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宏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
侵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23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 女)分別承租臺南市○○區○○路○○○地○○○○ 000 號室及000 號室(套房式房間,分稱000 號室、000 號 室)。詎乙○○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晚間7 時30餘分起至同日晚間8 時0 餘分許止之期間 內某時,從上開房屋後方防火巷,由A 女房間之廁所氣窗爬 進、侵入A 女上開000 號室住處房間後,將自己穿著之淺土 黃色及膝短外褲(即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長褲」,更正之 )脫下,放置一旁,下半身僅著紅色短內褲(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所載之「四角褲」),躲在A 女房間大門後方,等候A 女返家。頃而,A 女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開啟上開000 號室房門,欲進房間內時,乙○○即伸手將A 女拉入房內, 並阻止A 女向外逃跑,乙○○復以身體將A 女壓制在床上, 並拿A 女房間內之紫色毛巾1 條欲摀住A 女嘴巴、又將A 女 之褲襪、安全褲及內褲扯下,而以此強暴方法,違反A 女意 願,欲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A 女乃奮力掙扎抵抗,雙 方持續拉扯,嗣A 女趁隙伸手拿取背包內之手機1 支,朝乙 ○○頭部反擊,致乙○○右眉上方臉部受傷,乙○○惟恐事 跡敗露,乃拿取上開脫下之及膝短外褲,於同日晚間8 時10 餘分許,逃離000 號室,致未能得逞;A 女並因之受有頸部 、前胸及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A 女於乙○○離開後,立 即以手機哭訴、聯絡該處租屋管理員B 男(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報警,警方到場後,將乙○○予以逮捕,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A 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 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 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甚 明。本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A 女及證人B 男之姓名與上開案 發地址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以 代號稱之(相關A 女及B 男之姓名、年籍資料,案發地址等 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 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 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 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 預基本權利之手段(例如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 之公益目的,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 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證人B 男所提出其與告訴人A 女於本件案發後之電話通聯 錄音光碟,係證人B 男自行利用錄音設備錄製其與告訴人A 女之對話紀錄,屬私人錄音取證,經核該錄音係告訴人A 女 於案發後,打電話向證人B 男泣訴關於被告侵入其住處欲對 其為性侵害行為,證人B 男因有對通話內容錄音之習慣,而 予以錄音,此據證人B 男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0頁反面甲 第 71頁,本院卷第510 、512 頁),其錄音行為事出有因,並 無證據足認其係出於陷害教唆等不法目的所為,又查無刑法 第315 條之1 各款所列舉妨害秘密或有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29條第3 款規定「出於不法目的」之情事,且該錄音光碟 