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聲字,106年度,28號
TCHV,106,聲,28,2017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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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田二妹
代 理 人 金鏡心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教育處象鼻國民小學間因聲明
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 1月18日所為106年度抗字
第11號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 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 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二、異議人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 36號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06年1月18日以原審法院之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 513條規定,係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 而駁回其抗告。異議人雖於 106年2月2日對本院前揭駁回抗 告之裁定提起異議,惟僅敘明其可聲請支付命令之事由及相 關程序之爭執,對本院上開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之裁 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 、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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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