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蔡翔霖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
國 105年7月11日所為105年度裁全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GOLDEN PRO LTD.」於民國(下同)104 年 3月30日邀同蔡茂坤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作衍生性金融商 品,約定額度金額美金 200萬元(下稱系爭交易帳戶),詎 「GOLDEN PRO LTD.」於105年1月4日比價日起即陸續發生帳 戶虧損,嗣經於 105年4月6日將未平倉部位結清後,仍尚欠 伊本金美金 51萬5417.1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費用。而蔡 茂坤竟於105年1月28日將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相 對人,伊恐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影響行使民法第 244條 之撤銷權,爰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業據其提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催 告通知、應交割明細、建物異動索引表、登記第二類謄本等 影本附卷為證,可認有相當之釋明,雖所述假處分之原因, 尚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應認其釋明之欠缺,供擔保即足補之。並以如原裁定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經考量折舊、完工年數、每坪造價等因素,其 市價約新臺幣(下同) 198萬0801元,而抗告人因假處分無 法就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 抵押等處分行為,可能受有4年4個月期間之損害,因此,本 件若准予假處分,抗告人可能受有42萬9174元之損害,爰裁 定准相對人供擔保42萬9174元,而為假處分。二、抗告意旨略稱: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 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 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雖主 張第三人「 GOLDEN PRO LTD.」、蔡茂坤(連帶保證人)向 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約定額度金額美金 2OO萬元,系爭 交易帳戶自105年1月4日發生虧損,依照第三人「GOLDEN PR
O LTD.」、蔡茂坤與相對人簽定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之條款, 交易帳戶發生虧損並非相對人債權之發生,應以相對人將未 平倉部位結清後始得向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請求損害賠償、 結清款,亦即 105年4月6日相對人將系爭交易帳戶平倉結清 並確定積欠款項後,始發生相對人得向第三人「 GOLDENPRO LTD.」及蔡茂坤請求清償結清款之債權,是而,第三人蔡茂 坤於105年1月28日將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贈與給伊時 ,相對人尚未發生得向蔡茂坤請求給付款項之事由,縱相對 人於平倉結清日取得債權,亦不得以此債權溯及行使撤銷權 ,故相對人就此部分假處分之請求難謂已釋明。次查,相對 人聲請假處分,雖據提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催告通知、應 交割明細、建物異動索引表、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證據,縱認 各該文件就相對人之請求原因已有所釋明,惟抗告人自 105 年 1月28日受贈取得系爭建物後,並未為任何處分行為,若 相對人確實有詐害債權、脫產等意圖,又豈會將系爭不動產 繼續保留自己名下。本件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僅載 誠恐伊處分系爭不動產,影響抗告人行使民法第 244條之撤 銷權等語,此僅屬相對人主觀上之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釋明有此情事存在,亦即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究有何將系爭房 地再行移轉過戶或為其他有害及相對人債權確保之其他處分 ,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情形未為釋明,原法院竟認為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僅尚 未能盡完全釋明之責,並依相對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准予假處 分,實有未洽,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不利於伊之部分,及駁回 相對人於原法院該部分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定有明又。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 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I、2項規定 即明。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 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 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 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 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
