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956號
TNHM,105,上訴,956,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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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9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明章
選任辯護人 黃逸柔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549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783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2400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104 年度
偵字第1471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88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
18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190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191 號、
104 年度偵字第181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明章犯附表三編號三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㈣①所示部分)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銓益無罪部分,均撤銷。
王明章犯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明章前於民國98、99年間因詐欺、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6號、1091號、1280號、12 81、1340號、98年度簡字第2579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簡字第6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 、10月、4 月、10月、1 年、3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4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87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與前揭2 年2 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經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2 年4 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 為下列不法行為:
王明章明知海洛因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其所有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附表一各編 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共計4 次,詳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
王明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上開 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附表二各編號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共計6 次,詳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
王明章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 日 17時53分許,接獲李銓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來電,要求王明章為其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明章同意 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先向李銓益收 取新臺幣(下同)400 元後,再自行出資600 元並與黃武益 聯繫購得1,000 元等值之海洛因,返回住處與李銓益當場平 分施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348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係之部分, 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 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 均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王明章明知海洛因 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由王明章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 毒品之聯絡工具,由如附表三之1 所示之販賣者(即王明章 ),於如附表三之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之1 所 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即販賣毒品所得,單獨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之1 之買受者」;犯罪事實欄記載: 「王明章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0000000000 號等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之2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三之2 所示之方式、數量、價格即販賣毒 品所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之2 之買受者 」。其中如起訴書附表三之1 次數5 及附表三之2 次數1 所 示,被告王明章是於同時、同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同 一購毒者李銓益,堪認檢察官係以此二部分(即附表三之1 次數5 及附表三之2 次數1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而予以起訴無訛,是檢察官既係以一罪起訴,倘法院認其中 一部為有罪,一部為無罪,即應以起訴為準,僅就有罪部分



予以諭知,其無罪部分於理由內予以說明即可。第一審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王明章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起訴 書附表三之2 次數1 所示)不成立犯罪,雖誤於主文中另為 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對於原審判處被告王明章「被訴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李銓益無罪(即起訴書附表三之2 次數1 所示 )」部分已提起上訴,是原判決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之1 次數5 ;原判決事實欄㈣①所示),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從而 前揭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之1 次數5 及附表三之2 次數 1 )自均在本院審理範圍中,合先敘明。
㈡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 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王明章於105 年10月14日所提刑事上訴狀,雖未明確表明僅 就原判決認定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有罪部分上訴,惟被告 於本院105 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中,已明確表明:「㈠僅就 原審判決附表一、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㈡ 原審判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即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四部分)未上訴;㈢要就原審判決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部分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三編號四部分)均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179 頁),檢察官亦表明僅就「原 審判決販賣一級毒品部分;原審判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李銓益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7 頁),故被告王明 章「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 所示)」及「被訴於104 年7 月3 日6 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號,販賣400 元海洛因予李銓益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三之1 次數6 ;原判決事實欄㈣②所示,原判決就 此部分已變更法條改判被告係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 行,已告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併予敘明。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74 頁), 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 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附 表一、二所示各編號時間與各編號所示之對象聯絡後,在附 表一、二所示之地點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 二各編號之對象(見原審卷第138 頁、原審卷二第122 頁反 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辯 稱:伊都是與他們合資,由伊出面向藥頭楊明憲或綽號「黑 輪」之人代為購買毒品,並非販賣,僅是幫助施用等語,經 查:
