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0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楊淑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一0四年度侵訴緝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七
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為0000-000000A號之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以下簡稱為A男)係代號為0000- 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均詳卷,以下簡稱為甲 ○)之父親,二人因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A男竟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即:
㈠被告A男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即被害人甲○就讀幼稚園 時,年約五歲),在臺南市○○區○○路住處,利用被害人 甲○年幼及被害人甲○因遭父親長期家暴下所生對被告A男 之畏懼,違反被害人甲○意願,將性器插入被害人甲○口腔 中而為性交行為。
㈡被告A男於民國九十八年至民國九十九年間(即被害人甲○ 就讀國中一、二年級時,年約十二歲),在臺南市○○區○ ○路住處,某日早上六、七時許,至被害人甲○房間,利用 被害人甲○年幼及被害人甲○因遭父親長期家暴下所生對被 告A男之畏懼,違反被害人甲○意願,以手撫摸被害人甲○ 胸部,並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甲○性器而為性交之行為;又於 另一假日早上六、七時許,利用被害人甲○之弟妹外出購買 早餐之機會,亦係利用上述不對等之權勢關係,將性器插入 被害人甲○性器而為性交之行為,嗣因甲○之弟妹返家,始 停止。
㈢因認被告A男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之罪嫌,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 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則就本判 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 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A男涉犯上開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係 以被害人甲○之指訴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南家防字第10 000000000 號函一紙及檢送之個案匯總報告一份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惟訊據被告A男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伊並未對被害人甲○為性侵之行為,被害人甲○有說謊之情 形,伊因毆打被害人甲○,被害人甲○可能因此而基於報復 之心理指控伊涉犯上開犯行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害人甲 ○係因不服被告嚴格之管教,且不滿被告拿走其金錢,因而 心生不平而為不實之指控,且其指訴遭被告性侵之情節,亦 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另被害人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之原因,並非因遭性侵害之單一原因所引起,自難因被害人 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即推斷被告確有涉犯本件犯行等 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固指稱「(問:妳於何時?何地? 如何遭妳父親性侵,請詳述之。)答:自我幼年(約幼稚
園,詳細時間已不記得)時,在我戶籍地,我父親即對我 有性侵行為,當時我約幼稚園大班(大約是民國92年), 某天晚上我父親在看電視,我睡著後(我與父親同睡一房 ,至餘尚有何人同睡,因當時年紀小,時間久遠已不復記 得),父親將我叫醒,說要讓我吃藥,他要我含他的性器 官,並對我說藥藥出來後不要吞下,要到廁所吐出來後, 當時我感覺父親下體有噴一些東西在我口腔內,那味道很 噁心,父親帶我到廁所將之吐出來後漱口,我告訴父親那 味道很噁心,父親未理會我,我就回房間睡覺了」、「我 國中一年級至國中二年級期間(約98年至99年間),我父 親多次趁我睡著撫摸我胸部及下體,我國中時我全家住在 我姑姑提供的房子,我與弟弟同睡一房,我房間內有電腦 ,我父親常會在早晨約六至七時許藉口要用電腦而到我房 內,當我弟妹被吵醒而要玩電腦時,我父親就藉口要睡覺 而躺到我身旁,以棉被蓋住身體,動手撫摸我胸部及下體 並用手指插入陰道內」、「有一次(詳細日期已忘記)假 日早上約六至七時許,我弟妹出去買早餐,我父親到我房 間,他躺在我身邊,以棉被蓋住身體,他先摸我胸部及下 體,後來他脫下我的內褲,他壓在我身上,在我耳邊說這 都是我生母的錯,要怪就要怪她,我感覺他以性器官要插 入我陰道內,當時我感覺很痛,不久我聽到我弟妹回家的 聲音,我父親才作罷」、「(問:妳父親對妳猥褻及性侵 時,妳有無反抗或呼救?妳心中是否會感到恐懼?)答; 我當時心中感到很恐懼我不敢叫,因為我知道叫也沒有用 ,我會裝睡,利用睡覺時翻身動作來擋住他的行為,也希 望他會因我的動作而住手離去」、「(問:妳父親猥褻、 性侵妳的最後一次時間是何時、地?)答:在我國中一年 級至國中二年級期間(約98年至99年間),正確日期我不 記得,但我很確定那時的住所是在台南市○○區姑姑提供 的房子」(以上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筆錄及原審卷第㈡宗 第179頁至第192頁勘驗筆錄)、「(問:何時A男第一次 對你性侵害?)答:大概我幼稚園大班時,詳細時間我不 記得,地點在我現在的戶籍地,我晚上睡覺時,A男在看 A片,就把我搖醒,說要餵我吃藥,當時他說什麼我就相 信,他就叫我幫他把他的生殖器含住,他生殖器最後就有 射精在我嘴巴裡,他快要出來時,叫我不要吞下去,在我 嘴巴中射出來後,叫我去廁所吐掉,幼稚園時我印象中就 是這次」、「(問:之後A男是否還有對你進行性侵害? )答:還有我國中國一至國二時,在別的租屋處,當時電 腦放在我與弟妹一起睡覺的房間內,A男就假借要玩電腦
就進入房間,玩一玩後就故意睡到我身邊,對我不禮貌, 他摸我胸部,有時候還會摸到我的生殖器」、「(問:國 一、國二間是否可以確定是白天或晚上發生?)答:好像 都是早上七、八點,有時候是因為放假或寒署假期間,是 我在睡覺時,他進入房間玩電腦,不是夜間」、「他有想 要插入,但沒有完全插入,因為有聽到弟妹買早餐回來很 吵的聲音」(以上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筆錄)等語,惟 依後所述,被害人甲○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並無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是縱認被害人甲○ 就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前後一致,而 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仍難僅依被害人甲○之供述即資為 被告被訴犯行之論罪科刑依據。
