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oo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秉凱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58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 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 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時, 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上開所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並非 一律照准。而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 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聲請人陳00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聲請人固提出「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狀 並略稱:聲請人毫無積蓄、告貸無門,家境困苦,請准訴訟 救助等語。然按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乃聲請人於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對原審被告李 秉凱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 、4號),嗣經移送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聲請人不服原 審裁判之上訴案件,惟聲請人陳00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 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規 定未合。再者,其母親即聲請人陳慧雯於105年11月22日調 查證據狀(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58號卷第58頁)亦自陳其每 月平均收入26萬元,並主張營業損失157萬902元(原審:營 業損失529萬5240元、租金損失4萬4300元)。從而,聲請人 陳00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陳慧雯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第111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 亦有效力。且按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准許,依同法第111條 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如其效力並無消滅原因(同法第
112條),亦未依同法第113條以裁定撤銷救助,即不能以未 繳上訴裁判費,遽認其上訴要件有所欠缺(最高法院30年抗 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聲請人陳慧雯訴訟救助 部分,業據原審於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救字第6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聲請人陳慧雯在第一審法院既已受准 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依前揭之規定,自得暫免第二審裁判費 之繳納,縱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揆之上開說明 ,本件因無同法第112條消滅原因,亦無同法第113條以裁定 撤銷救助之情事,本應暫免繳納裁判費,是聲請人陳慧雯再 為聲請,即無必要。從而,聲請人陳慧雯之聲請,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