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000號
TNHM,105,上訴,1000,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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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浩展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陳淑香 律師
  被   告 吳致慷
  選任辯護人
  即扶助律師 詹忠霖 律師
  被   告 許春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
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
度偵字第六0八、七四四、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基於販賣禁藥即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時間,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與林嘉玲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 絡後,要約林嘉玲前往附表一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地點, 出售並交付佐沛眠予林嘉玲,並向林嘉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2號至4號所示之金錢。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罪嫌,嗣於原審審理 期間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販賣禁藥罪之罪嫌。
㈡被告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一0 三年六月十三日六、七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號其居住處,出售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葛承先, 並向葛承先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金錢。因認被告乙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罪嫌。
㈢被告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一0 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十七、十八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號其居住處,接續出售、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丙○○、楊麗玲二人,並向丙○○、楊麗玲二人各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金錢。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十 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三百 零八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一百年度台上字第 二九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審理結果,依後所述, 既經認定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甲○○三人犯罪, 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就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論敘說明, 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丙○○部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附表一編 號2號至4號所示之販賣禁藥犯行,係以被告丙○○及證人 林嘉玲二人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一0三年度聲監續字第二二九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與內 容如附表二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及樂 必眠藥物10粒扣案可稽。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上 開犯行,辯稱:伊雖有於附表一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時地 交付安眠藥予證人林嘉玲,並收取金錢,但伊不知那些藥物 係毒品或禁藥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丙○○就其販賣予 證人林嘉玲之藥品,主觀上係認該藥品乃自俊賢診所所取得



之合法藥品,且事實上該藥品亦屬合法藥品,原審諭知被告 丙○○無罪,並無違誤等語為被告丙○○辯護。茲查: 1、被告丙○○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時地交付 安眠藥予證人林嘉玲,並向證人林嘉玲收取金錢等情,固 據被告丙○○於迭次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嘉玲於 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6 頁反面至第48頁、他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原審卷第㈠宗第 177頁至第190頁等筆錄),此外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 0三年度聲監續字第二二九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與內 容如附表二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及 樂必眠藥物10粒扣案可稽,足證被告丙○○確有於附表一 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時地交付安眠藥予證人林嘉玲,並 向證人林嘉玲收取金錢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乃被告丙○○交予證人林嘉玲之安眠藥是否係禁藥及 被告丙○○是否知悉該安眠藥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 2、經查:被告丙○○於偵審中業已供稱伊交予證人林嘉玲之 安眠藥,均係向○○診所領取後再交予證人林嘉玲及伊交 予證人林嘉玲之安眠藥與扣案之10粒安眠藥相同等語綦詳 (見他卷第72頁及原審卷第㈡宗第143頁至第144頁等筆錄 ),另被告丙○○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至民國103年06月 13日止之期間,確因失眠而前往○○診所就診,該診所因 而開立藥物予其服用以治療其失眠及該診所開立之藥品其 名稱為Zolnox,亦即羅得化學藥廠所生產之「樂必眠」藥 物(成分與使蒂諾斯相同,亦與佐沛眠相同)乙節,亦據 ○○診所函述明確,有該診所民國104年7月09日函一紙及 檢送之丙○○之病歷與處方箋二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 第㈠宗第68頁及第㈡宗第8頁至第9頁);又扣案之10粒安 眠藥經鑑驗結果,認「檢出結果:四級毒品佐沛眠(Zolp idem)」、「送驗檢品檢出結果與外包裝標示成份相符, 經查藥品登記許可其外觀與登記資料相似,諮詢羅得化學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外包裝特徵確實為該藥廠生產之 藥品」等語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為 民國103年10月9日之草療鑑字第1030900272號鑑驗書一紙 在卷足憑(附於警卷第87頁),足證被告丙○○供稱伊交 予證人林嘉玲之安眠藥,係向○○診所領取之安眠藥等語 ,應非無據。
3、按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 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另衛生福利部已核准「Zolnox(樂必眠)」之藥



品許可證(衛署藥製字第044605號),案內產品倘係依藥 事法第39條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發給 藥品許可證而製造者,則非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或禁藥乙 節,亦據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述明確,有該署中 華民國105年8月8日FDA藥字第1050028609號函一紙在卷可 稽(附於原審卷第㈠宗第 214頁),又本件被告丙○○交 予證人林嘉玲之藥品即安眠藥,係被告丙○○前往○○診 所就診後所領取之藥品等情,亦已如前述,則該藥品即樂 必眠既係經由醫師所開立之藥品,該藥品自屬依藥事法第 39條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發給藥品許 可證而製造之藥品,揆諸前開說明,該藥品自非禁藥或偽 藥,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藥品係禁藥,自難認 定被告丙○○交予證人林嘉玲之藥品即樂必眠係禁藥,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犯行, 應成立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 賣罪,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4、扣案之10粒安眠藥經鑑驗結果,認「佐沛眠(Zolpidem) 為藥事法第50條之醫師處方用藥,屬第四級管制藥品,依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醫師診斷後開立處方箋始 可調劑使用,如非法使用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 四級毒品」等語乙節,固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 期為民國103年10月9日之草療鑑字第1030900272號鑑驗書 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87頁),另「Zolnox(樂必眠 )所含成分『佐沛眠(Zolpidem)』係行政院公告第四級 管制藥品及第四級毒品。意即合於醫藥上需用者,需依管 制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醫師法、醫療法及其他相關規 定,由醫師診察後處方使用,始為管制藥品,否則即屬毒 品」、「由於Zolnox(樂必眠)係屬需由醫師處方使用之 藥品,病人需經醫師診療後開立處方箋,再由藥師調劑後 給藥,自不得轉讓他人服用」及「Zolnox(樂必眠)」內 含Zolpidem成分,倘供作醫療使用則屬於第四級管制藥品 ,應符合醫療法及醫師法等相關規範,由醫師親自診察、 製作病歷及開立處方使用,若否,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論處」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華 民國104年11月18日FDA管字第1049907221號函及中華民國 105年8月8日FDA藥字第1050028609號函各一紙在卷足憑( 附於原審卷第㈠宗第75頁及第 214頁),足見含有「佐沛 眠(Zolpidem)」成分之藥品,如非法使用即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稱之第四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次 應審酌者乃被告丙○○被訴附表一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



犯行,是否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販賣 第四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丙○○於迭次訊問中均供稱 伊不知伊向○○診所領取之藥係毒品,伊只知道是安眠藥 等語,另被告丙○○前往○○診所就診時,該診所係告知 該藥品為俗稱之安眠藥,同時告知為管制藥品,需受健保 局與藥品管制局之嚴格規定,不論何種理由,均不可在領 藥期限內再次就診開藥,且每次開藥必須連線健保局網站 確認拿藥狀況,如有到其他醫院診所重複拿藥,該診所即 不再開藥,須等到規定的時間才能重新開藥。也告知須本 人親自就診始可開立該藥品,不得以任何理由請他人代領 就診領藥等語乙節,亦有○○診所民國104年7月09日函一 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㈠宗第68頁),足見被告丙○ ○主觀上對於○○診所給予之樂必眠藥物之認知,當僅限 於該藥物係屬須經醫師處方後始能取得之管制藥品,衡情 其未必能對醫師所開立之上開藥物其內所含成分係屬第四 級毒品乙節有何認知,堪認其所稱伊不知伊向○○診所領 取之藥係毒品,伊只知道是安眠藥等語,應非無據,此外 參酌:㈠證人林嘉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有憂鬱症,晚 上難以成眠,有前往醫院就診,並接受安眠藥藥物治療, 但伊服用安眠藥之用量比較重,而一個月的藥開出來就不 能再開藥,所以伊請被告丙○○前往醫院領取安眠藥等語 (見原審卷第㈠宗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及第 180頁反面 至第 181頁等筆錄),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 念醫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函送之病歷資料二本在卷可稽 (外放),足見被告丙○○係因證人林嘉玲罹患憂鬱症, 因而始應證人林嘉玲之要求而前往診所領取安眠藥,其辯 稱伊不知伊向○○診所領取之藥係毒品,伊只知道是安眠 藥等語,應非無據。㈡被告丙○○所取得之樂必眠藥品, 依前所述,既係經由醫師診斷而開立,且亦供病患領取後 自行攜回服用,則依一般社會認知,該等藥品與非法製造 、私自違法流通之毒品自屬有別,易言之,該等藥品雖受 有管制,但仍不失為具有醫療用途之藥品,要難與危害身 心健康之毒品相提並論,此觀諸證人林嘉玲於警詢時雖供 稱其有向被告丙○○購買安眠藥,但卻堅稱其並未施用毒 品等語(見警卷第43頁反面筆錄),嗣於原審審理時則供 稱伊不知道這個會牽扯到毒品,因為伊不知道安眠藥是屬 於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 188頁筆錄)即知,而被 告丙○○並非具有醫藥背景知識之人,衡情其對醫師所開 立之藥物其內所含成分係屬第四級毒品之認知自與證人林 嘉玲之認知相同,而難謂其對醫師所開立之藥物其內所含



