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5 年度交易字第27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79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凱平日係以載運冰塊為業,乃係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東 區裕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裕豐街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仍貿然前行,適有江宗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對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江宗禧人、車倒地後,再與詹瑞美所駕駛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丙車)發生擦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眉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左額 骨、眼眶骨、顴骨、上頷骨骨折及左上眼瞼創傷性下垂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另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也能 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 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 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使用 道路、參與交通之用路人,依據道路交通之安全法規,本有
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交通安全及秩序之法律上義務存在, 倘其他用路人違反交通規則,破壞用路之秩序,因而造成危 險,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且無從防 免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否則交通規則將 形同具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江宗禧之指述、證人詹瑞美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5 年12月16日回函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 之乙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 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直行,時速40至50 公里,沒有超速,告訴人貿然左轉彎,我的視線被對向車道 的公車及自小客車擋住,沒有辦法注意到告訴人突然左轉, 因此無法反應閃避,我沒有過失等語。
四、被告於104 年9 月16日下午2 時59分許,駕駛甲車,沿臺南 市東區裕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審誤載為由北往南), 途經該路與裕豐街交岔路口時,被告甲車之左前車身與告訴 人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腦震盪、左側顏面骨骨折、左眉處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 、左額骨、眼眶骨、顴骨、上頷骨骨折及左上眼瞼創傷性下 垂之傷害,告訴人騎乘之乙車並滑行撞擊行駛在告訴人後方 由詹瑞美駕駛之丙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至3 頁),核與告訴人指述(見警卷第4 至5 頁)及目擊證 人詹瑞美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26張、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警卷第7 至23 、27、2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五、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對於告訴人貿然左 轉之此一車前狀況,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 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經查:
㈠原審當庭勘驗被告當日駕駛甲車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畫面,勘驗結果為(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 ⒈檔案全長24秒,錄影時間自2015/09/16 15:07:08 起至同日 15:07:15止,內容為上開時間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列時間 均為錄影畫面右下方所顯示之時間)。
⒉就2015/09/16 15:07:08 起至2015/09/16 15:07:11 止之內
容勘驗如下:
①15:07:05至15:07:07:甲車行駛於快車道,對向車道為一輛 公車。
②15:07:08:甲車直行至十字路口斑馬線前方時,對向車道自 小客車後方即畫面左前方出現一輛機車(即乙車),乙車車 頭朝畫面右方之方向行進。
