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873號
TNHM,105,上訴,873,2017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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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873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美君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
被   告 陳盈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105年7月1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10288號、第10289號、第10290號、第11676號、第13978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第1276號、第13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被訴販賣毒品無罪部分撤銷(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上訴,已確定)。
乙○○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海洛因玖小包(共淨重貳拾貳點參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玖小包(共淨重肆拾壹點玖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行動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拾公克以上罪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已確定)。 事 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2次)、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民國10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黃志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 ,未上訴,已確定)、甲○○、乙○○均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 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惟黃志峯因缺 錢施用毒品,且無正常收入,竟本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用販毒之所得用來購買毒品施用,於103年6月間,至 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00之住處,向乙 ○○表示:如果有認識的人要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 可介紹給黃志峯黃志峯則允諾販賣給乙○○之毒品可以算 便宜一點的價格,或給予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二人 自此時起即形成默契。黃志峯遂基於販賣海洛因予不特定人 以獲利益之犯意,先於103年7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之價格



,販入淨重22.4公克之海洛因(純質淨重15.91公克),而 伺機販售他人;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不特定人以獲利 益之犯意,再於103年7月7日或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9萬6千元之價格,販入淨重42.184公 克(純質淨重20.52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伺機販售他 人。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3年7 月9日查獲王勇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 訴),王勇棠因知悉黃志峯前有向其兜售毒品之行為,明瞭 黃志峯本已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為使檢警查獲此販毒者,王 勇棠遂於103年7月10日凌晨零時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電話,以暗語向乙○○表示欲向黃志峯購買毒 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商務汽車旅館交易,請乙○○聯絡黃志峯,乙○○ 為獲取利益,即於同日凌晨零時許,基於前揭與黃志峯共同 犯意聯絡之默契,撥打黃志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 向黃志峯表示王勇棠要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告知 交易地點為○○○商務汽車旅館,黃志峯因乙○○之電話告 知,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女友甲○ ○,攜帶淨重22.4公克之9小包海洛因、淨重42.184公克之9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乙○○則搭乘由不知 情之陳學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同時 前往上開○○○商務汽車旅館。黃志峯、乙○○、甲○○、 陳學謀於同日凌晨2時許抵達上開○○○商務汽車旅館後, 黃志峯因擔心將毒品攜帶在身上前往交易可能遭黑吃黑,乃 臨時商請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副駕駛座之 甲○○,將裝有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袋子1個交甲 ○○保管,甲○○明知黃志峯所交付物品係包含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 安非他命,仍應允代為保管,自斯時起即與黃志峯基於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同時持有上開9小 包海洛因及9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嗣黃志峯與乙○○於同日 凌晨2時50分許,一同前往上開○○○商務汽車旅館000號房 ,欲與王勇棠進行毒品交易時,為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 逮捕而未遂,隨即返回上開車輛停放處,扣得甲○○所保管 之海洛因9小包(原共淨重22.4公克,純質淨重15.91公克, 驗後淨重22.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小包(原共淨重42. 184公克,純質淨重20.528公克,驗後淨重41.929公克)、 黃志峯所持有之掃刀1把、黃志峯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 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現金7萬元,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查辦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這項證據能力的限制,是因被 告的自白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被告的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 意志的發動,用以確保自白的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的自 白,是指實施刑事訴訟的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的自白而言。