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628號
TNHM,105,上易,628,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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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賢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73號、104 年度易字第195 號、104 年度易字第272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2 號、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80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勝賢因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之「○○○KTV 」,於民國102 年9 月間遭年籍不詳、綽號「鳳梨」之成年 男子亮槍示威,而受理該案之雲林縣警察局○○分局(下稱 ○○分局)遲未完成調查,因此心生怨隙,乃於103 年1 月 9 日凌晨3 時許,酒後偕同4 名不知情之不詳年籍成年男性 友人一同前往○○分局,表示其有報案並欲詢問案件偵辦之 進度,當時在值班臺值班之員警黃耀科因見黃勝賢於深夜糾 眾前來,且渾身酒氣,即通知○○分局○○派出所巡邏員警 林宏穎前來支援值班人員。嗣員警林宏穎到達○○分局後, 於同日凌晨3 時40分許,因欲處理上開事件,乃詳細詢問黃 勝賢報案與否及至○○分局之目的,黃勝賢認為林宏穎刻意 刁難,因而心生不滿,雖知員警林宏穎正依法執行職務中, 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當場接續辱罵林宏穎如附 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言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二、黃勝賢於103 年11月29日當選雲林縣○○○○,後於103 年 12月2 日凌晨2 時許(斯時尚未就職為○○○),酒後自嘉 義市「○○○酒店」(起訴書誤載為「○○○酒店」,應予 更正)搭乘林進國所駕駛之計程車欲返回雲林縣○○鎮之住 處,然於林進國駕駛計程車搭載黃勝賢行至雲林縣○○鎮內 時,因黃勝賢酒醉言語不清無法說明住處所在,2 人遂發生 口角。林進國因不知如何處理,乃將計程車駛至址設雲林縣 ○○鎮○○里○○路00號之○○分局○○派出所(下稱○○ 派出所)外路邊,於當日凌晨2 時52分許至○○派出所內, 向當時值班之制服員警劉湘忠求助,並自行在該派出所內等



待,劉湘忠遂先呼叫巡邏中之制服警員吳鴻熙及陳玉芬返所 處理,再走出派出所至計程車旁查看,黃勝賢見員警劉湘忠 前來,遂下車質問劉湘忠:「自己沒有犯罪,為何要去派出 所」等語,並對劉湘忠言語較不客氣,適巡邏之制服警員陳 玉芬及吳鴻熙返所支援值班人員,陳玉芬見狀,遂進入所內 持攝影機欲現場蒐證,黃勝賢見陳玉芬拿攝影機蒐證,情緒 更為激動,明知劉湘忠吳鴻熙、陳玉芬均為身著制服正在 執行職務之員警,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不斷以三 字經辱罵在場之員警劉湘忠吳鴻熙、陳玉芬。其後,林進 國見警察已經處理,乃走至其計程車旁欲駕車離開,詎黃勝 賢竟突然出拳毆打林進國之左眉處,致林進國之左眉處受傷 流血(黃勝賢涉及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吳鴻熙見狀 遂上前阻擋黃勝賢,並請黃勝賢進入○○派出所內,詎黃勝 賢走進○○派出所內後,明知派出所內之制服員警吳鴻熙及 陳玉芬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仍承前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 不斷以如附表編號⒈至⒘所示不堪言語辱罵如附表編號 ⒈至⒘之對象。適○○派出所之所長吳奎成接獲陳玉芬通報 後,至派出所值班臺後方之辦公室欲安撫黃勝賢,並拿塑膠 瓶之礦泉水倒水予黃勝賢飲用,然黃勝賢突然於當日凌晨3 時32分許,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將水杯由下往上丟向 陳玉芬及吳鴻熙之方向,再拿起桌上之礦泉水塑膠瓶砸向吳 鴻熙,吳鴻熙見狀乃蹲下躲避,黃勝賢吳鴻熙躲避,竟繞 過2 人間之辦公桌,作勢欲追打吳鴻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吳鴻熙執行職務。吳鴻熙見狀往辦公桌之另一邊走避,黃勝 賢乃一邊作勢追打,一邊接續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 向吳鴻熙追罵如附表編號⒙所示言語。適○○分局偵查隊 隊長楊志盛走進○○派出所,見狀與劉湘忠一同勸阻黃勝賢 ,惟黃勝賢仍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接續辱罵如附表 編號⒚至之對象如附表編號⒚至之不堪言語,並承 前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向吳鴻熙表示如附表編號所示 恐嚇言語(起訴書誤載如附表編號所示言語係向劉湘忠楊志盛所為,應予更正),而以脅迫方式妨害吳鴻熙執行 職務,且作勢欲與吳鴻熙打架,其後並當場接續辱罵如附表 編號至之對象如附表編號至之言語(上開公然 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嗣於同日3 時48分許,黃勝賢在楊 志盛不斷安撫下,始至派出所泡茶間泡茶而停止叫囂之行為 。
三、黃勝賢於104 年3 月21日凌晨3 時許,因所經營之「○○○ KTV 」內,疑似有人發生爭吵,即去電向○○分局○○派出 所報案,經員警到場時,因未發現有報案電話所述之情形,



於確認狀況解除後,即離去現場。黃勝賢發現員警停留未久 即行離去,心生不滿,遂於同日3 時18分,撥打電話至○○ 分局勤務中心,為執勤員警郭育志所接聽,黃勝賢因不滿郭 育志於電話中回應承辦員警應是已確認並無不法情事等語, 更增怒氣,隨即向郭育志表示要拿監視器畫面至分局,並即 於同日凌晨3 時19分許,搭乘助理駕駛之車輛至○○分局。 ○○分局值班員警蔡俊郎黃勝賢帶著酒意前來,且執意要 正在值班之勤務中心員警郭育志到場,遂通報○○派出所員 警蔡宗頴、替代役黃國宇、○○分局備勤之警備隊隊長張智 彥等人前來支援。而於蔡宗穎黃國宇到場後(起訴書誤載 為張智彥到場後,應予更正),黃勝賢明知身著制服之蔡俊 郎、蔡宗頴等人係正在執行勤務之員警,竟因對於蔡俊郎等 人之回應不滿意,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在上開場 所接續辱罵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對象如附表編號⒈至 ⒊之不堪言語。其後,張智彥到場並婉言表示事情由其處理 等語,黃勝賢又以張智彥自稱姓郭不實在為由,要求張智彥 出具身分證件證明,雖在場之員警蔡宗頴極力澄清張智彥係 警備隊長,所以出面處理等語,黃勝賢仍執意要求張智彥必 須提出證件,並於蔡宗頴張智彥好意規勸其離去時,明知 張智彥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犯意,出 手揮打張智彥之臉部1 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強暴方 式妨害員警執行勤務。