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4年度,879號
TNHM,104,選上訴,879,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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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澄清
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江雍正律師
      林姿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麗華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
字第35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4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5 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45、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澄清李麗華部分均撤銷。
黃澄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附表十三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預備供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李麗華行賄後之剩餘款),與李麗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預備供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康清良行賄後之剩餘款),與李麗華康清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交付賄賂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李麗華行賄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之款項),與李麗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交付賄賂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康清良行賄羅來好、康壹之款項),與李麗華康清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麗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附表十三編號1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預備供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李麗華行賄後之剩餘款),與黃澄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預備供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康清良行賄後之剩餘款),與黃澄清康清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交付賄賂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李麗華行賄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



劉陳香郭順吉之款項),與黃澄清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交付賄賂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康清良行賄羅來好、康壹之款項),與黃澄清康清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澄清係民國103 年直轄市臺南市第2 屆市議員選舉由國民 黨所提名之第8 選區(即玉井區、左鎮區、楠西區、南化區 ,下稱系爭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之競選總部(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 號)總幹事;李麗華係臺南市玉井 區望明里里長;康清良(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 緩刑5 年,褫奪公權2 年確定在案)則係李麗華之友人兼同 為望明里里民。其才、溫財旺(上開2 人均經原審法院以 104 年度選簡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褫奪 公權1 年)、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劉陳香、羅來好、 康壹(上開6 人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郭順吉謝萬福(上開2 人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10人均係設籍於臺南市 玉井區望明里,為系爭選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二、黃澄清為使國民黨提名系爭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能於10 