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
㈠相對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原因,雖據其提出金融交易總約 定書、催告通知、應交割明細、建物異動索引表、登記第二 類謄本等影本附卷為證。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 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 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 對人雖主張第三人「 GOLDEN PRO LTD.」及蔡茂坤(連帶保 證人)向其承作衍生性金融商品,約定額度金額美金 2OO萬 元,系爭交易帳戶自 105年1月4日發生虧損,惟依照第三人 「 GOLDEN PRO LTD.」、蔡茂坤與相對人簽定金融交易總約 定書第四條:「交易既經確立,雙方均有權以反向交易對原 始交易之部分或全部進行平倉。平倉所產生之盈虧,由虧損 之一方支付對方。」約定(本院卷第28頁),可知本件交易 帳戶發生虧損並非相對人債權之發生,應以相對人將未平倉 部位結清後始得向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請求損害賠償、結清 款,亦即本件應於 105年4月6日相對人將系爭交易帳戶強制 平倉結清並確定積欠款項後,始發生相對人得向第三人「GO LDENPROL TD.」及蔡茂坤請求清償結清款之債權。蓋本件衍 生性金融商品投報是浮動的,此由約定書第六條約定:「關 於交易之結算,經平倉後所產生之營利或虧損,由虧損之一 方支付對方。至於交易未被平倉之部位,則繼續有效,對於 立約人及貴行具拘束力。」(本院卷第28頁),更可證明本 件衍生性金融商品應以相對人將未平倉部位結清後始得向立 約人與連帶保證人請求損害賠償、結清款。相對人主張本件 衍生性金融商品於交易成立之日起,相對人與「GOLD ENPRO LTD.」間債權債務關係即已成立。而「 GOLDEN PRO LTD.」 產生違約交割之二筆交易,其交易成立日分別為103年11月6 日(交易編號:DKF0000000-0及104年7月31日(交易編號: 0000000000000),相對人與第三人「GOLDEN PRO LTD.」債 權早於103年11月6日即成立債權債務關係,不足採取。故第 三人蔡茂坤於105年1月28日將系爭建物贈與過戶給抗告人時 ,相對人尚未發生得向第三人蔡茂坤請求給付款項之事由, 縱相對人於平倉結清日取得債權,亦不得以此債權溯及行使 撤銷權,故相對人就此部分假處分之請求難謂已釋明。惟查 ,相對人於本院補正蔡茂坤早於 99年12月7日、102年3月28 日即與相對人有房屋貸款往來,有原法院 105年度司拍字第 17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 92、93頁
),於 103年11月27日與相對人另有企金貸款往來,有原法 院105年度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94、95頁),因蔡茂坤房貸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為 1119萬元,該抵押權係擔保蔡茂坤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在 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透支、保證、墊款、信用卡契約,故房貸、企金、衍 生性金融商品案之債務均在抵押權效力所及(本院卷第92、 93頁原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975號民事判決),該房貸、企 金、衍生性金融商品債權本金合計2816萬6923元(6,328,14 9+1,791,351+4,049,083+1 5,998,340= 28,166,923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1119萬元顯已不足清償房貸、企金、衍生性 金融商品案債權。故相對人主張伊與蔡茂坤早在 99年12月7 日即成立債權債務關係,應可採取。
㈡至於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說明⑴105年1月21日蔡茂坤將名 下不動產追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000萬元及200萬元予蔡 茂森相對人(本院卷第75-79頁)。⑵ 105年1月27日蔡茂坤 匯出南非幣ZAR8萬 5980.18元及美金USD25萬5393.20元給配 偶林麗珠(即LIN LI CHU)(本院卷第80頁),二筆合計折 合新台幣851萬0684元。⑶ 105年1月28日蔡茂坤將系爭建物 ,贈與抗告人。⑷105年2月1日蔡茂坤轉帳美金USD15萬元( 折合新台幣488萬6400元)給蔡翔霖,當天分 3筆各5萬元匯 出(本院卷第84、85頁)。而本件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早於 105年 1月4日即開始有虧損產生,蔡茂坤與配偶林麗珠及兒 子即抗告人蔡翔霖當即知道該損失將嚴重侵蝕其多年累積之 財富,其等仍進行脫產動作,利用與相對人協商期間陸續將 蔡茂坤資產辦理過戶或資金匯出,以規避相對人之求償,此 脫產動作已使蔡茂坤陷於無資力狀態,有蔡茂坤之全國財產 總歸戶財產查詢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8頁),致相對人無 法求償,即有假處分之原因。
四、原法院經審查結果,認為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已予釋明,准相對人聲請,命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依 法並無不合,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曾謀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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