③15:07:09至15:07:11:甲車直行至十字路口中央時畫面出現 撞擊聲,之後甲車減速停至路旁(已通過該十字路口)。 ㈡原審當庭勘驗目擊證人詹瑞美所駕駛丙車上裝置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畫面,勘驗結果為(見原審卷第13頁): ⒈檔案全長14秒,錄影時間自2015/09/16 15:07:01 起至同日 15:07:16止,內容為上開時間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列時間 均為錄影畫面右下方所顯示之時間)。
⒉就2015/09/16 15:07:07 起至2015/09/16 15:07:16 止與本 案相關之內容勘驗如下:
①15:07:07至15:07:08:丙車行駛於快車道,丙車前方為一輛 自小客車及公車,一名著灰色短袖、背藍色後背包之男子騎 乘車號「678-MCT 」之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乙車)行駛於丙 車右前方之機車優先道。
②15:07:07至15:07:11:乙車行駛至機車優先道前之斑馬線開 始閃左轉燈並直行至十字路口。
③15:07:12至15:07:14:對向快車道斑馬線前出現一輛藍色自 小貨車(即甲車)直行至十字路口,乙車由畫面右側左轉橫 越快車道騎乘至十字路口中間。
④15:07:14至15:07:16:乙車於十字路口中間撞上甲車左前輪 後方位置後人車倒地。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沿裕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告 訴人則沿裕農路對向行駛而來,雙方行經肇事路口時之裕農 路號誌為綠燈,被告欲直行裕農路通過肇事路口,告訴人則 沿同路對向駛至肇事路口,欲左轉進入裕豐街,此有前開勘 驗結果可參。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所駕駛甲車在 通過肇事路口時,係路權歸屬之一方,應可優先通過該肇事 路口;而告訴人既為轉彎車,其通過路口時,自應先禮讓直 行車優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依本院勘驗案發 時在告訴人乙車後方之丙車行車紀錄器所得結果,於上開勘 驗畫面15:07:07至15:07:14,告訴人騎乘乙車原行駛於 機車優先道,開始左轉橫切過丙車前方,自畫面右側左轉橫 越快車道至十字路口中間,未見告訴人有何依上揭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禮讓來到肇事路口前之被告直行車優先通過,或 進行確認安全後始續行穿越路口之舉措,足見告訴人未注意 掌握安全距離禮讓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直行,即有違規之處。 況本案經送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 亦認: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係本案車禍之肇事主 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函文可按(見本院卷 第45頁),益見告訴人確實違規貿然左轉無誤。按汽車駕駛 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 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 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義務之旨,被告基於交通信賴 原則,應可相信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本案告訴人亦將 遵守交通規則,依法禮讓,待直行車即被告行車已通過並確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左轉而小心通過該路口,倘告訴人違 反交通規則,破壞用路之秩序,因而造成危險,被告依當時 情形,不能注意,且無從防免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 其負過失責任。
㈣依前開㈠勘驗結果,被告行至肇事路口之前,即15:07:07 對向車道恰有一台公車通過路口行駛而來,於15:07:08被 告甲車甫進入肇事路口(甲車直行已過斑馬線)時,對向車 道又有一台自小客車亦通過路口而來,此時告訴人之乙車在 對向車道之該台自小客車後方出現,於15:07:09被告之甲 車直行至肇事路口中央時,畫面出現撞擊聲,可見自被告之 甲車所裝行車紀錄器拍攝到告訴人乙車出現畫面時間,迄至 甲車、乙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不及1 秒鐘,事故實屬瞬間 肇生,足見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確有上述公車、自小客車 從對向行駛而來,被告左前方視野因此遭該公車、自小客車 遮蔽,無法看到原騎乘在該自小客車右後方之告訴人乙車, 告訴人又於瞬間從對向機車道切過快車道突然左轉,以此瞬 間,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能注意之情狀。參以被告業於本院供 稱:甲車行車紀錄器係裝置在車頭擋風玻璃的後照鏡下方, 高度高於我的頭部,因為對向前方有一台公車、一台自小客 車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是告訴人撞上我 ,不是我去撞他,他撞上以後我才發覺,我沒有辦法反應等 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顯見甲車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 之拍攝角度,與被告行車時肉眼所注意車前視野狀態,未屬 完全一致,蓋行車紀錄器之攝影鏡頭一般採用廣角鏡,即行 車紀錄器攝影鏡頭較之人類肉眼,看得更遠、更廣,且揆諸 前述,該鏡頭位置高於被告頭部,所見範圍更廣,觀之前開 勘驗結果及甲車車損照片顯示告訴人於15時07分08秒時出現 於鏡頭左前方,瞬由對向機車道左轉切過快車道撞擊被告甲
