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750號
TNHM,105,上易,750,201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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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侯義雄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589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07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周石絨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前往侯義 雄位在台南市○區○○街000 巷0 ○00號住處,因不明緣故 與侯義雄發生口角爭執,侯義雄即驅趕周石絨離去,惟周石 絨仍持續在其住處附近徘徊甚久不願離開,侯義雄見狀心生 不滿,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毆打周石絨,並在不詳處所 取出刀械一把朝周石絨逼進,周石絨見狀心生畏懼,旋即快 步逃離現場,侯義雄周石絨逃離後,又返回住處騎乘機車 自後追趕,嗣周石絨躲進台南市○區○○街000 號之○○便 利超商○○門市,並請求店員代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周石絨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朱俊彥葉紋秀及告訴人周石絨之警詢筆錄,及 周石絨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經 查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無證 據能力;惟尚非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 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 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除前項所列證據外,本件其餘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



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侯義雄雖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持刀, 也沒有騎機車追趕周石絨,我是騎機車要去看我岳父」云云 ;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她之前是有將錢放在我這裡保管, 後來已將錢還她了,當天她來找我是說她在三峽的房子被拆 了,沒有房子住,拜託我房子給她借住,我雖然跟她有認識 ,但我是有家庭的人,怎麼就因此給她借住,我無法幫她及 答應她的要求,她就一直盧(賴著)不肯走,然後跟我鄰居 亂講,說我欠她錢等等,讓她這樣鬧,我怎在現址住下去, 為了趕她走,就做出要打她的動作,於是她就跑給我追,並 跑到附近統一超商,我也追到超商,…」等語甚明(見警卷 第3 頁反面)。
㈡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葉紋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 天是12點多左右,因為我們統一超商是會一個先去吃飯、一 個站櫃檯,當天是我同事站外面,我先去吃飯,他突然按鈴 叫我出來,我出來後就看見告訴人(當庭指稱係周石絨)一 直發抖,她從門走進來,說有人在追她、要殺她,我們覺得 很錯愕,但因為當時12點半有很多客人等著結帳、要吃飯。 我就跟同事說先報警,因為被告(指認在庭被告)就跟進來 了,告訴人就說『是他、是他』,她就躲在我們放網路購物 的櫃子旁邊,一直發抖,說『他要過來抓我』什麼的,因為 被告一直接近告訴人,所以告訴人就跑到我們櫃檯裡面,但 我們結帳櫃檯是不能讓客人進來的,因為有錢,我同事朱俊 彥就說『阿姨這裡不能進來』,被告就說我們去外面講,這 邊是公共場合不適合,因為有很多人在,他們兩人就有一些 口角,朱俊彥就說不然先報警,我就拿電話報警;被告就說 這是小事,沒有什麼事情,他們私下可以解決,告訴人就一 直發抖,她說『你們幫幫我、救救我,幫我報警』,我就報 警了。警察來的途中還有一些時間,我就看到被告走出店外 ,當時告訴人還在我們櫃檯旁邊,我有倒水給她喝,我說妳 冷靜,警察要過來了,妳不要緊張。我跟朱俊彥在櫃檯看見 被告走到外面,我們店旁邊是公園,他的機車就停在那邊, 他把機車座墊掀起來,從車箱拿出一把刀子,我們兩個看到 之後就覺得告訴人說的是真的!!因為被告進來時並沒有看到 他拿刀,我們還以為是告訴人小題大作,當看到他從車箱裡 拿出一把刀子,我們兩個就嚇到了,我有跟朱俊彥說『真的 有! 』我們就看到他把刀子拿起來藏在大樹的後面,然後沒



多久後警察就來了,因為我們說有看到刀子,所以警察有去 巡視公園,但是找不到,我就跟阿姨說警察會幫妳,妳就跟 警察回去,把妳知道的事情或冤屈跟警察講,後來警察說以 後可能會配合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我就說好,之後就請他們 離開了」、「後來我們想說沒事了,但大概一點多,客人比 較少,我們開始做清潔動作,我同事在拖地時又看到被告, 因為被告家住在我們附近,我們看到他就覺得很奇怪,為什 麼他又走出來,結果就看到他跑去樹後面拿那個刀子,當時 他就把刀藏著(右手示意被告當時反手握住刀子貼著前臂) 故作沒事發生這樣走回去,但走去哪裡我們不清楚,我看到 的就這樣子,因為監視器沒有錄到他拿刀子進來,所以只有 我們眼睛看到就這樣子」、「(那把刀子約多長?)大約這 樣吧(雙手示意一段距離,當庭以尺丈量約為34公分),因 為被告是在對街,我不知道是西瓜刀還是水果刀」(見本院 卷第89-91 頁)。
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朱俊彥亦證稱:「(能否陳述當天所見 所聞?)好。那天中午有一位阿姨(指在庭之告訴人)突然 跑進來,一副很驚嚇的感覺,站在我們櫃檯旁邊說有人要追 殺她,後來這位先生(指在庭被告)就進來了,被告請告訴 人出去,不要在這邊,因為告訴人很害怕,說被告有拿刀要 追殺她,我們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把被告帶走,我 們超商對面有一個公園,他把刀藏在公園的樹縫裡,警察有 去搜尋,但因為公園裡有好幾顆大樹,所以沒有找到。後來 我們下午有看到他來把刀子取走。(你所謂藏在公園,是藏 在公園的哪裡?)樹的縫裡面,公園那裡有好幾棵大樹,可 能是警察沒有看到。(有無看見被告將刀取走的過程?)因 為他把機車停在公園前面,把刀子拿出來之後好像就直接騎 走了。…(刀子取出來時,是怎麼拿的?)好像是夾在手旁 邊貼著(左手腕反握,示意刀子是貼在手臂內側樣並以右手 比劃),之後就離開了。(被告從機車的何處拿出刀子?) 放在車肚子裡,就是機車座墊下的置物箱。(刀子約多長? )大約我手臂長(當庭以尺丈量約為50公分)」、「(被告 問:我停在公園前面,你是在裡面看到還是在外面看到的? )在門市裡面看到的」、「(法官問:門市的裝潢是否全都 是玻璃的?)是。(是否都是透明玻璃?)是的」(見本院 卷第92-95 頁)各等語。
㈢經核葉紋秀朱俊彥之證詞,均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 被告從樓上下來,手上拿一把水果刀,我就趕快跑,被告就 拿水果刀追我,後來他又把水果刀藏進機車內,用跑的追我 ,後來發現追不到我,就回去騎機車追我,後來我就躲進去



