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非抗字,106年度,63號
TCHV,106,非抗,63,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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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63號
再 抗告人 柯智中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金東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32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 3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抗告法院裁 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 判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 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再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 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 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就各該 文件或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 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05年9月13日105年度司拍字第403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 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先後於 101年4月16日、同年月25日為相對人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 )140萬元、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擔保再抗告人與其父母即第三人柯泰良王芊方於101 年4月13日及同年月24日向相對人各借款100萬元,並於同年 月17日及24日收受借款及出具收據後,乃交付由柯泰良簽發 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經再抗告人及王芊方背書之本票二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約定於103年4月13日及104年4月24 日償還,詎再抗告人、柯泰良王芊方屆期未清償債務,爰 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以資受償,經第一審 裁定准許在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以:



柯泰良未經再抗告人同意,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 章及印鑑證明書交付相對人,嗣相對人分別於101年4月16日 、同年月25日無權代理再抗告人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登載再抗告人及柯泰良均為債務人 ,相對人為抵押權人及債權人,且再抗告人亦未向相對人借 貸,再抗告人已向原法院另案提起105年度訴字1322號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等語。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因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就抵押 債權暨抵押權之存否為實質上判斷確認之效力,故僅須抵押 權在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 認定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倘抗告人欲就系爭抵押權有無供擔保之借款債權、是 否無權代理等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以 求解決,要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及案 外人柯泰良王芊方分別於(1)101年4月13日,(2)101年4月 24日向相對人各借款100萬元,清償日期分別為:(1)103年4 月13日,(2)104年4月24日。詎抗告人及柯泰良王芊方於 借貸清償期屆至仍未償還,屢經催索未果,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收據、本票等影本為證。又 系爭抵押權所定債務清償日期既分別為:(1)103年4月13日 ,及(2)104年4月24日,系爭抵押權迄今仍未予塗銷,客觀 上足認應有逾期清償之違約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依 上開證物為形式之審查後,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核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兩造並無借貸關係,且相對人未獲 抗告人授權,竟無權代理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屬違 法,目前業已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於該民事事件 確定前,自不應准予拍賣云云,縱認所稱屬實,核與原裁定 准予拍賣抵押物是否合法無涉等語為由,爰維持原第一審裁 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系爭本票為無 因證券,不得僅依該本票形式上即明瞭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 如相對人主張之借款債務存在;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均 僅為柯泰良一人,受款人處均空白,並未記載抗告人所主張 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名稱,不足作為再抗告人曾向相對人借 款之證明。從卷附所有相關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 相對人是否確有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範圍內之借款債權存在 ,揆諸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相對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顯非適法等語。惟查,再抗告理由,核係就抗告 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有所指摘,此純屬事



實認定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又最高法院 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係針對依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所提出文件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能明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 否屆清償期所作立論,與本件原裁定認定依相對人提出之文 件形式上審查結果,已堪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 已屆清償期等情不同,兩者認定之基礎事實不同,自無從比 附援引。再抗告人持以指摘原裁定,亦無足取。再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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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