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邱鴻國
被 上 訴人 連水金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宏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8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坐 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且將系爭土地上位在系爭房屋 西側之豬寮出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3 日18時54分許,因疏未注意其所使用之餿水加熱槽下方有尚 未熄滅之木材餘燼,致受風吹起由空隙飛出,引燃系爭房屋 外部西北側之雜物堆後起火燃燒,並持續延燒至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房屋。上訴人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已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造 成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損失(下稱 系爭財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994,074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990,050元,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應農地農 用,不能興建房屋做為住宅使用,被上訴人以撿拾破爛為業 ,其設置供其女友來訪使用之浴室、廚房等均係違章建築, 被上訴人違反規定興建,詐騙上訴人係合法房屋而出租,被 上訴人已經違法,原租約無效,應返還詐騙上訴人之租金及 押金(上訴人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出租上訴人,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租金及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1,105, 000元,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火災肇事原因非上訴 人造成,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起火原因為何,不能推測係上訴 人所為,上訴人有將火完全撲滅才離開,該處有紙板,可能 是紙板引燃或他人縱火造成火災,因上訴人的狗前遭毒殺, 上訴人也是被害人,再本件火災發生後,系爭土地業經國有 財產署收回,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不得任意修復,原房屋基礎 均已騰空,如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復賠償並 無理由,且請求之財產損失亦應予折舊,且其價值僅約17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敗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90,050元,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就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系爭土地,並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且將系爭土地上位在系爭房屋西側 之豬寮出租予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外部西北側之雜物堆於 103年12月13日晚間18時54分許發生火災,延燒至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房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 火災後系爭房屋受損之照片37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新竹辦事處103年7月15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出租國有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書、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影本各1分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21、100至102頁),堪認 為真。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火災係因上訴人之疏失所致,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所生之損害990,050元(逾此金額 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不再論述),則為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就 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若上訴人有過失,是否應賠償 被上訴人,及應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案發當 天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接受談話詢問時,自陳略以:伊當天 早上8時就回到豬寮,之後又再餵豬吃第二餐;下午載餿水 回來後,就先起火,準備烹煮餿水,之後就先去餵豬,大約 餵10多分鐘結束後,就將載回來的餿水倒入烹煮槽內烹煮, 大約烹煮1個小時,餿水起泡後就熄火,當天大約18時左右