㈠被告曾於附表一編號㈠㈡時間,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分別 與證人徐榮隆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購毒事項,嗣由 被告各次持海洛因交付與徐榮隆並收取價金;被告曾於附表 一編號㈢㈣時間,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王進春 聯繫購毒事項,嗣由被告各次持海洛因至○○○交付與王進 春並收取價金5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徐榮隆王進春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2至20、30至31、244 至24 5 、254 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價金 之事實,先可認定。
㈡證人謝明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伊毒品來源係被告,伊曾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㈢ 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各次均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被告同意後,嗣由被告持毒品交付與伊並收取價金 等語(見偵一卷第41至42、53頁);證人曾春陸於警詢及偵 訊中證稱伊於附表二編號㈣至㈥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各次均以 1,0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同意後,嗣由伊前 往被告住處向被告取得毒品並交付價金等語(見偵一卷第20 9 至210 、217 頁)。而上開證人聯繫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事,復有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 被告前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價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 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 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 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 ,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 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 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 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 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不可不慎, 俾免輕啟販毒者行險僥倖之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並收取 價金之行為,究為純屬代購、合資等幫助施用行為或販賣毒 品,仍應依其各次之交易模式及被告與毒品上游之互動過程 為認定。查:
⒈證人徐榮隆部分
①證人徐榮隆與被告間取得毒品之過程,業據證人徐榮隆於警 詢中證稱:「103 年12月29日11時37秒、14時57分22秒是我 跟王明章的對話。是我要向他買毒品。我要向他買海洛因, 1 小包金額是新台幣1,000 元。是我拿錢給王明章後的半小 時左右,在王明章住家交給我的。這次交易有成功;104 年 2 月17日21時23分16秒、21時34分33秒這是我打電話要向王 明章買毒品。我當時身上只有900 元,王明章也是拿1 小包 給我。我是到他打電腦的網咖(只記得是○○大學附近的巷 子)將錢交給他後約半小時至1 小時的時間後他才回到網咖 拿給我的,交易有成功」、「我向他買毒品時如我沒講金額 就是1,000 元,但我錢不夠時都會向他說我身上有多少,這 樣可以過去嗎?如果他說可以我才過去,他說沒辦法我就沒 過去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5至16、18頁)。其復於偵訊中 復證稱:「104 年2 月17日對話我打電話要向王明章買毒品 海洛因。我當時身上只有900 元,王明章也是拿1 小包給我 。我講完電話後20幾分鐘,到他打電腦的網咖將錢交給他後 將近1 小時,他才回到網咖拿海洛因給我。譯文中『電腦這 裡』是指○○大學旁的巷子裡的網咖,王明章都在那邊打電 腦。譯文中『剩九隻』是指我身上只剩900 元,要買900 元 的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30至31頁),核與附表一編號



