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謝朝輝
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上 訴 人 黃中元
視同上訴人 安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哲宇
被 上訴人 名間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世祿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哲宇為視同上訴人安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178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視同上訴人安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維倫 ,嗣已變更為周哲宇,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職權裁定命周哲宇承受訴 訟及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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