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5年度,35號
TNHM,105,上更(一),35,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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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一)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吳偉銘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104 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7655 號、10
4 年度偵字第24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偉銘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偉銘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前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偉銘(LINE暱稱「大熊」;FACEBOOK暱稱「媧嘎撘」)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 FACEBOOK或LINE作為販賣毒品聯繫方式,或以該行動電話為 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振輝(LINE暱稱「小貓咪」)、蔡石柱(FACEBOOK暱稱「 蔡嘟嘟」),其各次交易方式、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二、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4日晚上10時40分許,吳偉銘因交通違 規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吳偉銘係列管治安人口,經徵得吳偉 銘同意後搜索其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及背包,扣得吳偉銘所有 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0. 282 公克、0.652 公克)、供販毒使用之電子磅秤1 個及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 SIM 卡1 張),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後,已在本院前審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上訴卷一



第78頁),故本院僅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審判決附表 一)部分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一卷第103 頁),本院審酌該言 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款附表(即附表2 編號89)所 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 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 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法官辦理刑事案 件參考手冊㈠第282 、292-第293 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至於吸食毒品者 多未能明確分辨區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亦為常態, 一般口語習用將「甲基安非他命」稱呼為「安非他命」。依 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 非他命」為多,鮮有「安非他命」者。再參酌被告於103 年 1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晶體,經檢驗結果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4 月6 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4018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上訴卷二第123 頁),足見被告與證人陳振輝蔡石柱 於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所述交易之毒品實為甲基安非他命 ,因渠等並未能明確分辨二者之區別,而誤為安非他命,檢 察官起訴書記載之「安非他命」,亦應為「甲基安非他命」 。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振輝蔡石柱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3 、170 頁反面、一審卷 第10-11 、107 、14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振輝蔡石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二卷第10-14 、16-17 頁、偵卷第54頁反面-55 頁 反面、74頁反面-75 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一第126-130 頁) 。此外,並有LINE及FACEBOOK訊息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10 1-102 頁、偵卷第69、79-81 頁)、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 號與陳振輝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 偵卷第82頁反面-83 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容 節錄照片(見警卷一第12-13 、24-30 、32-46 頁)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毒品2 包 可佐。該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0.293 公克、0.666 公克,驗 後淨重分別為0.282 公克、0.652 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05 年4 月6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186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二第123 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有關被告辯稱並未向陳振輝蔡石柱收取販毒價金部分,查 證人陳振輝於偵查中雖證稱:「12月10日向被告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卷第75頁) 、證人陳人蔡石柱亦證稱:「12月10日、12月12日的交易, 是被告親自跟我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甲基安非他命」( 見偵卷第55頁);惟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向陳振輝蔡石柱收取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販毒價金,參以被 告販賣毒品即係以獲利為目的,對於是否收到價金,其記憶 自較購毒者為深刻,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陳振輝、蔡 石柱尚未交付附表編號1 、4 、5 所示之購毒價金。又陳振 輝另證稱:「12月12日或13日晚上10點在文平路的全聯前交 易那次,我還沒給被告錢」(見偵卷第75頁)、蔡石柱證稱 :「11月7 日早上5 時50分左右在被告家樓下交易,被告親 自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錢應該是先欠著,之後才還」(見 偵卷第55頁)各等語,經核與被告所辯未收取價金之情形相 符,是本件應認被告均未向陳振輝蔡石柱收取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購買毒品之價金,公訴意旨認被告已收足價金,應 有誤會。
㈢被告雖辯稱其交付甲安非他命給陳振輝蔡石柱,但尚未向 其二人收取價金,應不構成販賣毒品罪云云(見本院上訴卷 一第78頁);惟按刑事上之販賣行為,須以營利為目的,將



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即為完成。而所 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 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 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 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本件被告既先 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陳振輝蔡石柱洽談買賣毒品之種類及 價金,並已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振輝蔡石柱,依 前揭說明,其販賣行為即已完成,購毒者事後未完成買賣價 金之給付,亦無解於販賣毒品之既遂。
㈣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 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 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不同。本件被告自承:「 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大概是賺100 、200 元左右,還 有賺自己吃的」等語(見一審卷第10頁),足認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
㈤有關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地點部分: 1.附表編號1 部分,起訴書記載之販毒時間為「103 年12月10 日22時許」,然觀之該次被告與陳振輝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 通聯紀錄(見偵卷第83頁),其二人最後一次聯繫時間係「 12月10日22時18分54秒」,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 12月10日22時18分54秒」通聯後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有誤 ,應予更正。
2.附表編號2 部分,起訴書記載之交易地點為「台南市○區○ ○○教會」,然據證人陳振輝於偵查中證稱:「12月12、13 日的毒品交易部分,我到了林森路教會之後,就看到被告已 經在樓下,所以我就沒再打給被告,被告帶我上去他家交易 ,我在被告家跟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錢還沒給他」( 見偵卷第75頁正反面),則該次交易毒品之地點應係在「台 南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0 吳偉銘居所」,起訴書之 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3.附表編號2 部分,依起訴書記載,陳振輝係向被告購買2,00 0 元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陳振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12月12、13日的毒品交易部分,我是向被告買1,000 元甲基