車左側車門後方,然此係由行車紀錄器瞬間拍攝且於事後撥 放行車紀錄器所確認之告訴人行進位置,並非等同被告視力 所見,衡以上開乙車撞擊甲車左側車門後方之位置(見警卷 第14頁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視野高於被告、被告甲車穩 定直行並無剎車或閃避之舉措,足徵被告當時視力所能觀察 之範圍必較行車紀錄器為小,乙車又係由左側突駛而來,於 此瞬間,被告實無發覺告訴人突自對向機車道切過快車道要 進入裕豐街之可能,衡諸常情,被告於此極為短暫之瞬間, 顯有不能注意之情,其無法採取剎停或閃避之動作,實屬必 然,自難率論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㈤依據嘉義區監理所製作之車輛剎車過程與距離關係表所示, 車輛時速40公里之煞停距離為22公尺,時速50公里之煞停距 離為32公尺,一般小型車與前車應有2 至3 秒之時距,此有 該關係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依據前揭勘驗 結果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紀載,上開肇事路口兩端斑馬線 距離為21.4公尺,裕豐街路口寬度約7.8 公尺,被告甲車撞 擊後至完全煞停之時間約2 秒鐘,煞停距離約25公尺,足見 被告甲車行車速度確如其所述在40至50公里之間,並無超速 ,且被告能於2 秒鐘以內煞停,益徵其有在50公里之速限內 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灼然至明。告訴人乙車上開貿然左轉 之違規行為,於被告而言,乃屬瞬間發生,無法發覺,業如 前述,被告當然無法採取煞停或閃避措施;而該裕豐街路口 寬度為7.8 公尺,亦非屬被告在上開無超速車速下所能煞停 之距離,益見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被告確因視野遭對向車道 來車遮蔽,難以察覺告訴人乙車突然左轉,縱以甲車行車紀 錄器所示,亦僅瞬間乙車即已左轉肇事,實難要求被告在此 時間、距離之客觀狀態下,隨時注意對向有無左轉車突然衝 出,是被告依照號誌指示,於速限內行駛,保持安全距離直 行通過該肇事路口,尚難認有何違規情事。況被告本可依路 權分配,合理期待告訴人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直 行車先行,告訴人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貿然左轉進入路口,旋 撞擊行至該處之被告甲車左側車身,如此猝不及防之危險狀 況,本非因信賴告訴人亦將遵守交通規則禮讓直行車之被告 所能預見。參以本件告訴人之乙車係於前述在被告對向車道 行進之公車、自小客車通過肇事路口時,緊接車後出現突然 越過快車道左轉,瞬間撞擊被告左前車身,以此短暫之瞬間 ,課責被告須於行駛中隨時預期有人於車陣中突然闖出,且 須做出閃避煞停動作,毋寧係強人所難而屬期待不能。被告 辯稱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預見,且無充足之反應時間、反 應距離以防免車禍之發生等語,自屬有據。
㈥至本件肇事責任固曾經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及覆議認: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 語,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南市政府函文可參(核交 字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45頁)。然按鑑定意見乃鑑定人 或鑑定機關所為之判斷意見,僅屬證據資料之一種,鑑定意 見是否可採,屬證據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之問題,此為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並非案件一經鑑定,審理事實之法院必受鑑 定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文,未能說明被告 依號誌在速限內保持安全距離行駛,如何能在告訴人突然左 轉之瞬間發覺此一違規行為,並採取有效閃避煞停措施,而 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況,當時被告所駕甲車 已進入肇事路口,依綠燈號誌直行,其固須注意車前狀況, 然此時被告左前方視野恰遭前開車輛遮蔽,而告訴人依其行 經方向欲左轉進入肇事路口,告訴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禮讓 直行車先行,其未能遵守,逕自貿然由機車道切過快車道左 轉,職是,本件實難苛責被告須窮盡一切之注意,猜測對向 車道車輛是否可能違反交通規則,尚不得以被告與告訴人發 生本件車禍結果,即逕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否 則交通規則勢必形同具文。上揭鑑定及覆議意見未就上述所 指情況予以說明,率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為 本院所不採。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曾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有過失 ,然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說明此乃表示確有本件車禍發生 而已(見本院卷第65頁),對照被告第1 次偵訊即表示自己 無過失之情(核交字卷第3 頁),足見被告並無上訴意旨所 述之意,自難以此為其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說服法院認定被告 駕駛車輛有何過失而肇生本件車禍,基於罪證有疑應為利於 被告認定之罪疑惟輕法則,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 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