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1056號
TNHM,104,上訴,1056,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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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林豐貴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 訴 人 黃彥彰(原名黃金勳)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
      楊聖文律師
上 訴 人 陳栢霖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清凱律師
      鄭植元律師
被   告 張曙明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邱勇傑(原名邱宗明)
選任辯護人 鄭文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7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豐貴如事實欄二有罪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豐貴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林豐貴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豐貴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稱台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與黃彥彰因見國內回收煉鋼業者對外蒐購回收金屬,



經以電弧爐高溫溶解之煉鋼過程中所產生之殘餘物質「電弧 爐製鋼過程污染控制之集塵灰或污泥」(即Electric Arc F urnace Dust from steel industrial ,簡稱EAFD,下稱電 弧爐集塵灰)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廢棄物 清理法列管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編號A-7101),亦屬國際間 就有害廢棄物跨國運送和處置相關管理措施締結之「巴塞爾 公約」所規範之有害廢棄物【按:國內業者於辦理境外處理 時,皆以「巴塞爾公約」(附件八A 清單)清單編號:A-41 00(即用於清除工業廢氣之工業性控制污染設施產生的廢物 ,但不包括《附件九B 清單》所列此類廢物)進行通報輸入 國,並俟輸入國同意許可後,我國才據以核發輸出許可證】 。故煉鋼業者均有合法清運處理電弧爐集塵灰之需求,認可 透過協助業者申請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他國之方式獲利。 遂由林豐貴接洽旅居泰國之陳栢霖,約由陳栢霖負責向泰國 申請有關電弧爐集塵灰輸入泰國之許可文件,林豐貴、黃彥 彰則負責在國內招攬有意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之業者 ,以尋求合作。
陳栢霖即基於林豐貴提供之資料,以○○○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欲輸出EAFD至泰國由000000000 00.,000 回收處理之名義,在泰國以00000000 (Thailand) Co.,000 為申請人,向該國工業部產業製造廳(DIW 即Department o o Industrial Works,下僅稱泰國工業部)提出申請(林豐 貴、黃彥彰等人未經○○○公司同意,由陳栢霖在泰國提出 上開申請之行為,因非在我國境內所為,我國無刑事審判權 ,亦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範圍內),經泰國工業 部於100 年3 月7 日核發證照號碼為OrKoZ0000000000000號 之輸入許可證(下稱A 許可文件),其第1 頁表格主要內容 記載:「Trade Name:EAFD」、「Manufacturer(或Produc er):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 Taiwan(即台 灣○○○公司)」、「Remarks (備註):Send to recycl e At 000000000 00.,000(即送往Brasstech 公司回收) 」 等項,第2 頁「Remarks 」欄1 並特別註明:「核發之許可 僅限依照(巴塞爾公約)附件九B1080 或B1100 規定進口危 險廢棄物,且無巴塞爾公約附件三所列屬性之危險物質零件 或污染項目(依翻譯本之記載)」等意旨。
二、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均明知A 許可文件係泰國工業部核 發給○○○公司,且林豐貴黃彥彰亦均明知「000 Intern ational Marine Co.,000」(下稱000 公司)雖在薩摩亞設 立,但未在我國為設立登記,亦未申請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 記,依公司法規定,尚不得在我國境內以000 公司名義經營



