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海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17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貳個),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非經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103 年6 、7 月間,在臺南市 ○區○○路、○○路附近之巷子內拾獲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與具殺 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即基於非法持有具 殺傷力槍彈之故意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6 月25日,經警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另案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市○ 區○○里○○街000 號住處搜索,在該住處2 樓房間衣櫃上 之銀色手提箱內,扣得上揭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2 個〉、 子彈共10顆(制式子彈8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均經試射已 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等物品,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4、85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 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子彈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36頁反面、69頁;本院卷第87、 176 、182 頁)。又上開扣案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0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 法鑑驗結果,認送鑑子彈10顆,其中8 顆為口徑9mm 制式子 彈,經檢視,彈殼均遭截短,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其中2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7±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9 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5頁 )。另經本院再將上開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 彈1 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全部試射鑑定,鑑定 結果認,送鑑子彈6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函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此外,並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6 幀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4-20 、41-43 頁),暨上開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0顆扣案可資佐 證。基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拾獲上開改造手槍1 枝並持 有,及經警查獲扣案上開改造手槍1 枝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不法犯行,辯稱:伊拾獲 上開改造手槍時,就已經卡彈,伊退彈將卡彈退出後,當時 雖可以拉滑套,但子彈無法經由彈匣上膛,伊認為係壞的, 無殺傷力無法使用,但因漂亮就將之留存收藏,並無持有具 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故意,且原審鑑定人到庭測試時將彈殼置 於彈匣內上膛之過程確會卡住云云。經查:
㈠、上開改造手槍1 枝,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初步檢視,並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 上開扣案手槍1 枝(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 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
傷力,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前揭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9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35 頁;偵卷第13-15 頁)。