3 年11月29日所舉行之直轄市臺南市第2 屆市議員選舉中順 利當選,竟欲藉由發放「工作費」之名目,實則用以行賄有 投票權人之方式,以達提高候選人李全教得票數之目的,而 與李麗華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現金賄賂,使 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澄清於 103 年8 月中旬某日,在李麗華位於臺南市○○區○○里○ ○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李麗華,囑 託李麗華以每單位5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賄款,交付予設籍 系爭選區有市議員投票權之人,而使渠等有投票權之人於市 議員選舉時投票與李全教李麗華應允後,乃於103 年8 、 9 月間,在其上開住處,將其中賄款現金3 萬元及名單(內 容係設籍系爭選區有市議員投票權之選民資料)一併交與康 清良,並交代現金來源係「總幹事」,謀由康清良依名單所 示之人,行求或交付現金賄賂,而使渠等有投票權人投票予 李全教康清良應允後,即與黃澄清李麗華共同基於對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買票舉動之接續實行: ㈠李麗華於103 年8 、9 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將5000元 現金交付與李順發,並囑託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李順發 於103 年11月29日所舉行市議員選舉當天,負責載送望明里



行動不便或高齡長者前往投票,惟李麗華並未具體指示李順 發載送名單及載送地點,嗣於市議員選舉期間,李麗華陪同 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在玉井區望明里拜票,李順發亦駕駛其 計程車一同參與造勢活動,李順發李麗華上開陪同李全教 拜票舉動及鄰里間口耳相傳,得知李麗華支持之對象為李全 教,且103 年10月27日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號次抽籤 後,望明里里長僅李麗華一人同額競選,李順發遂知曉李麗 華前開交付之5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 賄賂,乃約使李順發投票時支持李全教之對價,而李順發前 已收受該筆5000元,並未退回與李麗華李全教,仍基於收 受賄賂之犯意予以繼續收受而允諾之(附表一編號1 )。 ㈡李麗華於103 年8 月至11月間,於王昌禹先後參加市議員候 選人李全教之兩場選舉造勢活動後,李麗華先後均在其上開 住處廚房,分別交付4500元、1500元現金與王昌禹,並向王 昌禹表示係「茶水費」、「造勢車馬費」;嗣於103 年10月 27日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號次抽籤後,望明里里長僅 李麗華一人同額競選,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則抽中號次「1 號」,李麗華知悉前已參加李全教造勢活動之王昌禹本欲支 持李全教,為堅定其投票意向並廣為拉票,遂向王昌禹表示 「幫1 號李全教造勢加油」等語,惟李麗華並未具體指示王 昌禹助選工作內容,王昌禹聽聞李麗華上開請託為李全教加 油之意,即知曉李麗華前開交付之6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王昌禹投票時支持李全教 之對價,而王昌禹前已收受該筆6000元,並未退回與李麗華李全教,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繼續收受而允諾之( 附表一編號2 )。
李麗華於103 年11月初,在陳再德位於臺南市○○區○○里 ○○00號住處門口,交付5000元現金予陳再德,並向陳再德 表示「涼水費」、「拜託支持李全教」等語,陳再德聽聞後 明白「支持李全教」代表「投李全教一票」之意,即知曉李 麗華上開交付之5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 之賄賂,乃約使陳再德投票時支持李全教之對價,陳再德仍 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而允諾之(附表一編號3 )。 ㈣李麗華於103 年7 、8 月間,在劉陳香位於臺南市○○區○ ○里○○0 號住處門口,交付5000元現金予劉陳香收受,並 向劉陳香表示係「茶水費」;嗣於市議員選舉期間,李麗華 陪同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在玉井區望明里向劉陳香拜票,劉 陳香由李麗華上開陪同李全教拜票舉動及鄰里間口耳相傳, 得知李麗華支持之對象為李全教,且103 年10月27日市議員 暨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號次抽籤後,望明里里長僅李麗華一人



同額競選,劉陳香遂知曉李麗華前開交付之5000元係為約定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劉陳香投票時支 持李全教之對價,而劉陳香前已收受該筆5000元,並未退回 與李麗華李全教,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繼續收受而 允諾之(附表一編號4 )。