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仍欲利用A 許可文件,以000 公司 名義在國內與有意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業者洽商,以便辦理 該等業者申請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藉此業務之經營 而獲利。
林豐貴因恐A 許可文件內「Producer(即生產者)」欄位 記載「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 (即○○○公 司)」,於其等與國內生產業者磋商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 之事時易生疑慮,竟與黃彥彰陳栢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 聯絡,林豐貴黃彥彰並同時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之犯 意聯絡,先由林豐貴利用其向不知情之黃毓捷(所涉變造私 文書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習得之電 腦繪圖技巧,將A 許可文件泰文及英文正本之「Producer」 欄位內原所記載「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 Ta iwan」之「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 00.,000 」字樣刪 除,而共同變造「Producer」欄位僅有「Taiwan」字樣之輸 入許可證(下稱A1許可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泰國工業部管 理輸入廢棄物生產業者之正確性。
其後即推由黃彥彰以000 公司名義,持A1許可文件至台南市 ○○區○○里○○000 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行使,表示000 公司可協助○○公司辦理輸出電 弧爐集塵灰至泰國處理,使○○公司陷於錯誤,誤信A1許可 文件係泰國工業部同意我國任一業者可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 至泰國,而答應與000 公司合作。黃彥彰遂於100 年8 月12 日以000 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公司簽立「電弧爐集塵 灰(EAFD)處理契約書」,約定由000 公司為○○公司辦理 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事,首次輸出數量為300 公噸, 費用為每公噸新台幣(除特別註明為其他幣值或單位者外, 下同)4,620 元;林豐貴黃彥彰並續而提供A1許可文件及 其他相關資料,供不知情之○○公司於100 年9 月13日向台 南市政府提出內含A1許可文件之「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 」而接續行使,以此申請將300 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 泰國處理。
迨台南市政府於101 年2 月9 日發函同意核發輸出許可,○ ○公司旋於101 年2 月16日委由具有甲級清運業者許可證之 ○○○○有限公司(由000 公司出面訂立委託清運契約), 將298.07公噸(總淨重297.74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運送至 高雄港後轉運泰國,復因誤信所有許可文件均屬合法,上開 電弧爐集塵灰已妥適清理,而於101 年3 月28日匯款美金46 ,503元(依當時美金匯率29.58 換算新台幣為1,375,559 元



)至林豐貴指定之000 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林豐貴個人取得並支配使用。 惟上開電弧爐集塵灰運抵泰國後,並未依A 許可文件之規定 送往Brasstech 公司回收處理,而係回報送往另一家非經核 可之「0000000 00000000 00.,000」。林豐貴黃彥彰、陳 栢霖即以前述方式,接續共同行使變造之A1許可文件,向○ ○公司詐得上開給付款項,林豐貴黃彥彰同時並共同非法 以000 公司之名義營業。
三、因A 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限僅至101 年3 月6 日,為求有效利 用,陳栢霖遂先向泰國工業部申請展延A 許可文件之期限, 經泰國工業部核准展延至102 年3 月6 日(下稱B 許可文件 )。林豐貴陳栢霖即另行基於不法詐取他人財物及變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林豐貴並同時基於非法以公司 名義營業之犯意,先由林豐貴以前述電腦繪圖技巧將B 許可 文件之泰文及英文正本「Remarks (備註)」欄位內原記載 之「0000 to recycle At 000000000 00.,000(即送往Bras stech 公司回收)」字樣刪除,而共同變造「Remarks 」欄 位為空白之許可文件(下稱B1許可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泰 國工業部管理輸入廢棄物處理機構之正確性;旋由林豐貴以 000 公司名義,持B1許可文件向○○公司表示可繼續協助辦 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事宜而行使,使○○公司陷於 錯誤,誤信B1許可文件亦可供該公司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 泰國,而同意再與000 公司合作。