這 些所實施的不正方法,必須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 由意志的壓制,而造成違反他意願的效果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 乙○○於103年7月10日之警詢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由上述警 詢筆錄記載觀之員警係在乙○○交代其仲介黃志峯王勇棠 買賣毒品之情,始以歸納方式詢問其仲介之情是否為虛偽, 實難認乙○○係在員警誘導詢問下,而回答上開之仲介之情 等語,是乙○○辯稱其上述警詢回答,遭到員警不當誘導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自屬無據。況乙○○ 陳稱:警察問我有何意見要補充,然後警察就直接唸出來問 我說是否這樣,筆錄應該是我講的警察才紀錄,不應該是警 察打完才問我是否這樣,警察就是要我按照警察的意思回答 ,看我錄影的表情就知道,我當時已經很無奈也不知道該怎 麼跟警方說了,警方也很強勢,要我按照他們的意思說,警 方沒有威脅、利誘,但是警方常常講話比較大聲,就是要我 按照他們的意思陳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頁),益證乙 ○○於是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黃志峯於本案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乙○○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成,其於警詢時之證詞與於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是其警詢之證述,已欠缺必要性,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無證據能 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 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 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係具有司法 警察權者伺機逮捕,而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 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 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 ,非無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乙○○與共同正犯黃志峯本即 有欲販賣毒品之犯罪決意,王勇棠於知悉後,因配合警員誘 出被告進行毒品交易,雙方於通聯約定後,黃志峯即持毒品 與被告乙○○赴約,因而遭查獲,此為警方蒐證及查扣毒品 之方法,有別於「陷害教唆」之情形,不能謂其因此所取得 之相關證據均屬違法取得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黃志峯、乙○○所供述被查獲 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扣案之海洛因9小包、甲基安非他命9 小包、黃志峯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1張)、乙○○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 SIM卡1張)、現金7萬元等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海洛因 9小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 71.02%,純質淨重15.91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03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3410號鑑定書 在卷(見偵10289號卷第80頁)足憑。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9小包亦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共淨重42.184 公克,逐一依其純度計算結果,合計9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在 檢驗前之純質淨重共計20.52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見偵10289號卷第81頁)足憑



。據上,足認被告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 均足確認。
二、訊之被告乙○○對王勇棠撥打乙○○電話,向伊表示欲向黃 志峯購買毒品,並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商 務汽車旅館交易,請乙○○聯絡黃志峯,乙○○再撥打黃志 峯持用之電話,向黃志峯表示王勇棠要購買毒品,並告知交 易地點為○○○商務汽車旅館,黃志峯因而駕駛載甲○○, 攜帶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上開汽車旅館,乙○○ 則搭乘由不知情之陳學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抵達上開 汽車旅館後,黃志峯將毒品交給甲○○保管,黃志峯與乙○ ○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一同前往上開汽車旅館000號房, 欲與王勇棠進行毒品交易時,為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查獲逮 捕而未遂等情,為被告乙○○坦承在卷。惟否認有販賣毒品 之犯意,辯稱:那天晚上王勇棠一直打電話給我,叫我要上 去,我問說有什麼事情,他在電話中也不說,但我有想到他 們二人之間有恩怨,不是金錢糾紛,我就回說好好好,因為 我跟黃志峯的關係,甲○○的哥哥是我的好朋友,我才認識 黃志峯王勇棠在電話中並沒有說要找黃志峯買賣毒品的交 易,僅是純粹幫助王勇棠,並沒有幫助黃志峯販賣毒品,黃 志峯到底有無販賣毒品給王勇棠,雖然有這個想法要找機會 販賣毒品,但是在電話中及在汽車旅館都沒有見到王勇棠, 他們二人之間沒有所謂買賣毒品的行為,縱然黃志峯有意準 備,但預備犯未規定處罰,本件依照法律規定乙○○不構成 犯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7月10日凌晨2時50分許,與黃志峯等人一同 前往上開○○○商務汽車旅館為在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 獲,係因王勇棠於103年7月9日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警 方查獲後,王勇棠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為使檢警查獲此 販毒者,經王勇棠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後,要乙○○約同黃志峯到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商務汽車旅館,乙○○遂於同日凌晨零時許,撥打 黃志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向黃志峯表示王勇 棠要找,並告知地點為○○○商務汽車旅館等事實,為被 告乙○○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5頁反面-106頁)。 而此相約及為警查獲之過程,核與黃志峯於偵訊、原審時 (見偵10289號卷第33、73頁反面-74頁)、王勇棠於警詢 供述之內容均相符合(見警362301號卷第20-21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本案係被告乙○○與黃志峯本即有 欲販賣毒品之犯罪決意,王勇棠於知悉後,因配合警員誘 出其二人進行毒品交易,雙方於通聯約定後,黃志峯即持



毒品與被告乙○○赴約,因而遭查獲。