另並經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識 專家高建成,於原審結證:本件為伊所鑑定,改造槍枝以檢 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檢視法以槍枝之 外觀、材質及結構配合專業之槍彈知識,來判斷屬於哪一種 種類、名稱及改造之方式,性能檢驗法即實際操作、檢測槍 枝之機械結構及性能是否完整、良好,例如操作槍枝之扳機 、擊錘,看它是否能夠完成連續之射擊循環動作,來判斷是 否可以擊發適用子彈,送鑑改造手槍外觀組裝完畢,零件無 缺損,正常運作,鑑識時會裝適合該槍枝之彈殼,該彈殼是 一個模擬完整子彈之彈殼,只是缺少彈頭,彈殼裝填底火藥 ,裝進槍枝裡面做射擊之動作,經撞針打擊底火看能否把底 火打響,底火經引燃後會有聲響,也會有煙跟一點點火光, 從有無打響來判斷槍枝是否能夠擊發彈殼之底火,該槍枝能 打擊到底火之位置,而此為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之關鍵點; 未將殼彈由彈匣上膛係因彈殼不是完整之子彈,這樣測試不 完整,裝彈殼只是要測試擊發之能力,且彈殼非完整子彈, 如有不順,無法確定係槍枝不能用,還是因彈殼未能順利上 膛,缺少彈頭之彈殼有可能影響上膛之功能,因為彈頭之形 狀跟槍管要配合,槍管上面會有一個進彈坡,進彈坡會因為 彈頭之形狀,或是前端往前進之位置形狀而影響到它能不能 順利裝填,從彈匣上膛之動作,只是確定它能不能做連續之 射擊,對於裝1 顆子彈去打擊之能力沒有影響,裝填子彈之 方式,由彈匣進彈或拉滑套之後直接用手裝填進彈均可,但 拉滑套之動作是必須的,而送鑑槍枝拉滑套之功能正常,本 件測試之過程,彈殼裝進去之後拉滑套是可以正常裝填也可 以閉鎖,不能從彈匣裝填子彈並非瑕疵等語(見原審卷第44 -48 頁)。
㈡、又上開改造手槍1 枝,鑑定過程有以「打底火帽」來檢測槍 枝是否「可發揮」擊(引)發底火(藥)之功能,經測試結 果確認該槍枝可擊發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擊發功能正常乙情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5 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頁)。依前揭鑑 定過程、鑑定書,及鑑定人高建成之證述內容,可知上開改 造手槍1 枝,經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驗,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滑套而成, 外觀組裝完整,零件無缺損,且金屬滑套功能正常,經裝填 具底火之彈殼檢測後,確認該槍枝可擊發具底火之適用彈殼
,擊發功能正常,認具殺傷力,縱經拉滑套不能由彈匣上膛 ,然此僅係該槍枝能否連續射擊之問題,與槍枝是否具有殺 傷力無關。另經本院將上開改造手槍1 枝再送請中央警察大 學為是否有殺傷力之鑑定,其鑑定書中「捌、鑑定情形及結 果」:「送鑑改造手槍初步觀察」略以:送鑑槍枝之改造 方式為將金屬模型槍之槍管更換為高硬度、高強度之鋼鐵材 質土造槍管,使改造槍枝可以射擊高膛壓之制式子彈,並鑽 通滑套上槍機面之撞針洞,在撞針洞內加裝鋼鐵材質撞針和 撞針簧,土造鋼鐵槍管經目視觀察及磁鐵測試,為具6 條左 旋來復線之鋼鐵材質槍管,經觀察送鑑槍枝外觀,並大部分 解槍枝以瞭解其整體構造,發現其外型、機械構造、尺寸、 表面處理、重量均酷似真槍。經以空槍和空彈匣進行彈匣裝 卸試驗,並以空槍拉滑套固定在後,再釋放滑套,以進行開 栓、後座、復進、上膛、閉鎖、待擊發等操作試驗,接著扣 引扳機,進行空槍擊發試驗,結果發現送鑑改造手槍之結構 完整,彈匣裝卸功能和手動射擊循環功能均正常,可進行標 準口徑啞彈之裝填試驗及制式子彈含底火彈殼之擊發試驗。 「送鑑槍枝裝填試驗」略以:送鑑改造手槍以標準口徑之 啞彈進行裝填和退彈試驗,結果發現送鑑改造手槍可正常裝 填9 x 19 mm 標準口徑啞彈,順利完成槍管和槍機之閉鎖及 槍枝待擊發,扣動扳機可正常完成擊發機械動作,擊發後並 可手動拉滑套,正常抽彈、拋彈、並退出啞彈。顯示送鑑改 造手槍之彈室口徑及擊發機構均符合滑套上標示之9 x 19mm 明確口徑,可以9 x 19 mm 明確口徑之啞彈和制式子彈之含 底火彈殼進一步進行擊發性能測試。「送鑑槍枝擊發性能 測試」略以:在送鑑改造手槍撞針前端塗布黑色油性墨水後 ,將底部黏有監測白紙之9 x 19mm標準口徑啞彈1 發裝填至 送鑑改造手槍彈室內,完成閉鎖和待擊發。接著扣引扳機, 結果撞針可擊中啞彈之底火部位,並在監測白紙留下黑色凹 痕,顯示送鑑槍枝射擊時撞針突出量足夠,可撞擊到已上膛 子彈之底火部位。「制式子彈含底火彈殼試射」略以:取 彈底標記為「S&B 9mm LUGER 」之9 x 19 mm 口徑制式半自 動手槍彈1 發,以慣性拔彈器拔除彈頭,取出發射火藥,僅 留含底火之制式彈殼。將送鑑改造手槍滑套後拉並固定在後 座位置,將含底火制式彈殼不經彈匣直接裝填入槍管彈室, 釋放滑套,完成槍枝閉鎖及待擊發,再扣動扳機進行擊發測 試。結果可順利擊發底火,留下造成底火穿孔之撞針痕,顯 示送鑑改造手槍具備擊發制式子彈之能力。「送鑑槍枝實 彈試射及射出彈頭動能測試、送鑑槍枝殺傷力研判」略以 :送鑑改造手槍以我國警察使用之制式手槍彈2 顆進行試射
,第1 發試射子彈射出彈頭之動能為490.28焦耳、截面動能 770.67焦耳/ 平方公分,第2 發試射子彈射出彈頭之動能為 461.04焦耳、截面動能724.71焦耳/ 平方公分,結果測得之 截面動能均遠高於我國司法實務及鑑識實務之槍彈殺傷力判 斷標準20焦耳/ 平方公分,分別為殺傷力判斷標準的38.5倍 和36.24 倍,研判送鑑手槍可發射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 玖、結論」:送鑑改造手槍經觀察、分解結合及實際操作, 並使用警用制式手槍彈進行試射,結果顯示其外型、構造、 尺寸、材質和機械性能均與制式槍枝極為相近,射出全金屬 包衣彈頭之動能遠高於我國司法實務之殺傷力判定標準,且 與同口徑制式手槍射擊制式子彈之射出彈頭動能相當,研判 送鑑槍枝具備與同口徑制式手槍相當之殺傷力,有中央警察 大學105 年12月20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書1 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3-153 頁), 益證上開改造手槍1 枝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㈢、被告於警詢供陳:伊當時遇到1 台自小客車,車上之男子以 為伊是警察,所將1 個鐵盒子丟出車外,伊撿到後打開發現 裡面裝有槍彈,伊只有試拉滑套看子彈能否上膛,結果卡彈 ,所以沒有擊發過等語(見警卷第9 頁);於原審供陳:伊 當過兵,槍枝方面之常識伊懂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檢到上開改造手槍後,有將該槍全部拆 開,發現裡面係土造金屬槍管,所以伊認為係仿的土造槍枝 ,之後有將該槍枝組合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 依被告前揭之供述可知,丟棄上開槍彈之男子,係誤被告係 警察始丟棄,衡情應可認該男子所丟棄之槍彈係具有殺傷力 之違禁物,方會心虛丟棄;又被告係曾服役之成年男子,對 槍枝有相當之常識,除會拉滑套測試子彈能否順利上膛外, 甚且能將槍枝全部拆解,並予以完整組裝回復,更以此方法 確認該槍枝究係制式或改造手槍,再參以被告前於79年間, 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7-42 頁),堪認其對槍枝之 機械性能等情,已具有相當之知識能力,另佐以上開改造手 槍1 枝,係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金屬滑 套而成,且係更換為高硬度、高強度之鋼鐵材質土造槍管, 並鑽通滑套上槍機面之撞針洞,在撞針洞內加裝鋼鐵材質撞 針和撞針簧,土造鋼鐵槍管又具6 條左旋來復線,其外型、 機械構造、尺寸、表面處理、重量均酷似真槍,經以空槍和 空彈匣進行彈匣裝卸試驗,並以空槍拉滑套固定在後,再釋 放滑套,以進行開栓、後座、復進、上膛、閉鎖、待擊發等
操作試驗,接著扣引扳機,進行空槍擊發試驗,其結構完整 ,彈匣裝卸功能和手動射擊循環功能均正常,已詳如前述, 客觀上顯非一般粗製爛造無來復線之改造手槍,或非金屬槍 管,或金屬槍管未貫通,又或無金屬撞針無法擊發底火之顯 無殺力之改造手槍,是被告縱未試射上開改造手槍,應已有 上開改造手槍極可能得擊發適用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認知。 綜上各情以觀,足見被告已明知上開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 力,其所辯不知具有殺傷力一節,顯與常情有違,應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另現今臺灣社會,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 乃社會一般常識,被告曾為服役男子,且曾因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更無不知之理, 其拾獲上開改造手槍1 枝,既已明知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仍自拾獲時起擅自予以持有,顯見其具有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故意甚明。
㈣、此外,並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 紙、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搜索扣押筆錄 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6 幀存卷可參( 見警卷第14-20 、41-43 頁),暨上開改造手槍1 枝扣案可 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飾詞,殊無可 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之 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固有10顆,然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罪處斷。
四、至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主張於警員提示搜索票予被告,尚未 開始執行搜索前,被告即向警員表示房間內有上開改造手槍 1 枝,之後係被告帶同警員在2 樓房間衣櫃上之銀色手提箱 內,扣得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 刑之規定云云。惟查: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 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 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 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為 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於被告所 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時,被告除必須於刑事追 訴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自動申告其持有改造手槍之犯 罪行為外,尚必須坦認該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另更須有自 願接受追訴或審判之意思。
㈡、證人即執行本件搜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黃樹 萌於原審結證:伊等配合支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執行搜索,並由伊帶隊,印象中好像是妨害風化案件,伊 等表明來意後,在上址住處2 樓房間衣櫃上之小盒子(即上 開銀色手提箱)內,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於搜索 扣得前,被告並未表明其持有違禁物,亦未說其持有槍枝, 而該小盒子進入房間內即可看到,然該小盒子不透明,伊第 一時間不知道裡面是什麼,須打開才知道裡面有槍枝等語( 見原審卷第37-39 頁);證人即執行本件搜索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另名警員陳博謙於原審結證:伊等配合支援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詳細案由應該是 妨害風化案件,搜索過程中,在上址住處2 樓房間衣櫃上之 盒子(即上開銀色手提箱)內,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槍枝及子 彈,於上樓搜索前,被告並未表明2 樓有槍枝,打開盒子之 前,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打開之前伊有問說裡面是什麼東 西,是不是槍還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43 頁正 面)。
