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76號
TNHM,105,上訴,876,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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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長生
被   告 鍾秋菊
上列2人共同 莊美貴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336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6 、2602
、3269、35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長生如附表編號⒈至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長生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⒋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如附表編號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部分(即原審判決陳長生鍾秋菊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長生(綽號「清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陳惠如於民國103 年1 月26日晚上10時30分58秒、10時51分 49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長生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經雙方於電話中以 「泡茶」暗示價購海洛因一事並約妥交易地點後,兩人即於 同日晚上10時51分通聯後約30分鐘左右,在嘉義縣○○鄉○ ○地下道附近產業道路即○○○○○○○牌樓下,由陳長生 交付約半錢數量之海洛因與陳惠如,並收受陳惠如交付之購 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3,000元,雙方銀貨兩訖。 ㈡陳惠如於103 年2 月2 日在高雄地區因毒癮發生,乃於當日 下午1 時3 分43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傳送「兄仔,拜託你幫忙一下幫我聯絡牌友我在高雄市 區很累了沒辦法馬上趕回去只好先暫時請求救援」等暗示價 購海洛因之簡訊至陳長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請陳長生幫忙介紹高雄地區販賣毒品之人,陳長生即以另 外一支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陳惠如聯絡,陳長生陳惠如



表示沒有認識高雄販毒之人,惟陳惠如仍有購毒之需求,雙 方即相約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台一線省道 的○○○旁見面,由陳長生交付約半錢數量之海洛因與陳惠 如,並收受陳惠如交付之購毒價金14,000元,雙方銀貨兩訖 。
陳惠如於103 年2 月9 日下午6 時5 分0 秒、6 時37分28秒 、6 時50分32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陳長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雙方於 電話中以「打牌」暗示價購海洛因一事並約妥交易地點後, 兩人即於同日下午7 時許,在嘉義縣○○鄉○○地下道附近 產業道路即○○鄉○○○○牌樓下,由陳長生交付約八分之 一錢數量之海洛因與陳惠如,並收受陳惠如交付之購毒價金 3,000元,雙方銀貨兩訖。
陳長生於103 年1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19秒起至同日下午3 時55分9 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 志豪(綽號「企鵝」)聯繫,向游志豪暗示是否價購毒品而 經游志豪應允後,雙方即在嘉義縣○○鄉省道台一線○○肉 包附近見面,游志豪先交付購毒價金1 萬元與陳長生,陳長 生再於當日下午3 時55分9 秒通聯後之某時,在嘉義縣○○ 鄉省道台一線旁之○○○前,將其向綽號「雞仔」之友人處 取得價約1 萬元數量之海洛因交與游志豪游志豪並再交付 2,000 元油錢與陳長生,雙方銀貨兩訖。
游志豪於103 年2 月5 日下午4 時54分21秒起至同日下午6 時25分20秒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陳長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雙方於電話中 以「拿茶葉」暗示價購海洛因一事並約妥交易地點後,兩人 即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省道台一線○○ ○○○對面見面,經游志豪當場交付5,000 元擬購買相當數 量之海洛因,惟陳長生僅將價約1,000 元數量之海洛因提供 游志豪檢視,游志豪因認數量不足予以退還,所交付之5,00 0 元則用以抵償其他欠款,致未完成交易而未遂。二、經警據報,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陳長生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對陳惠如游志豪製作筆錄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惠如游志豪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 例如:⑴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 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 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⑵有意識的迴避 :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 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 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外力 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 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 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 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 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目擊 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 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 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 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等。