李麗華於103 年10月底某日,與郭順吉共同前往新營參加農 村再造講習,於參與研習之南瀛綠都心研習室廁所邊,李麗 華向郭順吉表示「茶水費」、「這次議員選舉,李全教有參 選,幫忙支持一下」等語,並欲交付5000元現金予郭順吉郭順吉聽聞後,知曉李麗華欲交付之5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郭順吉投票時支持李全 教之對價,郭順吉當場表示拒絕收受,惟李麗華仍以該5000 元向郭順吉行求投票權為投票予李全教之行使,郭順吉當下 因推卻不掉,乃先行收受後,再於103 年11月5 日至玉井農 會信用部,以匯款方式匯款5600元至李全教政治獻金專戶, 並由李全教服務處開立擬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予郭順吉 (附表一編號5 )。
康清良於103 年8 、9 月間某日,在其才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 之0 號住處,交付5000元予其才,並告 以這筆錢係里長李麗華所交付,事後李麗華再前去向其才 拜票等語,迨李麗華於市議員選舉期間,親向其才請託議 員支持李全教後,且望明里里長又僅李麗華1 人同額競選, 其才遂知曉康清良前開交付之5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使其才投票時支持李全教之 對價,而其才前已收受該筆5000元,並未退回康清良或李 麗華,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繼續收受而允諾之(附表 一編號6 )。
康清良於103 年8 、9 月間某日,在溫財旺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 之0 號住處,交付5000元予溫財旺,並告 以「茶水費」,惟康清良並未具體說明「茶水費」之緣由或 用途,嗣溫財旺經由望明里間鄰里口耳相傳,當可知曉康清 良前開交付之5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 賄賂,乃約使溫財旺投票時支持李全教之對價,而溫財旺前 已收受該筆5000元,並未退回康清良,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 意予以繼續收受而允諾之(附表一編號7 )。
康清良於103 年8 、9 月間某日,在羅來好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住處倉庫,交付5000元予羅來好,並告以 「里長李麗華之茶水費」,惟康清良並未具體說明「茶水費 」之緣由或用途,嗣羅來好經由望明里鄰里間口耳相傳,知 曉康清良上開交付之5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而交



付之賄賂,乃約使羅來好投票時支持李全教之對價,而羅來 好前已收受該筆5000元,並未退回康清良李麗華,仍基於 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繼續收受而允諾之(附表一編號8 )。 ㈨康清良於103 年8 、9 月間某日,在康壹所種植位於臺南市 玉井區望明里芒仔芒段之芒果園內,利用與康壹一起工作之 機會,欲交付5000元予康壹,並向康壹表示「幫一下『阿教 』(李全教)的忙」等語(台語發音),康壹當場先表示「 我沒有在收那種選舉錢」等語,康壹已知曉康清良上開交付 之5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賄賂,乃約 使康壹投票時支持李全教之對價,而康壹嗣仍基於收受賄賂 之犯意予以收受而允諾之(附表一編號9 )。
康清良於103 年8 、9 月間某日,在謝萬福位於臺南市○○ 區○○里○○0 號住處後方倉庫,欲交付5000元予謝萬福, 並向謝萬福表示「請支持李全教」等語,謝萬福聽聞後,知 曉康清良欲交付之5000元係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 付之賄賂,乃約使謝萬福投票時支持李全教之對價,謝萬福 當場表示「我沒有在收這個錢」等語,惟康清良仍以該5000 元向謝萬福行求投票權為投票予李全教之行使,經謝萬福堅 詞拒絕而未予收受。
三、嗣於103 年11月27日上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部機動查緝站、航業 處高雄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玉井分局、刑警大 隊,前往黃澄清李麗華等人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十 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部機動查緝站、航業處 高雄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玉井分局、刑警大隊 共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供述證據部分(即如附表十八所示之內容): ㈠被告李麗華之警詢手寫名單(偵一卷第8 頁,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卷宗名稱及簡稱,均詳如附表十九之卷證對照表), 對被告黃澄清,並無證據能力,理由:
⒈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麗華手寫名單,係被告李麗 華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南市調處)接 受詢問時,當場寫給調查員之名單,核其性質,為被告李麗 華之書面供述,屬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規定,無證據能力。
⒉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係以人的語言構成