內容業經原審法院當庭以播放其內容之方式勘驗無訛,並給 予當事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甲 第47頁反面),嗣經本院提示該證據而行調查,從而,證人 B 男所提出錄音光碟,自非違法取得之證據,可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 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 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4 年2 月10日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 照)。查除上開證據外,其餘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 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8甲140 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 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 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於上開時間(上開時間業依案發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及證人B 男所證內容調整之,詳 後述),從告訴人A 女上開000 號室房間後方防火巷,由A 女房間廁所氣窗爬進、侵入A 女房間內,其並在A 女房間內 ,將自己下半身所穿之淺土黃色及膝短外褲脫下,下半身僅 著紅色短內褲,等候A 女返家,嗣A 女返家開門後,其將A 女拉進房內,關上房門,雙方在房間內發生拉扯,其阻止A 女向門外逃跑,之後其見A 女撥打手機,似要報警,便上前 要搶下A 女手機,然遭A 女持手機擊傷右眉上方頭部,其便 拿起侵入時脫下的上開及膝短外褲離開等事實無訛,惟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伊侵入A 女000 號 房間之目的,係要跟A 女理論,因為A 女跟租屋處之管理員 B 男亂講伊酒後亂敲A 女房門,使得B 男警告伊說如果伊再 被反應一次,就要叫伊搬家;那時A 女返家開門進房間後, 質問伊為什麼跑進她的房間,伊說要跟A 女討論,A 女就一 直叫伊出去,之後A 女拿起手機要撥打電話,伊說只是要把 事情問清楚,沒有必要打電話,A 女就拿手機從伊右眉上的 頭部敲下去,之後伊就離開A 女房間返回自己房間;伊在A 女房間內脫下上開及膝短外褲,下半身僅著紅色短內褲,是
要嚇唬A 女,但伊也不知道為何當時會認為脫下短外褲可以 嚇唬A 女,伊並沒有性侵害A 女之意思及行為云云。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甲11頁,偵卷第58甲61 頁,原審 卷第112甲123 頁),且A 女因受有頸部、前胸及雙上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旋於案發後之104 年8 月21日凌晨0 時05分, 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治療 之情,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受傷照片5 張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14、17、23頁、第40之1 頁之分局公文封內, 原審卷第21頁)。此外,告訴人之黑色褲襪大腿根部有約長 1.5 公分、寬近1 公分之破損面積之情,有告訴人之褲襪照 片2 張存卷足參(見偵卷第64、6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拍攝該褲襪之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523 、539 頁),復有該黑色褲襪1 條扣案可資佐證。 再者,本件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含A 女房間廁所氣窗、房間 後方防火巷)、A 女房間內家具擺設、A 女傷勢、案發後A 女床上之凌亂狀況、被告右眉上方臉部受有傷勢、被告持以 欲摀住告訴人嘴巴之紫色毛巾遭放置在A 女床上及A 女持以 擊退被告之手機等情形,亦有刑案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12甲24 頁),而被告亦自承:伊有拿1 條毛巾(見 偵卷第27頁反面、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527 頁)、A 女有 倒在床上(見偵卷第31頁)、告訴人要衝出房間門的時候, 伊的手有拉著告訴人的手(見偵卷第87頁反面)等語,可見 甲女之指述尚非虛妄。