林豐貴即於101 年4 月3 日代表000 公司再度與○○公司簽 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約定由000 公司 為○○公司辦理輸出2 萬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事宜, 繼而由林豐貴提供B1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供不知情之 ○○公司於101 年7 月11日向台南市政府提出內含B1許可文 件之「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書暨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 書」而接續行使,以申請將2 萬公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 泰國處理。惟因○○公司之上開申請案遭否准(詳後列「五 」所述),○○公司遂未給付任何費用與000 公司。林豐貴陳栢霖以前述方式,接續共同行使上開變造之B1許可文件 及詐騙○○公司未遂,林豐貴並同時非法以000 公司之名義 營業。
四、林豐貴陳栢霖復另基於不法詐取他人財物及變造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林豐貴並同時基於非法以公司名義營 業之犯意,由林豐貴以前述電腦繪圖技巧將B 許可文件泰文 及英文正本「Producer」欄位內原記載之「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Co.,000 Taiwan 」中「0000 0000 0000 00000



00000 Co.,000 」及「Remarks 」欄位內原記載之「0000 t orecycle At 000000000 00.,000 」等字樣均刪除,而共同 變造「Producer」欄位僅有「Taiwan」、「Remarks 」欄位 為空白之許可文件(下稱B2許可文件),足以生損害於泰國 工業部管理輸入廢棄物生產業者及處理機構之正確性;再由 林豐貴以000 公司名義,持B2許可文件至宜蘭縣○○鎮○○ ○路00號之○○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表 示可協助○○公司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之事宜而行 使,使○○公司陷於錯誤,誤信B2許可文件係泰國工業部同 意我國任一業者可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而同意與00 0 公司合作。
林豐貴旋代表000 公司於101 年7 月12日與○○公司簽立「 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約定由000 公司為○ ○公司辦理輸出300 公噸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事宜,林豐貴 乃續而提供B2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資料,供不知情之○○公 司於101 年7 月22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內含B2許可文件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而行使,以申請將300 公噸 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惟因○○公司之上開申請 亦遭否准(詳後列「五」所述),○○公司即未給付任何費 用與000 公司。林豐貴陳栢霖以前述方式,接續共同行使 上開變造之B2許可文件及詐騙○○公司未遂,林豐貴並同時 非法以000 公司之名義營業。
五、嗣因環保署透過外交部向泰國查詢,經外交部駐泰國代表處 於101 年10月25日代泰國工業部表明A 許可文件遭到變造, 環保署乃分別於101 年11月26日及101 年11月9 日函知不同 意○○公司及○○公司於101 年7 月11日及101 年7 月22日 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申請,並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告發上開變造情事,經該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及由員警至 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等人之住處搜索,扣得相關證物, 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環保署告發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