(二)一般買賣毒品之電話內容,大都不會直接講到毒品之內容 及數量等,依王勇棠被查獲時供稱其電話只要說「老兄, 你有空嗎?你有上來嗎」,他們就知道我要購買毒品了等 語(見警501748號卷第109頁),被告乙○○隨即與黃志 峯聯繫購毒之情事。可知王勇棠係以此暗語向被告乙○○ 表示其欲購買毒品之意,被告乙○○亦知悉其意而轉向聯 絡黃志峯。又被告乙○○打給黃志峯之電話中,雖未直接 提到要向黃志峯購買何種毒品,惟被告乙○○聯絡黃志峯 後,黃志峯即攜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到場欲賣給王勇 棠,參以王勇棠上開供述,其雖僅以上開暗語為之,但無 論被告乙○○或黃志峯均已明知是要進行毒品買賣無疑。 是可知黃志峯確有欲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王 勇棠之意,被告乙○○所辯並不知王勇棠要向黃志峯購買 毒品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又以幫助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亦應負共同正犯 之責,惟苟以幫助之意思而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 僅能論以幫助犯。又按「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 ,嗣意圖營利而賣出」之類型中,對於販賣毒品之「著手 」時點之認定,亦不僅限於「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 」時才能列屬,而係尚概括包括行為人「向外求售」或有 「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均得屬之,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可參。查,黃志峯於偵訊時供稱:「 (問:乙○○叫你去該處做什麼?)答:是乙○○他叫我 拿一、二級毒品去該處的,他說叫我過去那裡,綽號大胖 的男子要向我買毒品。」(見偵10289號卷第32頁反面) 。是黃志峯於本案案發時,係獲被告乙○○通知王勇棠欲 購買毒品,而本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遠自高雄 攜帶本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至臺南○○○商務 汽車旅館內欲賣予王勇棠,堪認黃志峯於本案為警在上開 汽車旅館查獲時,雖未及與王勇棠見面而得就交易毒品之 價金、數量等細節妥為洽商,然至少確實已臻於向外求售 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之「著手」階段無疑。而被告乙○ ○就上開黃志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當已該當 於販賣之「著手」階段。又黃志峯既夥同被告乙○○前往 臺南○○○商務汽車旅館內欲賣毒品給王勇棠,堪認被告 乙○○業已參與本件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
(四)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



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 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 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 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 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 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次按以營 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 賣毒品罪;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 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 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你 仲介王勇棠黃志峯購買海洛因毒品有否代價?)仲介毒 品買賣成功與否,我向黃志峯購買安非他命都會算便宜一 點,如我買新臺幣1000元,他就會多給我一些安非他命吸 食。」、「我每次介紹買家向黃志峯購買毒品後,黃志峯 就會多給我一些安非他命施用。」(見警362301號卷第9 頁);於偵訊時供稱:「他跟我說的,他說他沒有生意, 看我有沒有認識有人要糖果,也就是安非他命,或者是四 號仔,就是海洛因,可以介紹給他,他可以算我便宜一點 。」、「(既然你知道黃志峯是要賣毒品給王勇棠,為何 當天你還跟黃志峯一起去找王勇棠?)答:當天王勇棠要 我跟黃志峯一起去,另外一點就是我也心裡想不知道有沒 有什麼好康的,如果他們交易成功的話我就可以少一些欠 黃志峯的購毒的賒帳,黃志峯也可能拿毒品給我或者算我 便宜一點。」(見偵10288號卷第27頁反面-28頁)。又黃 志峯於偵訊時亦證稱:「若有成功,我會拿一些安非他命 給乙○○。」(見偵10289號卷第33頁)。據此,可知被 告乙○○與黃志峯間有達成「如果有認識的人要買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介紹給黃志峯黃志峯會多給乙○ ○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或賣予乙○○之毒品可以算便宜一點 的價格」之共識,被告乙○○係受販售者黃志峯之委託而 與黃志峯間有犯意聯絡,且有營利之意圖而仲介王勇棠黃志峯購買毒品,並確可從中獲得利益無疑。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 不能免其與黃志峯共同正犯之責。此外,復有前揭貳、一 所示之證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第4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此部分檢察官認係犯 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因侵害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
(三)被告乙○○依前所述,已參與黃志峯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其與黃志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甲○○受黃志峯之託,代其保管上開毒品,此持有毒品犯 行與黃志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黃志峯係欲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王勇棠,是被告乙 ○○係一行為犯上開販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被告 甲○○則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亦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處斷。(五)被告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 101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上 之罪,為累犯,除因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 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就其所犯 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六)被告乙○○上開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法定刑罰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
