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691號
TNHM,105,上易,691,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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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海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61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蔡清海蔡幸育之伯父,乃3親等旁系血親,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其等因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債務糾紛而迭有爭執。蔡清海竟分起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先後於:
(一)民國101年6月15日即蔡清海父親過世百日祭拜(俗稱「百日 」)時,在雲林縣○○鄉○○路家族祖厝(地址詳卷,下稱 ○○路祖厝)騎樓下,對蔡幸育恫稱「要用200萬元請人把 蔡幸育做掉」、「不會放過蔡幸育」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 語,使蔡幸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102年3月27(農曆2月16日)即蔡清海父親過世週年祭拜(俗 稱「對年」)13時許,在文化路祖厝,對蔡幸育恫稱「要用 200萬元請人把蔡幸育做掉」、「不會放過蔡幸育」等加害 生命、身體之言語,使蔡幸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蔡幸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清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經原審為免訴 判決,未經上訴而確定,不在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64至 66頁),當事人與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 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 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 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蔡幸育有200萬元債務糾紛,並於



上揭時地與之口角,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出 言恫嚇;且告訴人猶與之爭吵良久,顯無心生畏怖;告訴人 與其父母證詞用語、時間多有歧異,告訴人此次申告乃以刑 逼民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二度對告訴人以前揭言詞恫嚇等情 ,業據告訴人指證:「他說錢不還我,再討的話就不放過我 ,要用200萬請人把我做掉,在做百日那天」(原審卷第76頁 反)、「(在102年3月27日即農曆2月16日,你爺爺作對年的 時候...當天你有跟被告有聊什麼?)..我見到他就問說這 筆錢可否處理給我們,都是催討債務的話,每次催討時,他 都不高興,三字經、罵的都來,一樣恐嚇,說再討的話不放 過我,說要這200萬請人將我殺死、做掉這樣」(原審卷第 77頁反至78頁);告訴人並陳稱因此害怕,且其遲至103年7 月1日,始為申告,乃因其舅公轉述被告再揚言對其不利之 情(他字卷第15頁反),復提出錄音光碟一片,經原審勘驗及 製作勘驗筆錄在卷(他字卷第65頁、原審卷第55-57頁),敘 明遲於翌年申告之原因,足佐告訴人被告爭吵、聞悉恫嚇之 時,兼有畏懼,縱事隔經年始為指訴,不能以此謂係虛詞誣 指,
(二)再核諸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丁秀梅結證稱:「百日那天..他說 我兒子是雜種,要殺死你這個雜種,如果是對年那天,他是 說要用這200萬請人將我們解決掉,看我們多會討」(原審 卷第86頁反)、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蔡慶隆結證稱:百日那天 ,我兒子跟他討錢,他還是說要用200萬要請人把他處理掉 ,沒有要還他,要用欠他的那些錢處理掉他,把他殺死(原 審卷第95頁)、做對年時候,我兒子為了跟他追討200萬, 他說要請人將他處理掉等語(原審卷第98頁),互核一致;雖 就被告所用恫嚇之詞,或以「做掉」、或以「殺死」,異詞 而同義,描述表達雖稍有不同,於社會經驗上,不生扞挌矛 盾;至於二度言詞衝突時間,或如告訴人或稱均約五分鐘, 或如證人丁秀梅稱約不到十分鐘,或如證人蔡慶隆稱已不記 得等,然案發至指證之時,已逾經年,各人對時間長短之感 受、估計,本因人而異,尚無瑕疵可指。
(三)另據證人即被告之妹蔡月蘭偵查中結證:伊與被告並無糾紛 ,確有聽到被告說二百萬不給他,要殺我侄子,要把他弄死 ,還罵我二嫂丁秀梅。這是百日跟一週年都有聽到等語(他 字卷第25-26頁)、於原審結證:做百日那天,被告他說不 給告訴人,要用這200萬叫人把他殺死;對年那天,他說要 用這兩百萬請人將他殺死,他不給他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5 頁),前後一致;衡以證人蔡月蘭為被告之妹,與被告及告



訴人均無任何糾葛,當無矯詞誣陷之理,又與證人丁秀梅蔡慶隆指證相符,具高度可信度。