㈡原審於105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晚 「A 女之000 號室(原審判決誤繕為000 號室)、被告之00 0 號室(原審判決誤繕為000 號室)間之走廊通道」及「00 0 號室房間後方防火巷」之監視錄影電子檔案結果:「 ⒈【00000000甲00h41m甲ch05.m4v】錄影電子檔案,彩色畫面 ,無聲音(錄影畫面左上角,顯示錄影時間自2015/08/20 .19 :41:00起至2015/08/20.17 :59:59止,連續錄影 內容共18分59秒;以下所稱時間均係指錄影畫面左上角顯 示之時間)
①錄影畫面左上角錄影時間2015/08/20.19 :44:28起至 2015/08/20.19 :44:36止:(畫面內容為某處屋內窄 長走廊通道;即本件A女之上開000 號室、被告之上開 000 號室間之走廊通道)一蓄平頭短髮男子(即被告) 身穿短袖暗色上衣、淺色及膝短外褲(即上開淺土黃色 及膝短外褲)、腳著深色拖鞋,從畫面左下部分出現,
沿該窄長走廊通道,向遠處即往畫面左邊中間部分之遠 處單扇大門走去,打開該單扇大門走出,該單扇大門闔 上(該男子因在該單扇大門後,無法錄得)。
②本次錄影檔案之其餘時間,畫面內容均無異狀。 ⒉【00000000甲00h41m_甲ch04.m4v 】錄影電子檔案,黑白畫 面,無聲音(錄影畫面左上角,顯示錄影時間自2015 /0 8/20.19 :41:00起至2015/08/20.17 :59:59止,連續 錄影內容共18分59秒;以下所稱時間均係指錄影畫面左上 角顯示之時間)
①錄影畫面左上角錄影時間2015/08/20.19 :44:41起至 2015/08/20. 19:44:47止:畫面內容為巷道,一蓄平 頭短髮男子(即被告)身穿短袖暗色上衣、淺色及膝短 外褲(即上開淺土黃色及膝短外褲)、腳著深色拖鞋, 從畫面右邊部分走入畫面,沿巷道向近處即往畫面左下 部分行進,走出畫面外。
②本次錄影檔案之其餘時間,畫面內容均無異狀。 ⒊【0000000 ○○路000 巷00弄0 號0 樓畫面.m4v】錄影電 子檔案,彩色畫面,無聲音(錄影畫面左上角,顯示錄影 時間自2015/08/20.20 :14:00起至2015/08/20.20 :59 :59止,連續錄影內容共45分59秒;以下所稱時間均係指 錄影畫面左上角顯示之時間)
①錄影畫面左上角錄影時間2015/08/20.20 :15:29起至 2015/08/20. 20:15:57止:(畫面內容為某處屋內窄 長走廊通道;即本件A女上開000 號室、被告之上開00 0 號室間之走廊通道)一名頭戴淺色安全帽、身上穿淺 色長袖上衣、暗色短裙、暗色褲襪、暗色鞋子、手持鑰 匙、身背黑色包包、戴著口罩之女子(即A女),從畫 面左邊中間遠處單扇大門後面,打開該單扇大門,出現 畫面中,沿該窄長走廊通道,向近處即往畫面中間下方 部分行進,隨後走出畫面中間下方,隨後畫面右邊部分 之白色房門(因錄影角度,僅攝得該白色房門上半部分 )開啟,房間內透出亮光,該白色房門立即關上。 ②錄影畫面左上角錄影時間2015/08/20.20 :19:25起至 2015/08/20. 20:19:37止:上開白色房門開啟,房間 內透出燈光,隨後該白色房門立即關閉。
③錄影畫面左上角錄影時間2015/08/20.20 :21:15起至 2015/08/20. 20:21:46止:上開白色房門快速開啟, 透出房間內燈光,20:21:23許,一蓄平頭短髮男子( 即被告)身穿短袖暗色上衣、紅色短平口四角內褲(即 上開紅色短內褲)、手拿拖鞋及衣物狀物品,從畫面中
間下方部分,走入畫面,沿上開窄長走廊通道,向遠處 即往畫面左邊中間部分之遠處單扇大門走去,走至該單 扇大門前(該處燈光亮起;20:21:28,此時該白色房 門關上),該男子(即被告)立即又沿該窄長走廊通道 ,向近處即往畫面左下部分行進,走出畫面左下部分。 ④錄影畫面左上角錄影時間2015/08/20.20 :36:44起至 2015/08/20. 20:36:54止:一男穿著短袖上衣、淺色 七分褲、拖鞋,手上抱著一隻小狗(下稱抱狗男子), 從畫面右方中間部分之樓梯走下,沿該窄長走廊通道, 向遠處即往畫面左邊中間部分之遠處單扇大門走去,打 開該單扇大門走出,該單扇大門闔上(該男子因在該單 扇大門後,無法錄得)。
⑤錄影畫面左上角錄影時間2015/08/20.20 :37:02起至 2015/08/20. 20:37:56止:一男子戴眼鏡身穿黑色上 衣、黑色長褲、黑鞋(下稱戴眼鏡男子;即證人B男) ,出現在上開單扇大門外,隨後上開抱狗男子,打開該 單扇大門,該2 名男子走進上開窄長走廊通道內,在走 廊來回走動,隨後戴眼鏡男子走出畫面左下方部分,抱 狗男子走上上開樓梯,走出畫面右邊部分外。
⑥錄影畫面左上角錄影時間2015/08/20.20 :37:58起至 2015/08/20 20 :38:55止:上開白色房門開啟,透出 房間內燈光,戴眼鏡男子從畫面左側下方出現,在上開 窄長走廊通道往上開單扇大門走出,隨後消失在畫面中 ,同時白色房門關上。
⑦錄影畫面左上角錄影時間2015/08/20.20 :39:18起至 2015/08/20. 20:39:37止:戴眼鏡男子隨同兩名員警 從上開單扇大門走入上開窄長走廊通道,隨後進入白色 房門屋內。
