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355號
TNHM,105,上訴,355,201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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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355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美麗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文
前列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3年度訴字第163號、104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
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598、17452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續字第114、11
5、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供行 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冒用黃清煌汪明哲鄭阿月陳聰傑之名義,分別以下列方式據以完成 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共9張,嗣 由丁○○出面聯繫丙○○○,再由甲○○持向丙○○○行使 之:
(一)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7年5月12日前某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上,接續 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並在「 發票人」欄內偽簽黃清煌之署名各1枚,填載黃清煌之身 分證字號,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上捺印自己指印2枚 偽充黃清煌之指印,甲○○則在該2紙本票其上「地址」 欄位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地址,復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本票上捺印自己指印2枚偽充黃清煌之指印,而偽 造以黃清煌名義所簽發之本票2紙,丁○○復於該2紙本票 後面背書(均署名其偏名「簡建寧」)。
(二)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7年8月1日前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並在「發票人」欄 內偽簽汪明哲之署名1枚,及填載汪明哲之身分證字號, 並捺印自己指印2枚偽充汪明哲之指印,甲○○則於其上 「地址」欄位填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址,而偽造以 汪明哲名義所簽發之本票1紙。




(三)由丁○○於98年2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 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上接續填載附表一編號4、5所示 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地址,並在「發票人」欄內偽簽鄭 阿月之署名各1枚,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 0」,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捺印自己指印2枚偽充鄭阿 月之指印,而偽造以鄭阿月名義所簽發之本票2紙。(四)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於98年3月12日、4月15 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接續在附表一編號6、7所 示,及編號8、9所示之本票上,分別填載如附表一編號6 、7及編號8、9所示之發票日、票面金額,並在「發票人 」欄內偽簽陳聰傑之署名各1枚,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 號「Z000000000」,復各捺印自己指印2枚偽充陳聰傑之 指印,甲○○則於其上「地址」欄位填載如附表一編號6 、7及編號8、9所示之地址,而偽造以陳聰傑名義所簽發 之本票各2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本件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103年度偵續字第276號詐欺案件為同一案件,該案業已 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等語。惟:(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 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 ,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 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 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 ,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 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6266號裁判要旨、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 據此,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事實或證據,至 其後始行發見者,或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 未及提出者,因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應認均屬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二)被告丁○○、甲○○前因涉嫌以第四台等投資為由詐欺告 