㈢、經原審當庭播放本件執行搜索之錄影光碟,其中有如下之勘 驗內容(見原審卷第65頁):
警:忠仔(音同),上面那個是什麼?警:是不是槍?警: 哈,電腦版你的上一手是誰?警:那是裝槍(或短槍『以台 語發音』)嗎?被告:嘿啦。那是仿的啦。. . . 被告:那 不能用啦。警:有子彈的。被告:就跟你說那是我撿到的。 警:撿得?那有那麼好撿?. . . 被告:那都不能用,我試 過了。. . . 被告:那個射後會卡彈不能使用,我留著做紀 念而已。警:那子彈呢?警:卡彈,要通啊。被告:我真的 試過了,真的啊。. . . 被告:上次用那個就拉不起來,拉 不開。警:拉得開的,怎拉不開。被告:沒有啦,你若那個 會卡彈,不能發射。. . . 警:子彈全部都把它退出來,幾
顆?被告:我是留著要作紀念的。. . . 警:不一定喔。警 :不然你把它「叨」(音同)進去,看是否能「叨」(音同 )進去?被告:沒有啦,它那個彈匣裏面不是有子彈嗎?警 :它那子彈有火藥嗎?被告:沒有,那我不知道啦。都土的 ,土的東西。. . . 被告:嘿啦,你把它拉開就知道了。就 跟你說它卡住了,不能使用。
㈣、依證人黃樹萌、陳博謙前揭證述及遍觀原審勘驗結果(見原 審卷第63頁反面-66 頁正面),可知並無被告所主張於警員 提示搜索票予被告,尚未開始執行搜索前,被告即有向警員 表示房間內有上開改造手槍1 枝乙情。又經本院再當庭播放 勘驗本件執行搜索之錄影光碟,於3 分31秒時,警員發現1 個銀色之手提箱,將手提箱自櫥櫃上方取下。有警員詢問被 告:裡面是不是槍枝。被告答稱:「嘿,那是仿的。」(臺 語)。警員接著打開銀色手提箱發現裡面有扣案之槍枝及子 彈(見本院卷第86頁),再參以前述原審之勘驗內容,足知 係於被告供承上開銀色手提箱內,裝有仿的改造手槍之後, 警員始接著打開銀色手提箱,發現本件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 及子彈。然依證人黃樹萌、陳博謙前揭證述,可知其等當天 僅係配合支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搜索,案 由應係妨害風化,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於執行搜 索前並無任何情資足認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在其等打開 上開銀色手提箱前,並不知裡面裝有上開改造手槍,另再參 酌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所核發之搜索票,載明其案由為組織犯 罪條例等,應扣押物則為有關組織犯罪條例、人口販運防制 法、刑法妨害風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妨害自由 等案件相關物證,亦不包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又上開 銀色手提箱,外觀上與一般市售之手提箱並無明顯不同,復 未顯露出裝有槍枝之客觀跡象,難認與藏放槍枝有何連結。 準此,即便警員於打開上開銀色手提箱,被告表示裡面裝有 仿的土造手槍前,已懷疑裡面裝有上開改造手槍,而當場表 示「上面那個是什麼?」、「是不是槍?」、「那是裝槍( 或短槍『以臺語發音』)嗎?」等語,應僅係警員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顯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依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警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確有向警員坦承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事 實無訛,原審認警員於發現上開銀色手提箱時,即依其經驗 由銀色手提箱外觀合理懷疑其內裝有槍枝,縱被告於警員出 言詢問箱內是否有槍枝後,坦承回答「嘿啦,那是仿的啦」 ,已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情狀有別,而無刑法第62條自 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容有未洽。
㈤、然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於警員單純主觀上懷疑上開銀色手 提箱內裝有槍枝後,被告雖有坦認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事 實,惟一再辯稱「那不能用啦」、「那都不能用,我試過了 」、「那個射後會卡彈不能使用,我留著做紀念而已」、「 上次用那個就拉不起來,拉不開」、「沒有啦,你若那個會 卡彈,不能發射」、「嘿啦,你把它拉開就知道了。就跟你 說它卡住了,不能使用」,顯見被告並未坦認上開改造手槍 ,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甚明,是被告並未自動申告其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犯行,亦 難認其有自願接受追訴或審判之意思。至被告持有上開具傷 殺力之子彈部分,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於警員搜索發現上 開銀色手提箱,將手提箱自衣櫃上方取下,並詢問被告裡面 是不是槍枝至警員打開銀色手提箱,發現裡面有扣案之槍枝 、子彈前,被告並未供承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被告 嗣甚且辯稱子彈沒有火藥,準此,被告顯在警員搜索發現其 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後,始坦認其持有上開具殺 傷力子彈之事實,且未供承該等子彈具有殺傷力。是被告所 為,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被告及辯 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原審亦認無刑法 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並無二致,併此敘明。
