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821號
TNHM,105,上易,821,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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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 宏(原名顏旭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
1038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953、6263、6344、6757號 )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江添壽(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鄧淑卿(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蕭駿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顏宏(原名:顏旭 宏)、藍有義(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均可得而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 他人所申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 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可得而知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 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恐嚇取財或詐欺犯罪及隱匿、掩 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均容任所提供 之存摺、帳號、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可能被犯罪集團 用以詐騙而發生詐欺取財結果,分別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鄧淑卿於104 年6 月20日,將其於嘉義水上農會民生分部所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鄧淑卿帳 戶),在嘉義縣○○鄉○○村0 鄰○○街00號之0 ,將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印章及存簿交予江添壽。 ㈡蕭駿瑋於104 年7 月8 日前某日,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北社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蕭駿瑋甲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蕭駿瑋乙帳戶)金融帳戶,在嘉義市○○路○ 段000 號住處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印章及存簿交予 江添壽
㈢顏宏(原名:顏旭宏)於104 年6 月10日(起訴書誤為同年 7 月5 日),將其於中華郵政公司下營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顏宏帳戶)辦妥補發存 摺與更換印鑑後,在嘉義縣○○鄉○○村○○○000 之0 號 ,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印章及存簿交予江添壽。 ㈣藍有義於104 年7 月20日前某日(起訴書誤為104 年7 月20



日),將其於中華郵政公司中埔郵局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藍有義帳戶),在嘉義縣○○ 鄉○○村○○○00000 號江添壽當時住處,將上開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印章及存簿交予江添壽
江添壽於取得鄧淑卿蕭駿瑋、顏宏與藍有義上述帳戶之存 簿、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後,即於取得該些帳戶存簿、 提款卡、印章與密碼等物之同日,接續將之交予綽號『黑仔 』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則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遂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4日,由自稱 『陳馨怡』之女子以Badoo 行動電話聊天軟體與曾瑞麟聊天 認識,該女子後來利用SKYPE 與曾瑞麟對話,向其詐稱:家 裡生活過不下去,希望找一個可以照顧他的男生,因為是體 育台的內部人員,所以,不能直接參與博奕投資,希望到一 博奕網頁申請帳號幫忙投資,曾瑞麟因此陷於錯誤而前往該 女子所指之博奕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投注,並分別於104 年 6 月25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40 萬元至上開鄧淑卿帳戶;於104 年7 月8 日匯款40萬元至蕭 駿瑋甲帳戶、104 年7 月9 日匯款40萬元至蕭駿瑋乙帳戶; 於104 年7 月8 日匯款40萬元至顏宏帳戶;於104 年7 月20 日匯款40萬元至藍有義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並遭提領一 空,而鄧淑卿蕭駿瑋、顏宏、藍有義江添壽則因提供帳 戶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上述詐欺犯行。