訴人丙○○○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76號案件偵查終結,認被告二人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及實施詐術,故認被告二人詐欺取財罪之嫌 疑不足,而於103年4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核閱 前案案卷無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然茲因附表一所示本票嗣後經本案(含追加起訴)偵 查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鑑定,取得102年8月29日、104 年4月15日、104年5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 、筆跡鑑定報告及104年4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書 ,該項證據既未曾提出於前案,致未為前案檢察官於偵查 中調查、斟酌。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二人以偽造本票交付 告訴人作為借款擔保之事實,即屬前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 分前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與新事實。是本案檢察官據 上開證據資料對被告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款再行起訴之規定,程序上自無不合。辯護人前開所 辯,委無可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列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而渠於偵查中 101年10月15日、102年2月19日、103年8月14日以及於檢 察事務官前所為之指述,因均未依法具結,依前引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具結陳述,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 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



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 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 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03年5月13日、12月9 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 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 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 被告兩人之辯護人均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之理 由,復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提出任何可供證明告訴人於上 開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 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況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已確保被告之詰問權、 對質權,則依上說明,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前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明。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 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 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就 相關文件上之筆跡所為之104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134 35號鑑定書,係檢察官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 規定囑託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而上開鑑定報告,即屬 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內容並詳述所採用之鑑定方法及如何得出鑑定結果之相 關經過,該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 既屬依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即 合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故本院自得採為審酌之證據。
(四)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 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 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 ,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 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 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即無礙於緘默權之保障,且所使 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而 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要件者,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 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論據 ,但非完全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 何,事實審自得依職權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接受之測謊鑑 定,係臺南地檢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該局指定期日



