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賴長正
訴訟代理人 林春祥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賴貫世之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 代 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民國106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 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 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變更、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查: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幼由被繼承人賴貫世撫養為子女,為賴貫 世之養子,此由雙方於民國65年11月25日簽立之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亦可證明雙方確有收養關係。玆因賴 貫世已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則伊對賴貫世之遺產當有繼 承權存在,並進而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將屬賴貫世遺產之金 錢及不動產所有權分別交付、移轉予伊。而聲明求為;⑴ 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賴貫世之繼承權存在。⑵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04萬1,579元,並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24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 決。上訴人就上開聲明第⑵項給付之訴之請求部分,原係 主張依據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9條所定遺產酌給請求 權,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上訴第二審程序雖曾追加併依
死因贈與法律關係為其請求之依據,然經前審(按即本院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事件)以其追加不合法為由,裁 定駁回。其後前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最高法院廢棄 發回更審,上訴人在更審程序中,於本院105年9月22日準 備程序期日當庭陳明撤回其基於遺產酌給請求權此項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見本院105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 民事卷(下稱更㈠審卷)第26頁背面】,嗣並於同年11月 3日準備程序期日復主張追加併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為 前開給付之訴部分之請求權基礎,核屬「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追加」。玆因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涉及 系爭合約書,足見其先後兩請求之主張並非無關連性,且 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追加之訴仍均得加以利用,於 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是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撥諸 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先後兩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 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所為前開死因贈與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依法自不須得被上 訴人之同意,即應准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是上訴人所為此 項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而為法之所許。
(二)被上訴人固謂其不同意上訴人為前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追加,且上訴人於前審曾追加依據死因贈與法律關係,為 本件給付之訴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然已經前審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已不得追加基於死因贈 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於更審程序再次追加死因贈與法 律關係為其請求權依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云云。惟查 ,上訴人於前審第二審程序固曾追加併依死因贈與法律關 係,為本件給付之訴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然經前審以被上 訴人始終不同意上訴人為此項訴之追加,且上訴人於原審 (即第一審)曾陳稱「不再主張死因贈與」等語,而經原 審爭點整理結果,亦未包括上訴人得否依死因贈與法律關 係為請求此一爭點等情由,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3項前段規定,以其追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本院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裁定附卷可按(見前審卷第218至 220頁)。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僅規定,經 爭點協議之事項,當事人應受其拘束,至未經爭點協議之 事項,法並無明文規定不得追加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10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承辦法官詢以:「死因贈與是否主 張?」時,雖答以:「不主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
