怕、開庭後做惡夢等情節,亦可能因遭誘導後錯誤 認定犯人為證人蕭○○並深植於心所致。再者,對於被害 人於派出所所指認之6張照片,證人甲1於本件原審審理時 證稱:這6張照片,要我指認哪一個跟被告年紀、臉型最 像,我會指認2號,因為2號有戴眼鏡,頭髮比較禿,這是 依我判斷,我不會認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24 頁);證人甲2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6張照片,我覺得1 號比較像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惟證人李 海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號臉型比較像蕭○○,但年紀 差很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7頁),證人甲1、甲2於指 認之6張照片中以證人蕭○○與被告之體型、臉型均較相 近之下,仍指其他照片,顯有維護被告之嫌。且渠等於被 害人案發當天指認後,即遭誤導而主觀認定犯人一定是證 人蕭○○,證人甲1並於被害人在婦幼隊警詢時不斷暗示 、誘導被害人更正並做出對證人蕭○○不利之回答,渠等 亦從未向偵辦員警、檢察官提及被害人常進出被告住處, 案發當晚係證人甲1前往被告住處將被害人帶走等情節, 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渠等均試圖合理化以排除其涉案可 能(詳如後述),更足認渠等刻意偏袒被告,無從依渠等 前開證述,而認犯人係證人蕭○○。
⒍又證人即被害人之祖母甲3固於本院結證稱:伊有去問證 人蕭○○有無性侵甲女,他說「我哪會認,認了罪很重的 」,可惜伊不會錄音;案發當天下午,伊看到乙很緊張的 先自證人蕭○○家中跑出來,甲女接著跑出來,甲女再跑 去被告家中,乙跑去跟伊用手比證人蕭○○戳甲女褲子拉



鍊位置,伊跟乙說怎麼亂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8頁 ),經核證人甲3上開證詞顯然與甲女、乙、甲1之證言及 被告上開供詞均大相逕庭,已無可採,且證人蕭○○於蕭 案中自始至終均未曾承認性侵犯行,實無私下向被害人甲 女之祖母承認之理,況本件案發迄甲3於105年6月1日到本 院作證,相隔逾9年,若證人甲3確實有看到被害人甲女及 證人乙○自證人蕭○○家中跑出來,且乙向其告狀甲女遭 證人蕭忠修侵犯,豈有不在蕭案偵審過程向檢察官陳明而 擔任證人之理,是證人甲3上開證述,核與事實及情理相 悖,應無可採。
⒎又被害人甲女於案發當晚,經醫院人員採證檢體後,送刑 事警察局鑑定,於被害人陰道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 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查未發現精子細胞, 經抽取DN甲檢測,人類DN甲及男性Y染色體DN甲定量結果 ,為男女DN甲混合,男性DN甲含量比例偏低,未進行染色 體DN甲- 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DN甲-STR型別 檢測,未檢出型別。內褲斑跡DN甲-STR型別檢驗結果為混 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與被告DN甲-STR型別,排除被害 人型別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 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2.00×10之1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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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