嗣黃勝賢因未能直接與郭育志對談, 心生不滿,竟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張智彥辱罵如附表 編號⒋至⒎所示言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偵辦及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下本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 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勝賢及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27 號卷二第65-70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勝賢於原審(見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 195 號卷《下稱原審易195 號卷》第35-37 頁;原審104 年 度易字第73號卷《下稱原審易73號卷》第25頁反面、第77頁 、第95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272 號 卷《下稱原審易272 號卷》第31、50頁)及本院審理時(見 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27 號卷《下稱本院627 號卷》第62 、88-90 頁)坦白承認,且:⑴事實欄一部分,有員警林宏 穎於103 年1 月9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刑案現場照片( 103 年度偵字第1391號卷《下稱偵1391號卷》第8 、9-11頁 )、○○分局○○派出所103 年1 月8 日勤務分配表(見原 審易195 號卷第61頁)、○○分局105 年4 月7 日雲警港偵 字第1050004234號函暨所附勤務分配表1 份(見原審易195 號卷第88頁)、原審勘驗○○分局103 年1 月9 日監視錄影 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見原審易195 號卷第66頁- 第 69頁反面)附卷可佐;⑵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楊志盛林進國、陳玉芬、劉湘忠吳奎成、吳鴻熙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綦詳(見104 年度他字第101 號卷《下稱他101 號卷》



第11-14 、21-25 、29-32 、39-43 、50-53 、60-63 、72 -76 頁),並有○○派出所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摘要(見 他101 號卷第15頁- 第20頁反面)、原審勘驗○○派出所10 3 年12日2 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見原 審易73號卷》第100 頁- 第112 頁反面)、○○分局○○派 出所103 年12月1 日勤務分配表1 份(見原審易73號卷第91 頁)在卷可稽;⑶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證人郭育志於偵訊時 證述綦詳(見104 年度偵字第1944號卷《下稱偵1944號卷第 11-12 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份、 警員郭育志蔡俊郎張智彥蔡宗頴之職務報告各1 份( 偵1944號卷第17-18 頁、第20-21 頁、第23頁、第90頁)、 原審勘驗「○○分局0321專案」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 (見原審易272 號卷第94頁反面- 第99頁)存卷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警察為制止或排除 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 其他必要之措施。」;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3條復規定:「違 反本法之案件,由行為地或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或警察機關管轄。」、同法第72條第1 項 第1 款復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 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同法第42條段另明定 :「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 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 ,是警察對於酒醉喧鬧者為制止、強制到場,無論係為維護 酒醉者自身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或係制止酒醉者繼續 喧鬧,維護公共場所安寧之考量,均屬警察法定職權之行使 。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時、地,均係飲酒後 向值班員警滋事,所為已危害公共安寧秩序或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故警員在場處理、制止,均係依法執行職務。 ㈡被告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以三字經或如附表一、二、 三(附表二編號除外)所示之足貶抑人格及社會地位之話 語辱罵,亦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自 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就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 135 條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4



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 條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向吳鴻熙表示如附表編號 所示言語部分犯行,雖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鴻熙 ,然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脅 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 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罪已包 括恐嚇罪之性質及要件。