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李文生
吳春錦
吳傳溪
黃蔡寶春
羅盧幸珠
郭美玉
陳張阿腰
陳茗瑞
陳銘富
陳金財
陳士雋
陳家珍
趙張錦惠
趙維正
趙坊宥
趙維義
李美雀
曾黃金蓮
曾慶昇
曾一平
曾慶國
蔡金火
蘇天祐
周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靜惠等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
對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6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先買權為 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承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 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15號民事裁定可知,抗告人 依土地法第104條等規定,主張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土地合併變更登記」之標的,僅為抗告人等所示租用土地部 分,而非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原審逕依上開土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云 云。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彼等承租系爭土地,就相 對人承買系爭土地時,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相對人否認,乃 起訴予以確認並主張優先購買等情,嗣於民國105年4月20日 以民事更正、追加被告暨補充事證狀追加及更正聲明,並追 加聲明「追加被告張蔡春頻及被告黃立堂(即黃揮嵐)應將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於104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該追加之聲明與先前主張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其 經濟利益相同,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審酌抗告人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應以該追加備位聲明塗銷系爭土 地買賣登記為最高,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 159,888,600元。因而據以核定應徵之裁判費為1,353,153元 ,扣除抗告人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34,660元,尚不足1,318, 493元,遂命抗告人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云云;固非無 見。惟查,抗告人嗣後具狀已經減縮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僅 限於抗告人所承租部分共計1,213平方公尺,其起訴利益為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100元計算為31,659,300 元,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28,292元。原裁定不及察,遽以系 爭土地整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就原裁 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部分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