三、案經曾瑞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 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 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 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 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見 本院卷第67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 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且未就 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詳本院卷第90至104 頁之審判筆錄),茲審酌本案 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顏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江添壽是我親叔叔,我從我父親那裡知道,我叔叔從年輕的 時候就被關,關回來之後就住在外面,他三不五時都會回到 戶籍地(嘉義縣○○鄉),我有去郵局換存摺,當時是想要 自己來拿工作,我一直不敢用,我找不到存摺,才重新辦存 摺,郵局存摺放在我的戶籍地,江添壽有向我借帳戶,我沒 有借他,之後我收到通知才知道我的帳戶被江添壽拿去使用 ,我想說如果我說存摺是江添壽偷去的,他就多一條竊盜案 件,所以我才說我將郵局帳戶借給他,那是我不對,我是出 於一片好意,江添壽是我自己的叔叔,但是我沒有想到後果 這麼嚴重,如果是這樣我就說江添壽偷我的郵局存摺,我沒 有幫助的犯意,我也沒有拿到好處,我確實沒有做。」云云 (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
㈠告訴人曾瑞麟於104 年6 月24日以Badoo 行動電話聊天軟體 認識自稱『陳馨怡』之女子,該女子後來利用SKYPE 與曾瑞 麟對話,向其詐稱:家裡生活過不下去,希望找一個可以照 顧他的男生,因為是體育台的內部人員,所以,不能直接參 與博奕投資,希望到一博奕網頁申請帳號幫忙投資,曾瑞麟 因此陷於錯誤而前往該女子所指之博奕網站申請帳號、密碼 投注,並分別於104 年6 月25日、同年月29日分別匯款5 萬 元、40萬元至上開鄧淑卿帳戶;於104 年7 月8 日匯款40萬 元至蕭駿瑋甲帳戶、104 年7 月9 日匯款40萬元至蕭駿瑋乙 帳戶;於104 年7 月8 日匯款40萬元至顏宏帳戶;於104 年



7 月20日匯款40萬元至藍有義帳戶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證述 明確(嘉水警偵字第1040021006號卷第21至22頁),並有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匯款 申請書6 張、告訴人曾瑞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影本、鄧淑卿 帳戶存款對帳單、蕭駿瑋甲帳戶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 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查詢6 個月交易明細、被告顏宏( 原名顏旭宏)帳戶儲金人紀要、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 更印鑑/ 掛失補副申請書、查詢6 個月交易明細、蕭駿瑋乙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藍有義帳戶存簿儲 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等在卷可查(嘉水警偵 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卷第23至25、35至36、37至39、58 、60至62、64至66、68至69、71至72頁) ,堪認為真實。 ㈡同案被告江添壽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末均坦承收受 被告顏宏及同案被告鄧淑卿蕭駿瑋藍有義交付之上述帳 戶,並將上述帳戶提供予綽號「黑仔」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 事實(見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00000 號卷第18至19頁、 偵字第6263號卷第45頁、原審卷第413 頁),核與被告顏宏 及其餘同案被告鄧淑卿蕭駿瑋藍有義所述上述帳戶存簿 、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均係交付予被告江添壽乙節一致,雖 同案被告江添壽曾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收購帳戶的是一位叫 黃永昌與『阿蓮』的女子,鄧淑卿等人,除了伊姪子顏宏的 部分,是伊在○○○○○老家抽屜偷他的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被告顏宏不知情:另藍有義部分,是由伊拿 他的存簿、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出面領款後,再把酬金 交給他外,其他鄧淑卿蕭駿瑋都是他們自己去領錢,領完 之後交給黃永昌黃永昌再把酬金給他們,伊之前也是把自 己帳戶賣給黃永昌,在警詢、偵查中會這樣講是因為黃永昌 被民雄分局抓了之後,在民雄分局打電話給我姪子阿文,要 我出面擔罪,鄧淑卿等人要我出面擔罪,入監後會來看我云 云(見原審卷第221 至222 頁)。惟同案被告江添壽嗣後於 原審審理時又具結證稱:伊是把被告顏宏等人帳戶存簿、提 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給綽號『黑仔』之男子,可以獲得 匯款金額百分之3 的報酬,被告顏宏等人都不知情,伊是跟 他們說朋友要匯款給伊,他們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第 412 至414 頁)。其陳述先後不一,前後矛盾,而原審經向被告 顏宏及同案被告鄧淑卿蕭駿瑋藍有義上述帳戶之金融機 關查詢,該金融機構均回函稱無法確定臨櫃領款之人是否為 何人,此有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105 年9 月23日彰北嘉字第 1050335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5 年10月 3 日嘉營字第1050000735號函、105 年10月3 日嘉營字第10



