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仲南萍
選任辯護人 林媗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亮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16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8017、12546 、13961 號,10
4 年度偵字第8404、8746、8747、8748、8749、8750、9101、91
02、11186 、12718 、12719 、12720 、12721 、12723 、1366
2 、16935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856 、937 號;移送併辦案號
:104 年度偵字第175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仲南萍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參年。未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至二十「偽造之印章、印文、署名」欄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署名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肆萬壹仟參佰拾伍元沒收。
林明亮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拾罪,各處如【附表七】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捌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仲南萍自民國92年6 月1 日起擔任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關 係課課員、勞工處勞動條件科科員、勞工局科員等職,並於 97年起至101 年3 月退休止,承辦勞工退休準備金相關業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仲南萍承辦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稽催 業務,透過勞動部「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 (下稱勞工資訊系統)批次查詢轄內事業單位提撥情形,得 知甚多停歇業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未結清,詎於98年間 因經濟壓力及工作升遷不順,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變造 國民身分證暨行使、偽造私文書暨行使、準公文書登載不實 暨行使及意圖不法所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擬藉
由職務獲悉轄管公司退休金監督委員會編號及帳戶餘額之機 會,假冒該等公司名義申請變更退休準備金專戶印鑑(含監 督委員會會章、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印鑑)及通訊地址, 再利用人頭充作各該公司退休員工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仲 南萍遂覓得林明亮商議同意負責尋找冒充各該公司退休勞工 之人頭及提供收信通訊地址以利詐財。林明亮明知仲南萍為 任職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處)之公務員,猶意圖不法所有, 基於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二人 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仲南萍轄管區域之公司(即【附表五】公司資料表編號一至 十四所示公司)變更通訊地址及印鑑程序:
⑴、仲南萍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以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陸 續於98至99年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 號8 樓臺南 市政府勞工處辦公室,以勞工資訊系統查詢轄內如【附表五 】公司資料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公司(即屬其職掌範圍之縣 市合併前原臺南市區域)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有餘款,復 透過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公示系統,查知該等公司已 停歇業多年,乃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勞工局發 文准予備查日期」欄所列日期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不詳成年 人偽刻「偽造之印章」欄所示印章,持以在【附表一、二】 編號一至十四「偽造之文書」「印文蓋用之欄位」壓蓋印文 ,偽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書」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等私文書,主張該等公司欲申 請變更通訊地址、改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成員,且 原留印鑑全數遺失,擬申請變更印鑑等,詳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十四「偽造私文書表彰內容」欄所示內容;以及偽造 相關「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 會更換印鑑聲請書」、「印鑑卡」等文件,主張各該公司勞 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向臺灣銀行表示欲變更印鑑且原留 印鑑遺失等,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偽造之私文書 表彰之主要內容」欄所示內容。
⑵、仲南萍復基於變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準 公文書暨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勞 工局發文准予備查日期」欄所列日期前某日,在臺南市政府 勞工處辦公室,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附表三】編號一至十 四「變造身分證之組成」欄所示者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後 ,即以該欄所示方式加以變造,並將前開偽造印章壓蓋於「 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印文蓋用之欄位」,且將各該變 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貼用於「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欄位
