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郭志文
相 對 人 石瑋
兼法定代理人 羅怡婷
相 對 人 潘佳駿
兼法定代理人 何昌泉
相 對 人 張胤浤
兼法定代理人 張順程
相 對 人 吳乙忠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
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參佰參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其於民國105年7月25日遭相對人石瑋、潘佳駿、 張胤浤、吳乙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信人員、檢察官 、警察等身分,恫嚇抗告人遭冒名申請電話門號及積欠電話 費,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交現金作為分案調查,致抗告人陷 於錯誤,於同日提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交付,因石瑋 、潘佳駿、張胤浤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分別為羅怡婷、 何昌泉、張順程,渠等應與石瑋、潘佳駿、張胤浤對抗告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 相對人連帶賠償詐騙金額3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 計330萬元,就此巨額賠償,相對人恐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 情,況張胤浤、張順程、何昌泉、吳乙忠經合法傳喚均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庭,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提供擔保裁定假扣押相對人330 萬元財產。原法院以106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以石瑋、羅怡婷、潘佳駿到庭稱有意和解,難認相 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惟相對人有意願和解,不代表相對人有足夠清償之資力 ,且張胤浤、張順程、何昌泉、吳乙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顯見相對人怎可能有清償債務之意願,況渠等之
現存既有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原法院未予調查,且本件賠償 金額甚鉅,相對人恐已脫產或隱匿財產以求自保,抗告人顯 已就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者,不得為之;又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就假扣押請求及假處分原因釋 明之。再者,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 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 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 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 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 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 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於105年7月25日遭相對人石瑋、潘佳駿 、張胤浤、吳乙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交付300萬元 ,抗告人業已提起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請求石瑋、潘佳駿 、張胤浤與其法定代理人羅怡婷、何昌泉、張順程及吳乙忠 連帶賠償330萬元,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為證。依相 對人102至10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知 ,何昌泉名下有汽車乙輛,無所得;潘佳駿名下無財產,10 4年有所得1440元;張順程名下無財產、所得;張胤浤名下 無財產、所得;羅怡婷名下有汽車乙輛、103年、104年各有 所得1200元、4萬4710元;石瑋名下無財產、所得;吳乙忠 名下有汽車乙輛、102至104年各有所得5萬8645元、2萬0511 元、7935元。由此可見相對人名下之財產,僅何昌泉、羅怡 婷、吳乙忠各有乙輛汽車,其中何昌泉為90年份中華汽車, 羅怡婷為76年份裕隆汽車,吳乙忠為94年份馬自達汽車,顯 然均已老舊,價值有限,且相對人所得最多為吳乙忠102年 之5萬8645元,每人所得均不多,相對人名下財產之價值及 所得合計,仍與抗告人所請求賠償之330萬元相差懸殊,石 瑋、羅怡婷、潘佳駿雖於本案訴訟到庭表示願與抗告人和解
,仍不影響相對人無資力足以賠償抗告人損害之事實,堪認 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而使抗告人有陷於難以追 償債權之虞,是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難謂毫無釋明,而其所 為釋明雖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揆之上開說明,自非不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 押。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裁定駁回抗告 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因假扣押屬保 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 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假扣押執行應 於假扣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 若抗告法院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 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 行法保護債權人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由是而論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 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職是,本件既係抗告人即債權 人提起抗告,自不宜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說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