50000733號函、嘉義縣水上鄉農會105 年9 月27日水信字第 105000431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5 年10 月7 日營字第1050000710號函及附件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361 至363 、369 至380 頁),而由上揭函文附件所 示之提款單筆跡,又無法確認是否屬被告顏宏等人臨櫃領款 所為,另卷內亦無監視器畫面或照片可以佐證被告顏宏等人 是否確有出面領款者,因此,本件欠缺明確證據可資補強同 案被告江添壽於原審審理之初改稱鄧淑卿蕭駿瑋等人曾出 面領款,江添壽自己亦曾出面領取被告顏宏、藍有義帳戶之 匯款乙節為可採,本院無法就此部分形成確切心證、本諸罪 疑有利被告原則,認應以同案被告江添壽多次證述之被告顏 宏等人上述帳戶係交付同案被告江添壽後,由同案被告江添 壽出面將上述帳戶交予綽號『黑仔』之男子使用並獲得報酬 之情較為可採。
㈢被告顏宏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江添 壽是伊親叔叔,他小時候就出養給別人,平常沒有交集,是 後來江添壽被關出來才回到○○○住,伊住新營,偶而回去 嘉義○○○○○老家,後來伊在嘉義水上補發上述郵局帳戶 ,當天回去○○○戶籍地,江添壽與堂弟「阿文」(即證人 顏育澄)在泡茶,江添壽跟別人講電話,後來他說要跟人借 錢,需要有帳戶才能匯錢,所以向伊借帳戶,伊把存簿借給 他,把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也把提款卡交給江添壽後,沒 再用存簿、提款卡,交代堂弟阿文幫忙收起來等語(見警卷 第10至11頁、偵卷第36頁反面、原審卷第113 、124 至 125 、18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江添壽初於警詢、偵查中 係稱:向被告顏宏借用上述郵局帳戶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 1040021006號卷第19頁、偵字第6263號卷第45頁)相符;參 之證人顏育澄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你一直住在○ ○鄉○○○那邊?)是的。(江添壽有一陣子去跟你同住? )是的。(你堂哥顏宏是否會回去?)是的,那是我們老家 。(你看過顏宏的存簿放在○○的家裡?)顏宏的郵局存簿 放在家裡,我叔叔江添壽跟他借用的。(江添壽跟顏宏借用 存簿時,你是否在場?)我在場,江添壽跟他說他朋友要匯 款給他,他需要存簿。(顏宏如何說?)顏宏問江添壽要做 什麼,江添壽說朋友要匯款,需要存簿。(顏宏有無答應? )顏宏有答應,顏宏交給江添壽存簿、印章、提款卡。」等 語(見原審卷第416 至417 頁之審判筆錄)。綜上堪認本件 被告之郵局存簿、提款卡確係被告交付予江添壽並告知密碼 無誤。
㈣雖同案被告江添壽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被告顏宏郵局帳



戶是伊在○○○○○老家神明桌抽屜拿的,沒有跟被告顏宏 講,密碼是寫在存簿上云云(見原審卷第108 、222 頁); 另具結證稱:因為伊與被告顏宏同住,被告顏宏存簿放在抽 屜中,伊竊取顏宏的存簿云云(見原審卷第413 、414 頁 ) ;另證人顏育澄則具結證述:江添壽以朋友要匯款給他為由 ,向被告顏宏借用郵局帳戶,被告顏宏把帳戶的存簿、提款 卡等東西拿回老家,當時江添壽不在家,伊打電話給江添壽江添壽要伊把存簿、提款卡收在客廳抽屜,江添壽何時拿 走,何時去領錢就不清楚了云云(見原審卷第416 至417 頁 )。核對上述被告顏宏之陳述、江添壽之供述與證詞及證人 顏育澄之證述,就被告顏宏帳戶之存簿等資料何時交付?交 付江添壽之方式為何?及交付之原因?等項,均不一致,且 互有矛盾,故被告顏宏之後翻異前詞,改辯稱本件之存簿、 提款卡係遭江添壽竊取盜用云云,及同案被告江添壽、證人 顏育澄上開迴護被告之證詞,均不足採信。
㈤再者,被告顏宏與江添壽雖為叔姪關係,但因江添壽自小出 養,平時沒有交集,被告顏宏知悉江添壽曾入監服刑,是在 江添壽出獄回嘉義○○○○○老家居住後,雙方才比較有交 集,此亦為被告顏宏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25 頁),是以, 被告顏宏與江添壽並非關係密切之親屬,平日並無交集,實 無可能僅因江添壽有匯款需求,即將帳戶存簿、提款卡、印 章與密碼等個人重要物品交付江添壽使用。
㈥此外,被告顏宏辯稱該帳戶為其平日使用,作為工資匯入之 用云云。然查,被告顏宏係於104 年6 月10日前往嘉義水上 郵局辦理更換印鑑及補發儲金簿之申請,而該郵局帳戶於10 4 年8 月14日查詢6 個月內交易時,其第一筆交易為被告顏 宏變更印鑑與補發存簿後之104 年7 月1 日,而告訴人曾瑞 麟於104 年7 月8 日即受騙匯入40萬元,此有郵局代受理他 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 掛失補副申請書、查詢6 個月交易彙 總登摺明細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嘉水警偵字第10400210 06號卷第65至66頁),由上述資料可知,被告顏宏郵局帳戶 顯然在104 年2 月14日至105 年6 月30日間並無任何交易記 錄,因此,被告顏宏所言該帳戶為其平日使用,讓人匯入工 資,並不實在,該郵局帳戶平日應未使用,自亦不可能如被 告顏宏所言,該存簿係在工地遺失而申請補發,剛好攜回嘉 義○○老家而借予同案被告江添壽,此反與一般出售帳戶者 多係將自己平日不常使用出售他人獲利之情形相符。 ㈦又被告顏宏帳戶在告訴人曾瑞麟匯款前,僅有餘額71元,此 有上述帳戶掛失補副申請書1 份在卷可查(見嘉水警偵字第 1040021006號卷第65頁),此種情形亦與一般詐騙案件中,



出賣或提供帳戶者所顯現之帳戶提供前先將自己存款提領或 者提供自己較少使用之帳戶的行為模式一致,可見被告顏宏 提供帳戶予江添壽,應知悉其將可能用以為不法使用。何況 證人藍有義對於江添壽係向其與蕭駿瑋收購帳戶之存摺、密 碼、印章與提款卡,且江添壽交付之報酬為匯入金額百分之 3 之情,業已證述明確。因此,本院認被告顏宏所辯應不足 採,被告顏宏提供其郵局帳戶予江添壽時,對於該些帳戶將 出賣予他人使用,應係知情,且並非無償,而係收取之報酬 為匯入金額之百分之3 ,堪可認定。