2、案發後被害人甲○於社工人員之訪視調查中談及本案時, 神情相當沮喪並流淚,經社工人員評估後,認「案主(按 即被害人甲○)明確陳述遭案父性猥褻未遂且有明顯創傷 反應,評估後續有進行創傷輔導之必要」等語乙節,固有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中華民國103年4月 24日南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個案匯總報告及 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中華民國105年1月 20日南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檢送之專業訓練課程表 等在卷可稽(附於偵卷證物袋所附第63頁至第 105頁及原 審卷第㈡宗第108頁至第110頁);另被害人甲○經醫師診 斷結果,認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與長期性創傷壓力疾患 ,其心理衡鑑結果認無法排除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 性等情,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民國105年1月 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中華民國105年06月10日(1 05)奇醫字第2234號函與檢送之被害人甲○之病情摘要、 門診病歷、精神科心理衡鑑等資料在卷足憑(附於原審卷 第㈡宗第129頁及第151頁至第 157頁),足見被害人甲○ 於案發後確經診斷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疾患等事實 ,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害人甲○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為何?
3、經查:證人即醫師高霈馨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是我安 排心理醫生做心理衡鑑,心理醫生跟我們有比較一致的看 法,就是被害人甲○確實有一些創傷後症候群的症狀」、 「晤談過程中,被害人甲○確實有提到她的父親從她幼小 時,就有對她做一些不當身體接觸的狀況,她在會談的過 程中,會有如創傷後症候群的患者一樣,因為自己被性騷 擾、性侵過,她可能就會覺得自己很髒、很齷齪,尤其是 更小的小朋友就有出現這些狀況的話,甚至到長大有時還
是會跑出來」、「我想這個東西(指創傷後症候群)應該 不會那麼容易騙得到精神科醫師」、「(問:被害人之後 呈現的創傷後症候群的反應,有無辦法切割這個因素是來 自於被不當體罰打罵,還是其中也有包括是被案父不當身 體接觸?)答:我想兩方面都會有,而且最重要的,在不 當性接觸那一塊在這部分恐怕是相當重要的,因為在整個 不管是夢魘或她陳述的部分,她最主要的還是很在意這個 事情…所以我覺得在肢體接觸上這部分還是要相當謹慎, 我覺得蠻重要的」、「如果是很嚴重的家暴確實也有可能 導致創傷後症候群,不過兩者相較來講的話,當然如果對 一個女孩子來講,這樣的一個作為,又如果有這樣的情況 ,性方面的問題好像要比較注意一點…不過說真的,這個 個案有點複雜,是因為她兩個問題(指家暴與性侵)好像 都有」、「(問:就妳的印象,因為被害人甲○跟妳陳述 來自家庭的壓力有兩個,一為長期被家暴,二為跟性有關 的侵害,妳認為這兩個都有可能是造成創傷後症候群的原 因,如果單獨有長期被家暴,也有可能導致創傷後症候群 ,但是強度不會像性侵一樣這麼強,我對妳的回答的理解 有無錯誤?)答:是的,沒有錯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㈡宗第198頁至第202頁筆錄),另被害人甲○於警詢中 亦供稱「我父親長期以來有虐打小孩的行為,而且他一打 起人來就會失去理智,我擔心我弟妹會受到他的傷害」等 語(見警卷第 5頁筆錄),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 我本來就是賞罰比較分明,我也有打甲○的弟弟和妹妹, 是一樣的處罰方式,但弟弟妹妹他們就沒說什麼,但是甲 ○的個性就是比較強硬,不管任何人來講,等一下她還是 一樣,她就是喜歡我行我素,她不喜歡被人家管」、「( 問:甲○是否從小就常常被打?)答:對。甲○是讓我媽 媽、我哥哥、我妹妹非常頭痛的人物」等語(見原審卷第 ㈡宗第206頁至第207頁筆錄),足見依證人即高霈馨醫師 之專業判斷,造成被害人甲○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可能原 因,或係被害人甲○長期遭家暴所引起,或係被害人甲○ 遭性侵害所引起,或二者皆有,且單獨因長期遭家暴,亦 有可能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只是強度不會像遭性侵害 般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害人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之原因既無法排除遭受性侵害以外之其他原因所引起, 則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是否確係因遭受性侵害 所引起,即非無疑,自難僅因被害人甲○確有罹患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疾患,即遽認被告確有對被害人甲○為上開 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是基於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原則,上
開有關被害人甲○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證據,自不足 資為被害人甲○陳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犯加重強制 性交犯行等內容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
4、雖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同學吳姓同學(真實姓名詳卷)於 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她除了說被她的父親傷害之外 ,是否還有說什麼?)答:她說晚上,她父親都會喝酒敲 門想要強暴她,她說已經有二、三次,她說她有反擊,她 父親沒有得逞。她說是高中這段期間」等語(見偵卷第10 8頁至第109頁筆錄),惟查:證人吳姓同學上開供述乃轉 述被害人甲○陳述之傳聞供述,而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 而為之陳述,且所述被告性侵被害人甲○之時間,亦與被 告被訴性侵被害人甲○之時間不同,該供述自不足資為被 告不利之依據,併予敘明。又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輔導老 師(代號為0000-000000D號,真實姓名詳卷)雖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還有無其他侵害的行為,除了暴力的攻 擊以外?)答:好像在第一次,還是第二次的時候,有提 到她在國中的時候,父親有趁她睡覺對她進行不當的撫摸 ,後來也跟社工提到之後,社工就把這個案子轉到性侵害 專組」、「被害人甲○係突然提到被父親不當撫摸。