,偽造各該公司負責人檢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變更印鑑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仲南萍明知不實,猶基於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公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 偽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及「變 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上,蓋用「臺南市政府勞工處」圓戳 章,製作表彰臺南市政府勞工處完成身分確認程序之準公文 書,均足生損害於各該遭變造身分證者、公司及臺南市政府 勞工處。
⑶、承上,仲南萍身為承辦人,明知上揭各該公司均未寄送上開 【附表一至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文件申請變更印鑑,竟基 於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準公文書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一至十四「勞工局發文准予備查日期」欄所示日期前不詳時 間,在其辦公室,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登載市政府同意備 查下列不實事項:於「勞工局函文所載收受申請文件日期」 欄所示日期,收受該等公司變更通訊地址、改選勞工退休金 監督委員會成員及變更印鑑等,並將該等擬具之函稿連同【 附表一至三】編號一至十四號所示各該偽造私文書,經科層 主管審核決行後,依變更後通訊地址寄送各該公司,並副知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臺南市政府勞工處勞 動條件科而行使,另將【附表二、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連同上開公文副本函轉臺灣 銀行而行使(其中編號一所示文書係以傳真方式為之)。臺 灣銀行收受各該不實文件(詳【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號「 相關日期」欄所示收件日期),致陷於錯誤變更相關會章暨 印鑑,並於勞基收付系統增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資料 變更申請書所載「偽造私文書表彰內容」欄所列之通訊地址 (即【附表四】編號一至十四「支票寄送地址」欄所列者) ,足生損害於各該公司、臺南市政府勞工處與臺灣銀行。㈡、非仲南萍轄管區域公司(即【附表五】公司資料表編號十五 至二十所示公司)變更通訊地址及印鑑程序:
⑴、仲南萍於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後,取得查詢原臺南縣 轄內公司資料權限,基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以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同以前揭手法,透過勞工資訊系統、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公示系統,鎖定詐領如【附表五】編號十五至二十所 示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乃分別於【附表一】編號十五至 二十「勞工局函文所載收受申請文件日期」欄所列日期前某 日,委由不知情不詳成年人刻印偽造【附表一】編號十五至 二十「偽造之印章」欄所示印章,持以在【附表一、二】編 號十五至二十「偽造之文書」「印文蓋用之欄位」壓蓋印文
,偽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書」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會議紀錄」、「勞工退休準 備金監督委員會委職員名冊」等私文書,主張該等公司欲申 請變更通訊地址、改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成員,且 原留印鑑全數遺失,擬申請變更印鑑等,如【附表一】編號 十五至二十「偽造私文書表彰內容」欄所示內容;以及偽造 相關「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 會更換印鑑聲請書」、「印鑑卡」等文件,主張各該公司勞 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向臺灣銀行表示欲變更印鑑且原留 印鑑遺失等,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二十「偽造之私文書 表彰之主要內容」欄所示內容。
⑵、仲南萍復基於變造身分證、偽造私文書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十五至二十所示「勞工局發文准予備查日期」欄所列日 期前某日,在其辦公室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附表三】編 號十五至二十「變造身分證之組成」欄所示者之身分證件影 本後,即以該欄所示方式加以變造,並將前開偽造印章壓蓋 於「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印文蓋用之欄位」,且將各 該變造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貼用於「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 欄位,偽造各該公司負責人檢附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變更 印鑑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⑶、承上,由於【附表五】編號十五至二十所示公司係原臺南縣 轄內事業單位,仲南萍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利用職務機 會詐取財物犯意,將【附表一至三】編號十五至二十所示監 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書、會議紀錄、委員職員名冊、 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更換印鑑申請書、印鑑卡、變更印鑑 身分證明文件等偽造之私文書,分別於【附表一】編號十五 至二十「勞工局函文所載收受申請文件日期」欄所示日期, 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政府○○○○○○○ 中心,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因不知情承辦人李嘉文疏未實 質審查,即於如【附表一至三】編號十五至二十「勞工局函 文所載收受申請文件日期」、「相關日期」欄位所示日期, 在「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及「變更 印鑑身分證明文件」上,蓋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與正本 相符)」圓戳章,製作表彰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完成身分確認 程序之準公文書,且於【附表一】編號十五至二十「勞工局 發文准予備查日期」欄所示日期,依變更後通訊地址寄送同 意備查函予各該公司,並副知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條件科 而行使,另將【附表二、三】編號十五至二十所示偽造之私 文書及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連同上開公文書副本函轉臺灣銀行 而行使。臺灣銀行收受各該不實文件(詳【附表二】編號十
