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56號
TCHV,106,抗,56,2017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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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張鴻祺
相 對 人 許李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6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8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柒佰肆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柒佰肆拾貳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施雅琪於民國(下同)99年 9月27 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而債務人許俊程在伊之父親經 營之工廠擔任員工,於 105年間經伊發現施雅琪許俊程有 通姦行為,並於105年 7月28日產下一子。伊之父親於同年9 月 7日質問許俊程並要求賠償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60 萬元、支付生產住院費用5萬2900元、扶養費用4萬0842元, 詎料許俊程隨即於同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19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000號之11建物無償贈與予其母親即相對人許李玉英 ,意圖 使伊無法強制執行其財產獲償。相對人與許俊程共同侵害其 權利,為此聲請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就相對人與許俊程之 財產為假扣押等語(許俊程部分,業據原法院裁定准許假扣 押)。而相對人部分,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真實為由, 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
二、抗告意旨略以:許俊程因對伊侵權,而對伊負有損害賠償債 務,相對人協助許俊程脫產,而將許俊程唯一財產即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19建號即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路 000號之11建物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以致伊無從對許俊程所有財產進行強制 執行,該行為顯已對伊造成嚴重損害,而相對人對於許俊程施雅琪通姦生子事實均有知悉,卻在知情下協助許俊程脫 產,顯有與許俊程共同損害伊債權之故意,應對伊負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再相對人既曾協助許俊程脫產,以免許俊程之 財產受到強制執行,則相對人若知悉伊將對其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其勢必將再次脫產於他人,唯恐相對人再行脫產,俾 免日後本案訴訟終結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原裁定駁 回伊對相對人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將造成抗告人日後難以對 相對人所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本件債權顯將難以獲償,爰 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伊提供現金 為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69萬374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三、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 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 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 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 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 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 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 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 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四、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 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 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 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 746號裁定、99 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4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行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員林基督教醫院收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



調查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大致相符 。而許俊程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簡字第203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五月,亦有網路查詢裁判書在卷可佐。而依抗 告人所提出之此等證據,已足以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 且可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為如此之薄弱心證,認許俊程與相 對人無意賠償抗告人上開債務,抗告人亦主張許李玉英有脫 產之虞(見原審及本院卷第 4頁),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有日後難以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難謂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縱認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 告人業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欠缺,故揆之上開說 明,自非不得命抗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至於抗告人所 主張假扣押請求是否真實,係屬實體有無理由之事由,非假 扣押非訟程序所得審查。乃原法院竟以抗告人未據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真實 」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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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