㈧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 證明,提款卡更具有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轉帳、變更提款密 碼、臨時支借現金等功能,從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設非存 戶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甚且,銀行 等金融機構不僅均要求存戶設定存摺、提款卡密碼,並均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防止存戶之提款卡遺失或遭人 盜用,由此論之,被告顏宏應不致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密 碼、印章等物輕易交付他人使用,而詐騙集團若非知悉該些 帳戶不會掛失、報警,亦不會讓詐騙對象匯入詐騙金額,以 免事跡敗露,或者詐騙所得金錢無法領出。本件被告顏宏帳 戶,在告訴人曾瑞麟匯入上述鉅額款項後,詐騙集團成員即 可領款一空,可見被告交付該些帳戶之存簿、印章、提款卡 、密碼等物予江添壽時,應對江添壽可能將之提供予他人做 不法使用,均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案認定被告有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遭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 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甚明。
㈨另本件被告顏宏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若確係江添壽所 竊取,被告為何未立即報警處理?亦未將遭竊之存摺、提款 卡掛失,以避免淪為詐騙集團犯案之工具?此亦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違情悖理,顯不足採信。另參酌存 摺、提款卡係具有識別個人財產歸屬之個別化特徵,已係現 代生活中用以管理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會謹慎妥善保 管,縱有遺失或遭竊情形,通常亦均會儘速辦理掛失停用, 或申請補發,或報警備案,以免遭他人拾獲盜領存款,蒙受 損失,乃大眾週知之事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以Badoo 行 動電話聊天軟體與告訴人聊天認識,後來又利用SKYPE 與告 訴人對話,詐騙其至博奕網頁申請帳號幫忙投資,使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而前往所指之博奕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投注, 及匯款支付款項,衡情以觀,詐騙集團成員應有縝密之犯罪



計畫,非愚昧之人,應知一般人於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 後,多會立即採取上述因應措施,如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 、提款卡作為聯繫工具,極有可能因存摺、提款卡所有人掛 失停用或另行申辦補發SIM 卡,致使渠等無法繼續使用該存 摺、提款卡之帳號行騙;是該詐騙集團若非確信上開存摺、 提款卡所有人有容任渠等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帳號之意思, 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補副,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號作 為詐騙匯款工具,當不至於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之帳號告知 告訴人,以免渠等之犯罪計畫功敗垂成,而徒增勞費。從而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之此等確信,在上開存摺、提款卡係拾得 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上開存摺、提款卡係 所有人自願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始能合理解釋,自足 徵本件詐騙集團應係直接或間接向申辦及管領上開存摺、提 款卡之人取得存摺、提款卡,即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存摺、提 款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無疑。
㈩觀之現今各類形式之詐騙,利用收購存摺、提款卡作為工具 以行騙,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平時即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機關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另向金融機構申辦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實無向不特定人購買門號使用之必要;基 此,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存摺、提款卡,反而徵求不 特定人之存摺、提款卡使用,衡情當知渠等有避免行為人身 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有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相關之犯罪, 以供掩飾不法犯行,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 周知之事實。本件被告顏宏提供上述存摺、提款卡與他人時 ,年齡已屆43歲,係具有通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其對 於上開各情,應亦有深刻認識,詎竟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 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具有相當之認識。故本件縱無 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騙之犯行,然被告既可 預見交付自己持有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 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存摺、提款卡便於完成犯行之可 能,惟仍將其上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同案被告江添壽轉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自身則完全無法控制上開存摺、 提款卡之使用狀況,則被告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時,主觀 上自具縱有人以該存摺、提款卡帳號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