後,被告甲○○到該局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並簽署10 4年4月23日測謊同意書,並明確告知可拒絕受測,且經該 局調查其身心狀況是否宜接受測謊後,由曾受專業測謊訓 練合格、取得證書之鑑定人,在儀器運作正常、施測環境 無干擾之情形下,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為鑑定,亦 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4月28日調科參字第10403139090號 測謊鑑定書暨所檢附鑑定資料存卷足考(見偵八卷第332 -353頁,卷宗編號對照索引詳附件所示)。揆諸前開說明 ,甲○○之測謊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其辯護人辯稱甲○ ○未經告知可拒絕受測,故該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洵 屬無據。
(五)至本案其餘下引之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均否認有何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本 票之犯行,辯稱如下:
(一)被告甲○○辯稱:伊從未看過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也都不 認識黃清煌鄭阿月陳聰傑汪明哲,也不是伊所寫云 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借貸 均為支票借款、支票還款方式,故其沒有偽造本票以借款 詐欺之動機,前開指紋鑑定書僅鑑定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本票上之指紋與甲○○相符,又僅用12個特徵點做為基準 判斷,每個人拇指大約有60至125個基礎點,可見判定基 準不足,其餘本票則均未驗出甲○○之指紋;前開筆跡鑑 定書,也只有地址部分之字跡與甲○○相符,發票人簽名 、金額等均非其書寫,故前開證據證明力均不足,無法認 定甲○○有偽造本件本票之犯行等語。
(二)被告丁○○則辯稱:伊不認識黃清煌汪明哲陳聰傑, 當時是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票交給伊,要求伊 背書保證,伊才於背面簽名背書;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 票,則是97、98年間因友人鄭阿月欲向告訴人借貸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告訴人要求鄭阿月簽發該2紙本票作為 擔保,因鄭阿月不識字,告訴人便要求伊代為簽發該2紙



本票,再由鄭阿月本人按捺指印,100年間因鄭阿月無法 如期支付重利,潛逃不出面,告訴人轉而向伊追償,伊雖 知無代償義務,仍迫於恐嚇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以清 償,故伊並無偽造該2紙本票之必要等語。辯護人辯護意 旨則以:本件本票與丁○○與告訴人間之借款無關,除鄭 阿月外,丁○○不認識其餘之發票人,丁○○係因鄭阿月 之授權始代為簽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自無偽造本 票之行為等語。
二、惟查:
(一)附表一編號1、2及3所示之本票,各係未經發票人黃清煌汪明哲本人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渠等名義所簽發,黃清 煌之發票人地址並非其真實居住所地址乙節,業據證人黃 清煌、汪明哲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4頁,偵七卷第88頁 ,原審卷一第240-244頁反面),復有黃清煌汪明哲之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狀存卷可憑(見偵五卷第8-10頁 ),且附表一編號2本票上發票人處之指紋,確非證人黃 清煌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27日 刑紋字第1010110833號鑑定書附卷供考(見偵五卷第32頁 )。據此,顯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均為未經發 票人黃清煌汪明哲同意而冒用其二人名義所偽造之有價 證券無疑。至附表一編號4、5所示本票其上固記載發票人 為「鄭阿月」,編號6至9所示本票,其上固記載發票人為 「陳聰傑」。然以上開本票記載之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查詢結果均為無相關之他人姓名,且均查無其上所記載之 發票人地址,而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因 未能提供正確身分證字號遭駁回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2紙、GOOGLE MAP地圖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372號、第584號民事裁定2份附卷可考(見 偵九卷第61-63頁,偵十卷第25-26頁)。據此,可知附表 一編號4至9所示本票所記載之發票人資訊均為虛偽不實, 是否確有其人,確屬有疑。
(二)告訴人丙○○○曾因互助會情事為會員乙○○、江淑貞李寶村等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027號提起公訴。惟該案經 法院審理後,認綜合該合會會員即該案告訴人乙○○、江 淑貞、李寶村等人之證述、系爭合會會單所載會首相關資 訊、會單製作者、收受合會會款帳戶及該帳戶成為警示帳 戶歷程等情以觀,顯難認系爭合會會首確為丙○○○,該 合會會首應為丁○○。而該案系爭合會之會員「聰傑」( 即「陳聰傑」)與「陳甫銘」關係密切者,為丁○○,非



丙○○○,或係丁○○所使用之人頭,或係丁○○可得使 用其名義之人,從而對丙○○○為無罪判決確定,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一第173-185、345-255頁)。據此,亦可證附表一編號 6至9所示之發票人「陳聰傑」與丁○○關係密切,並非告 訴人所使用之人頭,再依丁○○前揭所辯伊不認識「陳聰 傑」云云,顯然不實,亦可證明「陳聰傑」是否確有其人 ,自屬有疑。