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是證據文書 ,如係以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方法者,應屬 於非供述證據。至有關證據能力之有無,「供述證據」應依 自白法則與傳聞法則為判斷;「非供述證據」因係「物證」 ,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 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
⒊查卷附之上開被告李麗華手寫名單,係其於103 年11月27日 在臺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所寫下之名單,被告李麗華並供稱 :「(請你再確定黃澄清在今年有無親自拿現金給你,請你 替李全教助選?)有的,我記得約在市議員登記參選前,詳 細日期我已忘記,記得是黃澄清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李全 教要出來競選市議員,要為地方服務:但望明里是民進黨的 天下,李全教可能在望明里會輸得很難看,所以請我邀請望 明里的鄰長及一些比較貧困的里民召開座談會,要給這些鄰 長和貧困里民一些茶水費,每個人5,000 元現金,並要求我 抄名單給他,但我回答『我不要做這種事」,黃澄清沒有理 會我就把電話掛斷了,過幾天後我就把里內的一些鄰長及里 民共17人的名單〈劉萬生周財隆、林新富江美雲、楊富 、鄭其田、胡茂成、呂火炎、羅來好、萬秀彩、詹文、謝真 本、謝春義、萬財旺、買慶道、康壹、呂添財〉;鄰長中我 有避開不可能會收錢的買天賞,拿去玉井區農會給總幹事黃 澄清,黃澄清當場說這樣人太少,票開不出來,叫我再多寫 ,我就回來翻里民通訊錄〈今日已遭貴處查扣,扣押物編號 6-7 〉,我一一檢視有沒有家境比較貧困,或最近需要錢的 里民,我記得我又再加了20幾位里民寫在字條上,包含林坤 龍、王昌禹及葉鳳春等人,我再把字條拿去玉井區農會給黃 澄清,過幾天後,黃澄清就親自開車到我家門口,他走進我 家1 樓客廳打招呼,當時我人在廚房煮飯,黃澄清就拿一只 裝有新臺幣近30萬元現鈔(都是1 千元鈔票)的牛皮紙袋放 在我客廳桌上,沒有多說什麼人就走了。」等語(見偵一卷 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從而,被告李麗華上開手寫名單應 屬於人的證據方法,為李麗華之書面陳述,係供述證據之一 種,且屬審判外之陳述。
⒋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既主張上開被告李麗華手寫名單屬審判 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對被告黃澄清而言,該被告李麗華手寫名單之證據能力 應予以排除,而無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主張103 年11月27日對原審共同被告李麗華、103 年 11月28日對證人康清良李順發、王昌禹、康壹;103 年12 月12日對證人陳再德、劉陳香謝萬福呂添財(如附表十



八編號2 、12、19、22、25、46、47、52、54、55、56、57 、67所示部分)之傳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 4 項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惟查: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定有明文。因此,對於違法傳、拘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 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 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 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② 違背法定程度時之主觀意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 之種類及輕重(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 。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 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 該證據之必然性。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 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658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5653號、92 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93年度台上字第644 號著有判決可資 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認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 項 規定:「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 24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而本件檢、 警於103 年11月27日對共同被告李麗華;103 年11月28日對 證人康清良李順發、王昌禹、康壹;103 年12月12日對證 人陳再德、劉陳香謝萬福呂添財之傳喚認有未用傳票或 有未在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又無何急迫情形,其傳喚不 合法,因而認為上開證人後在警察機關受詢問時及在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為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而無證 據能力等語。
