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
度訴字第465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85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尚儒明知懸掛偽造車牌 號碼「1888-SB」、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黑色 、BMW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程琮焜所有, 於民國102年10月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遭竊,下稱系爭車輛),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 102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臺南市政 府旁,以明顯低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向郭定達購 入(郭定達所涉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吳尚儒涉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 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被告吳尚 儒要求郭定達簽發讓渡證書以供逃避追緝之用,渠等二人竟 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尚儒前往臺南市 ○○區○○路上之0-00便利商店購買空白之讓渡證書,並交 由郭定達當場以吳宗南之名義,偽造「吳宗南」之署押,而 簽發日期不實之讓渡證書一紙(日期為101年10月20日;下 稱系爭讓渡證書)予被告吳尚儒,足生損害於吳宗南。嗣經 警於102年10月26日2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0號前,當場查獲被告吳尚儒駕駛系爭車輛,並扣得系爭讓 渡證書、當票等資料,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尚儒共同涉 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指偽造私文書部分,下同)因認證據不足證 明被告吳尚儒有罪,而應為被告吳尚儒無罪之判決(詳如下 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乙節 ,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尚儒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證人即同 案被告郭定達之證述、被害人吳宗南之證述及卷附系爭讓渡 證書、當票、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尚儒堅詞否認涉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 郭定達交付系爭車輛時,並未同時交付車籍資料,伊乃要求 郭定達提出系爭車輛之相關車籍證件,惟因郭定達無法提出 行車執照,乃交付卷附當票,及當面書寫系爭讓渡證書後交 予伊,並表示已由他擔保,有事情找他即可,郭定達書寫系 爭讓渡證書時,並未跟伊討論書寫內容,伊亦未教導郭定達 如何書寫內容,伊因信任郭定達,且郭定達當時已在系爭讓 渡證書上具名擔保,故當時伊並未再細想,伊並沒有跟郭定 達共同偽造文書等語。
六、經查:
㈠系爭車輛係被害人程琮焜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 ),於102 年10月3 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遭竊,嗣於102 年10月26日經警在臺南市○○區○○○街 00號前查獲時,該車已遭人更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 -00」,又同案被告郭定達係以19萬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李 睿杰(原名李瑞豐)買受已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系爭車輛後 ,再以35萬元之價格(扣除郭定達先前欠款及利息,實拿17 萬餘元)轉讓(附贖回約定)予被告吳尚儒,被告吳尚儒並 自郭定達處取得系爭讓渡證書及當票等情,業據被害人程琮 焜、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定達分別就相關情節指訴、證述明確 ,且為被告吳尚儒所不爭執,並有失竊車輛暨偽造車牌照片 1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2年11月7日申鑑字第 10211070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系爭讓渡證書、當票、本 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㈡又系爭讓渡證書係同案被告郭定達於被告吳尚儒面前書寫後 當場交付一情,已據被告吳尚儒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定 達證述在卷,而系爭讓渡證書係屬偽造乙節,復據證人吳宗 南於偵查時證述甚詳,並經原審及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4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見系爭讓渡證書乃同案被告郭宗達 所偽造之文書甚明。再者,觀諸系爭讓渡證書記載「立讓渡 書人:吳宗南」、作成日期為「101 年10月20日」,與該車 係同案被告郭定達於102 年10月間交付之實情均不同,亦與 上開當票上典當、讓渡之車主記載為「李玉盆」有異,系爭 讓渡證書內容與系爭車輛交付實情及上開當票記載不符之處 差異甚大,一般人僅需簡單比對後即可發現,然被告吳尚儒 就上開交易日期、交易人不符等節,並未提出質疑,佐以被 告吳尚儒係二胎貸款業務員,非無相關從業經驗之人,就其 所稱欲證明車輛來源之讓渡證書,焉有未予仔細核對、確認 其真實性之理?基此,可知被告吳尚儒就吳宗南並未授權同 案被告郭定達簽署、出具系爭讓渡證書乙事,即便並非明知 ,亦應心有懷疑而屬可得而知之情形。是被告吳尚儒辯稱當 時全然不知系爭讓渡證書內容係屬偽造云云,僅係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吳尚儒對於系爭讓渡證書內容係屬虛妄乙節應屬知情或 可得而知,其所稱全然不知系爭讓渡證書內容係屬偽造之語 乃不足採信等情,固如前述,然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 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吳尚儒對於同案被告郭定 達偽造系爭讓渡證書一事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茲查證 人郭定達於偵查中已證稱:伊將系爭車輛交予吳尚儒時,吳 尚儒要求伊出具讓渡書以保障其權益,當時吳尚儒並未指示 讓渡書必須書寫何人姓名,有關讓渡書上之日期亦係由伊自 行決定後押上日期,因為賣車有讓渡書保障係正常的程序等 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系爭讓渡證書是否未經吳宗 南授權乙節與被告吳尚儒無關等語,此核與被告吳尚儒所供 大致相符。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吳尚儒當時僅係 單純要求郭定達出具讓渡證書,並未對於郭定達所出具之讓 渡證書內容有何指示或要求。基此,即便被告吳尚儒對於系 爭讓渡證書內容係未經吳宗南授權而屬偽造乙情知之甚詳, 並於郭定達當面書寫後予以收受,亦難因此即遽認其主觀上 有何與郭定達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況被告吳尚儒係 因可預見系爭車輛係贓車之情形,而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 定故意,以低價取得系爭車輛,致遭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74 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故買贓物罪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 ,則被告吳尚儒當時主觀意思應係為求日後自保,或掩飾其 故買贓物犯行或日後易於脫手之目的,始要求郭定達交付系 爭車輛之讓渡證書,此行徑與一般收受或故買來路不明物品 之人所為尚屬無悖。準此,被告吳尚儒於郭定達當面書寫系 爭讓渡證書時,主觀上並非係基於與郭定達共同犯罪之意思 ,則即便其當時已知悉該內容係郭定達未經授權所偽造,而 仍予以收受,僅更足以佐證被告吳尚儒確有本院上開判決所 認定「於買受該車之際,對於所購車輛縱係屬來路不明之贓 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至於郭定達係 因無法提出相關車籍資料,無法對被告吳尚儒交代,為求順 利完成系爭車輛交易之目的,乃自行隨意偽造系爭讓渡證書 之內容,此觀該讓渡證書上仍由郭定達自行擔任保證人之情 可明。故同案被告郭定達與被告吳尚儒於書寫或收受系爭讓 渡證書時,係各別基於不同之目的而為之,實難據此而認被 告吳尚儒事先就偽造系爭讓渡證書一節與郭定達有何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可言。再者,系爭讓渡證書全部內容均係同案 被告郭定達所書寫,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定達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吳尚儒所述相符,則被告吳尚 儒並未分擔參與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應無疑義 。綜上所述,被告吳尚儒就偽造系爭讓渡證書乙節既無犯意 之聯絡,又未分擔參與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 難認其與郭定達間就上開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無從以該罪相繩。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吳尚儒就吳宗南未授權郭定達書 寫系爭讓渡證書一事知之甚詳,其與郭定達間確有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依據前開所述,本院 已認定被告吳尚儒並無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難認該當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業如前述。檢察官猶執前 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不足採憑。
㈤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吳 尚儒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偽造私文書事實之程度,亦無法 說服本院確信被告吳尚儒有構成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在。此 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尚儒涉有前開 犯行,依前揭判例說明,被告吳尚儒被訴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吳尚儒無罪之諭知。七、原審為被告吳尚儒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