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606號
TNHM,105,上易,606,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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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新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王怡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
字第535 號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明新係址設嘉義市○○路○段000 號「○○○○公寓大廈 」(下稱○○○○大廈)2 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之總經理,黃清祥為該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上午某時,郭明新因 住戶任意停車,而至該公寓大廈管理室商請黃清祥處理停車 問題,2 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於同日10時40分許,黃清祥 為免郭明新大聲咆哮影響其他住戶,而請郭明新離開,郭明 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管理室內不特定人可共見 共聞之場所,以「狗屁主委」辱罵黃清祥,嗣經管理員李振 裕報警處理,而郭明新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又承前犯意,接 續以「社會敗類」辱罵黃清祥,均足以貶損黃清祥在社會上 之評價。
二、案經黃清祥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明新固坦承伊因要求告訴人黃清祥處理住戶任意 停車問題未果後,於○○○○大廈管理室內與黃清祥發生口 角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黃清祥當時 要求伊離開管理室,伊質問稱:「你憑什麼趕我離開?」黃 清祥即稱伊係主委,伊才說:「你狗屁啦,什麼主委,你一 天到晚就做『狗屁倒灶』的事情,什麼主委」等語(見本院 卷第215 頁)。警察到場後,伊亦未對黃清祥辱罵「社會敗 類」等語。惟查:
㈠證人黃清祥李振裕指述被告以「狗屁主委」、「社會敗類 」辱罵黃清祥,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清祥於原審證稱:我自104 年8 月1 日起擔 任○○○○大廈主委,於105 年1 月22日因為被告關於○○ ○公司道路停車問題而對我咆哮,在場者有李振裕及離職管 理員陳胡佑。我當時回說我無法處理,因為那是私人道路;



但被告仍不斷咆哮,我怕影響大樓住戶,所以請被告離開。 被告不斷說我憑什麼,我說我是這邊的主委,被告就罵我是 「狗屁主委」,我就警告他如果再罵我就要報警,然後被告 繼續罵我「狗屁主委」,我就請李振裕報警,被告就離開。 警察到場後,○○○公司經理許坤茂先下樓,交給我一封信 ,我是事後才拆封,被告差不多5 、6 分鐘後就下樓,我就 跟警察說被告罵我「狗屁主委」,被告回說就是有罵我怎樣 ,緊接著罵「社會敗類」,許坤茂就阻擋被告不讓被告講話 ,我當場就跟警察說你們都聽到了,警察隨後就帶我們去做 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另證人李振裕 於原審亦證稱:我是擔任○○○○大廈管理員,當天被告與 黃清祥有因為車輛停放問題發生爭執,我及陳胡佑在現場, 爭執很多事情,黃清祥請他離開管理室,因為會影響住戶, 被告就問黃清祥以什麼身分要他離開,黃清祥就說是主委, 被告就罵「狗屁主委」,黃清祥要我報警,我就請○○派出 所警員來處理,警察來之後我就打電話請被告下來,許坤茂 先下來,被告才下樓,黃清祥跟警察說被告罵他「狗屁主委 」,被告聽到就說對啊,他罵「狗屁主委」,然後又說「社 會敗類」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91頁)。證人黃清祥李振裕經原審隔離訊問後,關於被告與黃清祥因住戶任意停 車問題而生口角爭執、被告繼而於黃清祥以主委身分要求被 告離開後,隨即辱罵黃清祥「狗屁主委」;黃清祥要求李振 裕報警,警方到場後,再以「社會敗類」一詞辱罵黃清祥等 主要待證事實均屬一致,並無齟齬。至李振裕於警詢中固未 指稱被告有辱罵黃清祥「社會敗類」一詞,然經查其警詢筆 錄係記載:「(當時現場言語辱罵經過情形為何?)當時我 和主委黃清祥在嘉義市○區○○路○段000 號管理室談論大 樓事務,郭明新走進大樓管理室內要訴說大樓停車問題,而 主委向他說明要依程序處理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提案,但郭明 新不滿而情緒激動在現場咆哮,而聽到郭明新開口向主委黃 清祥辱罵『狗屁主委…』,隨後在警方到場時又辱罵主委『 狗屁主委…』等語(見警卷第18頁)。顯見李振裕於警詢所 陳僅及於警方到場前所為陳述,並不及於警方到場後被告是 否曾辱罵黃清祥「社會敗類」乙節。嗣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即陳述警方到場後,被告再以「社會敗類」辱罵黃清祥 等經過,然亦僅陳述稱:「他還說了句『你社會敗類阿,怎 樣』」等語,亦未及於被告以「社會敗類」一詞辱罵黃清祥 之次數(見偵卷第37、38頁),迄原審則證稱:「(被告還 當著警察的面罵『社會敗類』?)是。罵了幾次這樣,應該 2 、3 次,確實次數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5、86頁)