成分係屬第四級毒品乙節有何認知。-等情,足證被告丙 ○○辯稱伊不知伊向○○診所領取之藥物係毒品,伊只知 道是安眠藥等語,應堪採信,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丙○○對其向○○診所領取之藥物其內所含成分係屬 第四級毒品乙節有何認知,自難謂其主觀上有何確已知悉 該藥物其內所含成分係屬第四級毒品,而仍販賣予證人林 嘉玲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是其被訴附表一編號2號至4 號所示之犯行,自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併予敘明。
5、次按刑法第十六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 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六年特覆 字第一六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故意,則係 以「構成犯罪之事實」為認知對象,此觀諸刑法第十三條 條文亦可得知,是販賣毒品罪,其中「毒品」既屬構成該 犯罪之事實之一,依法行為人自須知悉其販賣之物係毒品 之「事實」,始應成立該罪。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丙○○ 對其販賣予證人林嘉玲之藥物其內所含成分係屬第四級毒 品之「事實」既難謂有何認知,衡情其主觀上自無知悉該 藥物其內所含成分係屬第四級毒品,而仍販賣予證人林嘉 玲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有關 販賣毒品罪均僅處罰故意犯,行為人若無販賣毒品之故意 ,自無成立該條販賣毒品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不知法 律僅為得減輕事由,非不成立犯罪之事由,被告丙○○無 從以主觀認知主張不成立犯罪等語,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
6、公訴意旨雖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監續字第 二二九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號 至4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丙○○涉 犯如附表一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犯行。惟查:上開證據 經核僅足以證明被告丙○○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號至4號 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林嘉玲聯絡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 ○○交予證人林嘉玲之安眠藥確係禁藥,亦不足以證明被 告丙○○有何確已知悉該安眠藥其內所含成分係屬第四級 毒品而仍販賣予證人林嘉玲之故意,是上開書證自不足資 為被告丙○○不利之依據,亦併予敘明。
7、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資為認定被 告丙○○於附表一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時地交予證人林 嘉玲之藥品係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之不利依據,另 亦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丙○○確已知悉其交予證人林嘉玲 之藥物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而仍販賣予證人林嘉玲之不利



依據,足見被告丙○○辯稱伊不知伊交予證人林嘉玲之藥 物係禁藥或毒品等語,應堪採信。
五、被告乙○○部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附表一編 號1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以證人葛承先 、丙○○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 0三年度聲監字第一九三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與內容如 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惟訊據被 告乙○○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 亦不認識證人葛承先等語;另辯護意旨則以證人葛承先、丙 ○○之供述是否屬實,均有可疑,且本件並無證人葛承先、 丙○○二人與被告乙○○以暗語聯絡購買毒品之通訊紀錄, 另亦未扣得電子磅秤、夾鏈袋等分裝毒品之工具,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乙○○ 辯護。茲查:
1、證人葛承先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伊於民國10 3年6月13日06時25分許(按即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 )與丙○○聯絡後,由伊駕車搭載丙○○前往『○○○』 ,二人合資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10 5頁至第106頁及原審卷第㈡宗第26頁至第28頁等筆錄), 惟其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警詢時,經警提示附表二編號1 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則供稱「該通電話係與綽號『 阿文』(按即丙○○)之男子通話,我是要去他家聊天, 該次沒有進行毒品交易,我單純去他家找他聊天」等語( 見警卷第72頁筆錄),嗣於民國 103年9月9日警詢時,則 供稱「伊於民國103年6月12日07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與 丙○○聯絡後,二人前往『○○○』,合資向被告乙○○ 購買海洛因。