又所謂「必要性」要件 ,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 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第4365號、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長生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陳惠 如、游志豪於警詢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 無證據能力。然查:證人陳惠如於警詢時指證有於事實欄 ㈠至㈢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被告陳長生購買13,000元、 14,000元及3,000 元價格之海洛因共3 次(見嘉義縣警察局 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40017871號卷《下稱警卷三》第106-10 8 頁),證人游志豪警詢時指證有於事實欄㈣、㈤所示時



間、地點,分別以1 萬元及5,000 元價格向被告陳長生購買 海洛因共2 次(見警卷三第159 頁)。嗣證人陳惠如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未向被告陳長生購買海洛因,警詢時尚在服藥意 識不清,且遭警方恐嚇、錄音中斷,係依警方打好之筆錄回 答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0-387 頁);證人游志豪則於 原審審理時改稱並未向陳長生購買海洛因,警詢時毒癮發作 ,係警方要我咬定被告陳長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5 -327 頁)。顯然證人陳惠如游志豪2 人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茲以:
⒈證人陳惠如游志豪並未否認警詢中記載有誤,且其等歷次 警詢筆錄均係由警方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期間並未有 何錄音中斷或以不正方式詢問之情事,證人陳惠如游志豪 應答時神智清楚,亦無語無倫次,答非所問等情,有原審勘 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37 、138 、140- 142頁) 。而證人即詢問證人游志豪筆錄之警員陳裕凱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游志豪103 年12月8 日筆錄由我詢問製作,當時我或 其他員警並未要求游志豪指認特定人販毒,過程中游志豪並 無毒癮發作,亦非事先打好筆錄要游志豪跟著唸,均是提問 後由其自行回答再記筆錄,亦未對其施以不正詢問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29-232 頁);證人即詢問證人陳惠如游志豪 筆錄之警員邱禹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惠如103 年8 月11 日、22日警詢筆錄是我詢問製作的,詢問過程中,陳惠如並 無身體不適或毒癮發作之情形,筆錄係依她所述製作,並未 事先打好筆錄讓她照念,過程中亦無以不正方式詢問。游志 豪103 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亦由我詢問製作,我或其他同事 並未要求游志豪一定要指認本件被告陳長生,製作筆錄過程 中,游志豪身體狀況正常,並無毒癮發作,亦無以不正方式 詢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242 頁),核與原審上開勘查 結果相符,足見證人陳惠如游志豪警詢陳述之任意性無虞 。則證人陳惠如游志豪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等於警詢時有 意識不清、遭警恐嚇等情,尚難採信。
⒉另考量證人陳惠如於103 年8 月11日、22日及證人游志豪於 103 年12月8 日、10日即接受警方調查,距離其等向被告陳 長生購毒之日期(103 年1 、2 月間)雖將近年餘,然記憶 應較104 年10月1 日審理作證時更為深刻,且當時較無充裕 時間供其等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亦未直接面對被告 陳長生,無人情壓力及外來之干預,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 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而其等事後須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指 訴被告陳長生,所為證詞或係經權衡輕重,有所顧忌,憑信 性自然較警詢為低。




⒊綜上,本院審酌證人陳惠如游志豪警詢陳述之上開客觀環 境及條件等外部情狀,認其等案發後警詢之證述,較本院審 理時所為前後不一之陳述,顯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警詢中之證言自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游志豪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偵訊時 ,我人在難過,不清不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6-327 頁) ,然其在檢察官偵訊時,表達流暢,可針對問題確切回答, 並無答非所問、語無倫次或毒癮發作之情形,此有原審勘查 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3 頁)。而證人陳惠如於原審審 理時則證稱其檢察官偵訊時所言屬實,係本於自由意思陳述 等情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93 頁)。