背面、第18頁)。然上訴人之意,應係於原審不主張依據 死因贈與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而已(見前審卷第158 頁第9行、第10行所載),且觀諸原審所為爭點整理之結 果,亦並未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追加主張依據死 因贈與法律關係為請求一節列為爭點協議之事項。而此未 經爭點協議之事項,法復無明文規定不得追加請求,則上 訴人於前審所為訴之追加,雖經前審裁定駁回確定,然嗣 經最高法院將此事件發回後,上訴人既於本院更審中復另 行主張追加依據死因贈與法律關係為其給付之訴部分之請 求權基礎,則本院當得就上訴人於更審程序中此一追加之 訴之新主張為與前審不同之認定。玆上訴人所為上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經本院審酌後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4 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為法之 所許,既已經本院詳述如前。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更 審程序中再次追加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即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繼承人賴貫世原為上訴人之叔父,生前並未結婚,無子 女,而上訴人則為原生家庭最小兒子,賴貫世遂與上訴人 生父賴○○約定由上訴人為賴貫世之養子,當時因賴貫世 鼻子部分皮膚是黑色,故綽號為「黑鼻」,而上訴人自被 賴貫世收養後,家人與鄰居均稱呼上訴人綽號為「黑鼻子 」,上訴人亦稱賴貫世為「多桑」(日語)。賴貫世回家 均會拿錢回來作為扶養上訴人之費用,其生前即曾交代, 年老由養子即上訴人扶養,死後牌位亦由上訴人祭拜,此 業經證人賴○、賴○○、賴○○及賴○○證述賴貫世有付 出扶養費扶養上訴人等情明確,並有卷附賴○等多人書立 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可稽。且上訴人亦曾於65年 11月25日與賴貫世在代書賴○○處書立系爭合約書,內載 上訴人願扶養賴貫世,賴貫世百年後所有財產全歸由上訴 人繼承等情,亦經證人即賴○○之女賴○○證述系爭合約 書為其父之筆生所寫,上訴人要扶養賴貫世,賴貫世遺產 要給上訴人等語甚詳。該合約書簽立時,賴貰世已年邁身 體健康狀況不佳,故扶養義務轉換由上訴人扶養賴貫世, 此亦皆在情理之內。可見賴貫世亦希望由上訴人扶養終老 ,且賴貫世年老所住安養院及之後死亡喪葬費用,均由上 訴人負擔,若賴貫世當初未扶養上訴人,上訴人自無必要 自己負擔該等龐大費用。足證上訴人自幼即由叔父賴貫世 扶養、收養,並稱呼賴貫世為父,賴貫世年老後則由上訴
人照料扶養,處理喪事祭拜迄今。故上訴人確有自幼扶養 上訴人,收養上訴人為養子之事實,雙方有收養關係存在 。而上訴人嗣後為賴貫世扶靈及祭祀,亦皆與臺灣收養子 女之目的相同,戶政機關雖無收養登記,然依74年6月5日 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彼時收養時並不以戶政 機關登記為必要,只須證明有收養之事即足。玆因被繼承 人賴貫世已於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現金7,290,822元及 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24000等遺產(以 下合稱系爭遺產),上訴人既為賴貫世養子,依法即由其 繼承系爭遺產。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人對 被繼承人賴貫世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 轉系爭遺產。而若法院認上訴人與賴貫世間並無收養關係 ,因賴貫世已簽立系爭合約書,同意於百年後將所有財產 贈與上訴人,則備位主張依據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追加 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系爭遺產 予上訴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法院裁定選任為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後, 雖曾於100年8月5日登報公示催告命賴貫世之繼承人應於 翌日起1年內向其為承認繼承之聲明,嗣復再於101年8月 8日登報公示催告賴貫世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應於公示催 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1年內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惟上訴人不知有公示催告情事,且系爭遺產 公示催告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期限於102年8月8日屆滿, 則依民法1185條、第1181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系爭遺產於102年8月8日前尚未歸屬於國庫。故上訴人於 102年8月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合法,而有訴 請確認繼承權存否之實益。況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係指 遺產歸屬於國庫保管抑或遺產之所有權皆歸國庫,顯非明 確。因基於繼承關係,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人當然取得 遺產之所有權,不因交由國庫持有而受影響。故系爭遺產 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中,並未由國庫取得所有權,其所有權 仍歸屬於賴貫世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無疑。