五至二十「相關日期」欄所示收件日期)因而陷於錯誤變更 相關會章暨印鑑,並於勞基收付系統增列【附表一】編號十 五至二十資料變更申請書所載如「偽造私文書表彰內容」欄 所載之通訊地址(即【附表四】編號十五至二十「支票寄送 地址」欄所列者),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臺南市政府勞工 局與臺灣銀行。
㈢、向臺灣銀行申請勞工退休金給付,取得以人頭勞工為受款人 之勞工退休金支票:
仲南萍實施前開變更印鑑程序後,由林明亮依議定之詐領勞 工退休準備金計畫,於【附表四】所示「臺灣銀行收受勞工 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日期」前某日,以「招攬及詐領方式」欄 所示方式,或自行或透過僅具普通詐欺犯意聯絡之李進益、 黃連福(均經判處普通詐欺取財罪刑確定)招攬僅具普通詐 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如【附表四】「人頭勞工」欄所示李銀花 、李進益、梁安定、梁擎柱、林得福、黃上芬、陳守告、林 清福、黃生泉、黃明白、柯東榮、侯燦瑞、林美鳳、葉銘清 、吳玉好、邱美琴、楊敬國、張兆宏、王怡平、李坤海、陳 麗玉、林建忠等人(除已歿之林建忠未據起訴外,餘均經判 處普通詐欺取財罪刑確定),佯裝各該公司退休勞工且交付 各自之身分證影本予林明亮,林明亮將之轉交仲南萍,仲南 萍旋基於偽造私文書暨行使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意, 持前開【附表一】所示偽造印章在【附表四】「勞工退休金 給付通知書」「印文蓋用欄位」用印而偽造各該公司「勞工 退休金給付通知書」,並將之寄送臺灣銀行而行使(日期如 「臺灣銀行收受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日期」欄所示),主 張各該勞工欲領取勞工退休金,致臺灣銀行陷於錯誤,自相 關專戶撥付如「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且依前揭變更之通 訊地址寄發以各該人頭勞工為受款人之同額平行線支票,經 林明亮直接或輾轉收受,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及各該公司。㈣、領得現金:
林明亮取得上揭退休金支票後電話通知仲南萍,二人復承與 【附表四】所示之上揭各人頭勞工或介紹人之詐欺犯意聯絡 ,於【附表四】「人頭勞工前往詐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 「招攬及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或帶同各該人頭勞工至臺 灣銀行信託部辦理撤銷平行線而提示兌現,或逕由人頭勞工 將支票存入帳戶提示兌現,所領得如【附表四】「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均交付林明亮,林明亮於將其中如【附表七 】所示人頭費報酬交付各該人頭勞工後,嗣在臺南市政府後 門附近將餘款交付仲南萍,仲南萍、林明亮則依七、三成之 比例分受贓款(實際各分得金額,詳如【附表七】所示),
總計仲南萍實際分得新臺幣(下同)2,284 萬1,315 元、林 明亮實際分得978 萬9,135 元。嗣因部分公司申訴勞工退休 準備金專戶款項遭冒領或訴請賠償,始經循線查獲。二、案經如【附表五】所示公司告訴、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函送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移送偵查起訴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頁120-270 ),關於傳聞部分,本 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 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 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仲南萍自白前揭事實並認罪不諱(見偵卷⑵頁 206 -209、215-219 、222 反-223、231-234 ,原審卷⑴頁 111 -113,卷⑵頁30、161-173 、223 反,本院卷⑵頁117 ,卷 ⑶頁21、261-273 );被告林明亮肯認前揭招攬人頭詐取財 物之客觀事實(見偵卷⑹頁28-34 、53-60 、71-74 、 102 -10 3 、113-120 、246-257 、272 、298-300 ,原審卷⑵ 頁55、223 反-224,本院卷⑵頁117 ,卷⑶頁21、261- 273 ),然否認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併其辯護意旨略稱:仲 南萍自陳係因民間代辦業者告稱及自己摸索始知詐領勞工退 休準備金之方法及步驟,進而循此模式一再犯案,足證仲南 萍於承辦業務範圍內原不知如何詐領,顯非因任職市府勞工 局之職務機會得知詐領之管道、手續與程序,且仲南萍並未 將相關流程細節告知林明亮,所需文件資料以及相關印章、 印文之偽(變)造等,均由仲南萍一手包辦,林明亮單憑相 關公文上載承辦人為仲南萍,難窺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之來 龍去脈,林明亮實不知仲南萍有無利用職務上內部作業之機 會詐取財物,應僅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云云。
二、仲南萍、林明亮前揭坦認之內容,並經證人許惠姿、李嘉文 、劉興旺、方利華、劉育如、王櫻桂、蔣佩真、郭淑華、何 月英、陳美彌、蔡玉香、陳玲音、毛鈴如、田美蓉、邱薇容 、江明煌、張偵恕、鄭錦山、鄭錦江、李生興、吳昭德、林 振下、蔡偉斌、楊永樂、陳辰雄、陳楊麗雲、楊晉榮、劉秀 燕、王大進、陳信憲、梁英月、黃本諒、陳忠貴、楊瑞仁、 陳麗玉、許文獻、石淑琴、鄭玉美、林銘德、吳文鐘、林金
庭、許來好、邱信安、張黃寶玉、黃景彬、陳寶琴、陳俊成 、鄭淇文、林華明、陳曉鐘、陳宗廷、吳澄融、劉智文、蘇 昭夫、陳澤清、王則安、林韋旭、黃建東、張永銘、蔡德星 、陳堯山、林定國、陳至津、郭慶麗、蔡春元、黃賜斌、張 崇安、蘇明賢、紀美玲、仲肇礎、陳瑞源、許禹錦、蕭有緯 、楊俊傑、許基金、尤琦文、李琨永、吳明政、郭國展證述 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04 年6 月23日南市政查字第 1040606189號函暨所附派令、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04 年7 月 23日南市政查字第1040716800號函暨所附公務人員考績表、 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04 年9 月9 日南市政查字第1040901250 號函暨所附公務人員履歷資料、臺南市政府政風處104 年 8 月31日南市政查字第1040869600號函附查詢頁面資料、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5 月3 日南市勞條字第1020360894號函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9 月12日南市勞條字第10208195 96號函、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1 月2 日南市勞條字第10 21177589號函、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3 年5 月6 日南市勞條 字第1030406845號函、【附表一】所示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 