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郭瑞南
相 對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
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對象錯誤,房屋 起造人為郭萬成。民國105年5月20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鄧 振中離職,其代理權及委任代理人已消滅,105年7月11日相 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變更訴訟標的,惟無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之公文用印及委任狀,變更訴訟標的無效,原判決應予撤 銷等語。
二、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而提起第 二審上訴,未據繳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5年10月4日裁 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5 年10月7日送達,有前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22、123頁)。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05年 11月23日以105年度抗字第51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抗告人 仍未補正繳費,有106年1月5日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8頁),則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 非合法,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本件抗告 意旨係對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內容不服,並未指 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