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 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 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 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 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 3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本件被告林豐貴於偵查中以 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被告黃彥彰不同意作為證據,查林豐 貴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曾具結作證,堪信其就本案相關之 事實應已於具結後詳為證述,檢察官亦未指出林豐貴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有何特別可信且有作為證據之必要 情形,尚無從認林豐貴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有何特信性與必要性,依前揭說明,對被告黃彥彰即不 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或已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A 、B 許可文件、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書等書證, 及其餘以下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等非供述證據,則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 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林豐貴固坦承有將上開A 、B 許可文件塗改為A1、 B1及B2許可文件,且000 公司與○○公司或○○公司洽談業 務,及辦理該二公司申請許可輸出電弧爐集塵灰時,均曾分 別提出A1、B1及B2許可文件等事實,承認行使變造文書之犯 行;惟否認有違反公司法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雖曾 先後將A 、B 許可文件之泰文及英文正本刪改為A1、B1及B2 許可文件,但我的認知泰國工業部並不在意台灣之生產廠商 名義,生產者欄位之塗改應係經過泰國工業部許可,我與客



戶洽談才作塗改,且泰國確實同意台灣業者可輸出電弧爐集 塵灰至該國,我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黃彥彰則坦承 有持許可文件影本至○○公司洽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之事、 被告陳栢霖亦坦承知悉林豐貴上開刪改A 許可文件等事實, 然黃彥彰陳栢霖均否認有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違反公司法等犯行,黃彥彰辯稱:「我只見過EAFD輸出許 可文件影本,從未見過正本,故不知道林豐貴變造A1許可文 件後,以○○公司名義提出輸出電弧爐集塵灰申請之事,並 未涉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陳栢霖則辯稱:「我只負責泰 國方面電弧爐集塵灰輸入許可文件之申請,及電弧爐集塵灰 輸出至泰國後報關等事宜,未曾實際與○○公司或○○公司 接觸,我以為林豐貴變造A1許可文件僅係與廠商洽談使用, 不知道他持供○○公司提出申請,也不知道林豐貴變造B1、 B2許可文件。我不是000 公司人員,不知000 公司是否曾辦 理設立登記,並未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違反公司法 」各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A 、B 許可文件均係由被告陳栢霖在泰國申請,經泰國 工業部核發或准許展期,業經陳栢霖自承在卷,復有A 、B 許可文件正本扣案可憑;其中A 許可文件業經泰國工業部( 產業製造廳產業廢棄物管理局)表明確為該局所發,有駐泰 國代表處100 年12月26日泰經組字第10000018030 號函可稽 (見書證卷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7 5 號書證卷第295 頁),核與陳栢霖所述相符,應可認定。 駐泰國代表處104 年7 月28日泰經字第10400013330 號函雖 記載:「據泰方復函表示,查無A 許可文件展延至102 年3 月6 日之紀錄」(見一審卷㈣第158-159 頁),然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另案偵查中,即曾函請法務部轉請外交部 駐泰國代表處,向泰國工業部查詢100 年3 月7 日核發(即 A 許可文件)及101 年3 月7 日展期之第0000000000000 號 許可文件(即B 許可文件)之真偽(見一審卷㈡第15頁), 經泰國工業部表示第0000000000000 號有害物質進口執照為 真,且未曾提及該許可文件未經展期,亦有法務部102 年7 月22日法外決字第10200613010 號書函及附件資料存卷可查 (見一審卷㈡第25-27 頁)。足徵泰國復函前後認定未盡一 致,尚難遽認B 許可文件有何不實,參之B 許可文件尚有泰 國及我國外交機構之認證資料,復無證據證明B 許可文件係 經偽造或變造而得,仍應認係被告陳栢霖向泰國申請展延有 效期間後所取得。
