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王奇楨
相 對 人 黃嬉娘(兼王榮賢之承受訴訟人)
王加佳(王榮賢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智(王榮賢之承受訴訟人)
王俊凱(王榮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2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9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本案),業 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下稱第一審)判決抗告人 勝訴,且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4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 廢棄原判決,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 負擔。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080號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上訴費用由抗告 人負擔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於 民國105年8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調閱本案訴訟卷宗計算後,以105年度司聲字第 1230號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下同)3,632,850元,及自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05年度 事聲字第98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第一審起訴係針對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102年度司執字第13007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該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係以1,802萬 951元作為實行抵押權及強制執行之金額,相對人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撤銷原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利益至多應為 1,802萬951元。至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塗銷抵押權部分, 系爭抵押權在設定之初固然係設定1億5千萬元,然伊早在相 對人起訴前即已實行抵押權,且實行抵押權之金額僅為1,80 2萬951元,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認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塗 銷抵押權部分之訴訟利益亦僅為1,802萬951元。另關於訴之 聲明第三項確認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部分,總計該八紙債權金 額總計為1,850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至多亦僅為1,8
50萬元。相對人起訴請求之上開三項聲明,因其確認及請求 之聲明乃係基於同一事實,且其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1,850萬元作為繳納裁判費之依據。 詎本件第一、二審之裁判費竟均以1億5千萬元作為計算基準 ,於法自屬有誤,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准將第一、二審 裁判費更正為正確之金額,至於溢繳部分則裁定發還相對人 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 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 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 ,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70 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第一審裁判費徵收,經原法院於103年3月17日以103年 度重訴字第155號裁定認:相對人黃嬉娘起訴聲明第1項及第 2項聲明,乃係基於抵押債務所生之爭執,自經濟上觀之, 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之情,應以其中金額最高150,000,00 0元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1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 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起訴原告王榮賢所為第3項聲 明,則係基於債權存否所生之爭執,該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8,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應分別 徵第一審裁判費1,277,000元、174,800元(見第一審卷㈠第 14頁),兩造收受上開裁定後並未就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聲 明不服,相對人並預納1,277,000元、174,800元,有送達證 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於該案卷內足憑(見第一審卷 ㈠第15至18頁)。
㈡本案第二審裁判費徵收,亦經原法院於104年6月1日以104年 度重訴字第155號裁定認:相對人黃嬉娘上訴聲明第1項及第 2項聲明,乃係基於抵押債務所生之爭執,自經濟上觀之, 有同一目的而互相競合之情,應以其中金額最高之150,000,
000元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聲字第122號、94年度台抗字 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王榮賢之承受訴訟人即相對人 全體所為第3項聲明,則係基於債權存否所生之爭執,該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等規定,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1,915,500元、262,200元 (見第二審卷㈠第20頁),兩造收受上開裁定後亦未就核定 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相對人亦預納1,915,500元、262 ,200元,有送達證書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附於該案卷內 足憑(見第二審卷㈠第21至24頁)。
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本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及相對人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單據影本9紙, 並調閱本案訴訟卷宗計算後,裁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632,850元,及應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起訴 請求之三項聲明,因其確認及請求係基於同一事實,且其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即1,850萬元作為繳納裁判費之依據,本件第一、二審 之裁判費均以1億5千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自屬有誤云云,惟 如上所述,本件僅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關於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 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就前 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無不知或無從表示意見致未能爭執 之情形,其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就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之當否再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以此資為 抗告事由,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 裁定既無不合,原法院法官因而以105年度事聲字第98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 法院上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