我記 得應該是訪談到一半的時候,我並沒有詢問她,是她自己 提出來的」、「我比較記得的只有說是趁甲○在睡覺的時 候,進到甲○的房間裡面,詳情摸到何部位我真的不清楚 。甲○有提到是她國中的時候。是在家裡,她自己的房間 裡面」、「(問:甲○提到被父親不當撫摸的這些內容的 時候,她的情緒、她的神情語氣為何?)答:神情語氣都 是挺難過的,覺得蠻委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11 5頁至第117頁筆錄),然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輔導老 師上開證言,乃轉述被害人甲○陳述之傳聞供述,而非依 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為之陳述,其證述乃屬於與被害人甲 ○之證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而非不具同一性之別 一證據,自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上開供述自不足資為 被害人甲○陳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犯加重強制性交 犯行等內容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另證人即被告之二女兒 (真實姓名詳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姐姐對爸爸有什麼 感想不會跟我分享」、「姐姐沒有問過我是否有人曾經對 我有一些比較不禮貌的舉動」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87 頁反面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之兒子(真實姓名詳卷)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姐姐沒有說爸爸有對她毛手毛腳之類 的事」、「沒有聽過姐姐抱怨過爸爸對她有不禮貌的行為 」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及第96
頁反面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之妹妹(真實姓名詳卷)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甲○成長的過程中,甲○沒有跟我 投訴被告對她有不禮貌的行為或其他事情」、「在本案之 前都沒有聽過甲○有提過被告有對她不禮貌或不當的撫摸 。如果是說被告打人,這個我可以信,可是說被告對她性 侵,我就覺得這個很扯」、「被害人被社工帶走那天,被 害人在電話中說被告對她有那個行為,她講的當下我覺得 很訝異,如果是說被告打她,我會相信,可是說被告性侵 她,這個我無法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 122頁筆 錄),足見證人即被告之二女兒、兒子及妹妹等人上開供 述,均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其等供述自不足資為被 害人甲○陳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犯加重強制性交犯 行等內容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均併予敘明。
5、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 質上固屬於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 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 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 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 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有所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證人即被 害人甲○於迭次訊問中固指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 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惟依前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揆諸前開說明,自 難僅憑被害人甲○之陳述即遽以資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
6、雖上訴意旨以證人之證述為本案犯罪事實之關鍵證據,其 證述對於本案成立與否,誠屬重要,自有傳喚、拘提到庭 以為證據調查之必要,且審判中強制處分權專屬於原審所 有,原審固稱參考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沒有以拘提之方 式強制證人到庭,然參與本案之當事人意見僅屬參考性質 ,並無任何拘束原審之效力,原審仍應依職權行使強制處 分權。況原審亦稱台南市政府社工人員知道證人所在,並 可以與證人聯繫,原審實可透過社工人員勸導證人,並陪 同證人到庭,此亦為妨害性自主該類案件實務常見且具特 殊性之情形,原審捨此不為,亦未進行督促證人到庭程序 ,應有證據調查未備之情等為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
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犯加重 強制性交之犯行,已於警偵訊中供述綦詳,另本件所應審 酌者僅係被害人甲○之供述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陳述內容是否確屬真實而已等情,亦已如前述,足見本件 應無再行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詰問之必要至明,況 被害人甲○當時不宜出庭乙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 美醫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 稽(附於原審卷第㈡宗第 129頁),另本件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同意捨棄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甲 ○到庭(見本院卷第55頁及第 100頁筆錄),堪認原審並 未再行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甲○到庭或督促證人即被害人甲 ○到庭,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以上開所載理由 ,提起上訴,應難謂有理由。
五、是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據以起訴之證據仍有瑕疵及疑義 ,均不足資為被告有何犯行之依據,被告辯稱伊並未對被害 人甲○為上開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犯行,是被告被訴 上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 判決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