。此係因不同詢問者因側重之問題不同,致證人筆錄在特定 問題上有詳略之差異,並非證人前後所述有何不一致之處, 自不能以此指摘李振裕上揭證詞不具有可信性。 ⒉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時○○○○大廈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被告於進入管理室後,與黃清祥發生 爭執,並各以手勢直指對方,過程約10分鐘,嗣後被告離去 ,警方到場後,許坤茂先行下樓至管理室,遞交文書予黃清 祥,約4 分鐘後被告亦下樓再度與黃清祥發生爭執,此時警 員輕拍被告肩膀,許坤茂亦將二人隔開調解約3 分鐘等情( 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7頁),被告亦不否認伊當時確實很生 氣、比較激動(見本院卷第215 頁),顯見被告當時確處於 情緒高漲及憤怒之狀態,即令警方到場仍未稍歇。而本件被 告係因○○○○大廈停車問題,與黃清祥於該大廈管理室內 發生爭執,黃清祥進而報警處理乙節,乃被告與黃清祥所不 爭執。關於黃清祥指稱被告對其辱罵稱:「狗屁主委」等語 ;或被告稱:「狗屁倒灶的事」等語之時點,係黃清祥要求 被告離開管理室,被告不服,質問其憑什麼要求伊離去時, 而有上開言語等情,除據黃清祥證述如上以外,被告於本院 亦陳稱:我個人針對這件事情,我是很生氣,我說「你憑什 麼趕我離開這個地方?」,他說他是主委,我說「你狗屁啦 ,什麼主委,你一天到晚就做『狗屁到灶』的事情,什麼主 委」,我就很生氣,他說「那你罵我狗屁啊?」,他說他要 去報警,我說你報警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則依 被告與黃清祥爭執之過程及內容以觀,被告於盛怒之下,且 遭黃清祥以其係主委之身分反嗆之後,隨口而出「狗屁主委 」一詞,前後非但具有連續性、關聯性,且與事理亦無不合 。
⒊又黃清祥係因認被告辱罵其「狗屁主委」,而報警處理,除 據黃清祥李振裕證述如上外,另在場之管理員陳胡佑於本 院亦證稱:「(主委為何要叫李振裕報警?)他說郭先生( 指被告)罵他。」、「(罵他什麼?)狗屁主委」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 頁)。則黃清祥既因認遭被告辱罵「狗屁主委 」而報警,警方到場後,黃清祥自無可能不向警方陳述遭辱 罵之具體內容,被告在場亦不可能未有回應或辯解,此從警 方到場後,雙方仍持續爭執,至許坤茂、員警須介入推擋或 輕拍被告以安撫被告情緒亦明。而黃清祥是否把「狗屁倒灶 」誤聽為「狗屁主委」,於警方到場後,縱因雙方各執一詞 而無法判斷被告究係說「狗屁主委」或「狗屁倒灶」,然至 少亦能瞭解雙方爭執之具體內容。詎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 警員鄭祺奮於本院證稱:「(你在場是否有聽到雙方講什麼



達到『公然侮辱』程度的話?)這個我不清楚。」、「(是 沒有聽到還是不清楚?因為你在現場嘛?)我在場是沒有聽 到。」、「(沒有聽到『狗屁主委』,也沒有聽到『狗屁倒 灶的事情』?)都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 。另一位警員張世立則證稱:「(到○○○○的管理室之後 ,發生什麼事?)我們先跟管理員詢問這邊發生什麼事情, 然後管理員再通知主委、雙方面到管理室來。」、「(誰要 提告?主委有沒有要提告?)有,主委說在雙方發生爭執時 ,被告講了一些侮辱的話,所以他要提告。」、「(具體講 了什麼話他要提告?)他沒有講,只說要提告。」、「(你 在現場有沒有聽到被告罵『狗屁主委』、『社會敗類』之類 的字眼?)沒有注意到」云云(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 。然警員鄭祺奮張世立既接獲報案到場處理,過程中被告 情緒激動,許坤茂且將被告推往管理室後方,阻止被告再與 黃清祥爭執(詳下述),警員並上前輕拍被告肩膀以示安撫 ,則鄭祺奮張世立對於黃清祥當場指述遭被告辱罵並表示 提告後,非但未在現場依法進行調查、蒐證,事後卻又證稱 在場「未聽聞」或「未注意到」黃清祥指述之「狗屁主委」 、「社會敗類」,甚或被告辯解之「狗屁倒灶」等具體內容 ,顯有意迴避而不願介入本件訴訟爭端。