㈡又A 、B 許可文件經被告林豐貴分別以電腦繪圖技巧進行如



事實欄「二」、「三」、「四」所示之刪改動作,而變造成 A1、B1及B2許可文件,其後經被告黃彥彰林豐貴分別持A1 、B1許可文件與○○公司洽談後,○○公司於100 年8 月12 日、101 年4 月3 日分別與000 公司(各由被告黃彥彰、林 豐貴代表)簽立「電弧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另 經林豐貴持B2許可文件與○○公司洽談後,○○公司則於10 1 年7 月12日與000 公司(由被告林豐貴代表)簽立「電弧 爐集塵灰(EAFD)處理契約書」。嗣○○公司於100 年9 月 13日向台南市政府提出內含A1許可文件之「有害廢棄物輸出 許可申請」(申請書日期為100 年9 月10日),欲將300 公 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經環保署於101 年2 月 6 日同意,台南市政府於101 年2 月9 日發函同意核發輸出 許可,○○公司即於101 年2 月16日委由具有甲級清運業者 許可證之○○○○有限公司(由000 公司出面訂立委託清運 契約),將298.07公噸(總淨重297.74公噸)之電弧爐集塵 灰運送至高雄港後轉運泰國,再於101 年3 月28日匯款美金 46,503元至被告林豐貴指定之000 公司帳戶內(依當時美金 匯率29.58 換算新台幣為1,375,559 元)。 其後○○公司於101 年7 月11日再向台南市政府提出內含B1 許可文件之「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書暨首次輸出處理完 成報告書」(申請書日期為101 年4 月10日),欲將2 萬公 噸之電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但遭否准而未進行;○ ○公司則於101 年7 月22日向宜蘭縣政府提出內含B2許可文 件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欲將300 公噸之電 弧爐集塵灰輸出至泰國處理,惟亦遭駁回而未輸出等情,亦 據被告林豐貴坦承不諱,被告黃彥彰亦坦承有持許可文件影 本與○○公司洽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及簽約之事。 而被告林豐貴有關變造A1、B1及B2許可文件之自白,經核與 證人即教導林豐貴電腦繪圖技巧而不知內情之黃毓捷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林豐貴於100 年間後,陸續拿英文及泰文 文件掃瞄後之PDF 電子檔,表示文件有錯誤,詢問我如何修 改處理,我曾示範指導林豐貴如何修改處理,但我不曾幫林 豐貴修改泰國EAFD輸入許可文件上生產者及備註之欄位,也 無印象看過該等文件,此種修改很簡單,直接剪下貼上即可 」等語(見偵查卷甲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字第1157 5號卷甲第58頁正反面、61、87-88 頁)相符,自 屬可信。
被告黃彥彰雖自承有持許可文件影本與○○公司洽商,惟仍 辯稱不知該許可文件影本是否為A1許可文件(有關黃彥彰應 屬知情部分,詳後述),然據被告林豐貴在原審證稱:「就



我認知黃彥彰與○○公司接洽時所持之許可文件,應該是我 已刪改過之A1許可文件,因我們是以000 公司名義對外跟鋼 鐵廠做業務洽詢,我們得知許可文件上其實不需有生產公司 名義,我算是便宜行事,塗掉生產者欄位『○○○公司』名 義後可免去客戶詢問的困擾,修改目的就是為了黃彥彰業務 執行方便,便利黃彥彰談生意」(見一審卷㈣第16頁、24頁 反面、36頁反面);佐以黃彥彰在原審亦陳稱:「就○○公 司而言,要與000 公司合作將電弧爐集塵灰運送至泰國處理 ,泰國之許可文件非常重要,000 公司人員如要跟○○公司 洽談上開事宜,必定要提示許可文件確認確實有合法的輸入 許可,我第一次到○○公司時,曾提供電弧爐集塵灰之輸入 許可文件給○○公司,讓○○公司知道000 公司已取得電弧 爐集塵灰之輸入許可」等語(見一審卷㈣第101 、110 頁) ,堪認被告林豐貴黃彥彰為免遭○○公司質疑,黃彥彰持 與○○公司洽談電弧爐集塵灰輸出事宜之許可文件,應係林 豐貴變造後之A1許可文件(或影本)無疑。
此外,並有環保署101 年2 月6 日環署廢字第1010008331號 同意函、101 年11月9 日環署廢字第1010102383號不同意函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102 年10月2 日民生字第1020 000166號函附000 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公司與000 公司100 年8 月12日「電弧爐集塵灰(EA FD )處理契約書 」、○○公司與000 公司101 年7 月「電弧爐集塵灰(EAFD )處理契約書」、100 年9 月10日「有害廢棄物輸出許可申 請」(內含A1許可文件)、101 年4 月10日「有害廢棄物輸 出許可申請書暨首次輸出處理完成報告書」(內含台南市政 府101 