是本院審酌證人陳惠如游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 於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由 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 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陳惠如游志豪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 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審理時亦均未提 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陳惠如游志豪於上開檢察官偵 訊時經具結擔保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 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且證人陳惠如游志豪於原審 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業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未 影響其訴訟防禦權,復經原審審理、本院審理時,將證人陳 惠如、游志豪之偵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則證人陳惠如游志豪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 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05-310 頁),且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 判之資料。
貳、被告陳長生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長生固坦承有於事實欄㈠至㈤所示之時間,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惠如游志豪通 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未 遂之犯行,辯稱:1 月26日是陳惠如來○○鍾秋菊租屋處找 伊泡茶、聊天;2 月2 日是陳惠如聯絡伊,向伊表示她毒癮 發作,問伊高雄有無可以拿毒品的朋友,伊稱伊高雄沒有可 以拿毒品的朋友,後來伊與陳惠如有在○○台一線省道的○ ○○見面,陳惠如約伊一起去拿毒品,伊等即合資一起去竹 崎交流道向綽號「阿虎」之人拿毒品;2 月9 日伊有與陳惠 如在○○○○○對面產業道路見面,她問伊有沒有地方可以 拿毒品,但未聯絡到賣毒品的人,所以沒去拿毒品,之後陳 惠如就離開了;1 月24日下午伊高雄的朋友要過來嘉義,伊 請朋友幫忙拿舌下錠,伊就問游志豪要不要一起拿,後來伊 與游志豪有在台一線的○○○見面,游志豪拿了價值2 千元 的舌下錠,但游志豪並沒有與伊高雄的朋友見面;2 月5 日 游志豪邀伊一起買海洛因,伊等有在○○○○○見面,但伊 身上沒錢,談不到一分鐘游志豪就離開,之後伊2 人就沒再 見面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長生辯護稱:證人陳惠如游志豪歷次證述前後不一,且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提 及買賣毒品種類、份量、金額等交易重要事項,且證人陳惠 如、游志豪均涉嫌施用或持有毒品犯嫌,其等極可能為求減 刑而為損人利己之供述,所述尚難採信,且乏補強證據,請 為被告陳長生無罪之諭知云云。
二、惟查:
㈠103 年1 月26日販賣海洛因予陳惠如部分(即事實欄㈠)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惠如於警詢時證稱:103 年1 月 26日下午10時30分58秒,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清中」陳長生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所稱「來 泡茶啊」是指要交易毒品,「○○那裡泡」是「清中」叫我 過去○○拿交易毒品,該次是購買13,000元海洛因,半錢重 ,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清中」開一台日產白色休旅車00 -0000前來○○○○○對面的產業道路交易毒品,有交易成 功等語(見警卷三第106-107 頁);於偵查中證稱:我用00 00000000跟陳長生通聯,我們約在○○鄉賣香的對面見面, 我開車去,陳長生開黑色或白色休旅車來,我上他車子的後 座,我在車內拿13,000元給陳長生陳長生給我海洛因等語 (見103 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下稱他卷》第22頁反面- 第 23頁)明確,並有附表編號⒊所示證人陳惠如以其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長生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核發之103 年度聲 監字第3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佐(見嘉義縣警 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40025466號卷《下稱警卷四》第16 1 、234-235 頁),而被告陳長生對該次通訊內容及確有與 陳惠如相約見面等情亦不爭執。
⒉審諸附表編號⒊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長生邀約證人 陳惠如「來泡茶」之後,兩人又再於密接時間內電話聯繫彼 此所在,商議交易地點,此與一般遭查獲毒品交易之通話, 約定地點,朝地點出發,尋覓他方,且避談見面之真正目的 等訊息相當。是被告陳長生電話中雖以相約「泡茶」為由見 面,然因販毒、購毒均為偵查機關嚴加追緝之犯罪行為,行 為人對此行為,於通話內容中隱晦避談,或以暗語為之,均 屬平常,自不能以通話中未見毒品交易之語即認無毒品交易 之事實。且被告陳長生邀證人陳惠如泡茶時,在電話中透露 其將駕駛車輛赴約,陳惠如對於見面之確切地點亦一再與被 告陳長生電話確認,兩人終在嘉義縣○○鄉○○○○○旁產 業道路即○○鄉○○○○牌樓下見面,此情節顯與被告陳長 生所辯兩人係相約在鍾秋菊租屋處泡茶聊天等情迥異,況倘 若真的要泡茶,被告陳長生於電話中,為何不叫陳惠如直接 到鍾秋菊的住處,卻要相約在路邊見面?則被告陳長生所辯 兩人相約泡茶聊天一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雖證人陳惠 如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該次見面目的係為向被告陳長生借錢, 「泡茶」僅係陳長生之口頭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9 -400 頁),此與被告陳長生所辯該次係相約泡茶聊天等情亦有歧 異。而不論兩人係相約借錢或泡茶聊天均係極其自然之交誼



活動,均無不可告人之處,倘確有其情,何以兩人對該次通 話見面目的之供證竟有如此顯然差異?