五、辯護人雖另主張:被告僅國中學歷,無機械方面之專長,依 其日常生活經驗,認槍枝之子彈應自彈匣上膛方能使用,並 無子彈可直接裝填至彈室使用之常識,且上開改造手槍於原 審調查時,確有無法自彈匣上膛之情事,又被告持有期間均 僅供觀賞自娛,其犯罪之情狀應可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適用。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該規定係裁判上 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 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持有 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量數,雖僅1 枝,然其持有具殺傷力子 彈之數量達10顆,且該改造手槍經鑑定,顯示其外型、構造 、尺寸、材質和機械性能均與制式槍枝極為相近,射出全金 屬包衣彈頭之動能遠高於我國司法實務之殺傷力判定標準, 且與同口徑制式手槍射擊制式子彈之射出彈頭動能相當,另 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時間非短,其雖未使用而發生 具體危害,但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非輕,前又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是綜觀被告 之犯罪情節,實難認其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辯護人所陳上情,或為被 告否認持有上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辯詞,或為法定刑內科 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是辯護人主張被 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要 無足採。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併予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扣案之制式子彈8 顆、非制式子彈2 顆,共10顆,經囑 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其中制式子彈3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 顆,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然剩餘之制式子彈5 顆、非制 式子彈1 顆,則未經試射,是否具有殺傷力不明,原審逕予 宣告沒收,尚有未洽。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有違誤。被 告上訴固無理由(詳下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 且修法後認沒收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則原判決 關於沒收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七、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爰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 42條第3 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槍、彈 係政府明令管制之危險物品,仍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子彈,雖未經使用而發生具體危害,但對社會治安難認不生 影響;兼衡其持有槍彈長達1 年餘,以及其犯後態度,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另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其刑 ,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否認其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犯行,及原判決未 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 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 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 裁判時法. . . 」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 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 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 原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試射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8 顆、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 顆,因經鑑定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均已不具有子 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均不具殺傷力,當非違 禁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