(三)被上訴人固謂上訴人曾基於其為生父賴○○之繼承人身分 ,於101年10月9日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繼承系統表等資料 ,向被上訴人申請提供選任為賴貫世遺產管理人之法院裁 判書。且該繼承系統表上載明「四男:賴貫世 絕嗣」等 情,足見上訴人已繼承其生父賴○○之遺產,並無受賴貫 世收養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提出賴○○之繼承系統表 ,係由代書根據戶籍謄本所製作,因本件上訴人被收養係 因被繼承人賴貫世自幼扶養而來,與一般由戶籍謄本登記
及法院介入者不同,代書因而忽略上訴人有被收養之事實 。且上訴人係因其生父賴○○沒有其他兒子可繼承,才繼 承其生父賴○○之遺產,並不影響上訴人有受賴貫世收養 之事實。復觀之台中縣稅捐稽徵處77年6月14日所核發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記載上訴人繼承賴貫世之遺產。 該證明書為公文書,內容應屬真正,足證上訴人為賴貫世 之繼承人甚明。至上訴人通知遺產管理人購買共有土地部 分,其原因亦因代書不明修正前民法舊法之規定所致。(四)綜上,上訴人確自幼受賴貫世扶養,為賴貫世之養子,雙 方存在收養關係,故賴貫世之遺產依法即應由上訴人繼承 。玆因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繼 承權有所爭議,則上訴人自有對之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 法律上利益,並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移轉系爭遺產。惟若法院認上訴人與賴貫世間並無收養 關係,上訴人則本於賴貫世所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備位主 張依據在第二審程序所追加之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交付、移轉系爭遺產。因求為命:⑴確認上訴人對 於被繼承人賴貫世之繼承權存在。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729萬822元,並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336/2400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賴貫世之遺產已歸屬於國庫,不論上訴人是否為賴貫世之 繼承人,均不得請求確認繼承權及交付、移轉系爭遺產: 賴貫世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000年度○○○字 第00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台中地 院並踐行民法第1178條第1項所定之公示催告程序,於100 年8月5日登報公告命繼承人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 之翌日起1年內(按即101年8月5日前)向遺產管理人為承 認繼承之聲明。其後復於101年8月8日登報公告命被繼承 人賴貫世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新聞紙之翌日起1年內(按即102年8月8日前)報明債權及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情。足見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已經完 備,不論上訴人是否知情,皆依法發生公示催告程序之效 果。且至101年8月5日上開公示催告繼承人聲明承認繼承 之期限屆滿時,並無任何繼承人聲明承認繼承,嗣於102 年8月8日債權人報明債權及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之 期限屆滿時,亦無他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 則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賴貫世之遺產於102年8月8日 即當然歸屬國庫。是上訴人在102年8月5日起訴當時雖尚
未歸屬國庫,但於訴訟進行中即102年8月8日以後即已歸 屬國庫。故自102年8月8日以後,不論上訴人是否為賴貫 世之繼承人,均因賴貫世之遺產已歸屬國庫,而無訴請確 認繼承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因此,縱使上訴人為賴貫世 之繼承人,因賴貫世之遺產已歸屬國庫,自不得訴請確認 繼承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系爭遺產。(二)上訴人並非賴貫世之繼承人,自不能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移轉系爭遺產:
(1)依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上訴 人應舉證證明其於未滿7歲時即由賴貫世以自己子女之意 思養育在家之事實:
⒈ 證人賴○○、呂○○、賴○○、賴○○、賴○等人固均證 述賴貫世有收養上訴人為養子云云,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 賴貫世有收養上訴人之意思,惟尚無法作為上訴人未滿7 歲時即由賴貫世養育在家之有利證據。.復依卷內相關戶 籍資料可知,賴貫世於上訴人幼年時,與上訴人從未在同 一戶籍內設籍,則賴貫世是否有自幼撫育上訴人在家之事 實,自屬有疑。且證人賴○○亦已明白證述賴貫世拿錢給 賴長正之母親,僅係「補貼」賴長正之生活費,賴長正之 親生父母及哥哥,亦有撫養賴長正等語,則上訴人賴長正 並非由賴貫世擔任主要之撫育者至明。再者,證人呂○○ 亦證陳伊於50多歲時與賴長正之母親聊天,聽其母親表示 賴長正要給賴貫世當兒子,至於係由何人負擔賴長正之生 活費,伊並不知情等語。加以賴長正除與賴貫世同住外, 亦與其親生母親及兄弟姊妹同住,賴長正之親身母親及兄 弟姊妹均有照顧賴長正之情形。因此,自難認賴長正有自 幼由賴貫世養育在家之事實。