德東街101 號統一超商內,他也跟著進入超商,非常兇惡, 要將我帶出去超商,後來超商店員報警,被告才走掉」(見 警卷第1 頁反面)等情大致相符。查葉紋秀朱俊彥與被告 及告訴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渠等證述親自見聞之事實, 自屬真實可信。雖其二人就被告所持刀械之長度,陳述有所 出入,惟因各人日常生活經驗及對事物之認知均有不同,當 場目睹事件發生經過之角度亦可能有所差異,故就被告所持 刀械長度之描述,自不能毫無誤差,尚難因此即認渠等之證 詞有瑕疵而非可採。此外,復有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及 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29 、49頁),上揭畫面雖 未拍到被告持刀,惟依證人之證詞,已可以認定被告確有持 刀之事實,其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並持刀加以追趕之行為,應 可認定。
㈣被告雖另辯稱證人即鄰居陳炳森可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不實 云云。然查,陳炳森於警詢中證稱:「我當天在門口拜拜, 有看到他們二人在追逐。那位婦人來找侯義雄幹什麼我不知 道,然後侯義雄就要趕她走,並在她之後走路或步行追趕她 。我要她不要影響到我拜拜,然後他們二人便轉往超商的方 向過去,侯義雄僅是徒手而已,沒有持刀或任何械器」(見 警卷第6 頁);於偵查中則改稱:「當天我在門口拜拜,之 後就看到一名婦人從侯義雄住處跑到我住處前,差一點撞到 我拜拜的桌子,之後該名婦人就走到市場那邊去,後來我就 不知道了」、「我沒有看到侯義雄追該名婦人」、「當天只 有看到該名婦人經過我住處前面(意指未看見被告出現)」 、「(你在警詢中表示當天侯義雄有要追該名婦人,並且要 趕她?) 印象中是看到侯義雄在他住處前好像要趕該名婦人 ,但我沒有印象侯義雄有追她」(見偵二卷第19頁正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那天在拜拜,突然有一個女人 跑過來」、「(你所說的「女人」是否為在庭告訴人周石絨 ?)因為她匆匆忙忙跑過來,我現在不能確定是不是這個女 人。因為她突然撞過來,我是在顧那些東西,我是抬頭看到 侯義雄站在他家門口,因為他家跟我家間隔兩間房子,不是 在我家面對面。當時檢察官跟刑事人員有問我是否有看到被 告拿刀子,其實我跟他差了兩間房子,我能夠看見的就是他 沒有拿西瓜刀或任何刀子,至於超商跟我家距離七、八十公 尺、是不同方向,所以我完全不瞭解」(見本院卷第87-88 頁)等語。足徵陳炳森就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追逐告訴人, 供述前後不一,參以證人葉紋秀朱俊彥及告訴人均指稱被 告係騎乘機車前往超商,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陳炳森於 警詢中竟稱被告係步行前往超商,嗣又改稱未看到被告追趕



告訴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證言有迴護被告之嫌,難以 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 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 故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 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被 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心生不滿,接續作勢毆打、持刀逼近 及追逐告訴人,顯係以其行動通知告訴人會有不利之報復舉 動,一般人面對此種舉動,均會因生命、身體受到威脅而產 生恐懼不安心理,感覺害怕,告訴人為一名女子,對於成年 男子之被告所為上開舉動,自會產生恐懼,而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之安全,應屬灼然。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恐嚇 告訴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 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作勢毆打 、持刀逼近及追逐動作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而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 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尚佳,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一時情緒失控,而以上開 舉動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 亦未坦承全部犯行,及自陳高農畢業學歷,曾分別在農會擔 任獸醫及南亞塑膠公司當營業員,目前已經退休,獨自一人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不詳刀械一把,雖係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無法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不為沒收 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 取,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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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