故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編號所 示言語恫嚇,除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外,應無庸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按刑法第140 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 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三所為多次辱罵執勤員警之犯行及事實欄二為2 次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行(一次為強暴方式,一次為脅迫方式),各係基 於同一之侮辱公務員犯意或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皆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檢察官就事實欄三之起訴意旨認被告辱罵如附表編號⒈ 至⒊、編號⒋至⒍所示言語,應論以數罪云云,容有誤會, 未可採憑。又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犯刑法第135 條之妨害 公務執行罪,與上開侮辱公務員罪之犯行,行為互殊,非不 可分,應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侮辱公務 員犯行,雖未載明被告於行為時所為之全部侮辱言語,然如 附表一、二、三之侮辱言語既係被告基於接續犯意所為,此 部分犯行與起訴事實所指侮辱公務員犯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 ,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喝得很醉,有精 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應有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然查: ⒈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 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 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 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 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 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 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 形,認事證已明,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 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 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 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 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 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 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 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 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坦白承認其於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行為前均有飲用 酒類,且被告於為事實欄一之犯行時,係因酒醉於現場咆嘯 ,有警員林宏穎出具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1391號卷 第8 頁);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時,係自「○○○酒店」飲酒 後返家,有證人林進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他101 號 卷第22頁);為事實欄三之犯行時,身上有濃厚之酒味,亦 經證人張智彥證述明確(見偵1944號卷第74頁),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於103 年1 月27日警詢時供稱:當 日因喝了很多酒,想起去年9 月間○○○KTV 遭人示威導致 生意不佳倒閉,所以想到分局詢問進度(見103 年度偵字第 1391號卷第7 頁);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於104 年3 月25日



偵訊時供稱:「(你為何事在104 年3 月21日凌晨3 點多跑 到○○分局去?)因為我跟○○分局報案他們不受理。(你 跟○○分局的誰報案不受理?)我先打電話給○○派出所, 之後再打110 。」(見偵1944號卷第48頁),而辯護人於原 審104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時亦稱:其他兩件(指事實欄一 、三部分)被告自己表示他意思很清楚,沒有刑法第19條第 2 項的問題(見原審易73號卷第26頁反面)。且被告於為犯 罪事實一之犯行時,提及「我家被開槍」、「你警察就是都 在辦這些……酒駕的什麼的,開槍的你【沒轟幹】」等語, 能明確記憶「○○○KTV 」亮槍案件,且能說明至○○分局 之目的;於為犯罪事實二犯行時,對吳鴻熙、陳玉芬一再陳 稱:「我不要做○○,幹你娘,為了這狗兒子,拎北不要做 ○○,我跟你說真的」、「你就跟他很厲害,下車後,錄影 機都調出來,幹你娘,老機歪,你這狗兒子」、「我一定要 跟你們玩,幹你娘,你們兩個狗兒子……,我……我○○也 不願做了,拎北一定要跟你們兩個玩,我跟你說我一定要跟 他們兩個玩到底」等語,尚能知悉其所為可能導致○○資格 喪失,並且對於員警錄影蒐證有所不滿,刻意要對吳鴻熙、 陳玉芬滋擾;於犯罪事實三犯行時,能說明其係因報案「看 女生脫褲」未果始到場,且能指名要找報案時接電話之郭姓 員警,此均經原審勘驗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現場監視器光 碟明確,有原審勘驗卷附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見原審易73號卷第96、97頁、第102 頁正反面、第104 、10 5 頁、第113 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 示案發當時尚能明瞭其至警局或派出所之目的,邏輯、記憶 力並無混亂之情,復參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均知悉其所在位 置為警察局(事實欄一、三本係故意至○○分局詢問報案進 度,事實欄二係對於計程車司機載送其至警局不滿),辱罵 之對象均為執勤員警,而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其挑釁員 警時亦知道手應放在口袋避免嫌疑、能分辨林宏穎並非偵查 隊之員警等情(見原審易73號卷第97、98頁),且為事實欄 二之犯行時,多次表示法律伊很懂、員警引誘伊犯罪等語( 見原審易73號卷第110 、112 頁),又於為事實欄三之犯行 時,能分辨警備隊長張智彥並非姓郭等情(見原審易73號卷 第114 頁)。足見被告為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時雖因 飲酒而較為多話、衝動,然其能識別所為言語之對象,亦明 瞭其不得挑釁員警,識別能力、控制能力均與常人無重大差 異,無何類似精神疾病之病態行為,尚未達意識能力與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應堪認定。