離開,當時裡面還有大塊的電腦桌板材在燒,離開時還有將 周圍的地板沖溼(筆錄誤載為衝溼);系爭房屋外圍西北側 有擺放故障的抽水機、塑膠籠、2、3桶餿水油、鐵板及紙板 ,紙板大約比1個人高,底下還有鐵板,資源回收物有空就 會拿去賣;我烹煮餿水是用燃燒木材加熱烹煮餿水;我沒有 滅火設備,只有高壓水管等語,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 錄影本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再從 附在原審卷之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79、80頁),火災 後翻開餿水加熱槽南側金屬片,加熱槽下方殘留大量木材灰 燼,足見上訴人於火災發生前確實有使用餿水加熱槽烹煮餿 水,另系爭房屋屋頂受燒後,近西側處局部受熱變色燒白且 扭曲變形,呈透光狀態,近東側處仍保有原形,屋簷西側部 受熱燒白,東側受熱燻黑,呈現由西向東延燒之火流途徑。 且系爭房屋東側鐵皮外牆,近南側處上方受熱燻黑,下方保 留原色,近北側處受熱變色燒白且變形,呈現由北向南延燒 之火流途徑。系爭房屋西側鐵皮外牆,近北側牆面受燒變色 呈現金屬原色且嚴重扭曲變形;近南側窗框受熱燒熔向西側 彎曲,近北側窗框受熱燒熔燒失,呈現由北向南延燒之火流 途徑。系爭房屋北側鐵皮外牆,近西側牆面受燒呈金屬原色 ,近東側受燒變色燒白;牆面北側堆放之雜物近西側有受燒 炭化情形,近東側無明顯受燒情形,呈現由西向東延燒之火 流途徑等情,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4年6月15日苗消調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位置圖、物品位 置圖、拍照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 、54至81頁),綜合以上火流方向交叉比對,研判火流應係 由西北向東南延燒,可見本件火災原因應係上訴人使用餿水 加熱槽所燃燒之木材餘燼受風吹起由空隙飛出引燃系爭房屋 西北側雜物堆所致。再查,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就本件火災原 因研判略以:「……檢視起火處附近確有受燒鏽蝕之鐵板、 受燒炭化之紙板,當日天氣為晴天,蒲福風力等級約軟風, 風向東北風,綜合以上所述,研判加熱槽所燃燒之木材餘燼 受風吹起由空隙飛出引燃建築物西北側雜物堆之可能性較大 ,故本件由炊事不慎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亦有該 局104年6月15日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摘要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46頁),亦同前 揭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火災應係上訴人使用餿水加熱 槽所燃燒之木材餘燼受風吹起由空隙飛出所引起,應堪採信 。
⒉至上訴人雖辯稱本件火災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係為其他因素 或他人縱火造成,因火災前其飼養的狗遭毒死等語。惟本件
火災可能起火之原因,經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研判結果,業已 排除敬神祭祖、電氣、遺留火種、人為縱火等因素一節,有 該局104年6月15日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1份在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46頁)。上訴 人若認本件火災為其他因素造成,自應提出積極主張或事證 供審酌調查,然上訴人僅空言泛稱,迄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 實其說,至於其飼養的狗前遭毒死,縱使非虛,亦不足以為 本件火災係他人縱火之證據,上訴人之抗辯,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最 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 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不能證明,即駁回其請 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火 災事故之侵權行為往往令現場物品付之一炬,自難苛令被害 人即被上訴人在火災後提出完整之損害證明。經查,被上訴 人確因本件火災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受損項目繁多,難以 全然細數,若仍令其提出其因上開火災所受損害之明確證明 ,實有重大困難之處,為公平計,法院自得依上開規定,審 酌卷內事證,循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認定被上 訴人所受損害數額。
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屋之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因本件火災而受有如附表 一所示項目及金額之損害等語,就此上訴人除在原審抗辯被 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應予折舊外,在本院抗辯本件重建費用僅 須約17萬元等語。惟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因本 件火災受損,業如前述。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 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因本件 火災所受損害金額為何進行鑑定,鑑定機關依據苗栗縣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勘驗量測結果,進行系 爭房屋現場重建,並繪製平面圖示意圖、立面圖示意圖,作
為系爭房屋興建價額之基礎,且依據現況調查系爭房屋用途 為1樓鋼架建築,作為住宅使用之用途,認定系爭房屋重建 費用為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1,326,064元,固有中華工商 研究院105年5月24日(105)中北法捷字第00000號函附鑑定 研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頁)。惟查,附表 一編號14即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就編號第14號「浴室門」部 分鑑定總價為32萬元,其詳細細目為:「浴室門(W=0.75m ,H=1.8m),單位㎡,數量128,單價2500元,總價320,000 元」一節,有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份為據(見上開鑑定報告書 第69頁),依鑑定結果所示,一個普通浴室門之價格竟高達 32萬元,核與常情差距太大,顯屬誤算,應以其記載浴室門 一式單價2,500元始為正確金額,並以此金額即2,500元為本 件浴室門一式之計價標準,至於逾此金額部分即317,5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自有未當。再查,本件係 以系爭建物重建所需費用加以折舊,當做系爭建物遭燒燬時 之價值,並以該價額做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計算標準,並 非真的要在原地重建建物,是附表編號1原建物拆除及運棄 費用2萬元(見鑑定報告第69頁編號1)即非系爭建物遭燒燬 時之殘餘價值,應予剔除。