⒉ 另綜觀證人即上訴人之姐妹賴○、賴○○及賴○○於原審 所為之證言,亦可知上訴人並未與賴貫世同住在一起,而 係來來去去,上訴人仍與親生父母兄弟姊妹共同居住生活 ,自難認上訴人於自幼未滿7歲前即有由賴貫世養育在家 之事實。且上訴人於其父賴○○00年00月00日死亡(當時 上訴人00歲00個月大)之前,係由與其同住之其父母撫養 長大,其父死亡後,則接續由同住之母、兄賴○○,一同 撫養長大,賴貫世至多僅係不定時同住或偶為經濟上之資 助,自難謂上訴人自幼由賴貫世以自己子女之意思而撫養 之情事。
⒊ 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證書,其上僅記載「賴貫世生於民 ○0年00月00日卒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未婚無子嗣便於 民國(空白)年向家族宣布收養其二哥賴○○之五男賴長
正為養子是為事實本人願為其作證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等情。惟就賴貫世「收養」上訴人之時點及有無自幼 撫育等要件,並未記載,且該保證書係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前之101年底或102年間,始經上訴人要求簽立,亦據證 人賴○、賴○○證述明確,故系爭保證書自不足為認定上 訴人與賴貫世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之依據。
⒋ 上訴人另提出之系爭合約書第1項記載:「具合約書人賴 長正確願負扶養賴貫世叔父一生生活及百歲年老一切費用 屬實,而賴貫世所有財產(不動產及動產),待賴貫世百 歲年老後全部遺產歸由賴長正繼承各屬實」等情,且證人 賴○○於原審亦證稱:系爭合約書書立時,伊在場只聽到 上訴人需扶養賴貫世,沒聽到收養之意思等語。系爭合約 書簽立當時,上訴人已35歲,若賴貫世確有收養上訴人, 成立親子關係情事,衡情上訴人對賴貫世之稱謂應係「父 」或「養父」,而非「叔父」。況簽立系爭合約書時既無 談及收養,自亦難以系爭合約書作為收養之有利事證。是 則,前揭事證既均不能作為上訴人自幼即由賴貫世以收養 之意思,而養育在家之事實,故上訴人與賴貫世間並無收 養關係。
(2)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已繼承其生父賴○○之遺產,並基 於賴○○繼承人之地位,通知被上訴人將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規定,處分系爭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之持分720/2 4000,足見上訴人並無受賴貫世自幼撫育而收養之情事: ⒈ 訴外人賴○○於00年00月00日去世,遺有系爭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720/24000。賴○○與賴貫世均為賴○○之 子。上訴人於101年間基於伊為生父賴○○之繼承人,而 輾轉繼承取得賴○○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屬公同共有人之 地位,擬與其他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 ,處分前開公同共有之持分,因而於101年10月9日提出申 請書並檢附賴○○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向被上訴人申請 提供選任為賴貫世遺產管理人之法院裁定書。而據該申請 書所附賴○○繼承系統表,於賴○○之次男賴○○之繼承 系統中明確記載:「五男:賴長正繼承」等語,並於賴○ ○之四男賴貫世之繼承系統載明:「絕嗣」等情。由此足 見上訴人並無受賴貫世自幼撫育之收養事實,故於上開繼 承系統表中仍以賴○○之繼承人自居,並載明賴貫世絕嗣 甚明。又該繼承系統表縱使為代書所製作,然上訴人就其 是否為賴貫世之養子一節,知之甚稔,且該繼承系統表上 又蓋有上訴人之印章,自無記載錯誤之可能。上訴人謂該 繼承系統表記載「絕嗣」乃因代書之疏忽云云,自屬臨訟
飾詞,而無足取。
⒉ 又上訴人取得選任被上訴人為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 後,復與其他共有人共29名,於101年11月9日寄發台中○ ○郵局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通知不同 意出售之共有人(含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 於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亦可證上訴人確非賴貫世之繼 承人,對被上訴人被選任為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並無意見 ,且明知賴貫世已絕嗣無繼承人可行使優先購買權,因此 乃通知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尤以,上 訴人為求順利將賴○○所有擁有前開00-0地號土地之持分 ,出售並辦理過戶予買受人陳○○,乃就伊因繼承賴○○ ,進而輾轉繼承賴○○上開土地持分成為公同共有人之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在在證明上訴人明知伊非賴貫世之養 子,故以賴○○之繼承人地位,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上訴人於繼承生父賴○○之遺產後,復於本件訴訟中主 張為賴貫世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權存在,並交付系 爭遺產云云,除有違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外,亦有雙邊 繼承不當取產之情事,而無足取。