⒊衡以證人陳惠如與被告陳長生相識2至3年,偶會一同外出用 餐、相聚打牌,討論官司等情,為被告陳長生及證人陳惠如 供證在卷(見警卷四第21頁,原審卷一第157、401頁)。而 依卷附兩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四第161 頁- 第164 頁 反面),證人陳惠如稱呼被告陳長生「兄啊」,其於103 年 1 月24日、26日、28日、30日、同年2 月2 日、4 日、5 日 、7 日、8 日、9 日、17日、18日、19日、20日間與被告陳 長生確有密集之通話聯繫,通話內容不外相約見面、打牌、 吃飯、討論官司,可見彼此熟識、信賴,具有相當交情。則 證人陳惠如先前既已於偵查中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與被告陳 長生復無任何仇隙糾紛,當無杜撰情節設詞誣陷被告陳長生 之理。至證人陳惠如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向被告陳 長生購毒,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不會故意謊稱被告陳長 生販毒,且一再表示被告陳長生尚有妻小需扶養,其不捨、 不忍被告陳長生因其證述被判決入監服刑等情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394 、404 頁),顯見其於原審審理時雖更易證詞, 然無非係基於同情、憐憫心態而為迴護被告陳長生之詞。參 以其事後翻供所證,又與被告陳長生之辯解矛盾不一,足認 兩人均未吐露實情,由此益徵證人陳惠如前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證「泡茶」係拿毒品之暗語應與事實相符,值以採信。 ⒋辯護人辯稱:證人陳惠如係為供出毒品來源以獲減刑而為損 人利己之證述云云。然警方在證人陳惠如供出毒品來源為被 告陳長生之前,早已掌握被告陳長生販毒事證,此經證人邱 禹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0-251 頁), 且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之後警方根據此 等證據,提訊證人陳惠如製作筆錄,此觀諸證人陳惠如103 年8 月11日警詢筆錄之記載即明(見警卷三第103-111 頁) ,並非因證人陳惠如之供述而追查其毒品來源,此即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規定相異,證人陳惠如自無藉此獲邀減刑之動機。則辯護人 上開所辯,尚無理由,並不足採信。
⒌綜上,足認被告陳長生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以13,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惠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103 年2 月2 日販賣海洛因予陳惠如部分(即事實欄㈡) :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惠如於警詢時證稱:我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兄仔、拜託你幫忙一下幫我聯絡牌 友我在高雄市區很累了沒辦法馬上趕回去只好先暫時請求救



援」之簡訊給陳長生,是跟他說我人在高雄,可否請高雄的 朋友拿毒品給我,但他沒辦法介紹高雄的人拿毒品給我,所 以我下午馬上從高雄趕回嘉義,於當天下午4 時30分左右在 ○○○○○前與陳長生交易毒品,購買14,000元、半錢重的 海洛因,陳長生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休旅車前來交易 ,我把錢交給陳長生等語(見警卷三第107-108 頁);於偵 查中證稱:103 年2 月2 日早上我去高雄找朋友聚餐跟買毒 品,但沒買到,我中午1 點多打給陳長生,下午4 點多跟陳 長生在嘉義縣○○○○○○外見面,我從高雄開車回嘉義, 陳長生開車過來,見面後我坐上他車子的後座,陳長生將車 開到旁邊產業道路,我拿14,000元給陳長生陳長生拿1 包 重約半錢的海洛因給我等語(見他卷第23頁)明確,並有附 表編號⒋所示證人陳惠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陳長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原審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2號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四第162 頁、237-238 頁 )。
⒉被告陳長生對於上開簡訊內容,係證人陳惠如暗示其毒癮發 作,請求伊介紹高雄友人拿取毒品一節,亦供認:陳惠如說 她人在高雄毒癮發作,人不舒服,問我高雄那邊有無朋友可 以拿毒品,我說我高雄沒有可以拿毒品的朋友等語無訛(見 原審卷一第159 頁),核與證人陳惠如前開所證內容真意相 符,足認該簡訊提及「聯絡牌友、請求支援」等語,顯係陳 惠如為滿足毒癮而以隱諱暗語詢問被告陳長生有無取得毒品 管道之用語無訛。而被告陳長生亦不否認其因高雄無人可拿 毒品,103 年2 月2 日當日下午有與證人陳惠如相約在嘉義 ○○台一線○○○見面(見原審卷一第159-160 頁),則證 人陳惠如當時既已毒癮發作,其請求被告陳長生支援毒品, 之後兩人更相約見面,實與一般施用毒品者為滿足毒癮而與 藥頭見面交易毒品之行為模式相符。是證人陳惠如證述其該 次因高雄無人可拿毒品,遂趕回嘉義向被告陳長生購買14, 000 元價格約半錢數量之海洛因一節,應非虛妄。 ⒊至證人陳惠如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上開簡訊內容係指打牌 打累了,要被告陳長生幫忙找牌友補缺,與毒品交易無涉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401-402 頁)。然經原審提示被告陳長生 於原審有關該通簡訊係何意之說詞予陳惠如知悉後,證人陳 惠如又改口表示其當時確實毒癮發作,欲聯絡牌友拿毒品, 之後亦在嘉義與陳長生見面拿毒品等情無誤,且坦稱不想害 被告陳長生去關,不願因個人證詞影響被告陳長生家庭,其 作證前晚反覆思量作證時如何為被告陳長生解套,始會為如



