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528號
TNHM,104,上訴,528,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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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庭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施秋雪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2 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278號、
102年度偵字第67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松庭係址設嘉義縣○○鄉○○○○區 ○○○路0 號○○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施秋雪則擔任該社 總務。緣○○企業社於民國98年間,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 利用管理辦法等規定,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個案再利用許可 ,因而得以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紙業有限公 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廠、○○廠及○○廠等廠商收取 每公噸新臺幣(下同)500至700元之處理費,再利用上開廠 商所送交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漿紙污泥,產製品目為「雜項有 機質栽培介質」之肥料銷售。其經核准之廢棄物再利用流程 如下:收受有機性污泥(漿紙污泥)添加其他資材(蔗渣、 稻穀、有機肥)經攪拌混合、好氧發酵、厭氧發酵、入庫、 包裝、裝袋(或桶裝)、出貨。被告謝松庭施秋雪均明知 應依上揭製程再利用前開廠商送交之廢棄物,產製之肥料亦 應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 並應依肥料管理法之規定包裝、標示後,始得運銷;未經包 裝、標示之肥料,主管機關難以追蹤查驗其品目規格,無從 擔保產品之原料、製程符合申請內容,係不符合肥料管理法 規範之產品,仍屬原料物質即漿紙污泥之事業廢棄物。竟共 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或由被告謝松庭單獨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㈠被告謝松庭於99年8 月間,以450 萬元之價格,向翁柯金鶴 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 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共10筆(以下統稱甲地),登記於被告施秋雪名下,繼由被 告施秋雪以繁殖苗木為由,偽以向○○企業社購買「雜項有 機質栽培介質」名義,自99年11月3 日起,迄100 年9 月5



日止,共同將外觀仍為泥狀,含水率顯超出「肥料種類品目 及規格」關於「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產品規格水分含量應 在40﹪以下規定,且未經包裝、標示,形式上不符合肥料之 產銷規範,亦即其廢棄物再利用之製程尚未完成,主要成分 為漿紙污泥之事業廢棄物共10,692公噸,堆置於甲地。 ㈡被告謝松庭前於89年間,分別向黃阿勤林柏里承租坐落嘉 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及同小段0000-0地號 土地;另於92年間,向劉姵伶承租同小段0000-0地號土地。 嗣99年7 月10日起,提供上開3 筆土地,及其所有坐落同小 段0000-0地號土地共4 筆(以下統稱乙地),將○○企業社 之半成品,外觀為泥狀,含水率顯超出「肥料種類品目及規 格」關於「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產品規格水分含量應在40 ﹪以下規定,且未經包裝、標示,形式上不符合肥料之產銷 規範,亦即其廢棄物再利用之製程尚未完成,主要成分為漿 紙污泥之事業廢棄物共6,536 公噸,回填、堆置於乙地。 ㈢被告謝松庭於100 年10月間,向蔡周鑫購買坐落嘉義縣○○ 鄉○○○段○○○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 地5 筆(以下統稱丙地),登記於其兄嫂魏麗美名下;繼出 資100 萬元,委其姪子謝再升成立○○開發農業資材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再以○○公司名義虛偽承租丙地,並 與○○企業社簽訂買賣(預購)協議書,偽由○○公司向○ ○企業社預購1 萬公噸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後,自10 0 年12月15日起,由不知情之謝再升以整車載運即散裝方式 ,將○○企業社之半成品,外觀為泥狀,含水率顯超出「肥 料種類品目及規格」關於「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產品規格 水分含量應在40﹪以下規定,且未經包裝、標示,形式上不 符合肥料之產銷規範,亦即其廢棄物再利用之製程尚未完成 ,主要成分為漿紙污泥之事業廢棄物200 公噸堆置於丙地, 嗣遭民眾抗議阻撓而未繼續堆置。