㈠通訊譯文內,證人徐榮隆未向被告表明可購買之金額;於 附表一編號㈡,證人徐榮隆向被告表示僅有900 元,被告同 意,證人徐榮隆始前往被告所在地乙情相符。
②依證人徐榮隆證述及譯文內容可知,附表一編號㈠之交易過 程,證人徐榮隆未提及可支付之價金,故該次應係證人徐榮 隆已單方面表明其欲購買1,000 元之毒品,被告隨即同意提 供海洛因,是被告於徐榮隆提出購買需求訊息後,即取得海 洛因交付與徐榮隆,與一般買者表明購買後,賣家為其進貨 後再出售乙情無異。另104 年2 月17日,證人徐榮隆雖僅表 明可支付之價金為900 元,然一般買賣中,買方如欲以低於 定價之價格購得物品,均會先行提出可支付之價格,成交與 否則取決於賣家同意該價格與否,觀諸該通通話,被告就證 人徐榮隆之價格並未向毒品上游確認接受與否,隨即自行表 示「9 隻有夠」而同意並前往進貨海洛因,被告顯立於賣家 可以協商價金數額之地位,與單純被動取得買者提供之款項 ,再前往代購之情形不同,本件應屬買賣行為無誤。 ③證人徐榮隆雖於偵訊中證稱:「譯文中的『趣味一下』係問 他要不要一起買海洛因」云云(見偵一卷第31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伊有2 、3 次和被告合資共同購買海洛因, 沒有向他買,有打電話問被告要不要和伊一起出錢去買海洛 因,104 年2 月的時候,有找過被告一起去買毒品,伊就是 錢不夠才找被告一起合資,伊的認知是和被告一起買毒品云 云(見原審卷二第89、95頁反面)。然證人徐榮隆於警詢及 偵訊中業已明確證稱:「大都是我自己出錢買的,有幾次與 他合資購買,上述(即103 年12月29日、104 年2 月17日) 都是我獨資購買的」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反面),且與附 表一編號㈠㈡譯文所示被告均未表示自己之出資額,隨即同 意出貨乙情一致。且如證人徐榮隆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應會 在購得毒品後與被告攤分毒品,然依證人徐榮隆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稱:「(問:103 年12月29日這一小包買回來是1,00 0 元,1,000 元全部是你的錢,還是有跟他合資,拼成1,00 0 元?)那時候有跟他一起合資。(問:你大概出多少?他 出多少?)忘記了。(問:104 年2 月17日你900 元,王明 章還有無再貼錢出去買?)那時候有,他有幫我出一些錢出 來。(問:就是說你拿給他,他拿自己再貼錢,然後去買一 小包回來?)對。(問:你拿了這一小包是他直接給你,還 是他有分一點點,他自己用?還是直接就給你了?)直接就 拿給我,然後我就走人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90頁反 面、97頁),除就被告僅2 次合資之出資額記憶不清外,更 未攤分毒品,由徐榮隆全數取得毒品。倘被告有參與出資,



並承受風險為證人徐榮隆購得海洛因後,竟絲毫未得毒品, 實與常理有違,證人徐榮隆上開合資之證詞,已難採信。且 楊明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大多是向其購買1,000 元 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反面),是證人徐榮隆應 無與被告合資之必要,其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該日有合資一 事,顯然不實,此次交易過程應以其在警詢、偵訊證詞,較 可採信。
④況證人徐榮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幾次也是我自己獨資 買的;(問:12月29日這一次,有被錄到的,你們有幾次合 資我們不管,我們起訴就是起訴他賣你1,000 元,被錄到錄 音的這一次,這一次是你自己拿錢出來買的,還是跟他合資 的?)那是自己拿錢出來。我所謂的合資是之前有過合資的 情形,但是錄音錄到的這一次是我自己獨資1,000 元買的。 (問:2 月17日的譯文你有提到,你這裡剩9 支,然後他說 9 支有夠阿,然後他要去拿的這一次,這一次你是否是要跟 王明章拿900 元的海洛因?9 支是否是指900 元海洛因?) 這次就是剛才說的900 元那一次。那次我出900 元。(問: 你在檢察官承認交易成功的就是被錄到音的這兩次,就是被 錄到音的這兩次交易成功,你在檢察官說這些都是你獨資買 的,是否實在?)對,所謂合資買的是指其他我有印象有跟 他合資買過的部分。(問:偵查中是否記得比較清楚?時間 距離比較近,會比較清楚?)那時候900 元是我的,我確定 900 元是我獨資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至93頁)。再於 原審依職權訊問時明確證稱:「檢察官起訴的這兩次都是我 自己出錢,我買回來,沒有分給王明章,拿了我就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7頁),已釐清本案所起訴附表一編號㈠㈡ 2 次購毒,係其單獨出資要求被告提供海洛因,堪信被告此 2 次犯行應無與證人徐榮隆合資購買之情事。
⑤另證人徐榮隆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伊在104 年2 月17日 的交易是伊和被告一起去「○○」那裡找藥頭,買到毒品後 ,伊和被告再回到網咖分毒品云云,然證人徐榮隆在警詢、 偵訊先後就此次係如何和被告相約在網咖並取得毒品之過程 證述明確,絲毫未提及和被告有一同前往○○購買之情形, 且與其在原審審理時所證該次均是其獨資購買,二人未攤分 毒品之證述相悖。且交易地點更與被告所供承:「有一次去 成大醫院,我有載他去成大醫院找黃武益,那一次我們是合 資的,我有載他去成大醫院的停車場旁邊那條路找黃武益」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相互扞格,證人徐榮隆前揭 104 年2 月17日曾與被告一同前往購買毒品等交易情節證述 ,亦不屬實,無從採信。從而,被告與證人徐榮隆間並無合