(三)告訴人於原審時先證稱:附表一的本票都是丁○○向伊說 黃清煌、丁○○、鄭阿月汪明哲要借錢,丁○○是打電 話給伊,說要向伊借錢,叫甲○○拿本票去伊那裡,甲○ ○都是做被告丁○○的車伕,東西都是甲○○拿的,都是 他帶來的。丁○○都是先用電話講的,甲○○拿票來時她 都不在場,背書的部分是她簽好後再拿來,拿來時就寫好 了,鄭阿月的本票也是丁○○寫好後才拿來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24、229頁反面、232頁反面);復證稱:丁○○ 打電話給伊說汪明哲鄭阿月黃清煌等人要借錢,然後 就叫甲○○拿這些本票過來,拿來時本票上的文字都已經 寫好,伊不識字,丁○○說這些票是要借錢的這個人的本 票。101年丁○○一直催伊,要把這些本票拿回去,一直 追討這些本票,說要拿回去重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 6、31頁反面)。而丁○○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 偽填發票人地址之本票上背書,業經其自承在卷,復參以 丁○○所簽發之附表一編號4、5所示「鄭阿月」之本票, 與甲○○偽造之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陳聰傑」本票票載 發票日時間相近,且兩者票號相連續,此觀卷附之前開本 票影本自明(見偵五卷第3-5頁)。足見上開本票出自同 一本本票簿,且均係於密切時間內以填載不實之身份證字 號及地址之方式偽造之本票。丁○○雖辯稱:該2紙本票 是告訴人要其代鄭阿月簽發,該本票簿是鄭阿月買來後, 由告訴人取走等語(見偵八卷第371頁)。惟告訴人既為 前開偽造本票之持票人,於100年間更持前開本票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遭駁回,實無偽造本票而損及自己權益之必要 ,是該本票簿不可能由告訴人持有,況甲○○確有於附表 一編號6至9所示本票上書寫發票人之地址(詳下述)。是 丁○○上開所辯,要屬無據。再佐以被告二人均自承與告 訴人間有長期之金錢借貸往來情形,其二人均會使用訴外 人王躍翔王國書之支票,甲○○亦會向丁○○借票,二 人之借款亦都統一匯入丁○○指定之帳戶內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29頁),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更曾一度自承:其二 人會共同以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等語(見偵七卷第8頁), 參以甲○○所提出之支票還款明細,其與丁○○共用帳戶 期間,自97年至100年內與告訴人間均有多筆款項往來( 見原審卷二第3-8頁)。可知被告二人對外有長期共用票 據及借貸還款帳戶,與共同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形,其二人 彼此間存有相當之默契與配合,且具高程度之連結性。是 告訴人所證附表一所示9紙本票均一律由丁○○先電話聯 繫告訴人交付事宜,再由甲○○出面執行交付本票行為, 且嗣後索回本票時亦係由丁○○向告訴人為之,難認有何 不實之處。
(四)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本票上發票人「地址」欄之字 跡,均與被告甲○○之筆跡相符,且其中附表一編號2本 票發票人處之指紋更與甲○○之指紋相符乙節,業經臺南 地檢署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先後就被告二人之 指紋與筆跡進行指紋、筆跡比對鑑定結果,經該局分別以 102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020083604號鑑定書函覆:其中附 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上發票人處之印泥指紋,經比對確認 結果,與所附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其餘本票 上發票人處及票面上之印泥指紋,皆因紋線欠清晰、特徵 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及以104年4月15日刑鑑字第1040 013435號鑑定書函覆: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本票上 地址欄字跡(甲類字跡)與甲○○書寫之送鑑資料文件上 之字跡(乙類字跡)相符等語至明(見偵七卷第68-70頁 ,偵八卷第328-331頁)。據此,堪認甲○○確有於附表 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本票上書寫發票人之地址,更於編 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人處按捺自己之指印。被告甲○○辯 稱從未見過上開本票云云,顯然說謊。參與前揭(二)、 (三)所述,更足證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本票係被告二 人所偽造無疑。
(五)被告二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雖質疑前開筆跡鑑定書、指紋 鑑定書之證明力。惟查:
(1)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案指紋鑑定判斷 標準、依據及誤判可能性,該局函覆稱:該局指紋鑑定判 斷標準,係依據二指紋之紋型、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及 特徵點相互關係位置是否相符進行分析、研判,並進一步 從中選定12個特徵點,輔以待鑑現場指紋與比對對象之指 紋加以論述說明,明確標示兩者間特徵點型態及其相對位 置的關係,以證明兩者相符情形。經查本案送鑑之附表一 編號2本票上發票人處之印泥指紋,與所附甲○○指紋卡之



左拇指指紋,兩者紋型及紋線流向相同,且特徵點型態及 特徵點間相互關係位置均相符,達12個特徵點數以上,因 此該局依指紋鑑定標準認定兩者相符等情,有該局103年4 月17日刑紋字第1030028060號函文附卷可據(見原審卷一 第45頁)。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時係 多方比對指紋之紋型、紋線流向、特徵點型態及特徵點相 互關係位置而依專業綜合認定,而不僅僅以指紋之特徵點 進行比對,故被告甲○○之辯護人以本案其指紋特徵點相 符之數量僅12個為由主張前開指紋鑑定證明力不足,顯屬 無據。
