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訴易字,105年度,53號
TCHV,105,訴易,53,2017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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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53號                                        
原  告 洪國強
被  告 紀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本院 105年度上
訴字第121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刑事庭裁定(105年度附民字第166號)移送民事庭,本院於10
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 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紀亭妤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洪國強起訴主張:原告及邱森煌合資共同聘僱被告在洪 國強小兒科診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負責人 為原告)及永勝藥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負 責人為邱森煌)工件,負責櫃檯服務、員工薪水發放、收取 或支付有關診所及藥局之營業款項、帳目核對、往返銀行辦 理會計及出納,並將所收取屬診所及藥局之相關款項,分別 存入指定之銀行帳戶等相關業務。不料被告於104年3月至同 年6月間,陸續侵占洪國強小兒科診所款項新臺幣(下同)1 02,619元,永勝藥局款項342,478元,合計445,097元,其間 雖曾歸還37萬元,尚有75,097元未清償。被告另於104年3月 至同年5月間,盗用原告之印章及空白支票3張,偽造由原告 簽發面額分別為6萬元,10萬元、8萬元之支票,持以委託二 林郵局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二林分行提示 ,兌領票款共24萬元存入其所有二林郵局帳戶,再提領花用 。被告另於104年5月28日,盜用由原告保管之邱森煌及永勝 藥局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向臺灣企銀二林分行盗領永勝藥 局之存款30萬元。被告上開不法侵占原告、永勝藥局邱森 煌之款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業已受讓邱森煌對被 告部分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 184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 615,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款項、偽造支票兌領票款及盗領存款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 1216號刑事案件 之警詢、偵查、審理均坦白承認;被告復因該等行為,經 本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此有戶名「洪國 強」、「洪國強小兒科診所」、「永勝藥局」之臺灣企銀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侵占明細表、 洪國強小兒科診所健保退費明細表、存摺內頁、洪國強小 兒科診所結帳報表、手寫筆記、戶名「洪國強」之臺灣企 銀支票存款帳戶對帳單、支票正反面(號碼AD0000000、A D0000000、AD0000000)、結帳報表、銷售月報表、裕利股 份有限公司發貨單、蒐證照片、臺灣企銀二林分行104年1 2月15日104二林字第000289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 6847號偵查影卷第13至39、41至49、63至91、93至138、1 41、142頁、本院卷第16至27頁)。又永勝藥局邱森煌業 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陳報狀可證(見 本院卷第32、35頁),並經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亦有送 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4、37頁)。再者,被告就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庭辯論,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1、3項 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不法侵占、兌領 、盗領原告、永勝藥局邱森煌之款項合計615,097元(7 5,097+240,000+300,000=615,097),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永勝藥局邱森煌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讓與原告,且原告所提出讓與證明之陳報狀繕本,亦經本 院送達被告。則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不逾上開金額之615,047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 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



起訴而於 105年9月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附 民卷第7頁),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 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賠償,被告應另支付自105年9月 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15,047元,及105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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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