㈣被告謝松庭於101 年2 月間,向李順明李國棟李國祥李義正李文慶李文秀等人購買坐落嘉義縣○○鄉○○○ 段○○○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5 筆( 以下稱丁地),登記於劉姵伶名下,再虛偽出租予被告施秋 雪,繼於101 年3 月間,由被告施秋雪以繁殖苗木為由,向 ○○企業社預購3,000 公噸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共 同將○○企業社之半成品,外觀為泥狀,含水率超出「肥料 種類品目及規格」關於「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水分含量應 在40﹪以下規定,且未經包裝、標示,形式上不符合肥料之 產銷規範,亦即其廢棄物再利用之製程尚未完成,主要成分 為漿紙污泥之事業廢棄物共244 公噸,堆置於丁地,嗣遭民



眾抗議阻撓而未續行堆置。
因認被告謝松庭(就甲、乙、丙、丁地部分)、施秋雪(就 甲、丁地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松庭施秋雪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無 非係以下列證據,為被告謝松庭施秋雪有罪之論據: ⒈被告謝松庭施秋雪之供述。
⒉證人廖淑卿嘉義縣政府農業處技士)、吳振中嘉義縣政 府農業處科員)、顏鳳旗(經濟部工業局廢棄物管理科科長 )、李英明(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技正)、蘇振義蔡保宗魏麗美謝再升翁國雄羅惠美李文秀之證述。 ⒊經濟部工業局101 年1 月6 日工永字第10100001491 號函。 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3 月23日農授糧字第1010102527號 函。
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7 月5 日農糧資字第1011053980號 函。
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 年8 月15日農糧資字第1011054366號 函。
⒎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 ⒏99年12月28日○○○段○○○○189 至194 、199 、200 、 202 等9 筆地號疑似遭棄置廢棄物現場會勘紀錄(含簽到簿 、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錄照片、會勘意見表)。 ⒐99年12月7 日、99年12月15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 錄表(含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紀錄照片)。



⒑101 年3 月29日○○村、○○村及○○村之土地回填○○企 業社不明物質開挖採樣工作會勘紀錄。
⒒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 ⒓100 年5 月6 日、5 月12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 表(含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紀錄照片、租賃合約 書、肥料標示樣張、出貨單)。
⒔100 年6 月9 日會勘通知單、現場會勘簽到簿、嘉義縣環境 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錄照片。
⒕100 年12月16日、100 年12月27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 作紀錄表(含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紀錄相片、出 貨單汽車運輸日報表)。
⒖101 年1 月6 日召開○○鄉○○○段○○○段000 地號等多 筆農地疑似違規使用案現場會勘紀錄(含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紀錄相片現場會勘簽到簿、會勘意見 表)。
嘉義縣政府101 年4 月2 日府農務字第1010059599號函、10 1 年2 月23日府農務字第101003352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花蓮分局101 年2 月9 日經標花五字第10100007200 號函 。
⒘101 年4 月19日召開○○○段○○○○203 、204 、205 、 219 及220 等5 筆地號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堆置裝有不明 物質之太空包會勘案會勘紀錄(含相關係人資料、現場會勘 簽到簿、會勘意見表、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 稽查紀錄相片。
⒙101 年3 月17、18、19、20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 錄表(含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買賣【預購】協議書、 稽查照片、出貨單、租賃合約書)。
⒚101 年2 月16日、101 年3 月1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 作紀錄表(含再利用機構查核工作紀錄檢核表、事業廢棄物 稽查紀錄、再利用申報資料、稽查紀錄相片、行政院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嘉義縣政府101 年5 月10日府環字第1010006768號函。 嘉義縣政府101 年1 月20日府農務字第1010025924號函(含 裁處書)。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3 月9 日嘉環廢字第1010005719號 函(含裁處書)。
