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587號
TCHV,105,上易,587,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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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何森永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即債務人張昌富、張何滿足積欠伊借款未還,經伊取 得執行名義後,據以對彼等聲請強制執行(即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5260號),並請求執行查封拍賣張何滿足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903分之200,下稱系爭土地),詎上訴人於前開強 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查張何滿足積欠伊之借款自91 年11月16日、93年9月16日起逾期未還;其另於92年10月20 日開立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並於92年10 月2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90萬元之抵押權予 上訴人,然伊否認上訴人與張何滿足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彼等間有借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52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 次序5及次序7債權人為上訴人之分配金額合計79萬4554元,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上訴人辯以:
伊自84年1月10日間即陸續借貸款項予張何滿足,用以解決 其經濟困境(舉凡藥局店面之租金、藥品之進藥費用明細表 、貸款利息等),截至91年6月20日止,計累積借款金額達 225萬元。張何滿足需付予被上訴人每月之貸款利息即8、9 萬元之多,張何滿足向伊所借得之金錢,大致上予被上訴人 。86年間,張何滿足本欲以系爭土地抵償當時積欠伊之借貸 債務,惜因該土地非供農業使用而遭神岡鄉公所拒絕核發自 耕能力證明書,以致於過戶程序無法順利辦成。伊與張何滿



足於92年10月20日達成部分債務之清償方式,即由張何滿足 簽發票號NO000000、票面額90萬元、發票日92年10月20日本 票乙張,以所謂「新債清償」,並將張何滿足共有之系爭土 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0萬元,作為票據債務之擔保物 權。伊與張何滿足為親姐弟關係,是以系爭本票到期後,張 何滿足雖未清償,但不忍強行逼迫張何滿足清償本票債務與 金錢消費借貸債務。系爭本票債權縱令消滅時效已完成,亦 僅張何滿足取得抗辯之權利,票據債權並未喪失;而張何滿 足放棄對伊主張時效抗辯,並非怠於行使,被上訴人自不得 代位主張時效抗辯。且在新債清償時,倘新債未清償,舊債 務並未消滅。因此,張何滿足所簽發之訟爭90萬元本票債務 若未清償,借貸債務225萬元仍然存在,則伊對張何滿足有 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 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⑴張何滿足於92年10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金額90萬元予上訴人,存續期間自92年10月20日至10 2年10月19日。
⑵張何滿足於92年10月20日簽發號碼000000,金額90萬元且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一張予上訴人;系爭本票尚未清償。 ⑶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2日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 於104年11月12日具狀檢附上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定價金為120萬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對張何滿足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為由聲明參與分配,然該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張何滿足 確自84年1月10日起至91年6月20日止陸續向其借款累計達22 5萬元,嗣於92年10月20日與張何滿足達成部分債務清償方 式,即由張何滿足簽發系爭之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 為擔保云云。查:
①分配表異議之訴,如起訴之原告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 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因其本質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 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上訴人辯稱:其分別於84年1月10日借款30萬元、85年2月 13日借款35萬元、88年9月20日借款40萬元、89年4月27日 借款30萬元、89年8月29日借款30萬元、91年5月2日借款



30萬元、91年6月20日借款30萬元,合計225萬元貸予張何 滿足云云,並提出神岡鄉農會存摺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見 原審卷第134-14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 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表之內容僅記載其確有於上開時間提領 現金之事實,但上訴人提領現金後作何處置,卻無從得悉 ;其次,上訴人之提領現金與張何滿足之神岡鄉農會存摺 存入之日期與金額多不相符,上訴人主張上開所提領之現 金即借予張何滿足夫妻云云,即難遽予採信。再者,上訴 人自承「我們沒有寫借據。」、「(當初既然沒有寫借據 ,你又如何記得借款的時日?)我是拿我的存摺找我的原 始資料。」、「(當初借款時,有沒有約定要付利息?約 定還款日期?)張何滿足說按照銀行利息給我,當時銀行 利息多少我沒有去記。這七次都沒有約定還款日期,第二 次借錢時張何滿足說要不然把她這塊持分土地來抵帳。」 、「(到底張何滿足後來有沒有依照銀行利息付利息給你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3、174頁);核與證人 張何滿足於原審所證述「(每次借貸有無書立借據?有無 約定利息?何時還款?)每次借貸都沒有書立借據。每次 借貸都沒有約定利息,也沒有約定何時還款,因為我沒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不符。又證人張何滿足於 本院證稱「先借一筆錢放在家裡,等到要付利息或貨款時 才繳,借整數比較記得」、證人張昌富證稱:張何滿足何森永每次借到的錢30萬至40萬不等,因為要繳利息,所 以沒有存在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是證人張 何滿足張昌富均證稱所借到的現金均放置家中,與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張何滿足將現存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神岡 鄉農會,顯屬矛盾。另上訴人陳稱「張何滿足說按照銀行 利息給我」與證人張何滿足所證「每次借貸都沒有約定利 息」亦不相符。
③另被上訴人前曾於92年5月12日、98年9月8日對張何滿足張昌富聲請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未於當時聲請參與分配 。且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均係於被上訴人開始對張何滿 足及張昌富為強制執行之後(92年10月20日)始簽發、設 定,上訴人之借款、本票債權是否確屬存在,即非無疑。 ④至於張何滿足於92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90萬元之本票,並 將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90萬元,作為擔保。 固經證人張何滿足張昌富、何洪美珠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54-59頁),並有自耕能力證明申請書、台中縣神岡 鄉公所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39頁)。惟上訴人 既主張其對張何滿足有225萬元之借款債權,而於92年10



月20日時僅90萬元部分達成清償協議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 定抵押權,但彼等為何未就其餘135萬元一併協議?實令 人不解。縱令系爭土地於92年間之價值為90多萬元,亦非 不得設定225萬元或以上之抵押權,尤其另開立之票據金 額亦與系爭土地之價值無關,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採 信。
⑤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有借款予張何滿 足之事實。
⑵上訴人以其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抵押權為由,於104年11月1 6日具狀聲請參與分配,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債權 證明。惟依上訴人及張何滿足所述,系爭本票係為清償上開 借款債權之一部而簽發,則借款債權即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借款債權確係存在,其票據權利 即亦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以其本票債權就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聲請參與分配。另依上開所述,上訴人就其對於張何滿足 有借款債權之事實,既無足採,其自不得以其借款債權聲請 參與分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1月27日製作之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其中上訴人部分之分配次序5之執行費6306 元、次序7所列之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78萬8248元,自應予 以剔除。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 系爭105年1月27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上訴人 部分之分配次序5之執行費6306元、次序7所列之第一順位抵 押權金額78萬8248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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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