伊與丙○○合資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有 很多次,但伊只記得這一次」等語(見警卷第78頁至第79 頁筆錄),足見證人葛承先就其是否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 號所示之時地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乙節所為之供述, 前後不一,則其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確有於附表一 編號1號所示之時地與證人丙○○合資向被告乙○○購買 海洛因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此外參酌證人葛承先 於警詢中雖指證照片中之居所係被告乙○○販賣毒品之地 點,亦即係被告乙○○位於○○村之居所(按即所謂之「 ○○○」,以下同),惟其指認照片中之居所(見警卷第 第84頁至第86頁)並非被告乙○○位於○○村之居所乙節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1日雲警 虎偵字第1040018612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各一紙與現場 照片十三張等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㈠宗第78頁至第86



頁),雖其於原審審理時解釋其於警詢中有向員警陳稱其 指認之照片居所不太像被告乙○○位於○○村之居所等語 (見原審卷第㈡宗第28頁筆錄),惟其既已知上情卻仍予 以指認,益見其供述是否屬實,難謂無疑。況依後所述, 證人葛承先供稱其與證人丙○○共同出資向被告乙○○購 買海洛因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該供述內容之 真實性,是縱認證人葛承先就被告乙○○被訴此部分犯行 之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前後一致,而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仍難僅依證人葛承先之供述即資為被告乙○○被訴附表 一編號1號所載犯行之論罪科刑依據。
2、雖證人丙○○於偵訊中供稱「伊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確有 與葛承先各出資五百元而後一同前往『○○○』購買海洛 因」等語(見他卷第 106頁筆錄),惟其於警詢中則供稱 「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葛承先之通 話,內容係伊與葛承先合資向○○鄉○○○綽號『小胖』 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6頁筆錄),而綽號 「小胖」之男子係被告甲○○而非被告乙○○乙節,業據 證人葛承先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9頁筆錄),且為被告甲 ○○所不否認(見警卷第 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則其二人於民國103年6月13日究竟係合資向被告乙○○購 買海洛因或係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即非無疑,此外 參酌:㈠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雖仍證稱確有與葛承先 合資前往「○○○」購買毒品,但卻陳稱不曾見過在庭之 被告乙○○及甲○○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42頁筆錄) 。㈡證人丙○○確有於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之時間與一不 詳姓名之人通話,其等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6號所示乙 節,業據原審勘驗監聽錄音光碟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㈡宗第 129頁筆錄)。而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經原審執以訊問證人丙○○,證人丙○○雖證 稱「此通電話通話對象好像是『秋地(閩南語音譯)』之 人,他要找我去合資購毒,通話內容所說的『作事』應該 是幫忙喪事或是去務農」等語,惟因該通電話通話時間僅 早於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通話時間不到十分鐘,經原審 訊問究竟係其與葛承先二人合資購毒,或係其二人另加上 「秋地」之人共三人一起前往購毒?證人丙○○則答稱「 忘記了」等語,嗣原審另訊問如果六點半要工作,如何來 得及與葛承先合資去購毒?證人丙○○則陳稱「伊當日好 像跟葛承先是晚上才去購毒,早上好像沒有去」等語(見 原審卷第㈡宗第133頁至第135頁筆錄),足見證人丙○○ 是否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時地與證人葛承先合資



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顯非無疑。㈢證人丙○○於警 詢中雖指證照片中之居所係被告乙○○販賣毒品之地點, 亦即係被告乙○○位於○○村之居所(按即所謂之「○○ ○」),惟其指認照片中之居所(見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 )並非被告乙○○位於○○村之居所乙節,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1040018 612 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各一紙與現場照片十三張等在 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㈠宗第78頁至第86頁),足見證人 丙○○之指證是否真實,難謂無疑。--等情,堪認證人 丙○○之供述僅足以證明其確曾與證人葛承先合資向他人 購買毒品海洛因而已,並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1號所示之時地與證人葛承先合資向被告乙○○購買海洛 因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其供述自不足資為被告乙○○確 有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葛承先 或丙○○之不利證據。
3、公訴意旨雖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監字第一 九三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與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乙○○涉犯如附表 一編號1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查:上開證據 固足以證明證人葛承先確曾於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 與被告丙○○聯絡,然依附表二編號1號通訊監察譯文所 載,其等聯絡之內容均僅止於雙方相約見面而已,其間並 無雙方談論如何合資向何人購買何種毒品等有關購買毒品 之內容或有何一般購買毒品時所使用之暗語,足見上開證 據應不足資為證人葛承先或丙○○陳述被告乙○○確有於 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其二人等內容係 屬真實之補強證據,亦堪認定。