⒋另證人許坤茂係○○○公司之經理,於警方到場後在場見聞 雙方爭執經過,除隔開被告與黃清祥外,並把被告推往管理 室後方,阻止被告再與黃清祥爭執(錄影光碟畫面時間10: 53:11及10:54:55)。證人張欣宜即稱:許坤茂於上揭錄 影光碟畫面時間當時,係把被告攔到後面去是勸他不要再爭 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則許坤茂既為被告部屬,且 當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經過,並積極攔阻被告再與黃清祥爭 執,倘被告確未以「狗屁主委」或「社會敗類」等詞辱罵黃 清祥,而係批評黃清祥「做什麼狗屁倒灶的事情」,自應據 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詎許坤茂於原審除否認曾聽聞被 告於警察在場時,當場辱罵黃清祥「狗屁主委」或「社會敗 類」等語之外,然對於警方到場後,告訴人是否曾向警方陳 述遭被告以「狗屁主委」等詞辱罵,竟稱:我不是那麼清楚 ,講話的意思就是要告被告,內容我不清楚。又被告係如何 向警方回應黃清祥之指述,復稱:只記得被告都是講大樓管 理的事情,沒有好好管理,實際內容印象不深刻,我也只在 乎停車的問題云云。另對於在場是否曾有人提及「狗屁倒灶 」等語,繼稱:也不是這麼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98、101 、104 、106 頁)。然許坤茂於警方到場後在場親自見聞經 過,復積極介入攔阻被告再與黃清祥爭執,竟於原審以「不



清楚」、「印象不深刻」等語搪塞,俱見許坤茂於原審處處 迴避黃清祥於警方到場後是否曾向警方指述被告辱罵其「狗 屁主委」或「社會敗類」等問題,甚至就被告是否曾以「狗 屁倒灶」等詞回應或辯解,亦不願為積極肯定之陳述。 ⒌查警員鄭祺奮張世立為本件現場處理員警,本應公正執法 ,對於當事人當場表示提告之爭執內容,自應詳為調查、蒐 證。另許坤茂則為被告部屬,並在場見聞雙方爭執經過,若 被告確未以「狗屁主委」或「社會敗類」等詞辱罵黃清祥, 而係批評黃清祥「做什麼狗屁倒灶的事情」,理應據實陳述 而無隱瞞,甚至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詎伊等除否認有聽聞 被告辱罵黃清祥「狗屁主委」或「社會敗類」等詞外,亦均 否認有聽聞黃清祥向警方指摘並當場表示提告之「狗屁主委 」或「社會敗類」等詞,或被告當場回應或辯解之「做什麼 狗屁倒灶的事情」等內容。而被告曾任警政署署長秘書,自 承認識本件承辦員警;於本院亦稱:以前警察局長到我們公 司來陪著我,就怕我被欺負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144 頁 ;本院卷第216 頁)。則本件承辦員警或被告部屬許坤茂否 認在場聽聞黃清祥指述並提告之「狗屁主委」或「社會敗類 」等內容,無非係礙於被告身分所為之不實陳述,均不足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又被告倘於警方到場時確曾辯解伊 係批評黃清祥「做什麼狗屁倒灶的事情」等內容,上開證人 亦無不據實陳述,而竟陳稱「未聽聞」、「未注意到」、「 印象不深刻」之可能。足認被告辯稱:伊係批評黃清祥「做 什麼狗屁倒灶的事情」云云,並非足採。證人黃清祥、李振 裕指述被告以「狗屁主委」、「社會敗類」辱罵黃清祥,應 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⒍證人即被告秘書張欣宜於本院固證稱:當時警察已經在那邊 了,現場有主委及二個管理員。主委跟警察講說,我們郭總 經理(指被告)罵他,總經理當場說「我沒有罵你,我怎麼 有罵你,我是說外面道路停車都沒有在管,你們怎麼都不管 ?」主委說「道路是你們的,我們不管」,我們總經理是跟 他講說「你是主委,大樓的事情本來就是管委會要管,正事 都不處理,淨管一些狗屁倒灶的事情,當什麼主委。在管理 室時也沒有聽到被告罵「社會敗類」云云(見本院卷第127 頁)。又證人即另一在場之管理員陳胡佑於本院則證稱:好 像是為了停車的問題,還是那條路路權的事情在爭吵,我只 記得後來黃先生(指黃清祥)一直趕郭先生(指被告)出去 ,郭先生說「狗屁啦,我為什麼要出去」。當天沒有印象黃 清祥有沒有提到被告罵他「狗屁主委」這件事,警察來了以 後也沒有聽到被告有罵告訴人「社會敗類」云云(見本院卷



第209、210頁)。證人張欣宜陳胡佑固均一致證稱並未聽 聞被告當日於警方到場後有辱罵黃清祥「社會敗類」乙節, 然對於被告究係指摘黃清祥「淨管一些狗屁倒灶的事情」或 係「狗屁啦」,所述則有歧異。且與在場之證人鄭祺奮、張 世立及許坤茂所述不符,而張欣宜係被告秘書,供詞難免偏 頗。陳胡佑證詞,則與在場其他人所述全然不同,亦有避重 就輕之情,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㈡被告辯稱伊係批評黃清祥「做一些狗屁倒灶的事情」,或「 你狗屁啦,什麼主委,你一天到晚就做『狗屁倒灶』的事情 ,什麼主委」等語,均不足採信:
