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550號
TCHV,105,上易,550,2017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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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黃金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複 代 理人 孫瑋澤律師
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Parod)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靜雅律師
      莊婷聿律師
      張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政府所有,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系 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並濫墾,上訴人未向仁愛鄉公所辦 理承租,經勸導後並未改善,仍將系爭土地作為種植果樹、 蔬菜、茶葉等農作物,迄今仍繼續占用中。其占用情形詳如 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鑑測 日期民國105年5月6日(下稱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5555 平方公尺)所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 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土地 ,及依民法第179條及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起回算五年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及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相當於占用上開土地使用補償金。
㈡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99年1月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20元 ;102年1月至104年7月起訴時為每平方公尺23元,故被上訴 人依此估算上訴人應給付五年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土 地使用補償金,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平方公 尺)10%使用年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土地使 用補償金5萬9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65元等語。上



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無法向公所申請承租。又縱然上訴人 所提出魏得旺拋棄書、讓渡書形式上為真,就原住民保留地 亦無權讓渡,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等語。爰起訴求為判決: ⑴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 積為5555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976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日止,按 月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065元予被上訴人。⑵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非原住民,確實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該土地係父親黃三盟 (下稱黃三盟)所遺留,自68年間即自訴外人即原住民魏得 旺受讓耕作權使用迄今,其使用上開土地應屬合法占有,且 已花費鉅資投資該土地,而被上訴人成立時,亦曾承諾會解 決平地人占有土地部分等語。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補充抗辯稱:魏得旺於67年6月30日將系爭土地耕作使用權 讓渡訴外人吳宗慶,嗣後吳宗慶於75年12月29日再讓渡耕作 權予黃三盟,黃三盟為合法取得耕作權利,遂於78年間持前 揭讓渡書,以叔叔黃順發(下稱黃順發)名義,向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申請承租,此業經該公所78年11月23日投府民山字 第123337號函核准租用(見原審卷㈡第23頁)。黃順發於78 年間即登記在案之合法承租人,而上訴人係依民法942條之 法律關係、黃順發之占有輔助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迄今數 十年,被上訴人從未有反對續租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不 定期租賃契約規定,未合法終止租賃契約前,被上訴人尚不 能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以後,認被上訴 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將坐 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面積5555平方公尺之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9889元及自104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7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32元 。並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而為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上訴 人得預供擔保金額而准許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 人超過上述範圍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 其所受此敗訴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1.靜觀段98-1地號,面積10799平方公尺之土地屬原住民保留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原民會(原審卷㈠第99頁 )。
2.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埔里地政事務所 105年5月17日埔地二字第1050004837號函附、鑑測日期105 年5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185-186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5555平方公尺種植果樹、蔬菜、茶葉等農作物。 3.上訴人黃金裕不具原住民身分,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土地原登 記使用清冊登載84年占用系爭土地(見原審卷㈠第32頁、99 頁反面)。
4.系爭土地原權利人為「魏得旺」,書立土地權利拋棄書(見 原審卷㈠第83頁)而讓與。
5.系爭地號土地於99年1月至101年底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0元,102年1月至104年7月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3元(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㈠第54-55頁)。五、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2.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3.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向原住民魏得旺購得(或租用)耕作 權及地上物,是否屬占有正當合法權源?
4.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有無 理由?若有理由,給付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被上訴人所 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5555平方 公尺之土地,由上訴人占用種植果樹、蔬菜、茶葉等農作物 ,而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於99至101年間為每平方公尺 20元,於102至104年間為每平方公尺23元等情,業經據其提 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系爭土地地價謄 本、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3、32、34、54頁、第180 至186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審於105年 5月6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 ,勘驗結果核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相符,此亦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南投縣○里地○○○○○○○○○號105年3月7



日埔土測6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79 -186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墾、耕作、農牧養殖等,應向當地登記機 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 、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 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 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違反前揭規定者,除得收回原住 民保留地外,並得塗銷或終止其租用或無償使用權契約。且 按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 民保留地,因死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 不能繼續使用者,得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8、15、16、1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事實不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 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 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 認,主張其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上訴人抗辯就其 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魏得旺轉讓其耕作權予吳宗慶,78 年間黃三盟自吳宗慶處合法讓渡取得耕作使用權,並以黃順 發名義辦理租用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魏得旺(面積10799 ㎡)土地權利拋棄書、台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租)權利讓渡 契約書、讓渡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83頁、本院卷第27-33 頁)各一份為證。然查,原審法院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函詢 系爭土地有無設定或拋棄權利之相關情形,該所以104年10 月1日仁鄉土農字第1040017913號函覆略以:靜觀段98-1地 號土地原登記使用清冊登載使用人為魏得旺君,84年清查現 況為黃金裕君,目前所有權為中華民國,並未設定任何他項 權利,且無拋棄之相關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至106頁 );復於105年8月1日以仁鄉土農字第1050012296號函略以 :靜觀段98-1地號之山地保留地籍清冊原使用人為魏得旺