⒋又原審就事實欄二部分,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小結:依 客觀資料研判其於派出所之犯行,屬酩酊狀態,其現實判斷 力受損,且衝動控制能力亦較平時降低。至於其下降程度是 否與刑法第19條相符,根據客觀資訊,個案可辨識在場4 位 警務人員具有警察之身分,可以認知所在位置為○○派出所 ,肢體動作與口語能力略為下降,但可清楚辨識其語意且並 未需要扶持協助行動。其判斷能力雖下降,但並未達顯著混 亂或伴隨妄想幻覺之程度。故擬推論個案雖屬酩酊狀態,但 其辨識行為違法與因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達顯著下降之 程度。‧‧‧總結:①個案犯案時之生理原因(酩酊狀態) 之存在。②依現有資訊推論被告於犯罪「行為時」生理原因 (酩酊狀態)之存在,然此生理原因【並未】致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喪失。」,有彰化 基督教醫院105 彰基精鑑字第1040500007號精神鑑定報告書 (下稱第一次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易73號卷第40頁 - 第43頁反面),此部分鑑定結果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堪 可憑採。
⒌至辯護人於原審時,聲請原審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被告 於為事實欄一、三之行為時精神狀況是否因酒醉導致其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鑑定結果雖 為:「個案於103 年1 月9 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104 年3 月21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被訴分別至雲林縣警察局○○分 局之犯罪行為,其行為模式皆類似,都與臨床上酒精過量後 失去自我控制的行為相符,由於個案無其他精神疾病之診斷 ,因此該行為應直接受酒精過量之影響有關。‧‧‧建議事 項:個案有多次因飲酒造成的反社會行為,本次被訴行為之 模式亦相同,為因酒精所影響致其判斷行為違法與依判斷而 行為之能力明顯較常人為低所致」,固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 5 彰基精鑑字第1050300007號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第二次 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易195 號卷第91頁`-第93頁反 面),然主筆上開鑑定意見之鑑定人王俸鋼醫師於原審審理 時陳稱:鑑定意見之建議事項所謂的「明顯較常人為低」, 跟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謂的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顯著降低並不完全相同,因為我們所受到的訓練,通常在 國外的教科書會聚焦在精神疾病對於個案行為之影響,國外 教科書他們都聚焦在影響的程度大小,但是中華民國的法律 裡面必須強調一點,就是必須比常人有明顯降低,這部分我 們並沒有統一的判斷標準。我們沒有常人的標準,然後也沒 有明顯的標準,所以鑑定醫師可能會有比較不一樣的答案, 我個人在這方面的判斷是認為,我們國家的法律認為一個人



酒醉到不能駕車的程度,在法律上是我找到的勉強看到的客 觀標準,所以我在做鑑定判斷的時候,當我認為這個個案他 受酒精影響應該是達到不能駕車程度的時候,我就會寫這個 人受酒精影響比常人為差,但是到底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的 法律所要規範的範圍,這個部分不是我精神醫學專業能夠回 答的。符不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的顯著降低,我沒有辦法做 判斷,可是當我寫顯著的時候,通常意味著我相信個案的狀 態一般人都看得出來他明顯受到酒精影響。但並不是等於刑 法第19條第2 項所謂的顯著,目前全世界的趨勢,精神醫學 家只能針對疾病的有無以及疾病的可能影響做詳細的解釋, 我們傾向說責任能力的判斷最終是法學專家對於社會規範的 一種判斷等語(見原審易73號卷第140 頁- 第141 頁反面) 。是第二次鑑定報告僅係認被告有喝酒而有影響其辨識能力 、控制能力,並未對於有無符合刑法第19條之辨識能力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做出判斷,且其所謂被 告「判斷行為違法與依判斷而行為之能力明顯較常人為低」 之判斷基準為達到不能駕車程度,此與刑法第19條之判斷標 準顯然不同,蓋如兩者係相同之判斷標準,豈非所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或不罰?此 顯與立法者將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明文處罰,以求預防交通 事故發生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是第二次鑑定報告所持判斷標 準,應非可採,尚不能僅以第二次鑑定報告認為被告「判斷 行為違法與依判斷而行為之能力明顯較常人為低」,遽認被 告確已符合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要件。
⒍綜上,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時,雖處於酒後狀 態,然其邏輯、記憶力均屬正常,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亦與 常人並無重大差異,難認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 力顯著減低或喪失,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則辯護人主張 :本案被告之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尚難採信。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承其於94至98年間擔任○○○○,父 親自40年前即擔任○○○○,太太也擔任6 、7 年之○○○ ○等語,顯見其家族均為地方民意代表,除應盡責問政、服 務鄉里外,因其平日言行舉止動見觀瞻之故,更應遵守法令 規範,作為民眾之表率,詎其竟飲酒後在警局或派出所藉故 滋擾,且於明知現場有監視器蒐證之情形下,侮辱執勤員警 ,犯罪事實二、三更進一步對執勤員警動手而施強暴、脅迫