年2 月9 日同意核發輸出許可函、B1許可文件)、10 1 年7 月22日「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許可申請」(內含B2許 可文件)附卷可佐(見書證卷第139 、144-145 、263-264 頁、物證卷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7 5 號物證卷第56-61 頁、偵查卷甲第195-198 頁、102 年度 偵字第11575 號卷之附件一、二、五全份申請資料),復有 各該契約書等資料及A 、B 許可文件正本扣案可供參考比對 ,上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林豐貴等人就A 、B 許可文件加以刪改(林豐貴、黃彥 彰、陳栢霖之犯意聯絡詳後述),係屬變造行為: 1.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 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 容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本件A 、 B 許可文件經泰國工業部核發時,既於「Producer(生產者 )」欄位記載「台灣○○○公司(0000 0000 0000 0000000



000 Co.,000 TAIWAN」,及「Remarks (備註)」欄位記載 「0000 to recycle At 000000000 00.,000)(送往000000 000 00.,000 回收)」等字樣;且泰國工業部已明示該等許 可文件之任何記載均不可塗改,若須更正或異動,應重新申 請,有駐泰國代表處104 年7 月28日泰經字第10400013330 號函可資查考(見一審卷㈣第158 頁),是被告林豐貴擅自 刪除上開「0000 0000 0000 0000000000 Co.,000 」或「00 00 to recycle At 000000000 00.,000」等文字之行為,應 屬擅自就泰國工業部核發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 之變造行為甚明。
林豐貴曾證稱:「據我後來的瞭解,許可文件上不需有○ ○公司或○○○公司之名義,重點是在(輸出電弧爐集塵灰 之)國家,我為了不要在此處產生其他疑慮,曾經過泰國方 面同意,把生產公司之名義塗掉,泰國之00000000公司並曾 針對○○公司申請案之許可文件出具資料,證明許可文件之 生產者欄位可以被修改」(見一審卷㈣第16頁反面、27、3 2 頁);惟林豐貴亦自承其塗改A 許可文件之生產者欄位, 純粹僅與陳栢霖口頭商議,並未獲得泰國官方或接受公司之 文件確認等語(見一審卷㈣第32頁)。且衡之常情,由政府 機關出具之正式許可文件若須更正,應再向該政府機關申請 變更,以便重新核發或修正後蓋用校對章戳註記,以免爭議 ,斷無可由私人任意塗改之理,實為公眾週知之事,是林豐 貴所稱A 、B 許可文件之「生產者」欄位無關緊要,係經由 泰國方面同意而加以塗改云云,顯然悖於常理,亦與前引泰 國工業部之復函內容不符,難以採信。
2.另依泰國工業部之復函,僅許可證登載之業者可將EAFD輸出 至泰國進行廢棄物處理,亦僅許可證登載之業者可作廢棄物 處理等情,復有前揭駐泰國代表處104 年7 月28日泰經字第 10400013330 號函可供參照(見一審卷㈣第158 頁),被告 林豐貴上開變造行為,實際上既已使A 、B 許可文件上原登 載之廢棄物生產者或處理機構發生變動,自足以生損害於泰 國工業部管理輸入廢棄物生產業者或處理機構之正確性;被 告黃彥彰之辯護人辯稱:縱黃彥彰有與林豐貴等人共同變造 A1許可文件,惟因泰國官方所重視者乃輸出國及輸出品項而 非生產業者,故林豐貴刪除許可文件上生產者○○○公司之 舉,並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尚屬無憑。 ㈣被告黃彥彰持變造之A1許可文件與○○公司洽談,及被告林 豐貴持變造之B1、B2許可文件與○○公司、○○公司洽談, 使○○或○○公司同意與000 公司簽約合作而依約付款或因 故未付款等行為(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間之犯意聯絡詳



後述),係屬詐欺取財:
1.證人即案發時任○○公司工安環保室副工程師之張宗錦於警 詢中證稱:「000 公司負責人黃彥彰於100 年7 月至○○公 司與我接洽,黃彥彰帶了一份彩色影印的危險物品進口文件 ,原始文件是泰文,有英文及中文譯本,黃彥彰希望能與○ ○公司合作,把○○公司暫存廠內的電弧爐集塵灰輸出到泰 國,因黃彥彰所提之接受國許可文件上還有駐外單位的認證 章,我們判斷文件是真實的,洽談完後我向公司報告,黃彥 彰並承諾負責申請國內許可、把貨物運輸到泰國處理廠後, ○○公司才須支付所有費用,後來○○公司就同意讓000 公 司辦理,於100 年8 月簽約,簽約後由000 公司製作申請文 件,再將完成文件送到○○公司,由○○公司發文、用印, 向環保局提出申請」(見偵查卷甲第178 頁反面-179頁)。 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黃彥彰先與高雄海光鋼鐵公司接觸 ,海光鋼鐵人員電話告訴我有000 公司人員可輸出電弧爐集 塵灰,後來黃彥彰於100 年7 月間主動攜帶一份彩色影印的 危險物品進口文件到○○公司和我聯絡、洽談,因為據我所 知要將廢棄物輸出至他國,須有他國同意文件,黃彥彰才會 攜帶上開文件,我們洽談時先看文件有無其他問題,我看到 的文件有泰文、英文及中譯版本,中文翻譯是許可電弧爐集 塵灰輸入泰國,同意輸出的是台灣,數量載明是2 萬公噸, 有泰國及我國外交部的認證章及騎縫章,因為電弧爐集塵灰 的輸出受到巴塞爾公約限制,願意接受的國家很少,我們看 到黃彥彰出具的危險物品進口文件,是抱著姑且一試的心態 ,後來申請文件中也有此部分資料」(見偵查卷甲第186 頁 正反面)。