(2)按所謂「鑑定」,係指鑑定人本於其專門之知識,輔助法 院判斷特定證據問題,則有關鑑定方法、鑑定資料蒐集、 調取之範圍與方式等事項,均應委由鑑定人衡諸鑑定事項 之性質及內容,逕為適當之取捨。前開筆跡鑑定書,係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比對法,比對筆跡之個性、 慣性、筆畫關連及組織方式、特徵進行鑑定,因而認定甲 ○○所書寫之字跡佈局及連筆方式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 、6至9所示本票地址欄字跡相符,其筆跡鑑定結果信而有 徵,自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被告丁○○之辯護人以該局 102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20093732號筆跡鑑定報告書鑑定 結果表明附表一所示本票非丁○○之筆跡,嗣後之鑑定報 告又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是甲○○之筆跡,然該張本票 丁○○已自承為其書寫,故筆跡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前後抵 觸為由,質疑前開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云云。惟觀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20093732號鑑定 報告係函覆稱「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字跡因無比對對象丁○ ○、甲○○、丙○○○等人於平日所繕寫之前開字跡可資 比對,故難認定是否出自相同之人筆跡」等語(見偵七卷 第72頁),顯見原先僅因比對樣本不足始無法為鑑定,並 非直接認定附表一所示本票非丁○○等人所書寫。況臺南 地檢署嗣後蒐集足夠之比對資料再行送該局鑑定,即已順 利鑑定出被告甲○○之字跡與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 本票地址欄字跡相符之結果,故兩者顯無抵觸之處。又前 開歷次筆跡鑑定報告之內容從未曾記載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 票上字跡與被告甲○○之筆跡相符之文字。是被告丁○○ 之辯護人對此所辯,顯係故意誤導,完全無視於前揭鑑定 之說明,自毫無可採,更顯其虛。
(六)查票據為社會上可替代貨幣流通及得以供作交易擔保之工 具,具一定經濟價值,且發票人需負相當法律責任,故一 般識字之自然人多自行簽發本票及填載發票人欄之地址、



身分證字號,雖或有基於發票人不識字之考量,由他人協 助代為填寫票據發票日、金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 。然發票人欄位之指印應由發票人自己按捺,藉以彰顯該 票據為其本人簽發,殊無可能由他人代為按捺之理。而甲 ○○既自承具有多年使用票據之經驗,且供稱完全不認識 附表一所示之票據名義人,衡情自無於附表一編號1至3、 6至9所示本票填寫虛假之發票人地址,更於附表一編號2 本票之發票人處按捺自己之指印之理。其辯稱並無參與偽 造上開本票云云,即難採信。
(七)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本票上之所有文字,包含發票人姓 名、發票日、發票金額、地址、身分證字號等,均係由丁 ○○書寫等情,業據丁○○坦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8頁 、本院卷一第128頁),且經臺南地檢署送筆跡鑑定結果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認該2紙本票之地址欄字跡 與丁○○書寫之筆跡相符,有卷附該局104年5月20日刑鑑 字第1040039144號鑑定書供考(見偵八卷第354-355頁) ,是堪認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本票為丁○○所簽發。丁 ○○雖辯稱其係因鄭阿月欲向告訴人借款,三人會面後, 因鄭阿月及告訴人均不識字,其受告訴人所託代鄭阿月簽 名、書寫本票,再由鄭阿月自己按捺指印云云。然查,此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我不認識鄭阿月。被告沒有說 本票是誰開的,都說本票是他的。是丁○○跟我借錢,然 後亂說是鄭阿月等人要借的。鄭阿月的本票也是丁○○打 電話跟我說,然後甲○○拿來給我的」等語不符(見偵八 卷第85、262、264頁)。且丁○○始終無法提出「鄭阿月 」之任何聯絡方式及正確之身分證字號等足以確認人別之 資訊,以供法院傳喚渠到庭作證,是否確有「鄭阿月」其 人,顯有疑義。況觀丁○○前開所辯上開代為簽發本票之 經過,及其另辯稱:鄭阿月事後跑路,其替鄭阿月償還本 金200萬元及利息160萬元;當時鄭阿月借款的錢是先匯到 其戶頭,其再提出來給鄭阿月;告訴人當天沒有那麼多錢 ,就要其先拿30萬元交給鄭阿月,當天到土地銀行,其先 提領30萬元交給鄭阿月,後來告訴人再還給其云云(見偵 一卷第11頁反面、偵五卷第19頁、偵八卷第83頁),非但 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法院調查,所辯情節亦在在與一般 借貸交易常情有違,被告丁○○前開所辯,即難憑信。(八)經臺南地檢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南部測謊組以 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於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受 測人即被告甲○○關於「一、你有沒有拿附表一所示9紙 本票向丙○○○借款?答:沒有」;「二、丁○○有沒有



交給你附表一所示9紙本票向丙○○○借款?答:沒有」 之陳述均呈現不實反應等情,亦有該局104年4月28日調科 參字第10403139090號測謊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八卷第3 36頁至第353頁),則由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互動往來模 式觀之,足徵被告二人確出於共同意思,持附表一所示之 偽造本票向告訴人行使,且並非單純之持票人。被告甲○ ○之辯護人雖爭執上開測謊鑑定書之證明力,辯稱甲○○ 可能因時間太久有記憶模糊之情形云云。然依測謊鑑定標 準作業程序第貳項第六點之規定,甲○○業於測謊過程中 經告知測題內容,已充分瞭解題意及回答方式,倘其確有 記憶模糊之情形,自應如實回應,不至於出現不實反應, 故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並無足取。
(九)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請求重新將附表一所示本票送筆跡 鑑定及指紋鑑定,然該本票筆跡及指紋鑑定係經由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專家,依專業鑑定方法就筆跡及指紋 細部特徵製作專業鑑定結果,是該筆跡及指紋鑑定之過程 嚴謹,且無證據顯示有何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業如前述 ,自無重複鑑定之必要,應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二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共同謀議 犯罪計畫後,各自參與部分偽造之行為,並相互利用,以共 同達成偽造附表一本票之犯罪目的,則被告二人係基於共同 偽造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偽造附表一所示本 票之犯行,並推由甲○○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堪以認定。雖 附表一編號1至3、6至9所示本票上發票人姓名、發票日、金 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甲○○或 丁○○本人親筆偽造,而僅能認定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簽發,然綜合前揭證據資料,本院仍認附表一所示本票 之偽造犯行,被告二人均有參與,併予敘明。故被告二人所 辯,均係其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之行使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
