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98號
TCHV,106,抗,98,2017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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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潤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慧芳
相 對 人 台灣台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繳納裁判費,為起訴 及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明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 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 算其價額。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所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 2萬6888元,租期為三年,是本件抗告人之上訴所得利益, 應為96萬7968元(計算式:26888元12月3年=967968元 ),並據以計算上訴之裁判費用,惟原審裁定係以上開土地 價值計算,自非合法,故抗告人無繳交原審裁定之裁判費用 ,現原審法院竟以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屬無理由云云。三、查原審判決後,抗告人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 民國105年12月14日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29萬6058 元,並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51萬360元,而上開裁定業於105年12月19日送達抗告人(見 原審卷第59至60頁)。徵之,相對人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以租賃關係消滅為理由,依民法第767條訴請抗告人返還 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以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核定上訴裁判費之依據(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935號判例參照),並無不妥。據此,抗告人對上 開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且抗告人迄至106年1月10日亦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62至63頁),是原審法院依上開說明而駁回抗告人 之上訴,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亦 不能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再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提起再抗告時,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並提出委任狀。若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並釋明與受任人間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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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