4、按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是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於 己之陳述,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足見其證言 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其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 ,自須有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受讓毒品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受讓 毒品之供述具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亦即必須與受讓毒 品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本件 證人葛承先、丙○○依前所述雖曾供稱向被告乙○○合



購買海洛因施用等語,惟依前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以擔保其二人指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揆諸前開說明 ,自難僅憑其二人之陳述即遽以資為被告乙○○確有涉犯 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犯行之論罪科刑之證據。
5、依上所述,被告乙○○被訴此部分犯行,除證人即購毒者 葛承先、丙○○上開顯有疑義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二人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依證人即購毒 者葛承先、丙○○二人之供述即資為被告乙○○被訴此部 分犯行論罪科刑之依據。
六、被告甲○○部分: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附表一編 號5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以證人楊麗玲 、丙○○之證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 0三年度聲監續字第二二九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與內容 如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惟訊據 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毒品 予他人,亦不認識證人楊麗玲與丙○○等語;另辯護意旨則 以證人楊麗玲、丙○○二人均為吸食毒品之人,其二人之供 述本不宜遽採,況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否認其等於警偵訊 中之供述,另警卷所附照片所示地點,亦非其等購買毒品之 地點,再者,其等購毒地點有多人出入,其等均無法指認向 何人購買,足見其等供述存有重大瑕疵,且無補強證據,基 於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法則,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等語為被告甲○○辯護。茲查:
1、證人楊麗玲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警詢時及偵查中雖均證稱 「伊與丙○○於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時間聯絡後,一同 合資前往『○○○』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等語(見 警卷第63頁至第66頁及他卷第86頁至第87頁等筆錄)。惟 其於民國103年8月21日警詢時則供稱「(提示附表二編號 5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問:你與何人通話?通話內容意 思為何?)答:是我與丙○○之通話,我要問他現在在做 什麼工作。我是去問他現在有沒有工作」等語(見警卷第 54頁至第55頁筆錄),足見證人楊麗玲於警偵訊中供稱其 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時地與證人丙○○一同合資 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施用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此外參酌:㈠證人楊麗玲於警詢中雖指證照片中之地點 即係其所稱之購毒地點「○○○」,惟其指認照片中之購 毒地點並非其所稱之「○○○」即○○村之地點乙節,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中華民國 104年12月21日雲警虎偵 字第1040018612號函及檢送之職務報告各一紙與現場照片 十三張等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㈠宗第78頁至第86頁)



,足見其供述是否確屬無誤,難謂無疑。㈡證人楊麗玲於 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我沒有見過甲○○,當時指認甲○ ○係警察叫我這樣說的,因為在警局已這樣說了,所以在 偵訊時也這樣說。因為那時候這樣講可以得到減刑。跟丙 ○○一起去買毒品,係丙○○跟賣毒品的人談話。去買毒 品的時候,那邊有很多人,都很年輕,交易毒品時沒看過 在庭之被告甲○○,且人多也看不清楚。是警察說小胖就 是甲○○。因為丙○○指認小胖,所以我也跟著指認。我 不是向甲○○買毒品,我沒有看過他」等語綦詳(見原審 卷第㈡宗第50頁至第51頁及第53頁至第59頁等筆錄),另 證人丙○○於偵審中亦供稱「購毒地點年輕人很多」(見 他卷第92頁筆錄)、「我不知道小胖是哪一個,他們那邊 有好幾個少年仔」(見原審卷第㈡宗第37頁反面筆錄)等 語,足見證人楊麗玲於倉促短暫之毒品交易過程中,是否 可以清楚辨認對方,亦非無疑。--等情,堪認證人楊麗 玲於警偵訊中指稱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時地與 證人丙○○一同出資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等語, 是否屬實,顯非無疑,況依後所述,證人楊麗玲所為向被 告甲○○購買海洛因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該 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是縱認證人楊麗玲就被告甲○○被訴 此部分犯行之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前後一致,而無混淆、 誤認之可能,仍難僅依證人楊麗玲之供述即資為被告甲○ ○被訴附表一編號5號所載犯行之論罪科刑依據。 