100 年7 月8 日府環字第1000001882號函(含裁處書、稽查 紀錄工作單、稽查紀錄照片、檢測結果摘要)。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17日嘉環廢字第1010012115號 函。




全國金融機構○○○○交易資料查詢結果。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102 年10月16日○○放字第10200041 22號函。
四、被告謝松庭施秋雪之辯解:
㈠訊據被告謝松庭施秋雪固均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地號上 進行回填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均辯稱:伊等回填的物品均為○○企業社生產且完成製程 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並非廢棄物等語。
㈡被告謝松庭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⒈被告謝松庭使用在土地上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培養土均係 肥料成品,只是為節省成本未作破碎、過篩,惟含水量均在 40﹪以下,甲地及乙地上之物品會呈現泥狀係因經過澆水、 下雨,與水混合後之結果,丁地上之太空包內係土方、雞糞 及培養土混合。
⒉本案使用之培養土均已經過發酵程序,依比例調配發酵後之 農業污泥及植物性廢渣產品,混合後即成為肥料產品,並不 會因為包裝或以車裝運送而改變肥料之性質。
⒊本案之培養土不得栽植食用作物或施用於食用作物農地,但 法令並未規定不得施用於農地,依證人李英明之證述,應非 以地目作為認定是否為食用作物農地。
⒋○○企業社經主管機關告知不得以車載運方式出貨後,即於 100 年1 月20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變更包裝方式,且 於100 年3 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變更,則○○企業社 於100 年3 月以後以車載運肥料之方式均符合程序。 ⒌自99年12月起至100 年8 月間,於甲地、乙地採樣檢驗結果 均未超出標準,而○○企業社所生產之培養土每隔3 個月送 檢驗均符合規定,且對作物無毒害性。
⒍依證人顏鳳旗之證述,肥料是否經過發酵製程,應以科學方 式檢驗,不能僅以包裝方式來認定是否符合製程,本案偵辦 過程粗糙,均以混合過其他物品之土壤檢驗,不能遽謂被告 謝松庭所生產的並非成品等語。
㈢被告施秋雪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⒈起訴書認被告施秋雪堆放在土地上之物品含水率超出肥料種 類品目及規格,然而此部分沒有經過檢驗,也沒有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又甲地入口右側原本即屬低窪處有積水,回填之 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已經被告施秋雪添加疏浚土方等物品, 又經過風吹日曬雨淋,含水量當然會產生變化。 ⒉檢察官固稱被告2 人堆放在起訴書所載地號土地上之物品有 臭味,然是否惡臭本屬個人看法,此點沒有經過儀器檢驗, 也沒有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2 人已有加入疏浚土方等



物品,縱有臭味,亦難遽認非其他拌合物所產生之氣味。 ⒊由現場照片觀之,被告2 人堆放在土地上之物品固呈現稻殼 或石塊等物質,然被告2 人既已加入疏浚土方等其他物品, 則所看到之稻殼、石塊、鐵絲、塑膠袋等即難認係從○○企 業社運出時產品之原貌。
⒋本案土地上之物品經送驗呈重金屬超過標準,然證人黃敬植 證述,因已施用在土地上,混雜其他物質,檢驗結果會受影 響。
⒌○○企業社於100 年1 月20日申請變更增加包裝方式,證人 李英明證稱允許車裝方式,即使○○企業社以車裝方式將產 品運送至系爭土地上,亦不得因其非以袋裝、桶裝方式包裝 即認非屬肥料成品而係廢棄物;而將大量之雜項有機質栽培 介質堆放在土地上,或有違反相關行政法規應受行政裁罰之 問題,然在邏輯上不得因此遽認○○企業社所運出之產品非 屬肥料而係廢棄物等語。
五、經查:
㈠自99年11月3 日起至100 年9 月5 日止,被告等2 人在甲地 堆置○○企業社所生產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共10692 公噸 ;自99年7 月10日起,被告謝松庭在乙地堆置○○企業社所 生產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共6536公噸;自100 年12月15日 起,被告謝松庭丙地堆置○○企業社所生產之雜項有機質 栽培介質共200 公噸;於101 年3 月間,被告等2 人在丁地 堆置○○企業社所生產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共244 公噸等 情,為被告2 人所坦承,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甲地部分】99年12月7 日嘉義縣環保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 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99年12月7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 工作紀錄表暨照片16張、99年12月15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 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4 張、○○企業社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 出貨單、買賣協議書、99年12月28日○○鄉○○○段○○○ ○000 至000 、000 、000 、000 等9 筆地號疑似遭棄置廢 棄物案現場會勘紀錄、99年12月28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 工作紀錄表暨照片6 張(調查站卷第44至58頁)。 ⒉【乙地部分】100 年5 月6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 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0 年5 月6 日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4 張、租賃合約書、肥料標示樣 張、○○企業社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出貨單、100 年5 月12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4 張、100 年6 月9 日10時20分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8 張、100 年6 月9 日15時30分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 錄表暨照片2 張(調查站卷第73頁至第79頁反面、第84頁至



第87頁反面)。
⒊【丙地部分】100 年12月16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 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0 年12月16日15時50分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8 張、○○企業社雜項 有機質栽培介質出貨單、汽車運輸日報表、100 年12月16日 9 時30分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7 張、10 0 年12月27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 電腦管制單、100 年12月27日嘉義縣○○○○○○○○○○ ○○○○○0 ○○000 ○0 ○0 ○○○○○鄉○○○段○○ ○段000 地號等多筆農地疑似違規使用案現場會勘紀錄、10 1 年1 月6 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8 張 (調查站卷第92至104 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11 頁)。 ⒋【丁地部分】101 年4 月19日○○鄉○○○段○○○○000 、000 、000 、000 及000 等5 筆地號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堆置裝有不明物質之太空包會勘案會勘意見表、101 年4 月19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8 張、101 年3 月17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 腦管制單、101 年3 月17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 表暨照片4 張、買賣(預購)協議書、101 年3 月18日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4 張、101 年3 月19日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 101 年3 月19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4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料登記證、○○企業社雜項有機質 栽培介質出貨單3 紙、101 年3 月20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環 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01 年3 月20日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3 張在卷可佐(調查站 卷第128 頁至第144 頁反面)。
㈡又被告2 人在甲、乙、丙等地上堆置之物品,係散裝、以車 載運之方式運送至各該地點,在丁地上堆置之物品,係以太 空包包裝之方式運送之丁地等情,亦為被告2 人坦承在卷。 再者,○○企業社所生產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係將有機 污泥(漿紙污泥)添加蔗渣、稻殼、有機肥攪拌混合,進行 第1 至4 週之好氧發酵,再進行第2 、3 月之厭氧發酵,另 添加發酵後之農業污泥產品,而產生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等 情,業經證人即經濟部工業局廢棄物管理科科長顏鳳旗於偵 查中陳述明確(7278號偵卷二第2 頁),並有經濟部98年5 月21日經授工字第09820407370 號函暨申請漿紙污泥個案再 利用許可文件、經濟部99年10月11日經授工字第0992041688 0 號函暨個案再利用展延許可文件等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 93至132 頁、第135 至175 頁);又有關上開再利用製程各



階段之處置方法及相關原理,亦經經濟部工業局於105 年10 月12日函覆本院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4 頁)。六、本件應探究者,即被告2 人在上開土地上所回填、堆置之物 品,是否仍為未完成核定之再利用程序,仍屬漿紙污泥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