上更易證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3-405 頁)。顯見證人陳 惠如於原審審理時係為迴護被告陳長生而翻異前詞,其於原 審審理時所證自屬虛偽不實,非可採信。
⒋至被告陳長生固辯稱:103 年2 月2 日當天係與證人陳惠如 合資一同前往南二高竹崎交流道向一名綽號「阿虎」之人購 買毒品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59-160 頁)。然證人陳 惠如歷次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103 年2 月2 日有與被告陳長 生合資購毒或一同前往他處向他人購買毒品等情事,且所謂 合資購買毒品者,關於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實應先行商討議 定,以避免日後之糾紛,然兩人當日之簡訊內容並無一語提 及合資之情形,已難認被告陳長生所辯合資購毒一節為真。 況證人陳惠如警詢時除指證該次毒品向被告陳長生購買外, 另亦指稱曾向綽號「兄哥」之李純良、綽號「嫂子」之林昀 姍、綽號「阿凸」、「阿MAN 」之人購毒(見警卷三第111 -116頁),則倘本次證人陳惠如確係與被告陳長生合資向他 人購買毒品,證人陳惠如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陳長生,以其 與被告陳長生具有特殊情誼之關係而論,其大可於第一時間 即如警詢時供出其他毒品來源般如實供出該次毒品來源另有 他人,並無刻意指向被告陳長生購毒之必要,惟竟捨此不為 ,反直指該次毒品來源為被告陳長生,顯見其確無與被告陳 長生合資向他人購毒之情,被告陳長生所辯合資云云,顯不 可採。
⒌另辯護人固以證人陳惠如該次簡訊發送時間為下午1 時3 分 許,迄兩人下午4 時30分許見面前,均無其他任何通聯約定 見面時間、地點,而質疑證人陳惠如證詞之可信度。然證人 陳惠如於偵訊時已證稱:其自高雄返回嘉義後係撥打被告陳 長生他支行動電話聯繫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3頁)。而證人 邱禹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曾質疑證人陳惠如該次既人在 高雄,無人可取得毒品,何以返回嘉義仍可取得毒品,經陳 惠如表示係撥打另一支電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0 頁 )。又販毒者持有數支不同門號之行動電話以規避監聽查緝 ,實屬常見,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陳長生持以販毒聯繫之 行動電話門號全遭監聽掌握,自不能排除證人陳惠如所稱另 撥打被告陳長生他支行動電話聯繫一節之可能性。況被告陳 長生對於103 年2 月2 日下午,陳惠如自高雄返回嘉義後, 確實有與證人陳惠如相約在嘉義縣○○鄉省道台一線○○○ 旁見面乙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9 頁),則辯護人以 兩人當天除此簡訊外並無其他通聯附卷可考,質疑證人陳惠 如所證相約見面之證詞可信性,顯然無據,亦不足採。至證 人陳惠如並無為獲邀減刑而誣陷被告陳長生之動機,前已敘



明,不再贅述。
⒍綜上,足認被告陳長生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以14,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惠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103 年2 月9 日販賣海洛因予陳惠如部分(即事實欄㈢) :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三第108 頁,他卷第23頁),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103 年2 月9 日18時5 分之通話,是我跟陳長生在講電話 ,該次通聯中「打個牌」暗指拿毒品海洛因,且與被告陳長 生確有見面等情無誤(見原審卷一第405-407 頁)。此外, 並有附表編號⒌所示證人陳惠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長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 通訊監察譯文、原審核發之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22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佐(見警卷四第163 、237-238 頁 )。參以證人陳惠如並無設詞誣陷被告陳長生之動機,前已 敘明,且被告陳長生亦坦認:2 月9 日有與陳惠如見面,陳 惠如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拿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 頁 ),核與證人陳惠如前開所證內容相符,則證人陳惠如所稱 其與被告陳長生係以「打個牌」作為交易毒品海洛因之暗語 ,進而相約見面並完成毒品海洛因及價金之交付等事實,應 非虛妄。
⒉證人陳惠如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2 月9 日當次沒錢拿毒品 (見原審卷一第410 頁),然此與被告陳長生於原審時辯稱 :陳惠如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拿毒品,但沒有聯絡到賣毒品 的人,所以沒有去拿毒品,之後陳惠如就離開(見原審卷一 第160 頁),明顯不符,已足認兩人就103 年2 月9 日見面 未完成毒品交易之說詞存有隱情。而證人陳惠如既坦稱與被 告陳長生通話之目的係為拿取海洛因,且依本院之認定,2 月9 日該次並非陳惠如初次向被告陳長生購買海洛因,則其 對於所需海洛因之價格理知甚詳,既意欲交易海洛因,又豈 有毫無準備價款即與被告陳長生聯繫,見面後,再以缺錢為 由逕行離去之理?況證人陳惠如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如何較 審理中之翻供情詞可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其審理時幾番 流露指證被告陳長生所承受之壓力,顯然審理所為證詞多所 顧忌,自不足採。至證人陳惠如並無為獲邀減刑而誣陷被告 陳長生之動機,前已敘明,不再贅語。