安非他命」(見偵二卷第17頁、偵卷第75頁正反面),是認 該次交易之價金應係1,000 元,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應予更 正。
4.附表編號4 部分,起訴書記載之販毒時間為「103 年12月10 日14時許」,然觀之該次被告與蔡石柱聯絡毒品交易之相關 FACEBOOK訊息聯絡紀錄,其二人最後一次聯繫時間係「12月 10日14時45分」,則該次交易毒品之時間應係在「12月10日 14時45分」後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5.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 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 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 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 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 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 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 本件附表編號3 之犯罪事實,起訴書記載販賣時間為「103 年11月2 日下午20時30分許」(見起訴書第4 頁),檢察官 並提出被告供述、證人蔡石柱之證述及被告與蔡石柱之FACE BOOK訊息翻拍照片為證(見起訴書第1 、2 頁)。然證人蔡 石柱證稱:「103 年11月7 日凌晨5 時50分許,在被告住家 大樓1 樓,我是跟他購買500 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見 警卷二第11頁、偵卷第55頁),而依被告與蔡石柱之FACEBO OK訊息內容,其二人聯絡之時間係103 年11月7 日4 時19分 、4 時32分、5 時40分(見警卷二第111-113 頁),綜合上 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如附表編號3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石柱之時間,應係「103 年11月7 日上午5 時50分許」,起 訴書所載時間顯有錯誤。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觀察,其所起 訴之事實應屬同一,僅販毒時間之記載有誤,其餘販賣毒品 種類、價金及交易情節均相同,應仍在起訴之範圍內,無礙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予更正該次犯罪時間如附表編號3 所 示。
6.附表編號4 、5 部分,起訴書記載之交易地點為「台南市○ 區○○路0 段000 號00樓0 吳偉銘居所樓下」;惟據證人蔡 石柱證稱:「103 年12月10日14時50分左右,在被告住家裡 面,向被告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03 年12月12日7 時20 分許,也是在被告住家裡面向他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 見警卷二第13頁、偵卷第55頁反面),則該2 次交易毒品之 地點應係在「台南市○區○○路0 段000 號00樓0 吳偉銘居 所」,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於104 年2 月12日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就附 表所示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有偵審 筆錄可憑,雖嗣後辯稱並未取得價金,應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然並無礙其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之認定,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3 號判決)。被告雖供稱其持有之毒品來源為 「陳佳宏」、「拾來運轉」之人(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3頁) ;惟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分別向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查 詢有無查獲「陳佳宏」、「拾來運轉」之人,據復:並無因 被告之供述毒品來源查獲「陳佳宏」、「拾來運轉」之人等 情,有該分局104 年4 月23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40210290號 、104 年9 月2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40521207號及105 年3 月28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50161963號函在卷可按(見一審卷 第114 頁、本院上訴卷一第71頁、卷二第87頁)。足見警方 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3.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手 段、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或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 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77



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查被 告本身有施用毒品習慣,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為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至於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對象等,僅 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非可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 刑之理由。再者,被告之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刑後,其最低刑度得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無 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酌以本案卷證資料,亦無任 何客觀上之特殊原因,可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⑴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販毒價金,被告並未收取 ,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已經收取,尚有未洽;⑵原判決 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或金額,與卷證資料有所出入(詳如上開二㈤所述), 亦有未合;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 第2 條、第38條、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 第40條、第40之1 條、第40之2 條、第51條),並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 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又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則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制訂之 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應依「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 先適用刑法,施行後制定者,則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適用特別法。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第19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18條第1 項僅將「犯人」二字修正 為「犯罪行為人」;惟第19條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範圍較刑法為大,且屬 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原審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法律規 定為沒收宣告,尚非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並未收取 販毒價金,應不構成販賣毒品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雖非可取;惟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 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