⑧本次錄影檔案之其餘時間,畫面內容均無異狀。」等情 ,有原審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甲 第52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從A 女房間後方防火巷 侵入A 女房間,且被告在A 女房間後方防火巷仍穿著淺土黃 色及膝短外褲,暨被告離開A 女房間時,下半身僅著紅色短 內褲等情無訛,足認被告確有由A 女房間廁所氣窗侵入A 女 住處,被告並在A 女房間內,脫下淺土黃色及膝短外褲,下 半身僅著紅色短內褲,等候A 女返家之事實無訛。 ㈢證人A 女證稱:被告離開之後,我先打給房東(指證人B 男 ),我是哭著打給房東,房東說他人就在附近,房東就立刻 幫我報警,警察到場時,我在房間內,不敢開門,是房東先 到,打電話給我說他在我的房間門口,我才開門等語(見偵
卷第59頁);而證人即租屋管理員B 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 證稱:我是A 女及被告所租房屋的房東的代管人,房客有任 何問題都會聯絡我,104 年8 月14日晚間10時許,A 女曾傳 簡訊給我說被告騷擾她,要找她喝酒,我就立刻趕到被告房 間,要求被告不得再騷擾告訴人;104 年8 月20日晚間8 時 30幾分許,我接到A 女電話,A 女當時受到驚嚇,並且啜泣 表示說被告進入其房間內,當時我有把我跟A 女的對話錄音 起來,那時我也有以手機打電話報警,說我們宿舍疑似發生 強暴案,請警方馬上派員到場;我大約當天晚間8 時40幾分 趕到案發現場,我到場時,A 女在她房間內,可是一開始我 敲A 女房門,A 女不敢開門,她怕是被告折回來,後來我直 接在A 女房間門前,打電話給A 女,表明身分,A 女確定是 我後才開門,當時A 女驚慌失措坐在床上,我先安撫她,約 5 分鐘後,警方就來了;那時我以手機聯絡被告,被告說在 他自己的房間內,並裝作若無其事,我告知警方被告所在, 警方就到被告房間,質問被告有無對A 女做什麼,我看到被 告裝傻,而且被告臉部右眉上方有受傷流血痕跡,被告先說 是跌倒,後來警方進一步質疑,被告才承認進入A 女房間, 而且我發現被告應該是心虛而在發抖,被告也向我求情,拜 託不要抓他;我看過本件我所提供的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被 告從防火巷侵入A 女房間,最後被告從A 女房門走出來,被 告下半身僅穿四角褲(按即上開紅色短內褲),手上拿著長 褲(按應係上開及膝短外褲),這時候應該已經案發結束, 本件我所提供的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的時間比實際時間早十 多分鐘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0頁反面甲 第71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晚8 點多我接到A 女電話,聽到她的泣 訴聲,我就立刻趕到現場,我也有報警,我與被害人的電話 錄音內容我有提供給法院,被害人已經驚恐到說不出話,我 到被害人房間門口時,我打電話給被害人,她接到我的電話 ,她才敢開門,我本來是先敲門,但被害人不敢開門,是打 電話後知道是我才開門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5 、510 、51 1 頁)。依證人A 女、B 男所證述內容,渠等就有關A 女於 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報案經過等節,均互核相符,而證人B 男與本案本無任何關連,復與被告無任何怨隙,設非渠親眼 目擊A 女前揭被害後之情緒反應,應無刻意設詞虛構案發後 所目睹現場狀況之可能
㈣再者,A 女於案發後,旋即撥打電話予B 男,向B 男哭訴, 其2 人對話經B 男錄音,並於偵查中提出為佐。該等對話錄 音電子檔案,經原審於105 年1 月5 日之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播放勘驗,結果為:「
⒈【0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 】錄音電子檔案(連續 錄音內容共24秒)部分之錄音對話:
女(告訴人A 女):哎唷,他,哎唷他‧‧(哭泣聲,上 氣不接下氣聲)。
男(證人B 男):怎麼了?
女:有人要強暴我(哭泣聲,上氣不接下氣聲)。 男:他怎麼樣?
女:有人要強暴我(哭泣聲),我要走了,救我啦(哭泣 聲,上氣不接下氣聲)。
男:哦,好,我現在過去,我現在過去,好,我現在過去 ,好,把門鎖起來。
⒉「1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 」錄音電子檔案(連續 錄音內容共56秒)部分之錄音對話:
(開始14秒為手機來電音樂聲)
男(證人B男):喂,他是去騷擾妳?是不是? 女(告訴人A女):他在我家,然後自己跑出,他走了( 哭泣聲,上氣不接下氣聲)。
男:他,坐在,他去妳的房間是不是?