準此計算,系爭建物重建費用合 計為988,564元(原鑑定金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又系爭房屋申請供電時間為88年4月1日,有台灣電力公 司苗栗區營業處104年12月24日苗栗費核證字第104001430號 函1份附在原審卷可稽(見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附件二所示 ),是據以評估系爭房屋約興建完工於88年4月,核與常情 並不相違。再本件火災發生時間為103年12月13日,系爭房 屋自建造完工供電日起至本件火災期間已經使用超過15年8 月又12天,是以新材料置換而修復部分,自應予以折舊。再 通常房屋申請用電都較實際完工時間為晚,故應認系爭房屋 完成時間應較供電時間為早,為便於計算及兩告利益平衡起 見,爰往前推估認系爭房屋自建造完工至本件火災期間已經 使用超過15年又9個月為宜。上關鑑定機關中華工商研究院 僅計算至15年,未計算至月份,對上訴人並不公平。準此計 算,並參酌苗栗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 舊率表作為計算基礎,且系爭房屋屬於鋼架建築,按上開表 查詢系爭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每年折舊率為1.9%,認系 爭房屋重建費用扣除折舊額後之金額為692,736元《計算式 :988564×(1-1.9%×15年又9/12月)=69273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 爭房屋所受損失692,736元,應屬有據,原鑑定機關中華工 商研究院認系爭房屋重建所需費用合計為1,326,064元,折
舊後為948,136元,係因前述錯誤所致,逾越本院認定之上 開金額部分,應無可採。被上訴人在本院抗辯重建系爭房屋 費用只須17萬元等語,並提出承包商名片1張為據(見本院 卷第59頁),惟其亦自承因未能進入系爭土地進行估重建費 用,故無法提出估價單證明僅須1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此部分抗辯為真,上訴人 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⒊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財物之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不法行為,導致系爭財物燒燬 等語。而火災事故具有如上敘述之特性,若要求被上訴人就 其所受損害之細目一一列陳,並證明各項損害之金額,實屬 強人所難,法院自可斟酌一切情況、基於公平原則確定其損 害金額。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財物因本 件火災事故而受損,該財物核均屬日常生活用品,依社會常 情,一般人購買上開該類用品,鮮有歷年逐一保留購買憑證 ,參以系爭房屋南側分別為浴室、廚房,北側為起居室、起 居室東北側為客廳、東南側、西南側及西北側均為房間,供 為被上訴人居住之事實,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104年6月15日 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原 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54至81頁),堪信為真。再上訴 人對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財物在原審係陳稱:「(法官問 :就原告清單所示,是否只有抗辯折舊?)答稱:對」、「 (問:冷氣機部分是否爭執?)答稱:對,我有看到冷氣機 一台,另外兩台沒有看到,但金額過高,應該要折舊」等語 (見原審卷第92頁),嗣經原審囑託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 爭財物各個細項以及各個項目費用是否合理,正確費用各為 何結果後,上訴人即未到場就該鑑定結果為任何陳述,本院 認上訴人上開陳述應係其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放置在系爭房屋 內之物品項目所致,且該陳述並不違常情,難認上訴人在原 審前開陳述已生不爭執之效力,是本院仍得就火災發生後現 場殘留可辨識物品予以判斷被上訴人提出之清單項目是否合 理,而非被上訴人提出清單內容物均認屬實。再查,本件經 原審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財物 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金額為何進行鑑定,中華工商研究院因 而依據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該院現場勘 驗清點結果,評估本件可辨識財物於物價指數調整後之重置 價格總計為103,676元,考量系爭財物在受損前已有折舊, 認系爭財物合理之費用為20163元(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 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79-81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系爭財物之購買時間及新舊程度為何,並
考量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103年12月13日,系爭房屋係於88 年4月間建造完工申請用電等情,系爭房屋已逾15年9月,已 如前述,認系爭財物亦應予以折舊,以符公允。再本院審酌 中華工商研究院業已考量系爭財物項目無法確認詳細名稱、 規格等資訊,僅限於相同或近似品名、外觀者,因此有關折 舊之評估,依相同或近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項目,又以 會計法上折舊提列一期(一年)作為攤提計算,而為103年 12月13日火災前狀態之價值,即依財政部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年限提列,以103年12月13日合理市場價 值,扣除預留殘值(即103年12月13日合理市場價值÷【財 產耐用年限+1】),乘以剩餘年限後,除以財產耐用年數合 計(即財產耐用年限+1)計算而得(計算式:【103.12.13 火災前合理價值-預留殘值】×【剩餘年限÷財產耐用年數 合計】),該鑑定結果,自較為合理公允,而得採為計算本 件系爭財物價額之標準。至於原審採用附表二所示金額,係 全數以被上訴人提供之財物清單及誤認上訴人就系爭財物之 項目數量不爭執據為計價標準,並無法全然採信,已如前述 ,上訴人在本院一再爭執本件損害金額過高,自難認其在原 審就系爭財物之項目金額係不爭執,併予說明。