資且係由被告獨自前往取得海洛因乙事,應無疑義。 ⒉證人王進春部分
①證人王進春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6 月1 日10時59分33秒 及104 年6 月1 日11時12分22秒是我跟綽號『章阿』的對話 ,我是以500 元跟他買1 小包海洛因,我是先打電話給他, 然後相約在○○的○○○與他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 毒品,這次交易有成功。104 年6 月2 日18時17分29秒及10 4 年6 月2 日18時59分23秒這也是我跟章阿的對話,我是以 500 元跟他買1 小包海洛因,我是先打電話給他,然後也是 相約在○○的○○○與他交易,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 ,這次交易有成功」等語(見偵一卷第244 至245 頁)。其 復於偵訊中證稱:「我向王明章購買過兩次毒品海洛因,每 次購買500 元,我們約在○○○,是他親自將海洛因拿給我 ,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我是先打電話給他,然後相約在 ○○的○○○與他交易,講完電話後約10分鐘後交易,是他 親自把海洛因交給我,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我會 先跟他說我要買多少海洛因。譯文中的『51號』係指500 元 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54 頁至255 頁),可知證人王 進春自被告取得毒品之過程,均是先由證人王進春要求取得 海洛因,被告同意後即各自前往約定地點,由證人王進春與 被告銀貨二訖,與一般買賣情形並無二致,並非由被告先行 向王進春取得價金後再向他人購得毒品,再交付海洛因。且 該過程與附表一編號㈢㈣通訊譯文內容所顯示,證人王進春 僅表示可支付之價金,亦無任何要求被告為其向他人代購之 表示,二人隨即前往約定地點會面之內容相符,則此2 次之 交易行為應非屬代購。
②證人王進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6 月1 日、2 日當 時應該有去找王明章拿藥;104 年6 月1 日王明章問我說『 5 的那個,50幾歲的嗎』,『50幾歲』是說我那裡是多少, 我說我只有500 多元,51歲就是指500 多元,我那裡有 500 多元可以貼。所以他又問我說「你那裡51號」,你說「對阿 ,對阿」,是指我這裡500 元不夠。下面我說「2 啦,二一 」,是說二個人合資的意思,王明章沒有單獨賣藥給我的情 形,500 元是合資,是一個人出500 元,我拿給他,他再補 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而參酌被告與證人王進 春於104 年6 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有「被告:你那裡51 號嗎?王:對啦對啦。被告:51號不夠啦。王:嗯對對對, 蛤?2 啦。21。被告:喔好好」、104 年6 月2 日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為「被告:阿你不是沒有?王:蛤,有了啦現在。 有了啦」(見警二卷第101 至102 頁、105 頁),與證人王



進春所證其僅能部分出資購買毒品之情形核屬一致。 ③證人王進春雖於偵訊中證稱:「(譯文「21號」係指何意? )200 元海洛因,但是王明章嫌買太少,要500 元才肯賣我 ,所以我湊500 元向他買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254 頁 反面至255 頁),然依該日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於得知王進 春提出「51」要求時,被告係表示「51不夠」而否決證人王 進春之提議,反於證人王進春再改提出「21」時,被告始與 證人王進春之意思表示一致,是證人王進春前揭偵查中就譯 文之解釋與譯文內容不符,被告與證人王進春此部分商議取 得毒品之價格過程,應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為據。而被告向 楊明憲均多以1000元購得海洛因,業如前述,是證人王進春 所證其該2 次購毒,其個人僅出資500 元乙情,應可採信。 ④另證人王進春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如果接起電話,我 說我在哪裡,有沒有要那個,我說我要貼錢,我約在○○○ ,你過來○○○這裡,過了一下子他就騎機車去過來問說要 買多少,我說我這裡不到1,000 元,他就問我有多少錢,我 說大約有5 、600 元,他就說只有5 、600 元怎麼買,不然 我們合資,一個人出500 元,然他就拿出500 元,說我們一 起去,他載我一起去○○;買回來二個人分,就是20ML,一 個人一半用注射針筒抽10ML;我將500 元拿給被告後,再與 被告一同騎車去向藥頭購買毒品,我在外面等,被告拿得毒 品再由二人平分,我在警詢中所證與被告係在○○○交易乙 節係其意識不清所為之證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反面 至117 頁)。然依附表一編號㈢之譯文,104 年6 月1 日證 人王進春已在電話中表示「51」,最後雙方是以「21」達成 合意,證人王進春出資價格已然確定,並非雙方先碰面後再 討論各出資價格。