女:對,我開門的時候(哭泣聲,上氣不接下氣聲)。 男:嗯,他就突然嚇妳就對了。
女:他要把我,他要把我要強暴的(哭泣聲,上氣不接下 氣聲)。
男:他強暴妳?
女:快要了啦,沒有,我把他打流血了,就(哭泣聲,上 氣不接下氣聲)。
男:你把他打流血了,我過去我過去,我現在過去,妳有 沒有報警,我先報警好了。
女:好。
男:好,好。
⒊「1Z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 」錄音電子檔案(連續 錄音內容共27秒)部分之錄音對話:
男:我要來處理了,那個黃先生啦。
男:強暴那裡面的房客。(手機來電音樂聲)
男(證人B男):喂。
女(告訴人A女):喂(哭泣聲)。
男:我有報警了,員警馬上到,我現在馬上過去,嘿。 女:我跟你說(小聲)
男:對,啊妳,我到了妳再給我開門,我沒有帶鑰匙出門 ,好不好?
女:我不敢出去(哭泣聲)
男:好,沒關係我馬上到,ok,好。
(女子哭泣聲)
男:我馬上到。」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46頁反面甲 第47頁反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告訴人A 女於案發後,旋即撥打電話向B 男訴說遭被告驚嚇 及企圖強暴,A 女語氣驚慌、上氣不接下氣,激動害怕,無 法完整成句敘述,並有明顯啜泣哭訴聲,顯非假意為之。復 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與A 女並不相識(見偵卷第27頁正 反面),彼此並無任何仇隙怨懟,則證人A 女實無需甘冒偽 證罪責及攸關女性名譽甚鉅之身體性自主決定權,故為誣陷 被告之詞之理!復參以性侵害之被害人於現今社會仍於有被 貼上「不名譽」、「不潔」等標籤,遭人投以異樣眼光之隱 憂而多不願意被害情節曝光,是A 女如非確有遭受被告性侵 害,衡情應不會故意陷被告於罪。
㈤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是因為身上沒有錢要跟A 女借兩三 百塊錢而已。我是要跟她理論,但她對我不理不睬(見警卷 第7 頁);於偵訊時辯稱:我之所以侵入A 女的房間,是她 三番二次去跟房東管理員抱怨我騷擾她,我是跟她借錢吃飯 (見偵卷第27頁反面)。然被告於原審104 年8 月21日羈押 審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不再辯稱其侵入A 女住處之目的係 為了借錢,顯見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難置信。 ⒉被告於原審104 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先辯稱:我從進去 A 女房間就穿及膝短外褲,短外褲內有穿四角內褲,我在A 女房間的廁所及在A 女房間內,一直到我出了A 女的房間, 我都沒有脫下及膝短外褲,我是穿及膝短外褲出A 女房門云 云(見原審卷第29頁),全然否認其在A 女房間內脫下及膝 短外褲之事實,嗣經原審於105 年1 月5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 播放勘驗上開房屋防火巷及房間外走道之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被告離開A 女房間時,下半身確實僅著紅色短內褲,而被 告猶辯稱:我當時爬進A 女房間廁所氣窗時,我穿銀色及膝 短外褲,後來我走出A 女房間門時,穿的還是銀色短外褲, 但不是我爬進氣窗時,所穿的銀色及膝短外褲云云(見原審 卷第54頁反面),之後被告始坦承:我進入A 女房間時,有 把外褲脫掉,我走出A 女房門時,穿的是紅色內褲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顯見被告確實有避重就輕、臨訟 卸責之情事。
⒊再則,被告若果欲與A 女理論所謂上開向管理員B 男投訴之 事,被告當可自行或會同租屋管理員向A 女說明,以化解彼 此之誤會,此當係年逾40歲、深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被告所
能思及,詎其不由此途,竟於夜晚,擅自從防火暗巷之A 女 房間廁所氣窗,爬進單身女子房間內,若謂被告僅係為與A 女理論,實與常情未合。又被告若無性侵A 女之不軌意圖, 其侵入A 女房間後,自無脫下淺土黃色及膝短外褲,下半身 僅著紅色短內褲,等候單身女子A 女返家之理,更何況被告 猶有上開將A 女壓制在床上、拿毛巾欲摀住A 女嘴巴、扯下 A 女褲襪、安全褲及內褲等行徑,堪認被告不僅意在撫摸、 猥褻A 女,而確有對A 女為性交之意甚明。其上開否認性侵 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㈥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A 女多次向房屋管理人B 男投訴被告 ,可見A 女於本案發生前,對於被告已心有嫌隙,其所提妨 害性自主之告訴,即有可能係挾怨報復云云。