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47號
原 告 胡祐誠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告 陳裕坤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一案,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60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郭○○與原告為夫妻,而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時 ,郭○○上網至愛情公網結識被告,即陸續以通訊軟體 beetalk來往。適被告自國外返台,雙方於同年11月17日邀 約下午見面後,被告基於相姦之犯意,在台中市某處賓館內 ,由郭○○幫被告口交,及被告以生殖器進入郭○○之生殖 器內抽動射精之方式,而與郭○○發生姦淫行為一次。嗣因 原告發現郭○○行動電託內之beetalk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 內容有異,經質問後郭○○始坦承上情。被告之行為破壞原 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使原告之婚姻破裂,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本不受其拘 束。被告與郭○○並無於105年11月17日下午為通姦行為。 被告與郭○○僅於103年11月17日第一次見面,且僅只這天 而已。被告經年被台灣公司派駐國外工作,回台休假時間短 暫,103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13日之間被告是在國外,不在 台灣。103年11月17日當天僅在被告住處大樓對面萊爾富便 利商店見面聊天而已,並無前往汽車旅館或賓館為通姦之行 為,網路上所聊之內容是在打嘴砲,因為先前在電話聊天中 已有談到男女性事的內容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惟查被告與郭○○於103年11月17日第一次見面即相約至不
詳之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業據郭○○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 。郭○○供稱伊與被告在愛情公寓網路平台認識,交往約一 個月,發生性關係之時間是在103年11月17日15時許,地點 是在台中市的汽車旅館等語;偵查中亦供稱:到賓館後有性 交的程度,他的生殖器有插入我的生殖器射精等語(見一審 刑事卷104年他字第2583號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4頁)。 於刑事一審時陳稱伊與被告在網路上聊天的內容都是真實的 事情(見一審刑事卷第54至56頁)。被告雖稱其長年被公司 派駐國外,回國僅短暫停留,未與郭又嘉○○云云,惟依被 告提出內政部移民署之被告入出境紀錄,103年8月31日出境 ,103年11月13日入境,103年11月21日出境,104年2月16日 入境,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顯見被告在103年11月17日係回台而處在國內,此與郭○○ 供稱當天下午有與被告在汽車旅館發生姦淫之事實相符。且 觀之郭○○供稱當日如何邀約見面,被告開車到郭○○住處 附近搭郭○○載後前往某家汽車旅館或賓館發生性行為內容 ,前後均屬一致,並無嚴重歧異之處,堪認係出於其自身經 歷而為。參酌是日及翌日郭○○與被告通話內容,極盡男女 間淫穢下流之辭,已超乎常人會友,莊敬自重,禮相往來之 習不合,若謂渠等無踰越規矩,發生親蜜關係,難以置信, 是郭○○供述有與被告姦淫之事實,可以採信。本院刑事庭 亦認被告犯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65號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10頁)。被告所辯,即無可 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與有配偶之人相 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破壞原告與郭又嘉夫 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而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且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堪認侵
害之情節重大,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之莫大痛苦。則原告依 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在郵局上班,年薪100萬元,有 自住房屋一棟;被告為大學肄業,現為國外業務工作,月薪 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分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函調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按,爰斟酌前述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以30萬元,始 為妥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