又觀諸被告與證人王進春附表一編號㈣之 譯文內容,證人王進春與被告相約於○○○,證人王進春在 該處等待後,再以電話催促被告,被告表示無法立即到達約 定地點,證人王進春即要求被告「你拿來我家啦」,已要求 被告將毒品拿去證人王進春住處,顯見被告當下已取得毒品 而前往交付王進春。況證人王進春於警詢及偵訊中多次明確 證稱:其與被告是在○○○一手交錢,一手交海洛因,由被 告親自交付海洛因等語,且其偵訊時意識清楚,並無毒癮發 作情形(見偵一卷第254 頁反面),倘證人王進春和被告每 次均係約定合資後並共同前往向毒品來源取得毒品,再由二 人平分之過程確為王進春購得毒品之一貫模式,證人王進春 何以會在警詢、偵訊全然未提及此部分重要情節,是證人王 進春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交易過程之證述與客觀事證相異 ,洵無可採。其應係在電話中已先行表示其可出資之價格,



被告同意後,再由被告單獨取得毒品並前往約定地點交貨及 取款,且並無二人均分毒品情形。
⑤另參酌證人王進春與被告曾於104 年6 月3 日16時28分29秒 與被告通話內容:「被告:要5 喔。王:對啦。被告:5 我 還要籌。被告:看到籌到1 ,不然怎麼用。王:阿沒辦法, 沒辦法,我現在哪有辦法。被告:我籌看看,我籌一籌再過 去」、同日16時51分5 秒「王:喂。被告:我現在就是沒有 你是聽不懂。王:阿你現在在哪裡?被告:我現在就沒有啦 。王:阿我現在這裡就有1,000 啦。被告:1,000 是你的事 啦,我現在在洗澡啦,等一下啦」(見偵一卷第252 頁)。 而該次通話經證人王進春於偵訊中證稱:「我原本是想以50 0 元跟他買1 小包海洛因,但是他說要湊到1,000 元,等我 湊到1,000 元他又說身上沒有毒品,所以這次交易沒有成功 」等語(見偵一卷第255 頁),可見被告在證人王進春籌得 款項後,未轉向楊明憲詢問有無毒品,即可自行不予出貨, 如僅係代購,出貨與否應是取決於賣家,而非代購者,被告 有自行決定所提供毒品價格及出貨與否之權力,被告應基於 賣家之意思而提供毒品。依上開事證,證人王進春與被告間 並非代購約定,係由被告單方面得知證人王進春可支付之款 項,其同意後始進貨取得毒品後交付貨物,且無一同平分毒 品情形,過程均與一般買賣情形無異。而證人王進春於警詢 、偵訊一再認定其購得海洛因之賣家為被告,並無他人,被 告亦屬其討論買賣金額之對象。雖可認定證人王進春104 年 6 月1 日、2 日僅支付500 元,係被告向楊明憲購得毒品之 部分金額,然以其與被告交易過程而言,證人王進春僅表示 其可以支付之價金,可否購得毒品均賴被告之意思表示,被 告取得毒品後亦僅交付證人王進春出資額可購得之毒品並取 款。縱被告需以1,000 元始可向楊明憲進貨,然此與一般中 盤商以較多資金進大量貨物後,再分批包裝以較少價格、數 量出售與他人並無二致。基此,被告與證人王進春係本於買 賣之意思進行該2 次之毒品交易。
⒊被告自證人徐榮隆王進春購買毒品過程中,而自賣方處謀 得利益:
①證人楊明憲曾於104 年2 月22日、2 月23日、2 月26日、3 月4 日、3 月11日、4 月15日、5 月29日、6 月1 日、6 月 3 日各以1,000 元出售海洛因與被告共9 次,上開事實業據 證人楊明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77頁), 且已據原審依卷內各相關事證認定並判處罪刑確定,是其在 104 年6 月24日入監前應係被告取得海洛因之毒品來源。 ②證人楊明憲於偵訊中各次證稱:「(問:王明章是否有幫你



介紹客人,所以才跟你要海洛因施用?)是。(問:是否有 跟黃武益說若王明章海洛因要自己跟你說,黃武益不能隨便 給他?)是,因為王明章常常吵要海洛因,所以我跟黃武益 說要讓我知道。(問:王明章有幫你賣海洛因?)沒有,他 是幫朋友跟我買,所以我會請他施用海洛因表示感謝。」( 見偵二卷第140 頁反面);「(問:為何要請王明章施用海 洛因?)他幫朋友向我購買,我有時就會請他施用海洛因」 (見偵二卷第169 頁反面)。而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與證人楊明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4 年5 月29日16時59分14秒、104 年5 月30日21時41分55秒、104 年6 月4 日14時26分19秒有過通話內容為:①「被告:兄ㄟ ,我朋友要1 個,阿要過去那裡找你阿。楊:那個那個啦, 喂。被告:嗯,怎樣?楊:一樣,那個,寶貝。被告:喔喔 喔,阿可不可以那個?楊:那個啦,那個啦,來啦! 被告: 喔好」、②「被告:兄ㄟ,我過去找你喔。楊:喔好。被告 :我朋友…,阿可以那個嗎?楊:好」、③「被告:兄ㄟ我 過去找你喔,我朋友要那個。楊:喔。被告:阿可不可以那 個?楊:喔那個。被告:寶貝喔」(見警二卷第90頁)。上 開通話更經證人楊明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明章是朋友 介紹,來跟我拿海洛因的,他都有付錢,他有的幫朋友拿, 開口叫我請他,要跟我討一包。他有時候會說朋友要的。大 約都跟我拿1,000 元。他還會跟我討一些,我應該有每次都 給他。他開口跟我要,他就順那個勢說『兄仔,我人在難過 ,能不能給我一點點(台語)』,這樣而已;他如果沒有跟 我要,我不會給他。他5 月29日跟我開口要,我有給,5 月 30日那一天意思也是跟我要免費的,我有給他」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73、75頁),是被告以友人名義向楊明憲表示要購 買海洛因時,均會趁勢要求楊明憲無償提供其額外之毒品。 ③證人楊明憲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他是說他幫朋友拿的, 叫我可不可以拿一點給他。(問:王明章他幫朋友跟你買毒 品的時候,他是否每次都會說可不可以順便給他一點?)差 不多都是這樣。他有時候自己拿,有時候他說幫朋友拿。他 說他自己他拿的時候,我不會免費送他,我免費送他都是說 他在幫朋友拿的時候,順便送他,我送他的份量大約是500 元的份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此除與證人黃武益 於偵訊中所證被告經常向楊明憲要求免費取得海洛因,因為 他都會說是朋友要買的,幾乎都會給他乙情相符外(見偵一 卷第321 頁),亦與證人黃武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我 幫楊明憲拿毒品過去給被告時,楊明憲有另外要拿給他的, 就是有分包裝,大小包的情形;楊明憲曾經交代我說王明章