㈠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物品,不能因未依肥料管理法規定包裝 、標示,即逕行認定尚未完成再利用製程,而逕認屬於一般 事業廢棄物:
⒈公訴意旨雖以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品未經包裝、標示,形式 上不符合肥料之產銷規範,而認該物品仍為漿紙污泥之事業 廢棄物等語。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技正李英明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企業社於98年6 月拿到肥料登記證, 當時只有20公斤跟1000公斤,在100 年3 月農糧署才准變更 為20公斤、1000公斤、8 公噸及20公噸,所以在100 年3 月 以前以8 公噸、20公噸包裝出去是不對的,以8 公噸、20公 噸車裝方式出廠,標示樣張都一樣,只是包裝重量不同,伊 們沒有規定,貼上去就好了等語(原審卷三第116 頁反面至 第117 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並有肥料標示樣張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 年3 月3 日肥料登記證存卷可查( 調查站卷第76頁反面、第140 頁),是○○企業社於100 年 3 月3 日以前僅有20公斤及1000公斤之包裝方式,於100 年 3 月3 日以後始增加8 公噸、20公噸之包裝方式,足徵被告 等2 人以散裝、以車運送方式在甲地、乙地上堆置之物品, 其等出貨時之包裝、標示確不符合100 年3 月3 日以前肥料 登記證之規範,而100 年3 月3 日以後,被告等2 人以散裝 、以車運送方式在丙地上堆置之物品,以太空包包裝方式在 丁地上堆置之物品,應符合100 年3 月3 日以後肥料登記證 所載「車裝」方式載運之規範,合先敘明。
⒉惟就○○企業社運出物未經包裝、標示,是否即屬廢棄物清 理法規定的事業廢棄物乙節。證人李英明固於原審證述:本 案因為○○企業社是直接將肥料棄置在土地上,沒有經過包 裝標示,就不是伊們管理的肥料,7-02這個品目有明文規定 一定要經過包裝標示才能賣,且依照肥料管理法第12條規定 就是要包裝標示,不能以散裝形式販售,○○企業社生產的 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沒有經過包裝就運出去,當然沒有完成 肥料的製程,就不是肥料,應該是屬於事業廢棄物等語(原 審卷三第105 頁反面至第106 頁、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 )。然證人顏鳳旗於原審證述:如果以漿紙污泥加上蔗渣、 稻殼、有機肥,經過好氧發酵、厭氧發酵,再補充農業污泥 、植物性廢渣後充分混拌,即整個製程完成,雖然沒有所謂



的那種包裝,伊認為基本上可以從寬認定是產品,即主要製 程做到最終,只是為了沒有包裝即認定是廢棄物,伊認為這 樣有點太嚴格,在本質上有作成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最重要 ,經過攪拌混合、好氧發酵、厭氧發酵,再添加農業污泥產 品入庫後,伊就認定是產品,不一定要有包裝等語(原審卷 五第78頁及反面)。是核發肥料登記證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及核准再利用漿紙污泥之主管機關即經濟 部工業局,對於「包裝及標示」是否為「肥料」之必要條件 ,見解已有不同,自難逕以證人李英明前開證述而為不利於 被告等2 人之認定。
⒊再按「肥料應經過包裝及標示後,始得運銷。」、「肥料未 依本法之規定包裝、標示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貯藏。」,肥料管理法第12條、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又「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2 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1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30條第3 款、第28條 第1 款亦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文字,係謂「肥料」應經過 「包裝及標示」,「始得運銷」,可知該條係針對肥料運銷 所作之限制,即須經過包裝及標示之「肥料」始可運輸或銷 售,而未經包裝及標示之「肥料」不得運輸或銷售,該條文 將「肥料」文字置放在「包裝及標示」前,顯見「包裝及標 示」並非成為「肥料」之必要條件,而係「運銷」之必要條 件;其次,觀諸肥料管理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肥料︰指 供給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因此只要是指供給 植物養分或促進養分利用之物品即為該法所規定之肥料,並 無「包裝及標示」之要件;又依常理,已完成相關製程所生 產之肥料成品,其作為肥料之「本質」亦不會因為是否經過 包裝、標示而改變,是就上開肥料管理法之各該規定以觀, 自無從得出未經包裝及標示者即非「肥料」之結論,更遑論 可以此逕行認定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⒋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雖認為:甲地 上○○企業社產製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未經過包裝、標示 ,形式上顯然不符合肥料之產銷規範,亦即其廢棄物再利用 成肥料之製程尚未完成,無從認定係依申請准許製程合法製 成之肥料,則其自屬主要成分為漿紙污泥之事業廢棄物等語 (7278號偵卷一第184 頁),然該案係審理被告施秋雪違反 區域計畫法之行政訴訟案件,就法令之解釋與認定標準本非 必與刑事案件相同,且○○企業社運出堆置在系爭土地之物 品,其是否屬於已依再利用許可申請書完成相關製程之肥料 成品,應由該物品之本質判斷,至於「包裝、標示」應係肥