⒊ 上訴人雖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據以主張其為賴貫世 之繼承人云云。惟查,上訴人究以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地 位而申報遺產稅,已無從查考。況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右 下角記載:「本證明書為已辦妥遺產稅手續之證明,不作 繼承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等語,亦無從作為上訴 人為賴貫世繼承人之有利證據。
(三)上訴人追加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 系爭遺產,並不合法。倘法院認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法,其 請求權亦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確認上訴人對 於被繼承人賴貫世之繼承權存在。(3)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29萬822元,並應將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36/24000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賴貫世係民國○0年00月00日生,而於00年00月00日死亡, 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及兄弟姊妹均早於其死亡,其祖父母 無戶籍記載,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臺中地院以000年度 ○○○字第0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賴貫世之遺產管 理人。
(二)現存賴貫世之遺產有:①現金7,290,822元,②系爭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24000。(三)上訴人為賴貫世之胞兄賴○○之子。
五、上訴人主張伊自幼受被繼承人賴貫世撫養為子女,雙方有收 養關係,依法即應由伊繼承賴貫世之遺產,爰請求確認伊對 被繼承人賴貫世之繼承權存在,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死因 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系爭遺產等情。惟 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並否認上訴人與賴貫世間有收養關係存 在情事,且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 於:⑴上訴人有無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⑵ 上訴人是否自幼受賴貫世撫養為子女,雙方有收養關係存在 情事?⑶上訴人與賴貫世間是否因系爭合約書而存有死因贈 與契約關係?並其死因贈與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時效期 間而消滅?⑷賴貫世之財產是否已歸屬於國庫?經查:(一)上訴人有無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主張賴貫世並無配偶及子女,其自幼受賴貫世扶養為 養子,雙方有收養關係,賴貫世死亡後,所遺系爭遺產依 法即應由其繼承。惟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與賴貫世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而對賴貫世有繼承 權存在一情,則存有爭執。是上訴人對於賴貫世之繼承權 是否存在,與上訴人得否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進而據 此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系爭遺產,至為相關。上訴人 如不訴請確認,則其對於賴貫世之繼承權是否存在,無法 明確,自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移轉系爭遺產,不得 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揆之上開說明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2)被上訴人固抗辯公告催告程序催告繼承人聲明承認繼承之 期限於101年8月5日屆滿,而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或 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期限則於102年8月8日屆滿,然並 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則依民 法第1185條規定,系爭遺產自102年8月8日以後即歸屬國 庫。故自斯時起,不論上訴人是否為賴貫世之繼承人,均 因系爭遺產已歸屬國庫,而無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法律
上利益云云。惟查,所謂無人承認之繼承,係指繼承人有 無不明之謂,故「無繼承人」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事 實上仍有所區別。因此,上訴人主張其自幼受賴貫世扶養 為養子,對賴貫世有繼承權存在,倘若上訴人與賴貫世間 並無收養關係,確認上訴人並不具賴貫世繼承人之身分無 誤,則上訴人當無繼承權得據以請求賴貫世之繼承管理人 即被上訴人交付、移轉系爭遺產,而無須再行探究系爭遺 產是否已歸屬國庫之必要。惟若上訴人與賴貫世確有收養 關係,為賴貫世之繼承人屬實,則此際即有再行審究系爭 遺產公示催告程序所定前述各該期限是否屆滿,及系爭遺 產是否已歸屬國庫之必要,顯見二者仍有先後層次上之差 異。是被上訴人遽以系爭遺產自102年8月8日以後已歸屬 國庫,即率謂本件上訴人並無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法律 上利益云云,殊無足採。
(二)上訴人是否自幼受賴貫世撫養為子女,雙方有收養關係存 在情事?