⒊然李麗華康清良李順發、王昌禹、康壹、陳再德、劉陳 香、謝萬福呂添財等人當時均以犯罪嫌疑人經警通知前往 調查,並接受檢察官訊問,而非以證人身分前往警方製作筆 錄,從而此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4 項所規定證人 傳票至遲於到場期日24小時送達之情事。
⒋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另主張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則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 且證人李麗華康清良均同時有傳喚證人未用傳票之法定程 序之違誤。惟按以證人身分具結部分應有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此為法律明文之要求,然檢察官未依 法律規定逕行訊問,此部分係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已如 上述。又我國為民主社會,維持良好乾淨之選舉風氣係我國 民主自由發展之基石,賄選案件通常係透過樁腳深入地方層 層賄選,牽涉各鄉、鎮、市、里層面廣泛,從而打擊賄選向 來為我國司法實務之重大工作,由於賄選之人於行賄時手法 多有隱晦,故需透過檢、警、調以訊問人證之方式追查蛛絲 馬跡,故而證人之供述為打擊犯罪的重點之一,又因賄選時 常牽涉廣泛,人證眾多,從而檢察官於本次訊問人證時確實 有所疏漏而未注意傳票製作之時間,而有違背法律程序之情 節,然而觀諸證人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到場,且檢方違反規定 取證之情節輕微,又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具結供述內容均已於 原審104 年5 月12日審判期日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從而不 至於對被告訴訟上防禦產生不利益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結果,仍認有證據能 力為妥,得作為證據使用。
⒌又辯護人主張原審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麗華部分,未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 ,然揆諸李麗華103 年11月27日之偵訊筆錄,已載明:「( 以下檢察官訊問的問題,你的陳述可能會導致你自己受刑事 追訴或處罰,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你得拒絕證言,是 否知悉此一規定?且本署不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4 項 ,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製作傳票及送達傳票,你是否願意拋 棄此一猶豫期間並即時接受訊問?)知道,並願意接受即時 訊問。(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 讀結文後具結。)」(偵一卷第11頁),顯見李麗華已明示 同意放棄上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辯護人主張103 年11月27日對共同被告李麗華; 103 年11月28日對證人康清良李順發、王昌禹、康壹;10 3 年12月12日對證人陳再德、劉陳香謝萬福呂添財之傳 喚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而無證 據能力(即如附表十八編號2 、12、19、22、25、46、47、 52、54、55、56、57、67所示部分),尚無足採,仍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㈢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李麗華於原審103 年11月 28日羈押訊問筆錄、104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康 清良、李順發、王昌禹、陳再德、劉陳香郭順吉其才 等人104 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如附表十八編號10、14、20 、23、27、30、34、69、75所示之部分),依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此種筆錄,毫無意義可言, 不得作為證據;且其中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者,均 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根據辯護人提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略為:「審判中對於證人之訊問或詰問,果未針對與主要 待證事實有關之該證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之陳述為之,而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諸如『警詢筆錄 是否實在?』之語,即令證人答稱:『實在。』