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996號
TNHM,105,上訴,996,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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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天河
指定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28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47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天河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劉天河前於民國102 年間分執其女劉瑞芳為發票人之如附表 一所示支票二張向施芳松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償期 屆至擬展延期限換票,詎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於103 年5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 街000 號7 樓之6 居處,接續在二張空白本票上填寫發票日 、到期日及金額,並於發票人欄偽簽「劉瑞芳」姓名各1 枚 ,且在發票人姓名及金額字跡上押捺指印各3 枚(詳如附表 二所示),經自己背書後持向施芳松行使欲替換上揭支票, 施芳松收受後要求須加蓋發票人印章而未交還支票,然劉天 河遲未照辦,嗣施芳松持系爭本票請求劉瑞芳付款,劉瑞芳 發覺上情乃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瑞芳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77-85 ),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 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 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劉天河坦承前揭事實不諱(見偵緝卷頁16、27、29 ,偵卷㈡﹙104 年度偵字第12977 號﹚26反,原審卷23反、 52反-53 反,本院卷頁76、130 ),核與證人兼告訴人劉瑞 芳(偵卷㈠﹙103 年度偵字第11227 號﹚頁113 )、被害人 施芳松(偵卷㈠頁8 ,卷㈡頁14、17,偵緝卷頁29)、證人 李玉梅鄭友仁(偵卷㈠頁95,卷㈡頁21)等證言相符,復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本票影本(見偵卷㈠頁13、119 ),及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22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09號處分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南簡字第824 號、104 年度簡 上字第87號等民事判決可參(見偵卷㈠頁38-39 、146-147 、157-158 ,卷㈡頁34-35 ,原審卷頁44-48 ),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 告偽造劉瑞芳姓名、指印以偽造支票,構成支票之一部,應 包括於偽造支票內,不另論罪;偽造支票後復持以行使,其 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 告同時接續偽造同一人二張本票,侵害相同之個人財產法益 ,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1125號、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至被告為更換原 供擔保支票所行使之系爭偽造本票,係經背書後始交付施芳 松,有該等本票背面影本可稽(見偵卷㈠頁119 反)。而本 票背書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並對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 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124 條參 照),茲被告既主動表明願負擔保本票付款之責,足見其主 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其行使系爭偽造本票尚無涉詐欺 罪。
四、票據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因其屬文義及無因證券之屬性,社 會上經濟活動使用層面廣泛,刑法特設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法定刑非輕 ,然衡以被告偽造之目的,僅在於就金額非鉅之特定借貸債 務,作為清償擔保之替換,且係背書後行使交付,同負擔保 付款之票據責任,並非作為商業交易財貨流通之支付工具, 尚未嚴重危害市場經濟秩序。又被告已得被偽造發票人劉瑞 芳原諒(見本院卷頁85-86 ),而行使之對象施芳松並未因 收受致有財物或實質之經濟損害,被告囿於法律知識淺薄, 未及深思後果,致罹此重典,倘處以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然犯情可憫而予酌減,依法論罪科刑 ,審酌被告偶因經濟困難無力償債,為展延借期,乃偽造系 爭本票行使以更換原擔保支票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張 數、金額,主要係實際損及被偽造人劉瑞芳,行使之對象施 芳松未受實害,對金融秩序之危害輕微,考量其年邁且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以及素行、智識、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另以系爭本票雖係偽造 ,然被告之背書為真,是僅關於發票部分即發票人「劉瑞芳



」姓名各1 枚、指印各3 枚應依第205 條規定沒收(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判決參 照),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自白 犯行,主張已得劉瑞芳宥恕,而施芳松無實質上之損害,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茲被告上訴意旨甘服認罪,別未指摘原判 決論處罪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前於83年間曾因妨害自由案件遭判處徒刑並諭知緩刑確 定,嗣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有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復得劉瑞芳寬宥無條件和解,而被告偽造行使 交付系爭本票意在換票延展借期,然未取回原供擔保支票, 實係施芳松額外得有被告背書之系爭本票,其原有未獲償債 權及支票擔保等權益並未受損,亦即被告偽造交付系爭本票 ,並未進一步損害施芳松實際經濟利益,施芳松之債權未獲 償,乃既存之事實,並非被告行使系爭偽造本票所致,無新 生損害可言,衡以被告年老體弱,經此教訓,日後當知誡慎 ,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 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 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真正支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據種類│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退票日 │
├──┼───┼─────┼────┼──────┼─────┼────┼──────┤
│㈠ │劉瑞芳│AF0000000 │支票 │103年4月4日 │100,000 元│元大銀行│103年7月3日 │
│ │ │ │ │ │ │臺南分行│ │
├──┼───┼─────┼────┼──────┼─────┼────┼──────┤
│㈡ │劉瑞芳│AF0000000 │支票 │103年4月13日│ 60,000 元│元大銀行│103年7月3日 │
│ │ │ │ │ │ │臺南分行│ │
└──┴───┴─────┴────┴──────┴─────┴────┴──────┘
附表二【偽造本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據種類│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備註 │
│ │ │ │ │到期日 │ │ │
├──┼───┼─────┼────┼──────┼─────┼───────────┤
│㈠ │劉瑞芳│336034 │本票 │103年5月4日 │100,000 元│上有偽造之「劉瑞芳」署│
│ │ │ │ │103年6月4日 │ │名1 枚及指印3 枚 │
├──┼───┼─────┼────┼──────┼─────┼───────────┤
│㈡ │劉瑞芳│336035 │本票 │103年5月13日│ 60,000 元│上有偽造之「劉瑞芳」署│
│ │ │ │ │103年6月13日│ │名1 枚及指印3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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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