查,證人B 男 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8 月14日晚上10時許,告訴人有傳簡 訊給我說被告騷擾她,要找她喝酒,我立刻趕到被告房間, 要求被告不得再騷擾告訴人(見偵卷第70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A 女曾打過兩三次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騷擾 她,她要我跟被告說不要再去騷擾她,A 女說被告都會敲她 的門,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再騷擾A 女,如果繼續騷擾A 女, 就請他搬家,被告說他只是跟A 女打招呼,不是騷擾,我就 請被告不要再做這樣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4甲512 頁) 可知,A 女雖曾向B 男投訴遭被告騷擾,然A 女係透過正常 管道向房屋管理員B 男投訴,並無做其他攻詰被告之行為, 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A 女有因此即欲陷被告於妨害性自主罪 之動機,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速斷,尚難採信。準此, 本院由A 女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立即報案等情以觀,可見A 女應無矯飾自己遭人性侵害而故入被告於罪之可能,所指訴 其遭被告性侵害等情節應非子虛。
㈦又辯護人稱:扣案之褲襪破損處係在褲底,與一般女生正常 使用褲襪的破損情形相同,如果安全褲連同褲襪一起拉下, 應該不會造成褲底破損之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523 頁)。 然查,依案發當時A 女下半身之穿著,從裡到外分別為內褲 、褲襪、安全褲,此據證人A 女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1 頁),被告與A 女拉扯的過程中,2 人均處於移動的狀態下 ,被告要扯下A 女的褲子,未必係從褲頭往下拉,可能係隨 意拉著褲子的其他部位往下扯,且A 女所穿的褲襪位於內褲 與安全褲之間,所以在拉扯過程中,才未造成該褲襪大面積 之破損,是尚難以褲襪破損之位置在褲襪大腿之根部,而認 被告沒有脫A 女褲子的行為。
㈧又辯護人稱:該褲襪係A 女事後提出的,不足以證明該褲襪 係A 女於案發當時所穿的云云。然,證人A 女證稱:警方到
場之前,我的內褲、安全褲及褲襪是一起被被告脫掉的,在 被告離開我的房間後,我有穿回內褲及安全褲,但是褲襪沒 有穿回去,而放在床上,後來到警局製作筆錄的時候,才問 到這個部分的事情,才叫我回我房間床上拿褲襪交給警方等 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衡情A 女在無預警之狀態下,突 然遭被告侵入房間並欲性侵,所受到的驚嚇非常人所能體會 ,此由上開A 女打電話給B 男所顯見之驚恐即可見一斑,且 當時A 女急著報案,而未及時將褲襪提出給警方,亦與常情 無違,況倘A 女有意誇大其受害情節,為何不提出破損更為 嚴重之褲襪予警方,而係提出僅大腿根部有破洞的褲襪予警 方,可見A 女並無為誣陷被告而提出非案發當時所穿褲襪為 證據之情事。是辯護人稱A 女未及時提出褲襪而質疑該褲襪 之證據能力,難認有理由。
㈨另辯護人稱:被告客觀上並沒有強吻或撫摸被害人,也沒有 做出滿足色慾之行為,是否可以認定被告已實施性侵之行為 ,容有疑問云云。惟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構 成要件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 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又按刑法第25條所謂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 行者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684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 為上揭犯行,主觀上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均有所認識,並 有意為之,而客觀上亦開始對A 女為強壓、拿毛巾欲摀住A 女嘴巴、脫下A 女褲子等違反A 女意願之強暴行為,而開始 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依上開法條說明,足認被 告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罪,殆無疑義。辯護人上開所辯,尚 有未洽,並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係事後飾詞卸責,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2 項、第1 項第7 款之侵 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 實施強暴以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過程中,將A 女拉進房內、 阻止A 女逃跑,復將A 女壓制在床上、拿毛巾欲摀住A 女嘴 巴、動手扯下A 女褲襪、安全褲及內褲,雙方發生拉扯,A 女奮力抵抗,因而受有頸部、前胸及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乃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施以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 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公訴人雖指訴被告拿取A 女房間內之剪刀1 把(刀柄、刀刃