監督委員會相關資料變更申請書、會議紀錄、職員名冊、臺 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稿、【附表二、三】所示公司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免蓋原留印鑑切結書、更換印鑑聲請書、 印鑑卡、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附表四】所示公司之勞 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各該人頭勞工撤銷支票平行線申請書 、支票正反面影本、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表、臺灣銀行武昌分 行104 年3 月31日武昌營密字第10450005351 號函、支票號 碼:AD0000000 號支票影本、吳玉好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郵政儲金提款單、臺灣銀行信託部104 年5 月20日信勞給密 字第10450104071 號函附各公司對帳單、【附表四】所示領 取各該公司退休金「人頭勞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明細)、【附表五】所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 結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國字第9 號、103 年度國 字第0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49 號等民事 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 年9 月17日南檢文定豐 103 偵8017字第60442 號函文、勞動部104 年9 月25日勞動福 3 字第1040023677號回函、臺灣銀行網頁(舊制)勞工退休基 金收支作業概述列印資料、取款作業流程圖、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2年3 月11日函文、中央信託局92年3 月21日函、臺南 市政府勞工局仲南萍曾使用公務電腦回復檔案之「臺南市政 府加強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查核計畫」及工作分配、臺灣銀 行勞基收付系統資料、【附表五】所示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 監督委員會設立及變更資料等附卷可佐,堪認仲南萍、林明
亮供承之情節與事實相符。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意圖不法所有,假藉職務上可利用之 機會,以欺罔方法獲取財物;而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 者,包括職務本身固有事機或所衍生之機會。仲南萍任職臺 南市勞工局(處)且於98年至100 年間承辦勞工退休準備金 相關業務,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為各項變更時,均 由臺南市勞工局備查後通知事業單位、臺灣銀行、國稅局, 且臺南市勞工局職員得登入勞工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等節,有 臺南市政府檢送之公務人員考績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公務 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工作項目」欄位載明任職工作 內容)、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4 年10月15日南市勞條字第10 40995140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偵卷⑺頁8-11、76)。又仲南 萍以勞工資訊系統帳號批次查詢【附表六】所示事業單位勞 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情形等節,有勞動部103 年9 月5 日 勞動福3 字第1030022761號書函檢附之仲南萍查詢「全國勞 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相關資料紀錄足憑(見偵卷 ⑻頁58-135),仲南萍詐取財物確係利用身為公務員之職務 上機會而為無訛。
四、林明亮抗辯之駁斥
㈠、關於林明亮知悉仲南萍為任職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之公務員 ,假藉職務上之事機,二人謀議由其負責尋找人頭冒充相關 公司退休員工並提供收郵通訊地址,以冒領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事實,訊據仲南萍結證略以:在承辦案子過程中,因為勞 委會要求向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的公司催繳,在業務 上做批次檔查詢時發現有機可乘,很多歇業公司勞工退休準 備金帳戶裡有不少餘額,伊就在盤算設想用人頭勞工把這些 錢領出來的計畫,伊就找了林明亮說明,並問他是否可以找 到通訊的地址及相關人頭,林明亮說這沒有問題;沒有林明 亮不能成事;伊對林明亮說程序伊會負責,他負責去找通訊 地址收信及公文,還有負責找人頭,最後就是負責把錢領到 手;一開始是伊跟林明亮說有個賺錢機會,是伊在承辦業務 過程中發現歇業公司的勞工退休準備金尚有餘額,如果可以 找到人頭就有機會把錢領出來,請林明亮能否提供通訊地址 跟人頭,林明亮同意後,接下來就進行相關申請,伊有交代 林明亮收到文件須打電話給伊,下一個動作才可以作;林明 亮要代收的文件,第一件就是臺南市政府的備查公文,備查 公文的承辦人會寫伊名字,伊確定林明亮收到公文會打開來 看,因為他必須告訴伊說他收到的是什麼文,所以林明亮知
道承辦人是伊;當初在談的時候,就是清楚地說一內一外, 伊在內部處理文件,他在外面負責接文件及後續找人頭領錢 (見偵卷⑵頁215 反、232 、233 ,偵卷⑹頁300 ,原審卷 ⑵頁170-173 )。參以如附表【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 同意備查各該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增列通訊地址、改 選主任委員、變更副主任委員及全部印鑑等臺南市政府通知 公函,確皆載明承辦人為仲南萍無訛,有該等函稿可稽(見 偵卷⑼ 頁36、41、46、51、57、62、67、72、77、99、103 、107 、122 、126 ),仲南萍之證言洵屬有據。㈡、細繹林明亮亦不諱言供承:伊印象中會有三份文件要代收, 其中一份是臺南市政府寄來的,仲南萍交代伊收到每份文件 都要打電話給他,他才能夠進行後面的程序作業;(為何這 麼多倒閉的公司,有這種退休金要領,都會找到仲南萍?) 「伊知道他在市政府勞工科上班,可能是因為這樣的關係」 ,如果沒有他,伊一個國中畢業的人,怎麼知道這種門路… …;都是仲南萍在勞工局任內所發生的詐領,伊雖未留下可 證明仲南萍指使伊做這件事的證據,但「以發生時間與承辦 人來看」,可以證明伊對仲南萍之指證為真,且「臺南市政 府公文上面承辦人應該是寫他的名字」,……伊就有看到上 面是寫仲南萍的名字……等語(見偵卷⑹頁247 反、251 , 原審卷⑵頁224 ),核與仲南萍前揭證言暨相關書證相符, 顯屬實情。仲南萍固供證:林明亮對臺南市政府內部之相關 文件處理並不是很清楚,所以伊也不需要特別跟他說明(見 原審卷⑵頁171 反),此僅係證明仲南萍就詐領勞工退休準 備金所需要之偽(變)造印章、印文暨相關證明文件資料等 部分,林明亮並無認知而無犯意聯絡,然從林明亮明白供承 知悉仲南萍係因任職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處)之承辦業務關 係而得以詐領勞工退休準備金以觀,可證其明知仲南萍係不 法利用身為承辦公務員之職務機會而為,要無疑義,至仲南 萍如何察覺並掌握順利詐領得手之流程與訣竅等,無礙林明 亮基於上開認知而與仲南萍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事 實認定,林明亮抵辯不知仲南萍處理相關文件之細節及程序 ,據而否認觸犯上開貪污罪名,實係委罪飾詞,並無可採。五、本件事證明確,仲南萍、林明亮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