(一)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共5罪)。被告二人偽造後持以行使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二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 張支票、本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 文書件數或支票、本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



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人法益,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 參照)。本案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黃清煌」 名義之本票2紙,及編號4、5所示「鄭阿月」名義本票2紙 ,編號6至7、8至9所示「陳聰傑」名義本票各2紙,均係 各於發票日前同時地接續簽發,其侵害之法益相同,顯係 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各論以單一 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被告二人上開5次犯行,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 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二人多次夥同他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藉以騙取告訴人之 信賴,妨礙票券市場之交易流通,所為應予嚴懲,而附表一 所示偽造本票之金額各達上百萬元,總計1千萬元,金額甚 鉅,考量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及被告二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且被告兩人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兩人各自之智識程度 (均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丁○○已婚,育有3 子,1名未成年,每月收入約2萬5千元;被告甲○○未婚、 無子,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併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4年。復認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本票其上「黃清煌」為發票人部分雖屬偽造,然其 背面「丁○○」背書部分,均為丁○○親自簽名,該背書簽 名既為真正,縱該2紙票據為偽造,並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 效力,是丁○○之背書仍屬有效之票據行為,故本案除附表 一編號1、2所示本票背書部分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205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一所示本 票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 前揭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丁○○、甲○○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
(1)本案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依法應由告訴人說明及證明系 爭本票之來源。而告訴人就其本票之來源陳述,已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為虛偽,並經原審判決說明告訴人之主張及陳 述虛偽不實之情形,告訴人有關系爭本票之主張及證詞顯 具重大瑕疵。故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來源及內容,既已



經被證明係不實之主張,而系爭本票係由告訴人所提出行 使,告訴人若非偽造本票之正犯即係共犯。乃原審判決竟 就同一證據方法為二種不同之解釋,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 違法。
(2)告訴人實一事兩告,並以偽造之證據,及將與被告無關之 本案混作為誣告被告之證據。且告訴人在告訴代理人之指 導下,一再修正其告訴內容,但經交互詰問後,已證明本 案告訴人之告訴內容不實在。
(3)被告與告訴人之借貸方法,皆係以支票兌現方式為之,並 未以本票借款。系爭本票與被告向丙○○○之借款無關。 被告有支票可以借款,而且告訴人都要求以支票借款,被 告為何須再偽造別人本票借款?
(4)本案告訴人所持明細表所列本票9紙,發票人黃清煌等人, 除編號4、5之鄭阿月係被告認識,且鄭阿月之本票係被告 所簽發外,其餘本票發票人,被告皆不認識上揭本票亦非 被告所簽發或交付。被告雖在部分本票上背書,但係因告 訴人持系爭本票要求被告背書,因被告向告訴人借錢,告 訴人要求被告除原簽發清償之支票外,並在系爭本票上背 書保證,但系爭本票與被告之借款無關。被告丁○○雖曾 在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本票上背書,惟該本票係告訴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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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