(1)查賴貫世與上訴人之父賴○○為兄弟關係,賴貫世係民國 ○0年00月00日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並無配偶及子女 ,父母及兄弟姊妹均早於其死亡,祖父母則無戶籍記載, 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前並經臺中地院於100年7月22日以00 0年度○○○字第00號民事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賴貫世之 遺產管理人。又賴貫世死亡後,現今遺有現金7,290,822 元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6/24000等系爭 遺產,已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經費類代收款明細表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9-40頁、第57頁、第101-109頁,前審卷 第77-79頁、第80-95頁、第169-186頁),復經本院調取 台中地院000年度○○○字第00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卷宗查 閱無誤,並有該民事裁定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1頁) ,自堪信為真實。
(2)惟上訴人主張其自幼受賴貫世扶養,為賴貫世養子,依法 應由其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 見兩造對於上訴人與賴貫世間是否存在收養關係,有所爭 執,並各執一詞。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 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 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74年6月 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 歲;「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
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 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 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 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意旨參照),易言之,74年6月5日修 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 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 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辦妥收養 登記為其生效要件,惟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 子女之意思始可成立,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230 1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可知,上訴人與賴貫世間是否有 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定之法定養親 子關係,自應以上訴人有自幼受賴貫世扶養為子女之事實 存在為前提。玆上訴人主張其自幼受賴貫世扶養為養子, 雙方有收養關係存在一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法 即應由上訴人就其自幼(即未滿7歲前)即受賴貫世扶養 為養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查:
⒈ 賴○○為上訴人之祖母,並於○○0年00月00日(即民國0 0年00月00日)死亡,遺留遺產即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720/24000,由其子賴○○及賴貫世等繼承人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嗣上訴人之父賴 ○○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後,上訴人基於為賴○○繼承人 之身分,因此輾轉繼承取得前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賴貫 世等人公共同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0/24000, 並於101年11月7日辦妥繼承登記。嗣因上訴人擬與其他公 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前揭公同共有土 地應有部分,遂於101年10月9日出具申請書,並附具賴○ ○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申請被上訴人發給法院選任被上 訴人為賴貫世遺產管理人之上開民事裁定。