料管理法對於肥料運銷之規範,均如本院上開所述,故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與本院就肥料管理法規定之解釋不同,為本院 所不採,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證人李英明係行政院農委會農糧署技 正,屬於肥料管理法之主管機關,相較於證人顏鳳旗時任經 濟部工業局廢棄物管理科科長,並非主管肥料職務,且於原 審業已自承並非肥料專家,因此就○○企業社運出物是否屬 於肥料之認定,仍應以李英明所述為準等語(上訴理由狀第 6 頁),然查:本案係審理被告2 人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本節係探討○○企業社運出堆置在上開土地之物 品若未依照肥料管理法包裝、標示,是否即可逕行認定該產 物尚未完成廢棄物再利用製程而仍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 ,並非僅係探討該產物是否屬於肥料管理法的「肥料」,證 人顏鳳旗身為廢棄物清理法相關事務主管機關,所為之上開 證言自得作為本院審酌之依據,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
⒍綜上,尚難以被告2 人於甲、乙等土地上所堆置之物品未經 包裝、標示,即逕認屬於尚未完成再利用製程後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而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㈡其次,卷附之採樣檢測報告並不足以證明堆置在系爭土地上 之物品之再利用製程尚未完成:
嘉義縣政府101 年4 月2 日府農務字第1010059599號函、10 1 年2 月23日府農務字第1010033520號函、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花蓮分局101 年2 月9 日經標花五字第10100007200 號函 (調查站卷第114 頁至第117 頁反面),雖認丙地回填介質 於101 年1 月6 日採驗送驗,檢驗結果有害成分鎘、鉻、銅 、汞、鎳、鉛及鋅含量超過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品目可容許 含量。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17日嘉環廢字第1010012115號 函(調查站卷第194 至211 頁),雖認甲、乙、丙、丁地於 101 年3 月23日及24日採樣送驗,檢驗結果皆未超過毒性特 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非屬有害廢棄物,丙地各項重金屬濃 度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銅、鋅濃度達食用作物農地管 制標準值,甲地銅、鋅濃度達食用作物農地管制標準值,鋅 濃度亦達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乙地各項重金屬濃度低於土 壤污染管制標準值,而銅、鋅濃度達食用作物管制標準值。 ⒊嘉義縣政府101 年5 月10日府環字第1010006768號函(調查 站卷第212 頁至第249 頁反面),雖認甲、乙、丙地於101 年3 月29日採驗送驗,檢驗結果甲地銅、鋅濃度達土壤污染 監測標準值,且達食用作物農地管制標準值,鉻濃度則達土



壤污染管制標準值,乙地銅濃度達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值,銅 、鋅亦達食用作物農地管制標準值,丙地各項重金屬濃度低 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值,鋅濃度達食用作物農地監測標準值 。
⒋然證人李英明於原審證述:一般伊們查驗肥料是查那種包裝 標示的肥料,農田上面的東西,伊們沒有辦法判斷到底是肥 料還是沒有施肥,拆封完後沒有辦法判別,要看土壤裡面的 肥份,是不是氮磷鉀比例增加,表示已施肥,然一旦施用肥 料於土壤,其採樣標的是有肥份的東西,不是肥料產品等語 (原審卷三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證人即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約僱人員黃敬植於原審證述:如果堆置的雜項有 機質栽培介質已經拌合土方,就沒有辦法分開採樣,因為原 生土壤一定也會去採樣到,伊記得有將培養土混合現場土壤 當土壤去檢驗,送土壤檢驗跟送廢棄物檢驗之對象、方式不 同,送土壤檢驗會寫明是土壤,摻雜不明土方或是污泥等, 如果培養土直接接觸地面不可能分得開,因為土壤的檢測只 針對土壤,如果土壤有夾雜到廢棄物,只能當作參考,並不 能作為這一塊土壤有受到污染等語(原審卷三第177 頁反面 至第178 頁反面);證人即嘉義縣政府農業處科員吳振中於 原審證述:101 年1 月6 日前往丙地採樣是環保局請伊們去 針對堆置在那邊的土採樣,伊是依據環保局人員指出應採樣 的標的而採樣,伊無法確定採樣的東西是原生土壤或經過拌 合的土壤,也因為不符合採樣標準而無法裁罰,現場去看有 發現採樣的物品是有拌合過的東西等語(原審卷四第131 頁 反面至第132 頁、第135 頁);證人即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承 辦人黃國書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果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 與原生土壤混合後,不知道是否會產生變化,是否有混合了 就要由現場稽查人員去判斷,如果要檢測廢棄物,就必須採 廢棄物,才能依廢棄物的程序去檢測,如果混合原生土壤, 只可以認定是一部分,所以必須現場去看目前狀況是怎樣, 選擇檢測方式,沒有標準程序,一切依稽查人員的經驗等語 (原審卷五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 署於106 年1 月13日亦函覆本院稱:抽驗樣品係採自堆置於 農地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鑑於其以非屬包裝及標示完整 之肥料產品,有關其重金屬含量超過該肥料品目規格現值之 原因,允宜依具體事證並由權責機關認定,無涉肥料管理法 規範事宜,有該署上開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3 頁)。 