麗,一併撤銷。
2.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明知 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竟為謀取利益,罔顧毒品流通對於社 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念被 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販賣之數量、金額 與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自陳高職肄業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平日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一 審卷第141 頁、本院更一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又本院認定被告尚未收取 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販毒價金,雖與原判決認定之情節不同 ,然亦屬販賣既遂,且原審就該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已屬法定最低刑度,本院自無從再量處較低之刑,併此 敘明。
3.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係被告用以販賣之毒品,業經被告 供承在卷(見一審卷第10頁),連同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 袋,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編號2 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⑵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 案附表編號1 至5 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已據被告供認 在卷(見一審卷第10-11 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⑶至警方查扣之K 盤1 個,據被告陳稱係供施用毒品使用(見 一審卷第11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不為沒收 之宣告。
五、定執行刑:
本件附表編號1 至5 撤銷改判所處之刑,爰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2 月,沒收部分,則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交易之方法) │販賣所得│宣 告 刑 │
│號│ │ │ │ │(新台幣)│(含主刑及從刑) │
├─┼───┼─────┼─────┼────────────┼────┼────────────────┤
│1 │陳振輝│103 年12月│台南市○○│陳振輝於103 年12月10日21│2,000 元│吳偉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0日22時18│區○○路○│時36分17秒、22時0 分51秒│(尚未給│參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行│
│ │ │分54秒通聯│○中心 │、22時12分10秒、22時18分│付) │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 │後之某時【│ │54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 │0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起訴書誤載│ │電話,與吳偉銘持用之0000│ │均沒收。 │
│ │ │為12月10日│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 │ │
│ │ │22時許】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 │ │
│ │ │ │ │宜後,吳偉銘隨即於左列時│ │ │
│ │ │ │ │間,在左列地點,以2,000 │ │ │
│ │ │ │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 │ │
│ │ │ │ │予陳振輝,但陳振輝尚未交│ │ │
│ │ │ │ │付價金給吳偉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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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振輝│103 年12月│台南市○區│陳振輝於103 年12月12日以│1,000 元│吳偉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2、13日晚│○○路一段│通訊軟體LINE,或撥打吳偉│(尚未給│參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上10時許 │000 號00樓│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付) │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壹個,驗後│
│ │ │ │0 吳偉銘居│電話,與吳偉銘聯絡交易第│ │淨重分別為零點貳捌貳公克、零點陸│
│ │ │ │所【起訴書│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
│ │ │ │誤載為台南│後,吳偉銘隨即於左列時間│ │秤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3516│




│ │ │ │市○區○○│,在左列地點,以1,000 元│ │00000000000 ,內含0000000000號SI│
│ │ │ │○教會】 │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 │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予│ │ │
│ │ │ │ │陳振輝,但陳振輝尚未交付│ │ │
│ │ │ │ │價款給吳偉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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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蔡石柱│103 年11月│台南市○區│蔡石柱於103 年11月7 日,│500 元(│吳偉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7日凌晨5時│○○路一段│以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與│尚未給付│參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行│
│ │ │50分許【起│000 號00樓│吳偉銘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 │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 │訴書誤載為│之0 吳偉銘│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吳偉│ │0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11月2日 晚│住處樓下 │銘隨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 │均沒收。 │
│ │ │上8 時30分│ │地點,以500 元之價格,販│ │ │
│ │ │許】 │ │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數量不詳)予蔡石柱,但│ │ │
│ │ │ │ │蔡石柱尚未給付價金給吳偉│ │ │
│ │ │ │ │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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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蔡石柱│103 年12月│台南市○區│蔡石柱於103 年12月10日下│500 元(│吳偉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0日下午2 │○○路1 段│午2 時26分、2 時45分許,│尚未給付│參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行│
│ │ │時45分許傳│000 號00樓│以通訊軟體FACEBOOK與吳偉│) │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 │送訊息後之│0 吳偉銘居│銘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0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某時【起訴│所 │安非他命事宜後,吳偉銘隨│ │均沒收。 │
│ │ │書誤載為下│ │即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 │ │
│ │ │午2 時許】│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 │ │
│ │ │ │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 │ │
│ │ │ │ │量不詳)予蔡石柱,但蔡石│ │ │
│ │ │ │ │柱尚未給付價金給吳偉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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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石柱│103 年12月│台南市○區│蔡石柱於103 年12月12日上│500 元(│吳偉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12日上午7 │○○路1 段│午4 時4 分、5 時46分、7 │尚未給付│參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行│
│ │ │時20分許 │000 號00樓│時02分、7 時18分,以通訊│) │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
│ │ │ │0 吳偉銘居│軟體FACEBOOK與吳偉銘聯絡│ │0 ,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所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均沒收。 │
│ │ │ │ │命事宜後,吳偉銘隨即於左│ │ │
│ │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50│ │ │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 │ │
│ │ │ │ │)予蔡石柱,但蔡石柱尚未│ │ │
│ │ │ │ │給付價金給吳偉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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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