總長約不到10公分),抵住A 女脖子,著手對A 女為強制性 交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未持用剪 刀等語。查,證人A 女固證稱:被告手上拿著一把剪刀抵住 我的脖子叫我不要叫,該剪刀是我放在房間內,是我個人所 有(見警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偵卷第58頁反面,原審卷 第113甲115 頁,本院卷第447 頁),另證人A 女證稱:伊脖 子的傷係剪刀抵著造成的,前胸的傷是被剪刀劃傷的(見原 審卷第116 頁反面),惟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有關A 女所受 傷勢是否係遭器物所傷,經奇美醫院函覆稱:A 女右手、左 前臂、頸部及前胸傷勢,為細小長修擦傷,類似指甲抓痕等 語,此有該院106 年1 月3 日(106 )奇醫字第50號函及所 附病情摘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1甲493 頁),則證人A 女所述該等傷勢係遭小剪刀所傷,即與事實不符,況警方到 場處理後,並未扣得證人A 女所稱之小剪刀,在無其他補強 證據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證人A 女之指述,作為認定 被告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時有持用小剪刀之唯一證據,是公 訴意旨之論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仍 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長期服用安眠藥物,而由○○診所 之病歷資料發現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多年,則被告於 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如何?其所服用之藥物對被告於案發時之 精神狀況是否影響?查,被告固曾因情感性精神病、酒精戒 斷症候群、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病症,分別前往○○診所、 ○○○精神科診所就診,此有○○診所、○○○精神科診所 之回函及所附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68甲75 、93甲101頁,本 院卷第167甲187 頁),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對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經該院鑑定 後認:「綜合黃員(指被告,下同)之過去史、犯案經過、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其就犯行時 之精神狀態;黃員意識清楚,其能清楚陳述其與被害人發生 事件的整個過程,與筆錄類同,且自陳之動機與細節一致, 無認知能力受影響之證據,且黃員能清楚描述犯案當時動機 與行為(從氣窗潛入A 女房內,當時把外褲脫在對方廁所外 ),並根據其行為有其個人之解釋,故可排除當時記憶有受 到精神科藥物影響而減損。此外,黃員對其過往精神科就醫 過程有一定程度之認知與敘述,且知道開立自精神科診所的 藥物其作用為何,亦能陳述就醫原因,並非無病識感。就現 有之資料判斷,黃員在現實判斷力上並無明顯之缺損缺失, 雖自述在所內有幻想(可藉著仙丹治好自己的病況,輕功可 以讓自己離開監所),但並未真的執行,亦能分辨自己的想
法與現實情境之差異,無因其幻想而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之 證據;在犯行過程中亦有預謀之動作(把外褲脫在對方廁所 外)以及離開現場之行為。故臨床精神檢查判斷其在犯案當 時及目前,均未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即並未達於心神喪失 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5 年8 月22日嘉南司字 第1050006395號函及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43甲259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實 施鑑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於依據被告之生活疾病史、各項測 驗結果並與被告訪談後,本於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 合判斷,無論實施鑑定者之資格、鑑定之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 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無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 之情形,咸無疑義,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㈣至於被告於案發前之同日當晚,曾無故侵入A 女住處,因無 證據可認該次侵入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該次侵入行為自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列,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