經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詞及農糧署之回函,顯見肥料之檢測及 土壤之檢測不同,而肥料如已施用在土地上而與土壤混合, 即無從依肥料之檢測方式予以檢驗,尚難遽憑採樣檢測所得



之結果與再利用製程之產品未盡相符,即逕認被告2 人自○ ○企業社運出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並未完成再利用製程。 ⒌再觀之前開嘉義縣政府101 年4 月2 日函文之說明四,記載 「肥料標準查驗程序需肥料經過包裝、標示,查驗人員於上 開場合拆封取樣。惟本案之介質未經包裝、標示,且置放於 農地多時,是否添加其他物質攪拌及經日曬雨淋等不確定天 候因素…」;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10日、5 月17日 函文有關土壤部分,亦均記載「土壤部分,本次採集之樣品 (混雜大量疑似○○企業社有機質栽培介質)並非原生土壤 ,倘依土壤污染法規標準值作為參考依據…」,因此,既然 系爭土地上堆置之物品均已經過拌合,且與原生土壤無法分 離,則自不得逕以採樣檢測所得之結果,逕認被告2 人在系 爭土地上堆置之○○企業社出廠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之重 金屬含量超過肥料種類品目及規格,且進而推論系爭土地上 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之廢棄物再利用製程尚未完成,是尚 不足以上開採驗檢驗結果而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 ㈢再者,亦無從因堆置在系爭土地上物品之外觀及氣味,而逕 認其再利用製程尚未完成:
⒈證人即嘉義縣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約聘人員黃敬植固於原審 時證述:甲、乙、丙等土地上堆置大量培養土,有臭味,而 培養土成品沒有臭味,系爭土地上堆置的物品與培養土成品 一看就知道不一樣,培養土成品是類似泡過的咖啡渣、沒有 臭味,伊現場看到的情形與成品是不一樣的,現場是將東西 直接倒在窪地裡面,上面有土方,挖開就是一些黑色、惡臭 疑似培養土的東西,丁地現場是以1 包1 公噸重的太空包包 裝培養土,堆置在丁地上,太空包包裝下面是惡臭的污泥, 上面有一層黃色泥土,上面插著植栽,伊現場稽查,所有的 土地上都有看到蔗渣,看得比較明顯的是稻殼等語(原審卷 三第162 至168 頁);證人即嘉義縣政府農業處技士廖淑卿 亦於原審證述:伊有經手○○企業社的案件,有去現場會勘 ,認為非屬於正常農業經營型態,現場所看到的物品是灰黑 色偏深的顏色,不是淺灰色,現場堆置的物品惡臭難聞,也 看得到原物料的部分原形,如稻殼、污泥等,伊們比對現場 的物品跟○○企業社廠區內成品,認為現場物品比較接近原 料的原形等語(原審卷五第54至59頁反面、第69頁)。公訴 及上訴意旨即據此認被告2 人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仍為 漿紙污泥之事業廢棄物。
⒉然證人黃敬植於原審同時亦證述:現場挖開有看到夾雜稻殼 跟蔗渣,如果單純只有漿紙污泥,一定是直接移送,問題是 稻殼跟蔗渣是其再利用過程所要添配的資材,所以當時沒有



辦法由環保機關認定為廢棄物等語(原審卷三第170 頁反面 );證人顏鳳旗亦於原審證述:比較科學的判斷,應係從抽 樣檢驗的檢體之成品比例是否符合申請再利用之許可,即現 場採樣那些號稱產品的成分是否符合肥料規格等語(原審卷 五第85頁);證人黃國書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看到稻殼跟 蔗渣,伊僅可以確認是從○○企業社出來的,但是不是產品 ,必須經過相關檢測等語(原審卷五第34頁反面);故是否 得僅憑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所呈現之外觀及味道而認其再利用 製程尚未完成,而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有疑問。 ⒊此外,被告謝松庭亦供稱:○○企業社生產的雜項有機質栽 培介質,不論是大包裝或小包裝的含水量均在40﹪以內,而 小包裝的含水量又在20﹪以內,小包裝的成本很貴,1 公斤 就要3 元,大小包裝的製造過程都一樣,只是含水量不同, 均是在廠房內空地自然乾燥,而小包裝的多了乾燥及篩選程 序,本案出廠的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是完成製程後沒有運到 產品儲存區,是發酵完成後混拌農業污泥產品後直接出貨, 以此節省成本,也就是大包裝的作法,有無過篩顆粒大小會 不一樣,價格也不同,又漿紙污泥如果凝固,硬度很硬,很 難破碎,所以才會有大小不一之情形,而小包裝的經過篩選 ,比較好看,所以價格也很貴等語(原審卷六第35頁反面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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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