⒊綜上,足認被告陳長生於事實欄㈢所示時、地,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惠如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103 年1 月24日販賣海洛因予游志豪部分(即事實欄㈣) :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游志豪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清中 」開白色休旅車00-0000號前來交易毒品(見警卷四第215 頁);於偵訊時證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3 年1 月24日上午11時34 分至下午3 時55分與0000000000號之通聯譯文,是我與陳長 生的通話,他說他朋友拿海洛因回來了,問我要不要,該次 我們約在嘉義交流道見面,我自己1 個人騎機車過去,陳長 生開車過來,當天快中午時我拿1 萬元給陳長生,到下午3 點55分他拿價值1 萬元的海洛因給我,我再拿2,000 元油錢 給他,我油錢是貼給陳長生陳長生去「雞仔」車上後,到 巷子裡才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他卷第84-85 頁),核與被 告陳長生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確實帶游志豪向其高雄友 人購買海洛因,並要求游志豪補貼油錢2,000 元等情(見原 審卷二第280-282 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原審核發之10 3 年度聲監字第3 號通訊監察書、附表編號⒒所示證人游 志豪以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長生上開門號聯 繫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見警卷三第167 頁、第41-4 2 頁,警卷四第234 頁)。
⒉被告陳長生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該次係幫游志豪向伊高 雄友人拿取舌下錠,與毒品交易無關,他沒有與伊高雄的朋 友見面(見原審卷一第161-162 頁),然被告陳長生於原審 審理時自承該次係帶同游志豪向其高雄友人購買毒品海洛因 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80-282 頁),核與證人游志豪先 前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前經敘明。再觀諸其等該次通話 譯文,被告陳長生屢次於電話中向游志豪表示「看你有要那 個嗎」、「要怎樣那個」、「那不會給我們黑白來啦,我跟 他說我要的,不會給我們亂來」、「我不用幫他處理好喔」 、「不然人家那個整個,我不用把…」等語,則倘被告陳長 生確係邀同游志豪向其高雄友人購買戒毒用之舌下錠,大可 直白表明拿取之物品為「舌下錠」,惟其竟如此隱諱僅向游 志豪表示是否拿取「那個」,不欲直白表明交易物品之內容 ,堪信二人間確有不法情事。反而其等上開對話內容,恰與 一般實務上常見販毒者與購毒者,避免電話遭監聽而為人察 覺係進行非法毒品交易,刻意於電話中以迂迴、隱匿之方式 溝通之常態相符,可見被告陳長生所稱「那個」係暗指毒品 海洛因,且被告陳長生於電話中一再向游志豪表明對方不會 亂來、要幫對方處理等情,顯與毒品買賣實務常見懷疑販毒 者減量給予不足毒品及分裝轉售毒品等毒品交易型態亦有吻 合,是自兩人該次通話之前後語句,已足認定係從事毒品交 易,且係由被告陳長生分裝毒品後轉售與證人游志豪,被告



陳長生所辯該次係拿取舌下錠,並未涉及毒品交易云云,係 臨訟杜撰情詞,不足採信。
⒊至證人游志豪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有向被告陳長生購買毒品 ,改稱:警詢及偵查中時毒癮發作,且遭警方脅迫咬出被告 陳長生,該次係與被告陳長生相約打麻將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325-326、329頁)。然證人游志豪歷次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筆錄製作過程,並無毒癮發作而神智不清、語無倫次之情形 ,亦無遭警方誘導或施以不正方式詢問,業經證人邱禹霖證 述在卷,且與原審勘查所見情形相符,均如前述,則其所辯 警詢非出於己意,已非可採。又被告陳長生歷次所辯不曾提 及該次係與證人游志豪相約打牌,況依證人游志豪與被告陳 長生該次通話內容前後文所示,被告陳長生顯係邀同游志豪 向其友人拿取某項物品,證人游志豪欲以1 萬元價格購買該 項物品,兩人進而相約地點見面,此情節亦經被告陳長生供 認在卷。而經原審當庭詰問證人游志豪,其竟改稱該次係與 被告陳長生合資購毒(見原審卷一第355-356 頁),同次庭 訊之證詞前後明顯矛盾不一,且被告陳長生復否認該次有與 游志豪合資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80 頁),顯見證人游志豪 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陳 長生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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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