復於原審證稱:「我於100 年間曾處理○○公司電弧爐集塵 灰出口至泰國之業務,當初是聽聞同業表示可以將電弧爐集 塵灰銷售至泰國,泰國有開立許可證,黃彥彰也以000 公司 名義來找我洽談,因電弧爐集塵灰是鋼鐵廠之一大問題,當 時經○○公司董事長同意後,就請黃彥彰林豐貴到公司洽 談,他們也給我看了許可證彩色影本,○○公司董事長的意 思是說如果許可證是真的話,就可以依法定程序向環保署辦 理,故請對方一併報價,至此○○公司就開始辦理輸出電弧 爐集塵灰至泰國之業務」(見一審卷㈣第4 頁反面)各等語 。
2.又證人即○○公司環安課長張錦鐘於警詢中證稱:「○○公 司想辦理電弧爐集塵灰境外輸出處理,是因有同業表示○○ 公司已通過環保署許可,以境外輸出之方式處理電弧爐集塵 灰,我在環保署網站確實亦查詢到○○公司於101 年2 月間



輸出300 公噸電弧爐集塵灰至泰國處理之輸出許可同意書公 告,101 年5 、6 月間,被告即自稱為000 公司負責人之林 豐貴致電給我,稱○○公司電弧爐集塵灰境外輸出是由他們 辦理,詢問○○公司有無意願辦理境外輸出,因考量境外輸 出的成本較低,且林豐貴等人其後到○○公司與洪副總及我 洽談電弧爐集塵灰境外輸出事宜,林豐貴當時表示000 公司 在泰國申請到2 萬公噸電弧爐集塵灰處理額度,我要求他提 出為○○公司辦理電弧爐集塵灰境外輸出之相關文件,林豐 貴就拿○○公司申請的文件影本給我,我致電○○公司承辦 人張宗錦求證,張宗錦表示幫○○公司辦理電弧爐集塵灰境 外輸出者即為林豐貴,故○○公司於101 年6 月間與林豐貴 之000 公司簽約,委託000 公司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300 公噸至泰國,但○○公司之申請案於101 年12月間遭環保署 退件,理由是林豐貴提供之泰國同意輸入許可書不實;○○ 公司委託000 公司辦理電弧爐集塵灰境外輸出,一定是等到 有實際輸出才會付款,故○○公司尚未付款與林豐貴等人」 (見偵查卷甲第40頁正反面、42頁正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同業說○○公司於101 年2 月境外輸出電 弧爐集塵灰300 公噸,處理費用是每公噸5 千元,因成本考 量,101 年5 、6 月間林豐貴表明他是為○○公司辦理電弧 爐集塵灰境外輸出之000 公司,主動找我詢問是否要辦理電 弧爐集塵灰境外輸出時,我表示若文件屬實即可,並要求林 豐貴提出○○公司申請文件之影本,以便比照辦理。林豐貴 是表示可以電弧爐集塵灰之名義運至泰國,泰國之額度有2 萬公噸,且曾給我看泰文、中文、英文之證照,我看到執照 上寫可以出口EAFD,故○○公司於101 年6 月間與000 公司 簽約,委託000 公司辦理輸出電弧爐集塵灰300 公噸至泰國 ,其後以○○公司名義向宜蘭縣政府環保局提出申請,但10 1 年12月間被環保署退件,原因是林豐貴提供之泰國同意輸 入許可書不實,當時○○公司還未付費,原本是要等電弧爐 集塵灰運至泰國才會付款,如果我知道林豐貴提出的許可文 件是變造的,○○公司就不會與000 公司簽約委託境外輸出 ,因○○公司出名申請,會有責任」(見偵查卷甲第45-46 頁)各等語。
3.審酌證人張宗錦張錦鐘與被告林豐貴黃彥彰陳栢霖原 均不相識,僅分別為○○公司、○○公司之員工,為輸出電 弧爐集塵灰而結識黃彥彰林豐貴,自無任何糾紛或嫌隙, 且張宗錦張錦鐘僅係受僱之員工,電弧爐集塵灰如何輸出 處理,與渠等當無深切之利害關係,尚無刻意隱匿事實之誘 因,堪信其二人之證述確係本於親身見聞經歷之事實,應屬



可信。參以電弧爐集塵灰既屬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於輸 出、清除、處理等事項受嚴格規範,以張宗錦張錦鐘身為 公司相關從業人員之身分,對此等規定事項確應格外注意, 其二人證述係因被告黃彥彰林豐貴提出泰國之輸入許可文 件,○○公司、○○公司因信賴有此等文件,遂與000 公司 簽約等情,當屬信而有徵。而被告黃彥彰林豐貴所持A1、 B1 或B2 許可文件,既經林豐貴變造,若一旦事發,○○公 司或○○公司均難免遭追究相關責任,衡以一般常情,若○ ○公司或○○公司知悉有變造之情事,應無同意與000 公司 簽約,委託該公司辦理電弧爐集塵灰輸出事宜之可能,證人 張宗錦張錦鐘均證稱公司係信賴黃彥彰林豐貴所持泰方 許可文件為真,而與000 公司簽約等情,更屬有據。故被告 黃彥彰林豐貴持變造後之許可文件,使○○公司或○○公 司誤信為真,並因此同意與000 公司簽約合作,○○公司並 依約付款,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至明。
4.被告林豐貴之辯護人雖辯稱:○○公司首次輸出之300 公噸 電弧爐集塵灰並無回運、退運情事,林豐貴等人又已將保證 金100 萬元退還○○公司,○○公司所付款項中剩餘之37萬 餘元尚不足支付海運費用,故○○公司並無受有損害,林豐 貴等人亦未獲取利益;被告黃彥彰之辯護人辯稱:泰國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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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