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6年度,34號
TCHV,106,聲,34,2017021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號                                        
異議人 吳東宥(即吳當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功偉等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月25日105年度抗字第550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異議程序,準用對於法院 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再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 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 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 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 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裁判參照)。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 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 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原法 院未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抗告人 之上訴,核無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判參 照)。
二、經查:
㈠異議人系爭訴訟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8月6日裁定命異議人補費3萬5155元(見該卷宗第31頁) ,嗣後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原審法院於104年8月6日 以104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駁回(見該卷第3頁),復經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39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第537號裁判駁 回確定在案,有前揭各案卷宗可憑。
㈡本件抗告人雖以原聲明給付金額已變更為164萬5186元云云 ,然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買賣價金 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裁定命異 議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異議人雖曾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惟該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有該案卷宗可明。從而,異議人仍應依原審法院前開裁定所 定期限繳納裁判費,然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法院即以 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復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以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 回異議人之抗告;其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本院105年度聲字 第161號),亦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裁定駁回。而異議人 雖提起本件異議,指摘事項仍爭執本案訴訟救助已提出抗告 ,尚未確定云云,然對前揭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則未具體指摘 ,是異議人所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 、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3項)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