原住民籍),未辦理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屬國有地,本原住 民保留地網際網路84年調查現況使用人為黃金裕(非原住民 籍),本所於99年~100年間查察發現該地未辦理承租,且 黃員未符合承租原住民保留地相關規定;查本所原住民保留 地地籍清冊及南投縣政府82年3月26日投府民山字第36310號 清理平地人民非法占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註記旨揭地號核 准黃順發(非原住民籍)租用,惟該員未至本所辦理承租手 續,另所出具之拋棄書係為權利人拋棄使用之權利,嗣後不 得再申請分配或設定登記等,經調閱查察本所未有魏員權利 拋棄之申請紀錄,自當也未存有所開之拋棄書;本案目前地 依原住民保留地違規利用處理計畫辦理返還土地訴訟中,本 所將收回後依土地使用編定作造林使用,暫不予分配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20-26頁)。據上,上訴人即非原住民身份, 縱吳宗慶魏得旺處讓與取得,吳宗慶再讓渡予上訴人父親 黃三盟,然依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規定,亦無從 依此逕認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上訴人上開抗辯, 委無足採。
⑵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清理平地人民 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見原審卷㈡第23頁)抗辯其 依該清冊編號第12佔用人黃順發部分記載:「78年11月23日 投府民山字第123337號函核准租用」,據以黃順發係登記在 案之合法承租人;另辯稱67年6月30日魏得旺轉其耕作權讓 渡予吳宗慶吳宗慶再於75年12月29日讓渡予黃三盟,黃三 盟係受讓耕作使用權,而非土地所有權,受讓人黃三盟為取 得合法耕作權,於78年間持讓渡書,以黃順發之名義向公所 取得承租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提出台灣省山地 保留地使(租)權利讓渡契約書、讓渡契約書(本院卷第27 -33頁)為證,而依民法942條,上訴人係黃順發之占有輔助 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迄今數十年,被上訴人從未有反對續 租之表示,依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主張非無權 占有云云。惟查:
1.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29條規定,非原住民 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 得繼續承租。但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是非原住 民占有使用原住民保留亦需經租用登記之法定程序外,亦 有不得讓與之限制。
2.第查,前揭非法佔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清冊,編號12欄內誰 載有:「租用」,但其備註欄上,並未有『辦妥訂約』之 記載(如編號第15備註欄之記載、原審卷㈡第23頁),且 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84年度清查土地之原登記使用清冊,



登載上訴人84年占用系爭土地,『無84年度租使用情形』 (見原審卷㈠第32頁、99頁反面),此上訴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亦不否認未辦理系爭土地耕作或承租手續(本院 卷第52頁反面)。綜上各情,參互以觀,上訴人既非原住 民,其縱提出魏得旺土地權利拋棄書、台灣省山地保留地 使(租)權利讓渡契約書、讓渡契約書(原審卷㈠第83頁 、本院卷第27-33頁),亦無從依此證明上訴人或黃順發 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租用系爭 土地或其他證據證明其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性依據,上訴 人前揭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及其為黃順發之占有輔助 人云云,並不足採。
3.然縱令上訴人父親黃三盟向吳宗慶承買系爭土地耕作權屬 實,此亦屬債權契約,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於直接當 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權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被上訴人,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並不受上述債權契約之拘束。是衡之上 情,如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 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但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 權利。基上規定,上訴人父親黃三盟自第三人(吳宗慶) 受讓其權利,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是上訴人縱係占有 輔助人,由他人受讓其權利,亦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 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足取。
㈢綜上,上訴人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5555平方公 尺之範圍種植農作物,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 場屬實,製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鑑測日期105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㈠第177-186頁),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有何正當之占有權 源,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附圖一所示:編 號A,面積5555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應予准許。
㈣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 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 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 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 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為此請求給付五 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逾五年



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且查: ⑴按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 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 ,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 不當得利之標準;本件系爭土地雖係林業用地,仍有準用餘 地。且土地申報地價8%,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 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徵諸,系 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為森林區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3頁),固非屬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斟酌農林漁牧用地,原屬 性質相近之地別,應有類推適用之必要。
⑵徵之系爭土地係林業用地,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山區,土地周 圍之產業道路,路況雜草叢生,附近交通不便,人跡罕至, 並衡之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果樹、蔬菜、茶葉等農作物所得 之利益,原審認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應以上開申報地價之5%計算,尚為適當。又上訴人 於84年清查時已為系爭土地之占用人(見原審卷㈠第32頁、 第35頁、第99頁),且自承自84年以前即有占有使用之事實 (見原審卷㈠第114頁、第165頁)。依此計算上訴人自系爭 土地五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5555㎡土地所得利益,應為2萬 9889元【計算式:5555205%(2+161/365)+5555 235%(2+203/365)】,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被 上訴人起訴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又起訴狀繕本於104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 見原審卷㈠第4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已發生應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自104年7月23日按月 給付不當得利532元(計算式:5555235 %12),及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被上訴人管理, 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占有系爭 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黃金裕應將系爭土地 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5555平方公尺之作物移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 9889元及自10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7月23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532元,並准許被上訴人供擔保後而為假執 行,另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預供擔保金額而為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對此提起上訴,指摘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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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