㈠、仲南萍、林明亮於附表一至四編號一至十六所示行為後,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業 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新舊法之處罰輕重相同,僅將
構成要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為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揆其修法理由載明祇是使特別法與普通法用 語一致,以免適用上之不必要困擾,故其屬單純之文字修正 ,尚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 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 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 ,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仲南萍供承如【附表三】 「變造身分證之組成」欄之行為,係將其職務上所持其他公 司負責人開戶資料留存之身分證影本,以電腦列印剪貼方式 竄改姓名後重新影印變造(見偵卷⑵頁216 反-217),且有 【附表三】所示變造身分證影本存卷可稽(見偵卷⑼ 頁137 、142 、147 、152 、161 、166 、171 、176 、181 、18 6 、191 、196 、201 、205.1 、210 、215 、220 、 225 、229 、233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變造國民身分證無訛 。
㈢、依印信條例規定,機關之印信為「印」或「關防」,代表機 關(構)之首長、次長或官員等公務員之印信則為「職章」 。刑法所謂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機關或其長官公務員資格 ,而為職務上所使用俗稱大印與小官章之印信而言,倘非依 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者,即為普通印章(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 1676號及71年台上字第1831號等判例參照),其所壓蓋之文 件即非必係公文書。一般公務員行使職務而於相關文件上壓 蓋用之章戳、圖記,雖非刑法所指代表機關之大印或長官公 務員資格之小官章,然從其形式以觀,倘係資為一定用意之 證明表示者,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文書,應按其 所表示之證明定其公文書抑特種文書之屬性。仲南萍於【附 表二、三】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偽造「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 委員會更換印鑑聲請書」及「變更印鑑身分證明文件」上, 蓋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處)圓戳章,用以表彰臺南市政府 勞工處完成身分確認程序,顯是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應認 係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之準公文書。
二、
㈠、核仲南萍、林明亮如【附表一至四】編號一至二十所為,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仲南萍並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變造 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且就其中編號一至十四兼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 第220 條第1 項行使準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按即原臺南市轄 管公司部分)。仲南萍各該偽造印章暨壓蓋印文及偽造署名 ,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該變造身分證、偽造私 文書及準公文書不實登載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仲南萍利用不知情成年人偽 造印章,為間接正犯。檢察官疏未慮及戶籍法就變造身分證 暨行使罰則,係刑法偽造特種文書暨行使之特別法,起訴誤 論列普通刑法罪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 院仍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㈡、仲南萍以一行為決意,利用職務機會,藉由前述偽(變)造 身分證、私文書、準公文書不實登載(限原臺南市轄管公司 部分)暨行使之手段以詐取勞工退休準備金,且關於【附表 一、三至四】編號二、二十雖各以二名人頭得手,然各係在 相隔僅約20日甚或同一天而為,主觀上係針對同一財產法益 在密接時空加以侵害,各該偽(變)造文書(準公文書不實 登載)暨行使及以二名人頭詐領等行為,其獨立性薄弱,應 合一評價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一罪。
㈢、仲南萍上述【附表一至四】編號一至二十所示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兼行使 準公文書不實登載等犯行,主觀上分別係出於同一之行為決 意,觸犯各罪構成要件之客觀實行行為具部分同一性,各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 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聯絡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初不問犯罪動機起於 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明定,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貪污罪名,亦依 該條例處斷。關於仲南萍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各該犯行 ,林明亮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 貪污詐取財物20罪,異時異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三、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規定,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 本條例之罪,亦依本條例處斷,此為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 身分犯之特別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明定「本條例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無公務員身分者依上 開特別規定論罪時,仍有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得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查林明亮並非公務員,其與仲南萍共犯貪 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揆其角色尚屬次要,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林明亮於偵查中對仲南萍之不利 指證,並未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減免其刑,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在卷(見原審卷 ⑵頁126 ),附此敘明。
