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袁啓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俊達律師
賴鴻鳴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273 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袁啓洲自民國99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擔任台南 市○區○○○路00號新加坡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下稱○○○分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103 年11 月20日,袁啓洲代表○○○分公司與○○○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約定 ○○○分公司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27,238 元之代價,向 ○○○公司承租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廠牌MERCEDES-BEN Z 、車型S400L )使用,租期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106 年 12月16日止,期間均由袁啓洲持有使用該車。詎袁啓洲因積 欠林劍智2,250 萬元債務,明知該車尚在租賃期間而屬○○ ○公司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104 年3 月3 日晚間某時,在台南市北區某處應林劍 智要求,擅將該車交予林劍智作為其中150 萬元債務之擔保 而處分之,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合約書,約定袁啓洲清償150 萬元後始得取回該車。惟因袁啓洲仍未能償還分文,林劍智 遂於104 年4 月8 日要求袁啓洲另以○○○分公司名義簽訂 合約書,約明系爭車輛為押金車,待袁啓洲清償債務後,林 劍智即返還包括系爭車輛在內之抵押品。嗣○○○分公司於 104 年4 月20日將袁啓洲解職後,催促其歸還車輛未果,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分公司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08 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袁啟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車輛交予林劍智 ,雙方約定待被告清償150 萬元後始得取回車輛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將車輛交由林劍智 保管,林劍智是要給我壓力,希望我儘快償還其中之150 萬 元」;其辯護人則辯稱:「依林劍智在法院之證詞,可見其 知悉系爭車輛為租賃車,並非被告所有,林劍智取走該車之 用意,係為增加被告壓力,促使被告儘速清償150 萬元,縱 使被告未能還款,林劍智亦無將該車變賣或抵償之意思,且 被告並未將行車執照及備份鑰匙交給林劍智,林劍智實無處 分該車之可能,況林劍智取走車輛後,歷時7 個月,被告僅 清償120 萬元,林劍智仍交還車輛,益見該車並非作為擔保 、質押之用,僅係單純交由林劍智保管」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自99年間某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擔任○○○分公 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於103 年11月20日,代表○○○分公 司與○○○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約定○○○分公司以 每月127,238 元之代價,向○○○公司承租系爭車輛使用, 租期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106 年12月16日止,期間均由被 告持有使用該車,而被告因積欠林劍智2,250 萬元,乃於10 4 年3 月3 日晚間,在台南市北區某處應林劍智之要求,將 系爭車輛交給林劍智,約定待被告清償其中之150 萬元後, 始得取回車輛,並分別於同日及104 年4 月8 日與林劍智簽 訂合約書各1 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劍智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 相符(卷宗編號詳如附表,見卷3 第26頁正反面、卷5 第64 -75 頁),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4 年3 月3 日及同年4 月8 日合約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卷1 第12-15 、16頁、卷2 第16頁、卷3 第29頁),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㈡有關被告何以將系爭車輛交給林劍智部分,查林劍智於偵查 中證稱:「因被告總共欠我2,650 萬元,我沒有擔保品,想 要有個擔保品以求保障,故主動向被告要求將系爭車輛交由 我保管,等被告清償其中之150 萬元,我再歸還車輛」等語 (見卷3 第26頁反面)。嗣於原審並就借款金額部分,進一 步證稱:「因被告無力償還2,650 萬元,故將借款總額折價 為2,250 萬元,記載於合約書上要求被告清償,此筆金額是 由多名金主借給被告,我是最大金主」等語(見卷5 第68頁 反面-69 頁);就取走系爭車輛之目的,則與偵查中之證述 相同,並表示:「要等被告還錢,我才把車子還給被告,被 告直到104 年10月才還120 萬元,期間車子一直放在金主的 車庫,被告曾多次索討車輛,然因沒有還錢,金主也不願歸 還車輛,我跟其他金主很無奈,因為被告沒有還錢,車庫要 停放系爭車輛,自已車輛只能停在路邊停車位」等語(見卷 5 第61、65頁反面-66 頁、71頁反面)。足認被告於104 年 3 月3 日將系爭車輛交給林劍智後,迄至同年10月間還款12 0 萬元,始取回車輛,期間歷時7 個月,並曾多次向林劍智 索討,惟林劍智及其他債權人寧可忍受保管系爭車輛所生之 諸多不便,仍拒絕歸還,顯係以該車作為部分借款債權之擔 保物,並非如被告所辯僅係單純保管。
參以被告於104 年3 月3 日與林劍智簽訂保管系爭車輛之合 約書後,因被告遲未清償150 萬元,林劍智遂於同年4 月8 日要求被告再以○○○分公司名義簽訂合約書(見卷3 第29 頁),內載「○○○分公司同意於104 年7 月15日支付袁啟 洲所積欠之2,250 萬元給林劍智,以上金額包括系爭車輛作 為先前押金,如林劍智收到匯款,即應歸還本票、支票及『 押金車』等袁啟洲抵押之物品,…」等意旨,衡其所謂「押 金車」、「抵押物品」等用語,益徵林劍智已將系爭車輛視 為債權之擔保品,並係基於擔保質押之目的而取走車輛。 ㈢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林劍智在原審證稱104 年4 月8 日之 合約書,是從網路取得範例而繕打製作,雙方均未明確知悉 合約內容,且合約書第4 條記載○○○分公司若未依約給付 ,債權人可由分公司帳戶領取等同金額作為還款依據,但事 實上林劍智並未取得任何帳戶資料」云云。然查,上開合約 書業已載明系爭車輛為「押金車」、「抵押物品」,且林劍 智係為促使被告償還150 萬元,才要求被告另以○○○分公 司名義簽訂合約書,顯不可能對於合約內容毫無所悉;而被 告亦係以○○○分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以公司名義在合約書 上用印,○○○分公司並因而負有契約上之義務,自亦無可 能對於契約內容毫不過問即盲目蓋章;至於合約書第4 條記