鑒於此種概 括式訊問或詰問之筆錄,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不惟無從判別 其與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相符,更難遽認該證人先前在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已轉化為審判筆 錄之供述內容,得以逕認其審判外先前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而排除傳聞法則之適用。」。復按訊問及詰問證人之詢答 方式,不論是使證人為連續陳述之「敘述式」,抑或係由證 人針對個別問題回答之「問答式」,訊問與詰問人均應就個 別問題為具體之發問,不可空泛其詞,受訊問或詰問人亦應 對該問題為具體的回答,不可籠統含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90 條「訊問證人,得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第166 條之7 第1 項「詰問證人及證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 問題具體為之」等規定甚明。故於偵、審中訊問證人或審判 中詰問證人,其訊問或詰問人如並未針對與主要待證事實有 關之證人在警詢之陳述逐一訊問或詰問證人,而僅包裹式地 泛問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你在警察局詢問時所 為陳述是否實在?」等語,即令證人答稱:「實在。」核其 問與答均嫌空泛籠統,則此種概括式訊問或詰問之筆錄,實 難謂有何意義可言,該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殊無可能給予被 告有質問或辯明真偽之機會,自難遽認已轉化為偵查或審判 筆錄之供述內容,而得資引為被告犯罪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說明可以 得知,法院訊問證人時應以個別問題令其具體陳述,而非以 整份筆錄逕行泛問,此時無從辨明證人於警、偵訊之真意為 何,而此又與以警詢、偵訊筆錄回答過之內容,提取部分問 題以之為前提,於訊問時先行確認證人之意思,用以彈劾證 人先前陳述,或以之鋪陳下一個訊問問題之情形有別,應觀 察前後之文意、語句,以確認詰問人之問題要旨。



⒉被告黃澄清辯護人主張以下證人之供述,均為包裹式訊問, 僅令證人答以即令證人答稱「是」、「對」或「應該是」等 語,故應有違背上開訊問證人之規定,而應認無證據能力云 云,惟被告黃澄清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敘明如 下:
⑴原審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2日審判期日,對證人康清良詰問 內容如下:「(先跟你確認一下你說當時李麗華選舉前拿這 3 到5 萬元給你的時候,並且交一份名單給你,說一個人就 是發5000元,這樣對不對?)對。(然後是你自己再轉交給 這些人的時候有說這個就是里長要給大家的茶水費,是不是 ?)是。」、「(他拿這筆錢,如果依照合理的判斷,如果 她是要為她自己的選舉來拿這筆錢給你,她就會直接跟你講 ,就是說我這次要選里長,拜託你幫忙一下,但是他沒有這 樣跟你講,對不對?)對,沒有錯。(她沒有這樣跟你講, 她有帶到一個什麼職稱的人說這個職稱的人拿這筆錢給她, 然後請你按照這個名單上的人去發,是不是?)對。(所以 你之前也有跟檢察官講過,就是說你給這些人錢的時候都有 說這是里長李麗華要拜託轉交的,以後有什麼事情,請大家 多多幫忙這樣子,是不是?)沒有錯。(你是這樣子跟收你 錢的人講,你發錢的人講的,是不是?)是。」、「(問: 這個是你之前做的筆錄沒有錯?提示警卷第120 頁以下 103 年11月28日康清良的筆錄)對。(上面有頁數,你幫我翻到 筆錄的第6 頁,如果頁數的話是第122 頁反面,就是中間後 面,檢察官有問你說『這個名單是做什麼用?』你說『就是 有寫一些人名字,然後你說這些人基本上都認識。』,『在 這之前你有跟李麗華談過李全教選舉的事嗎?』然後你說『 有談過,當然也會談到李全教選議員的事,你認為李麗華他 是比較偏向國民黨。』然後檢察官問說『是不是談過之後, 李麗華去找你幫忙李全教的事?』你說『李麗華只說拿名單 去分一分這樣,然後你就拿去分,有些人沒有收,後來你就 有再加一些人的名字。』,這樣沒錯嗎?)對,沒有錯,但 是應該是談這個事情不是她談了之後拿錢給我。(你是指之 前你就有跟她聊過,你知道他是比較支持李全教的這樣子, 然後他後來才拿錢給你這樣子,是嗎?不是同一天發生的事 情?)不是同一天。(就是說之前你們聊天的時候就有聊過 ,因此你知道李麗華本身在議員的部分是支持李全教的? ) 比較傾向。(後來他又在那一天講了一個什麼職稱的人說託 他拿這筆錢來給你,請你按照名單去發,是不是?)是。( 你說你忘記那個職稱到底是什麼了這樣?)對。(然後同一 份筆錄,你幫我看一下最後一頁124 頁,你那邊有簽名那一



頁,第一個問題,檢察官問說『你有沒有覺得很奇怪,為什 麼又要找3 個人的名單給他?然後你就說『現在想一想,就 是問筆錄那時候想一想會覺得怪怪的。』,對不對?)對。 (所以你當時會去做這個,也出這一台車,是因為想說有收 了這個5000元就要去一下這樣子嗎?)是。」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82 頁正反面、283 頁反面至284 、286 至287 頁) 。