2、雖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號所 示之時間與證人楊麗玲一同前往『○○○』向編號5號之 人購買毒品」等語(見他卷第91頁筆錄),惟其隨後復供 稱「販毒者可能是指認照片編號5號之人(按即被告甲○ ○),但那裡的年輕人很多,要看到本人的臉,我才能指 認,因為我都是快去快回」等語(見他卷第92頁筆錄),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明確證稱「伊沒有看過當庭之被告甲○ ○,當時警察提供照片給伊指認,照片很黑伊無法辨認, 但警方就說伊在裝傻,要伊配合一點。伊不知道小胖是誰 」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36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42 頁及第47頁反面等筆錄),另證人丙○○於警詢中雖指證 照片中之地點即係其所稱之購毒地點「○○○」,惟其指 認照片中之購毒地點並非其所稱之「○○○」即○○村之 地點乙節,亦已如前述,足見證人丙○○於偵查中指稱「 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楊麗玲一同前 往『○○○』向編號5號之人購買毒品」等語,是否屬實 ,顯非無疑,況依後所述,證人丙○○所為向被告甲○○



購買海洛因之供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該供述內容 之真實性,是縱認證人丙○○就被告甲○○被訴此部分犯 行之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前後一致,而無混淆、誤認之可 能,仍難僅依證人丙○○之供述即資為被告甲○○被訴附 表一編號5號所載犯行之論罪科刑依據。
3、公訴意旨雖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聲監續字第 二二九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與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號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甲○○涉犯如附 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查:上開證 據固足以證明證人楊麗玲確曾於附表二編號5號所示之時 間與被告丙○○聯絡,然依附表二編號5號通訊監察譯文 所載,其等聯絡之內容均僅止於雙方相約見面等一般閒聊 之用語而已,其間並無雙方談論如何合資向何人購買何種 毒品等有關購買毒品之內容或有何一般購買毒品之人所使 用之暗語,足見上開證據應不足資為證人楊麗玲或丙○○ 陳述被告甲○○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時地販賣海 洛因予其二人等內容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亦堪認定。 4、按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是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乃有利於 己之陳述,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虞,足見其證言 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其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其所為自某人處取得毒品之陳述 ,自須有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受讓毒品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受讓 毒品之供述具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亦即必須與受讓毒 品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本件 證人楊麗玲、丙○○依前所述雖均曾供稱向被告甲○○合 資購買海洛因施用等語,惟依前所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其二人指證、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揆諸前開說 明,自難僅憑其二人上開顯有疑義之陳述即遽以資為被告 甲○○確有涉犯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犯行之論罪科刑之證 據。
5、依上所述,被告甲○○被訴此部分犯行,除證人即購毒者 楊麗玲、丙○○上開顯有疑義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二人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難僅依證人即購毒 者楊麗玲、丙○○二人之供述即資為被告甲○○被訴此部 分犯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七、雖上訴意旨以:㈠本案所非難者,並非僅在藥品之性質本身 ,而在於被告丙○○之行為使得行政規制所要控制之偽藥、 禁藥,逸脫了管制,因而產生行政主管機關對藥品失控之現 象,苟原審法院以系爭藥品並非禁藥,依社會事實同一性之 法理,本當進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判斷,而不受起 訴及公訴所論述之法條拘束。㈡被告丙○○既然知悉系爭藥 品係管制藥品,則其主觀上應可知悉非可不經醫師指示及控 制而私下流用或散布,乃被告丙○○不但私下流用及散布, 甚至因而取得金錢而獲取利益,足見其並無任何無知可言。 ㈢被告丙○○主觀上欲賣的就是系爭含有佐沛眠之樂必眠, 而事實上所賣的也是含有佐沛眠之樂必眠,其就販賣之客體 並無發生錯誤之行為,其對於藥品之無知,係屬於違法性認 識問題,並不阻卻故意而只有減輕刑責問題,原審法院之論 理,顯有錯誤。㈣被告乙○○、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業經多位證人指述歷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原 審法院僅以些微之供述瑕疵,即遽以否定起訴之犯罪事實, 其證據之取捨,顯然有誤。另原審法院就共同購毒者之證述 ,不得互為補強證據,似乏論理依據,亦無可採。--等為 由,因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中就被 告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號至4號所示之犯行應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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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