依上述,系 爭財物之價額為如附表三所示之20,163元,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賠償,於此金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 ,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違法轉租系爭土地,原租約無效 ,且系爭土地已由國有財產局收回,未經同意,上訴人不得 任意修復,原房屋基礎均騰空,如何回復原狀,如被上訴人 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在本院準備程終結後,於 106年2月6日提出民事準備書㈡暨聲請證人狀向本院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1,105,000元(本院於1062月7日收受該狀,見 該狀上訴聲明第二項,該項屬於反訴性質,此部分因不合程 式,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上訴人過失造成系爭房 屋及財物被燒毀之損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僅須上訴人 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且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 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即可成立。至於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 之行為是否違反其與原出租人之約定及其與原出租人間之租 賃契約效力如何,並不影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 效力,換言之,縱因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被上 訴人與國有財產局之租約約定,而被認定為無效或系爭土地 被收回,亦屬其與國有財產署間租賃契約效力如何之範疇, 上訴人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之而當然解除,
是本件被上訴人雖係違法將其承租之系爭土地或其上興建之 建物轉租予上訴人,亦無礙於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受有損害 及得向上訴人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另本件被上訴 人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並非請求其回復房屋之原 狀,故與是否應經國有財產署同意及是否得回復原狀無涉, 上訴人上開抗辯,係將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與 被上訴人與國有財產署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混淆所致,顯有誤 解,自無可採。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金額合計為712,899元(計 算式:692,736元+20,163元=712,899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712,8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核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 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至於上訴人聲請迅問證 人曾怡芸(住苗栗市縣○路000號苗栗縣政府),欲證明其 抗辯事實為真,惟本件事實已明,且上訴人前曾於105年11 月14日以被上訴人違法出租為由,在本院提出反訴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105,000元,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而於105年11月 21日當庭撤回反訴,嗣本件於105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終結 後,復於106年2月6日(本院於同年2月7日收受)具狀再次 就同上事實提出反訴並聲請訊問上開證人,顯有延滯訴訟之 嫌,本件事實既已明確,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附表一:鑑定系爭房屋重建之費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 單價 │ 總價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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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 │發包工程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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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一│施工費(工作費+材料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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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建築物拆除及運棄 │ 式 │ 1 │20,000│ 20,000│ │
│ │(含有價料回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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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 型鋼(100x50x20mm )(2.3t) │ kg │ 1,408│ 40│ 56,320│ │
│ │(連工帶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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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H 型鋼(200x100x5.5x8mm ) │ kg │ 3,161│ 50│ 158,050│ │