肆、原審以仲南萍、林明亮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明 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依罪刑不可分原則,論罪與科刑不可分,且從刑附隨於主刑 宣告,主從亦不可分,故含主刑、從刑及所定執行刑在內之 刑罰不當而撤銷改判者,應將上訴部分之論罪一併撤銷(最 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00號、37年上字第2015號判例參照)。 而執行刑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不能與之分離而單獨存在 ,倘執行刑於法有違,不論宣告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應將所 由之多數宣告罪刑一併撤銷改判,另諭知罪刑並定其執行刑 (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 照)。又科刑判決書之宣示主文與所載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 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307 號、64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參照)。㈠、褫奪公權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 同時宣告,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主刑或從刑,然後 依法定標準定其執行刑。原判決就仲南萍共同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等犯行20罪,所各宣告之褫奪公權皆為3 年,理由 亦贅述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 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然主文所諭知應執行之褫奪公權卻 為5 年,顯有違誤。
㈡、無公務員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該條 例第3 條規定,亦依本條例處斷,此為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 特別規定,則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既係無公務員 身分之林明亮參與公務員仲南萍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而為 共犯(共同正犯),則主文應諭知「林明亮『與公務員共同 』犯利用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為是,然卻諭知「林明亮共同 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致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 及理由不相適合,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二、
㈠、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之修正後刑法,將犯罪物 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改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且適用裁判時法律,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此為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 定。①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犯罪物原則上雖仍 為裁量沒收,例外則依特別規定,譬如第219 條明定應為絕
對義務沒收,然其屬性均不再是從刑。②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同不再具從刑性質,除有特別規定,或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而得不宣告 沒收者外,應為相對義務沒收;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 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 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3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有 關犯罪行為人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發還、追徵或抵償 等規定,因配合刑法上開修正增訂沒收專章,業於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刪除,同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故貪污治罪條例 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或追徵,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㈡、原審就仲南萍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犯罪物部分,未及適用上 揭修正後刑法犯罪物沒收規定,尚有未洽;又認定林明亮與 仲南萍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依修正前貪污治罪 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就得手財物諭知相關之連帶追繳、 抵償或發還被害人,同未及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犯罪所得沒 收規定,且未究明應僅就被告二人各自實際犯罪所得剝奪, 容均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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