⑵原審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2日審判期日,對證人李順發詰問 :「(剛剛有說到,他雖然沒有明講,但是李麗華支持議員 的部分,這次在玉井區的議員候選人部分他支持誰大家都心 知肚明,你可以講具體一下,所謂的心知肚明是否李麗華這 次議員候選人是支持李全教?)應該是,大家都看得出來。 」、「(所以剛剛律師有問你,之前地檢署檢察官在問你的 時候,是否有告訴你,你如果知道這筆5000元是要幫某個特 定候選人助選的錢的話,就不能拿,拿的話就是有收受賄賂 ,這個部份就是有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就是收賄這個部分 認罪的話,給你緩起訴,你是因為這樣認罪的?)是。(再 確認一次,你收這5000元的時候,李麗華雖然沒有明講要請 你支持哪一個市議員,但是你當時就知道他應該是要請你支 持市議員的部分,因為里長的部分你本來就會投給李麗華? ) 對。(後來因為李麗華又有陪市議員候選人李全教來拜票 ,所以那時候你已經知道他之前交給你的5000元就是要幫忙 一下李全教的意思?)應該是。競選活動就有參加去抽籤、 車陣造勢。(李麗華說拿5000元給你時,有請你選舉當天去 載一些人如果行動不方便或是老人出來投票?)是。(這是 李麗華自己跟你講的?)是。(他是否有說那就議員選舉時 ,請你幫忙出來載人,支持一下?)是。(他只是單純拜託 你?)是。(你說你有聽說當時有其他人出去載人出來投票 ?)對。(你當時在收這5000元款項的時候,你有知道這不 是李麗華要自己里長選舉要給你的?)是。(他是否有說那 就議員選舉時,請你幫忙出來載人,支持一下?)是。(他 有講到『議員』,只是沒有特別講到是哪個議員?)是。( 但是你說你們那邊都心知肚明李麗華里長就議員候選人的部 分是支持當時的候選人李全教?)對」、「(你剛才一直有 講到,玉井區的人大家都知道或大部份的人都知道李麗華在 這次玉井區議員選舉的部分是支持李全教?)是。(就是雖 然沒有明講,可是大家心知肚明?)對。」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57 頁正反面至159 頁)。
⑶原審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2日審判期日,對證人王昌禹詰問 :「(就是選舉投票大家應該自己支持特定的候選人,自己



想要支持的候選人,如果莫名其妙收一筆錢,然後被要求去 支持一個特定的候選人,請你幫他加油或怎樣的話,這個就 是違法的,你知道?)是。(你這件案子剛才律師有問到你 ,你在11月28日那天就有到調查局、警局及地檢署檢察官這 邊做過筆錄,你當時所講的是否都是按照你知道的,你的記 憶所講的?)是。(這是你之前在地檢署做的筆錄,請你看 第82頁、第83頁,當時嫌疑人的身分問完後,有告訴你證人 的身分,就請你用證人的身分接受訊問,你表示同意,而且 表示願意據實陳述,檢察官有告訴你一定要據實陳述,不然 做偽證的話最高可處七年有期徒刑,你都是據實陳述?請審 判長提示偵一卷第81頁以下,第82頁王昌禹103 年11月28日 偵訊筆錄)是。(你看一下第82頁到第83頁,筆錄你說當時 你總共從李麗華那邊拿了6000元,他說要給你喝茶水、造勢 加油用的,檢察官問你『幫誰造勢加油』,你說『李麗華說 幫一號加油』,你說『一號就是指李全教』,檢察官有問你 『除叫你幫一號加油外,有無叫你做任何具體的助選行為』 ,你說沒有,你錢拿了就走了。你是這樣回答的?)是。( 這樣是否屬實?)屬實。(你剛才有回答律師的問題,就是 李麗華總共拿了6000元給你的時候,是大約去年8 、9 月份 的時候沒有錯?)是。(你說你都沒有算,就是大約總共60 00元?)是。(因為你一開始就有說本來里長的部分你就會 支持李麗華,所以你從李麗華那裡拿到這6000元的時候,他 也有跟你說幫忙助勢加油一下,當時你自己認為李麗華在請 你幫忙助勢加油的對象是否就是指議員李全教?)是。(你 自己只有參加李全教議員的拜票助勢?)是。(就是因為有 拿這6000元,所以想說來參加一下?)是。(所以剛剛律師 花了很多時間問你,其實你也有講到,就是11月28日你讓警 察載來地檢署的時候,你一開始都沒有講,後來是否你想清 楚之後,你就有講到整件事情的整個過程,你就跟檢察官講 ,然後你有承認這樣你的確是有收賄賂,然後願意做緩起訴 處分,來地檢署上課,接受法治教育,因為知道這樣收受賄 賂是違法的?)是。(他支持誰你不太清楚,但是他拿這60 00元給你的時候,有跟你說要幫一號候選人助勢、加油? ) 是。」、「(你這次就是李麗華拿錢給你的整個過程,是否 就是他拿錢給你的時候,他有跟你說幫忙造勢、加油,後來 號次抽籤出來之後,他有具體的跟你說去幫忙一號候選人李 全教造勢加油?)是。(拿錢的時候雖然還沒有特定講,但 是你心裡也知道他要叫你造勢、幫忙加油的對象是李全教? )是。(後來李麗華有具體的跟你講,就是請你幫一號李全 教議員候選人造勢加油?)是。(你當時有承認你有收受李



麗華交付的6000元,因為這6000元是他有講說要具體支持1 號候選人李全教,然後你就收了?)是。(檢察官說這個就 是有構成收受賄賂罪,問你是否願意承認,你說『是』?) 是。(所以你回答檢察官的問題,在你的認知裡面,這樣的 情形是否算是收受賄賂?)是。(你是因為這樣的情形才承 認,因為你認罪,才同意參加檢察官給你的緩起訴和法治教 育課程?)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 頁反面至175 、 177 至178 頁)。
⑷原審檢察官於104 年5 月12日審判期日,對證人陳再德詰問 如下:「(你幫檢察官看一下第50頁背面,大概上面第一個 問題,你有說他拿給你的時候,就跟你說請你支持李全教? 提示偵一卷第50頁以下偵訊筆錄)對。(中間檢察官問你說 『在哪裡交給你』,你說『家門口』,是否如此?)是。( 檢察官問你「5000元用在哪裡」,你說『他是里長,拿給我 的時候是說茶水費,沒有說錢要用在哪裡,但是有叫我支持 李全教』,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說『茶水費不過幾 百元,一次別人要給你5000元茶水費,會不會覺得奇怪』, 你說『會』?)會。(你剛剛也回答律師,就你所知,雖然 他沒有特定拿給你的時候,說要把票、印章要投給李全教, 但是你知道,你心裡有數所謂支持李全教的意思就是要把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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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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