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曾聰明
再審相對人 林寶堂
林宗勳
陳雪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和解書無效撤銷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 1月16日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固有明文 。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 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 第76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 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 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雖臚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第 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第13款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同法第 497條就足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法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對本院 106 年1月16日105年度再易字第92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本院 105年度上易 字第373號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 86號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 105年度再易字第 92號再審裁定,則毫未具體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依前 項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