(七)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於偵訊時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雖於法院審理時為 上開抗辯,惟事實上其對於本案其經過並未爭執,僅係爭 執其究有無幫助黃志峯之犯意或與黃志峯是否為共同正犯 之法律適用而已,均不爭執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應仍符合其於偵審中自白之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國民 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乙 ○○僅係仲介黃志峯販賣毒品,從中獲得前揭所述之小利 ,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 程度非屬重大,且原審對本案毒品源頭黃志峯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原審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若未 對被告乙○○減輕其刑,有輕重失衡、違反平等原則之虞 。是本院因認被告乙○○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 其依前揭規定減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後猶嫌過重 ,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甲○○原可避免觸犯本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罪,惟因其男友黃志 峯下車時臨時將毒品交其保管,其雖知情保管物品係毒品 ,縱要拒絕亦不知如何開口,且保管時間甚短即為警查獲 ,即被告甲○○所持有毒品的時間極其短暫,然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刑度則係1年以上,7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是本院認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其情 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亦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審對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依上所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然違背法令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其為謀取個人 施用毒品所用,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黃志峯仲介販賣第一級毒品藉以牟 利,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 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 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並考量本案其仲介販 賣毒品獲取之利益,暨被告均配合調查原則上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一12 歲之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10月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 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增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 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 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 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 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依其立法理由,其中刑 法未規定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刑法已規定者,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換言之,在 毒品案件中關於扣案之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 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至 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2)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 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 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 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 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 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 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73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 研討結果)。查扣案之海洛因9小包(原共淨重22.4公克, 純質淨重15.91公克,驗後淨重22.35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9小包(原共淨重42.184公克,純質淨重20.528公克,驗 後淨重41.929公克),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訛,且為共同 被告黃志峯販賣所持有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 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銷燬之。
(3)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黃



志峯所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乙○○所使用,且係渠等供販賣毒品使用,為被告 及黃志峯所是承,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係供前揭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其他扣案之物與本案此部分無涉,自不為沒收 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 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甲○○本案係臨時受黃志峰之託而代 為保管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時間短暫即被查獲 ,危害甚微,雖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亦僅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螺絲 包裝員之職業,雖未婚,惟有一未成年子女之家庭情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懲儆。並說明其 有毒品之前科紀錄,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復認上開扣案之毒品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應允黃志峯保管海洛因、安非 他命乙事,被告尿液成分並無海洛因成分,且被告當時移 送筆錄,訊問時已徹夜未眠,身體疲憊不堪,意識不清云 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其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均坦認在卷,並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事 證明確,與其尿液中有無海洛因成分,及移送時有無徹夜 未眠,身體是否疲憊無涉,且其所犯上開之罪,原審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 之上開情狀,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係從輕量刑,無量 刑過重之處。是被告甲○○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2條(修正後)、第28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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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