而上訴人所提 出之賴○○繼承系統表,其上復明確記載「被繼承人:賴 ○○—次男:賴○○—五男:賴長正繼承」、「被繼承人 :賴○○—四男:賴貫世絕嗣」等情。且上訴人取得選任 被上訴人為賴貫世遺產管理人之上開民事裁定後,更與其 他公同共有人共29人於101年11月9日以000號存證信函通 知含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在內之其他公同共有 人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賴○ ○之繼承系統表、台中○○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土地 共有人寄件人清冊、信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見前審卷 第58-76頁)。故由上訴人係以其為自己生父賴○○之繼 承人,而非賴貫世之繼承人身分辦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 繼承登記,且於前揭繼承系統表中復載明賴貫世絕嗣,嗣
更再通知賴貫世之遺產管理人即被上訴人得行使優先承買 權等情形綜合以觀,上訴人謂其有自幼受賴貫世撫養為子 女情事,是否屬實,非無疑問。蓋上訴人果爾自幼即受賴 貫世撫養為養子,則上訴人明知其與賴貫世間有收養關係 存在,依法得繼承賴貫世之財產,且賴貫世對系爭00-0地 號土地亦有共有權之情況下,衡情上訴人應無可能於上開 繼承系統表中記載賴貫世「絕嗣」,而容令自己處於不利 之境地。況上訴人倘確為賴貫世之養子,而為賴貫世之繼 承人無誤,則當被上訴人應其申請發給法院以「賴貫世之 繼承人有無不明」為由,據以選任被上訴人為賴貫世遺產 管理人之上開民事裁定後,上訴人不僅未有異論,甚至進 而通知為賴貫世遺產管理人之被上訴人得行使優先承買權 ,此舉顯然亦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足徵上訴人謂其有自 幼受賴貫世撫養為子女情事云云,殊有可議,尚難令本院 遽信。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賴○○之繼承系統表係代書根 據戶籍謄本所製作,上訴人係因自幼受賴貫世扶養為子女 而與賴貫世存有收養關係,與一般由戶籍謄本登記及法院 介入者不同,代書因而忽略上訴人有被收養之事實,此觀 諸台中縣稅捐稽徵處77年6月14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該公文書上記載上訴人繼承賴貫世之遺產等情,足證 上訴人確為賴貫世之繼承人云云。惟查,上開賴○○之繼 承系統表即使係由代書所製作,然上訴人既於該繼承系統 表下方之申請人欄內蓋章認可,當對該繼承系統表所載內 容已有所確認,而應無上訴人所指前開疏誤情形。是上訴 人所言,尚屬牽強,自難憑採。又卷附上訴人所指台中縣 稅捐稽徵處於77年6月14日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 前審卷第36頁),其上固載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賴長正 業於77年6月7日申報被繼承人賴貫世遺產……等語,然遺 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繼承人,上開免稅證明書頂 多僅可據以認定其上所載之遺產種類依法免納遺產稅而已 ,尚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自幼受賴貫世扶養為子女, 而為賴貫世繼承人之事實,此觀諸該免稅證明書右下方特 別註記「本證明書為已辦妥遺產稅手續之證明,不作繼承 人身分及遺產產權證明之用」等情,適足以為佐。是上訴 人所提出前開免稅證明書,自尚難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
⒉復查,證人即上訴人妹妹賴○於原審證稱:賴貫世係伊小 叔,沒有結婚及妻小,都要我們照顧。伊小時候,爸爸就 有說伊哥哥(即上訴人)給伊叔叔賴貫世做兒子,賴貫世 都住在伊家,伊父親過世後賴貫世仍住伊家,都在伊家吃
飯,直到年老,賴貫世才說要去養老院。(法官問:你父 親過世之前,賴長正生活費何人支付?)賴貫世做生意會 拿一些錢回來,沒有固定要他拿多少錢回來,他收入不固 定,沒有拿回來,我們沒有計較。(法官問:你父親過世 後,有何人扶養賴長正?)我們還有媽媽、哥哥,農家就 這樣生活,伊叔叔賴貫世若有錢會拿回來補貼生活費,賴 長正稱呼賴貫世「多桑」(日語,「爸爸」之意)等語。 又證人即上訴人妹妹賴○○於原審證陳:伊知道伊哥哥( 即上訴人)係伊小叔賴貫世的養子,賴貫世沒有結婚及子 女,伊哥哥及媽媽他們說要伊哥哥為養子,賴貫世都住伊 家。小時候伊跟2個哥哥住一起,後來各自分家。伊尚未 唸書時大家都住在一起,伊、2個哥哥、媽媽、姐姐,賴 長正也同住。賴長正是我們家庭扶養長大。(法官問:賴 貫世有出賴長正的生活費嗎?)伊叔叔賴貫世有錢會拿給 伊媽媽,一起生活等情。另證人即上訴人姐姐賴○○於原 審則證述:賴貫世與我們同住,住沒有幾年,就出去做生 意,約伊5、6歲時,賴貫世都來來去去。賴貫世可能有另 外住的地方,伊沒問。(法官問:你爸爸過世後,賴長正 何人養大的?)是伊2個哥哥大家合住。(法官問:賴貫 世有無扶養他?)沒有,都是我們的哥哥。賴貫世有收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