查被告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始終辯稱伊並未以「狗屁主 委」等詞辱罵黃清祥,而係稱:「你不管(指住戶任意停車 一事),那你幹什麼主任委員、『狗屁倒灶』的事」、「黃 清祥說他不處理,所以我才說他做什麼『狗屁倒灶』的事情 」等語(見警卷第10頁、核交卷第15頁、原審卷第29頁), 指伊公司每月付6 萬元管理費,拿錢不辦事情(見原審卷第 29頁、本院卷第215 頁)。被告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並據此 提出辯護狀,略以:「至被告指摘『狗屁倒灶』等語,係對 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委之消極作為所為之評論,係對事不對 人,且係針對告訴人拒絕管理違規停車之具體事實,依個人 價值判斷提出評論,被告之所為並不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則被告始終辯解伊係「 對事不對人」,指摘黃清祥身為主委,卻做什麼「狗屁倒灶 的事」,從未指其有「對人」之攻訐言詞,例如:「你狗屁 啦」等語。被告於本院106 年2 月6 日審判期日,始辯稱: 伊係說:「你狗屁啦,什麼主委」云云,顯係附和當日證人 陳胡佑證稱:「郭先生(指被告)說:『狗屁啦,我為什麼 要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而為不實之陳述,顯 不足採。至被告辯稱伊當場係批評黃清祥「做一些狗屁倒灶 的事情」云云,在場除證人張欣宜外,其餘黃清祥李振裕陳胡佑鄭祺奮張世立等人均未為相同之陳述。而張欣 宜所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均已說明於上可按 ,足認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
㈢按「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 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 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 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著有明文。故我國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乃以個人名譽為保護法益。名譽是指個 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中所受到的社會評價,隨著社會文明與人 類文化的高度發展,人格的保護已經成為自外於人類生命或



身體保護的重要生活利益。侮辱行為所表達的內容,無關其 真實與否,凡能達到使他人社會、倫理道德之價值受侵害、 貶損之情形均可,故其可能為對違法或不合公序良俗的行為 的預估、評價。如談話言詞中,純為用詞不當,說了不合宜 的笑話或因各地風俗的不同,而出現的語言隔閡及誤解,此 類情形,常因行為人缺乏損人、貶人之本意而不具可罰性( 判斷是否有此本意,尚須配合各項因素綜合觀之,例如說話 對象、說話當時情狀、說話內容等),只要行為人在一般人 的理解程度下認為,該行為必不遭至其本人、聽眾、觀眾、 讀者負面反感,則不應受侮辱罪之處罰。查被告為碩士畢業 ,曾任警政署署長秘書、行政院公職(見原審卷第143、144 頁),自應深知上開「狗屁主委」、「社會敗類」等詈罵、 嘲笑或蔑視言語,並非一般日常生活中之習慣用語,足以傳 達其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另告訴人黃清祥為「○○○○ 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該社區大廈之日常事務管 理,亦具有一定之人格及地位。被告在住戶、訪客等得自由 出入、共見共聞之大廈管理室內,公開以「狗屁主委」、「 社會敗類」等惡言,客觀上足以貶抑一般人之人格或貶低告 訴人主任委員地位之社會評價,核均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 被告口出上開惡言,係在口角爭執中所為,所用語言粗鄙, 令一般人均覺刺耳反感,顯難認其所為缺乏損人、貶人之本 意而不具可罰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原審雖聲請測謊,然本件事證已明,並無必要, 附為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被告與 告訴人於爭執過程中,分別以「狗屁主委」、「社會敗類」 等詞公然侮辱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論以公然 侮辱罪,復審酌被告係因停車問題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 段,並衡以被告學、經歷等智識程度、家庭情形及本件犯行 對於告訴人人格造成貶損之損害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其辯解之詞, 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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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