載債權人可由○○○分公司帳戶領取等同金額作為還款依據 等意旨,則僅係約定契約義務不履行時之補救方式,並非必 然表示○○○分公司即須交付帳戶資料予林劍智,被告辯護 人以林劍智尚未取得○○○分公司之帳戶資料,推論被告或 林劍智對於契約內容欠缺認知,核無足取。
㈣被告辯護人雖另以:「林劍智在原審表示知悉本件車輛為租 賃車,並無變賣抵償之意思,且被告未將車輛行照及備份鑰 匙交給林劍智,林劍智亦無處分該車之可能;嗣後被告僅清 償120 萬元,林劍智仍交還車輛」等情,辯稱該車不具有擔 保品性質,並非作為擔保被告借款債務之用云云。惟按: 1.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 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質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 質物之所有權移屬於質權人者,準用第873 條之1 之規定, 民法第884 條、第8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債權 人取得動產質權後,依法享有拍賣質物就其價金優先受償之 權,亦可約定屆期不獲清償即取得質物之所有權,惟此乃債 權人享有之質權權利,債權人是否拍賣質物取償或有無約定 取得質物所有權,與其質權之取得並不生影響,尚不得以債 權人無意拍賣質物、不欲行使質權或雙方無流質之約定,即 謂無設質之意思。
2.又設定擔保物權原為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不屬於持有人之 權限,如以所持有之他人物品擅自質押借款以供己用,其性 質即係設定質權,屬於持有人處分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 亦即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且侵占罪係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 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 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291號、63年台上字第3091號判例)。 查林劍智為要求被告清償所欠債務中之150 萬元,於104 年 3 月3 日向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迄至同年10月間,被 告最終給付120 萬元後,始將車輛交還被告,核其性質,顯 係以車輛作為150 萬元借款債權之擔保,已屬設質行為無誤 。雖林劍智表示知悉該車為租賃車而非被告所有,然此僅係 林劍智是否明知被告無權處分之問題,因渠等主觀上均有設 質之意思,客觀上亦有移轉車輛占有以擔保150 萬元債務之 設質行為,被告因有將持有車輛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 立侵占罪,應屬無疑;縱林劍智在原審表示其並無變賣車輛 取償或逕以車輛抵債之意思,亦不影響被告將系爭車輛變為
所有之意思而供作借款設擔保之侵占犯行。至於被告有無交 付車輛行照或備份鑰匙給林劍智,則與林劍智能否處分系爭 車輛無必然之關聯性,況林劍智是否變賣車輛,僅係權利行 使與否,與被告有將車輛供作借款擔保之犯意及行為無涉, 業如前述,此由被告最終清償120 萬元,林劍智始將車輛交 還被告,亦可見其一斑。辯護人上開所辯,俱無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應林劍智要求,為擔保其所積欠之債務,而 將系爭車輛交付林劍智作為借款之擔保,已堪認定,被告所 辯單純將車輛交由林劍智保管云云,與本案事證不符,尚非 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又將動產質押予他人,作為對於他 人債務之擔保,乃所有權人之處分行為,非屬持有人之權限 ,。告擅將所持有之系爭車輛交付林劍智,作為150 萬元債 務之擔保,顯係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處分車輛,堪認已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
㈡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 告為○○○分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為處理自身債務,竟 將公司承租交由其持用之系爭車輛,交給債權人林劍智作為 部分債務之擔保,損害公司權益,且事後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雖已向林劍智取回系爭車輛歸還○○○分公司,然迄未 與公司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智識程度,已 婚育有三名子女,離開○○○分公司後目前未就業之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易字卷第99頁反面、本院卷第 231 頁),量處有期徒刑6 月,知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至被告侵占之系爭車輛,並非屬被告所有,且已歸還○ ○○分公司,有點交返還汽車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卷 第31頁),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猶以同上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足 取,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雖又於106 年2 月6 日具狀 表示:「被告稱其與新加坡總公司間就本案已近和解共識, 請求再開辯論,給予雙方時間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57 頁)。然經本院向告訴代理人查詢結果,告訴代理人表示: 「並無此事,被告經公司解任後,一再表示願意和解,卻多 次欺騙,完全沒有和解誠意,本件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請
求如期宣判」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代理人檢 具之106 年2 月7 日公司傳真電子郵件(內載「確認本案並 無和解,請向高等法院說明,請求如期宣判」等意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69 頁),本院認已無再開辯論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峪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卷宗編號索引:
卷1:南市警六偵字第1040326235號刑案偵查卷宗卷2:104年度偵字第13355號偵查卷宗卷3:104年度調偵字第1117號偵查卷宗卷4:105年度審易字第297號刑事卷宗
卷5:105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卷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