行為,足認被告目無法紀,言行囂張,可謂惡性重大,嚴重 損及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況被告滋擾警局之時間均達20分鐘 以上,所辱罵之汙言穢語甚多(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其中並多有辱及員警之父母者,妨礙員警執行職務時間甚 久,所使用之言語頗為苛薄,犯罪情節嚴重,實不宜輕縱。 參以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等前科,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 年、3 月,於87年2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89年2 月21日因假釋未經撤銷而其未執行之刑以執 行完畢論(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且被告於事實欄一之犯行後 ,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尚不知自我警惕,而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再犯事實欄二之犯行,而被檢察官起訴,復於檢 察官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起訴後,再犯事實欄三之犯行,顯見 其對於司法程序之處分亦欠缺尊重,法治觀念薄弱,非予嚴 懲恐難收教化之效。惟念及被告當時係酒後失態,犯後已坦 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事實欄一之犯行係初次妨害公務, 且僅對員警為言語攻擊,犯罪情節較輕,事實欄三對公務員 施強暴之行為已出手攻擊員警頭部,且當時被告已身為○○ ○,猶不知以身作則,故意再為妨害公務犯行,較事實欄二 之對公務員施強暴行為情節更為嚴重,暨被告自陳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不高,已婚,現為雲林○○○,月收入新臺幣 7 萬餘元,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8 月、5 月、10月、併分別就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1 年5 月。且敘明:⑴起訴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 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然該條款以宣告刑1 年以 上為要件,本案被告所為雖屬不該,然就各次犯行之內容觀 之,主要係對於執勤員警言語攻擊,所為強暴、脅迫行為均 未造成員警受有嚴重傷害,縱使考慮其屢屢再犯,累加其刑 ,亦難論以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且依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 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應解除其職務,則被告因本案妨害公務執行之宣告刑均逾6 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已須喪失○○ ○之資格,其懲罰不可謂輕,是檢察官請求判處被告1 年以 上之宣告刑並褫奪公權,尚嫌過重;⑵辯護人請求本案應予 以宣告緩刑云云,然被告屢次酒後滋擾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經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知法犯法,如暫不執行其刑,難 保被告能習得正確法治觀念,是本案自不宜再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辯護人之請求,容有未恰,無可憑採。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 之程度、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另 原判決未諭知褫奪公權亦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原審就被告之犯行未 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⑴按量 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 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斟酌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 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及被 告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自無可取。⑵次者,被告於本件 行為當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辯識能力 受何影響等情,均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 刑過重,且原審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難認 有理由;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 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 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 公權」之規定,尚需經法院審查有無褫奪公權之必要,始得 為此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 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違 法或不當情形,原審經審酌後認無褫奪公權之必要而未為褫 奪公權之宣告,亦難認不當或違法。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事實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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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光碟畫面時間 │內 容 │對象 │出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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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04:33~04:38│啊你警察就是都在辦這些│林宏穎 │①檔案「M2U00594」│
│ │ │…酒駕的什麼的,拿槍的│ │ (偵1391號卷錄音│
│ │ │你「沒轟幹」(臺語) │ │ 光碟存放袋) │
│ │ │ │ │②勘驗筆錄(原審易│
├──┼───────┼───────────┤ │ 195 號卷第66頁反│
│ 2 │04:49~04:56│啊你是都…遇到這些…在│ │ 面- 第68頁、第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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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