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述不無違乎 常情事理與經驗法則之處,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洵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查被告顏宏等人提供上述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 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 ,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顏宏與其他共同被告江添壽鄧淑卿蕭駿瑋藍有義等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
㈡又依本案現存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有3 人以 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 參告訴人曾瑞麟所述遭詐欺取財之經過即明,是本案被告顏 宏等人雖有為上揭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取財正犯之 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 存在,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再被告顏宏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顏宏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予適用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顏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 任臨時工,收入不固定,離婚,子女由前妻照顧之個人與家 庭狀況,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江添壽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獲 取報酬,幫助詐欺集團得利用以詐騙告訴人曾瑞麟匯款入該 些帳戶,使告訴人蒙受巨大損失,惡性不輕,且飾詞否認犯 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 5 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 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另就沒收部分,諭知如下: ㈠被告顏宏等人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已於104 年12 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且「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㈡本件被告顏宏之犯行,獲取犯罪所得12000 元之情(詳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業經認定如上,故被告顏宏上述之犯罪所 得,均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顏宏所犯上開犯行,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而指摘原 判決不當,委無足採,已詳述如上,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帳戶名稱 │被害人曾瑞麟│編號所示被告│被告江添壽
│ │ │匯款時間及金│分得之報酬 │分得之報酬│
│ │ │額(新臺幣)│ │ │
├──┼─────┼──────┼──────┼─────┤
│一 │鄧淑卿帳戶│104.6.25匯款│鄧淑卿分得 │江添壽分得│
│ │ │5萬元 │50000*0.03=│50000*0.03│
│ │ │ │1500元 │1500元 │
│ │ ├──────┼──────┼─────┤
│ │ │104.6.29匯款│鄧淑卿分得 │江添壽分得│
│ │ │40萬元 │400000*0.03 │400000*0.0│
│ │ │ │=12000元 │3=12000元│
├──┼─────┼──────┼──────┼─────┤
│二 │蕭駿瑋甲帳│105.7.8 匯款│蕭駿瑋分得 │江添壽分得│
│ │戶 │40萬元 │400000*0.03 │400000*0.0│
│ │ │ │=12000元 │3=12000元│
│ ├─────┼──────┼──────┼─────┤
│ │蕭駿瑋乙帳│105.7.9匯款 │蕭駿瑋分得 │江添壽分得│
│ │戶 │40萬元 │400000*0.03 │400000*0.0│
│ │ │ │=12000元 │3=12000元│
├──┼─────┼──────┼──────┼─────┤
│三 │顏宏帳戶 │105.7.8匯款 │顏宏分得 │江添壽分得│
│ │ │40萬元 │400000*0.03 │400000*0.0│
│ │ │ │=12000元 │3=12000元│
├──┼─────┼──────┼──────┼─────┤
│四 │藍有義帳戶│105.7.20匯款│藍有義分得 │江添壽分得│
│ │ │40萬元 │400000*0.03 │400000*0.0│
│ │ │ │=12000元 │3=12000元│
├──┼─────┴──────┴──────┴─────┤
│合計│江添壽犯罪所得61500元 │
│ │鄧淑卿犯罪所得13500元 │
│ │蕭駿瑋犯罪所得24000元 │
│ │顏宏犯罪所得12000元 │
│ │藍有義犯罪所得1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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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