要什麼叫王明章直接找他,意思是說我不能做決定;王明章 會說朋友要,所以說王明章有時候會多向他要,楊明憲就會 交代我拿給他;我不知道被告心態是什麼,但是依我所知, 他是說朋友要,問看看楊明憲能不能一點給他,我只是替他 轉答」等語一致(見原審卷二第82至84頁)。 ④再參酌證人楊明憲曾於104 年2 月22日、2 月23日、2 月26 日、3 月4 日、3 月11日、4 月15日、5 月29日、6 月1 日 、6 月3 日各以1,000 元出售海洛因與被告之譯文內容(詳 見警二卷第81、210 、82、83、213 、84、90、88、106 頁 ),如被告於通話內未曾提及為友人購買者,即不會在電話 內向楊明憲要求額外之海洛因(即104 年2 月22日、2 月23 日、2 月26日、3 月4 日、3 月11日),如曾以表明係友人 名義購買者,即多會提及取得額外海洛因事項(即104 年4 月15日、5 月29日、6 月1 日)。是證人楊明憲黃武益所 證應屬實情,被告雖名義上係為友人代購,然此僅為其可順 利向楊明憲取得免費毒品之理由。此觀楊明憲於原審審理時 所證:「我給他,是基於他增加我的出貨量,就是他買賣的 次數多,所以我就會給他一些免費的;我的意思是因為被告 有幫我賺到錢,所以我才請他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 頁反面),是被告於表示友人購買時均多會要求免費之海洛 因,此為其2 人交易之默契,楊明憲更將額外之毒品分開包 裝交付,顯係讓被告獨占該額外之利益。準此,被告為附表 一各編號證人取得海洛因並收取價款,該價款增加了證人楊 明憲之營收,楊明憲即從該營收折讓部分海洛因而無償提供 與被告,被告取得該利益與其向購毒者所取得之價金存有相 當、必要之關連性。從而,依被告與楊明憲交易模式,被告 並非單純為人代購毒品而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是從進貨 、取款、交付之買賣過程中,從中在出貨方(非代購方)取 得利益,其藉此營利之意圖至明。
⒋證人謝明僑部分
①證人謝明僑於警詢中證稱:「①103 年12月29日17時34分37 秒及103 年12月29日18時57分24秒監察譯文是我與王明章的 通話。此次我有向他買毒品。此次我向他買1 小包安非他命 毒品,價格是1,000 元,重量我不清楚,交易時間是第2 通 通話後約10分鐘,我們先在超商見面,他向我拿1,000 元後 ,我在超商前等,他離開後不久再回來並拿安非他命給我。 ②104 年2 月14日20時4 分49秒、及104 年2 月14日20時24 分36秒、104 年2 月14日21時46分48秒等3 通監察譯文是我 與王明章的通話,是我要向王明章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此次 我向王明章買1 小包的安非他命,價格是1,000 元,重量我



不清楚,時間是第3 通通話後約10分鐘,時間是104 年2 月 14日22時許,同樣是見面後王明章先向我拿1,000 元,我在 超商前等,他離開後不久,約10分鐘後他再回來並拿安非他 命給我。③104 年2 月28日21時38分14秒及104 年2 月28日 22時17分58秒,這2 通監察譯文是我與王明章的通話,此次 我向王明章買1 小包的安非他命,價格是1,000 元,重量我 不清楚,時間是第2 通通話後約10分鐘,同樣是見面後王明 章先向我拿1,000 元,我在超商前等,他離開後不久,約10 分鐘他回來並拿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 ),是證人謝明僑向被告要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先支付款 項後,俟被告取貨後交付與謝明僑
②證人謝明僑雖於偵訊中證稱:伊係先拿錢給被告,要求被告 為其購得毒品,被告離開後,嗣再取得毒品交付與伊等語( 偵一卷第42至43頁),惟證人謝明僑於上開2 次均係支付足 額1,000 元之價金,被告應無與其合資購買之必要,此亦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謝明僑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合資 是單純幫他購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5 頁)。證人 謝明僑復在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他是向何人拿取的;他 要先拿到錢之後才會拿安非他命給我;(譯文中「要不要出 來喝一杯」是何意?)問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譯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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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