(四)證人林陣(被告之妻)雖證稱:百日之時,告訴人有罵被告「 幹你老母」、之前告訴人為何事罵被告,因伊離開到後面上 廁所而不清楚云云(原審卷第138頁),然證人蔡坤宏(被告之 子)證稱:我媽媽全程在場,上廁所也在我們屋子裡面,吵 架也一定聽得到..告訴人用台語說「蔡清海你欠我200萬, 何時要還..」(原審卷第144頁),被告與告訴人大聲爭吵數 分鐘,其妻兒殊無均未前往關心見聞之理,足見證人林陣託 詞上廁所而不知為何事爭吵、並無出言恫嚇云云,純係飾卸 ,不足採信。
(五)至於證人林陣蔡坤宏雖證稱:對年之時,被告與告訴人分 開吃飯,一人一桌,沒有什麼爭執云云(原審卷第138、141 、142頁);惟被告已於原審自承:「(是否於102年3月27日 即農曆2月16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跟蔡幸育發生口角,也是因為這筆錢有口角?)我回去就是 要跟我要兩百萬」、「(這天有口角?)有口角」(原審卷 第27頁反),證人迴護之詞,至為灼明。
(六)證人即鄰居林堯仁偵查中雖結證:伊於被告之父百日及對年 時,均有到場,百日時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為錢之事爭吵, 對年時則無(偵卷第28頁)、原審結證則改稱:以前在檢察官 前稱百日時告訴人與被告有衝突,實則並非百日、而係被告 父親過世之時(原審卷第152頁反)、伊於百日跟對年在場時 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交談(原審卷第152頁反),前後不一, 非無可疑;衡諸林堯仁與被告自幼熟識、又寄居於被告名下 房屋(原審院卷第150頁、155頁反面),囿於交情、利害關 係,或供詞反覆、或託詞未全程在場致未見聞,不無迴護, 亦難憑信。
(七)被告雖稱告訴人所為申告乃欲以刑逼民、逼其還債云云,惟 被告對其與告訴人於95年即因債務糾紛嚴重衝突,並不爭執 (原審卷第29頁),而依告訴人103年7月1日所具申告書狀 (他卷第3至5頁),申告之初即言明,係因獲轉述被告揚言 對其不利之故,業如前述,足佐其並無以此刑事告訴遂行逼 迫償債之目的,不足減損告訴人指證之憑信性。(八)從而,上開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告訴人之伯父,乃3親等旁系血 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犯以恐嚇生命、身體之罪,以此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對告 訴人實施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合致於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然因該罪並無 刑罰規定,均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科。(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恐嚇犯行,均各以「要以200 萬元請人把告訴人做掉」、「不會放過告訴人」等言詞,於 密接不可分之時地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 被告上開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至於就犯罪事實一(一)恫稱「要用200萬元請人把蔡幸育做 掉」之語,犯罪事實一(二)恫稱「不會放過蔡幸育」之語, 雖未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提及,並非起訴範圍,然既與公訴意 旨所指各次犯行,各具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論以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 ),敘明二次犯行均接續犯(原審認事實一(一)恫稱「要用 200萬元請人把蔡幸育做掉」、事實一(二)恫稱「不會放過 蔡幸育」部分,應係起訴效力所及,而非起訴範圍,此部分 應予更正),二次犯行依數罪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雖曾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宣告緩刑2年確定,別 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與告訴人為伯姪關係,不思理性處理債務糾紛,反以 恫嚇生命之詞相加,告訴人因此畏懼,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小兒子同住,經營小規模電子代工 事業之生活狀況、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 行刑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 認事用法,除上開更正部分之瑕疵外,並無違誤,依法量刑 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陣蔡坤宏、林堯 仁之證述、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僅片面指訴云云,均經論 駁如前,其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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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