│ │(連工帶料)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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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RC柱(H=3.5M)及混凝土安裝埋設 │ 支 │ 6 │ 4,000│ 2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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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RC柱(H=4.7M)及混凝土安裝埋設 │ 支 │ 2 │ 5,000│ 1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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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RC柱(H=4.0M)及混凝土安裝埋設 │ 支 │ 4 │ 4,500│ 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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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鋁鋅浪板 │ ㎡ │ 303 │ 300│ 90,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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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固定板及連接板 │ kg │ 210 │ 50│ 10,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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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收邊(中脊、屋包及柱包) │ m │ 46 │ 250│ 11,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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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鋁窗(含鐵窗)(W=1.3m,H=1.1m)│ 橖 │ 7 │ 5,000│ 3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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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鋁窗(含鐵窗)(W=0.7m,H=0.5m)│ 橖 │ 1 │ 3,000│ 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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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不鏽鋼(W=0.75m,H=1.8m) │ 橖 │ 2 │15,000│ 30,000│ │
├──┼────────────────┼──┼───┼───┼─────┼──┤
│ 13 │線控烤漆鐵捲門(W=3.0m,H=3.0m)│ 橖 │ 1 │45,000│ 45,000│ │
├──┼────────────────┼──┼───┼───┼─────┼──┤
│ 14 │浴室門(W=0.75m,H=1.8m) │ ㎡ │ 128 │ 2,500│ 320,000│ │
├──┼────────────────┼──┼───┼───┼─────┼──┤
│ 15 │砌1/2B磚牆 │ ㎡ │ 15 │ 800│ 12,000│ │
├──┼────────────────┼──┼───┼───┼─────┼──┤
│ 16 │牆面貼20*30cm 磁磚 │ ㎡ │ 23 │ 1,300│ 29,900│ │
├──┼────────────────┼──┼───┼───┼─────┼──┤
│ 17 │地坪鋪20*30cm 磁磚 │ ㎡ │ 5 │ 1,200│ 6,000│ │
├──┼────────────────┼──┼───┼───┼─────┼──┤
│ 18 │地坪鋪30*30cm 石英磚 │ ㎡ │ 92 │ 1,200│ 110,400│ │
├──┼────────────────┼──┼───┼───┼─────┼──┤
│ 19 │夾板天花板 │ ㎡ │ 76 │ 1,280│ 97,280│ │
├──┼────────────────┼──┼───┼───┼─────┼──┤
│ 20 │雙面夾板牆 │ ㎡ │ 59 │ 1,650│ 97,350│ │
├──┼────────────────┼──┼───┼───┼─────┼──┤
│ 21 │水電工程 │ ㎡ │ 124 │ 1,136│ 140,864│ │
├──┴────────────────┴──┴───┴───┼─────┼──┤
│ 小計│ 1,326,064│ │
└──────────────────────────────┴─────┴──┘
附表二:被上訴人提供求償項目清單所列全數財物折舊後之價額 (單位:新臺幣/元)
(附註:編號1冷氣機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1台 2,012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41,914元)┌──┬───────┬──┬─────┬───┬────┬─────┐
│編號│名稱 │數量│物價指數調│最低使│折舊金額│火災時殘值│
│ │ │ │整後金額 │用年限│ │ │
├──┼───────┼──┼─────┼───┼────┼─────┤
│ 1 │冷氣機 │3台 │36,214 │ 5 │30,1783 │6,036元( │
│ │ │(原│ │ │ │原審判決應│
│ │ │審判│ │ │ │給付2,012 │
│ │ │准1 │ │ │ │元) │
│ │ │台) │ │ │ │ │
├──┼───────┼──┼─────┼───┼────┼─────┤
│ 2 │衣櫃 │ 3個│ 6,885 │ 5 │ 5,738│ 1,147│
├──┼───────┼──┼─────┼───┼────┼─────┤
│ 3 │電視機29吋 │ 4台│ 47,022 │ 6 │ 40,305│ 6,717│
├──┼───────┼──┼─────┼───┼────┼─────┤
│ 4 │洗衣機 │ 1台│ 5,260 │ 5 │ 4,383│ 877│
├──┼───────┼──┼─────┼───┼────┼─────┤
│ 5 │彈簧床組 │ 3個│ 28,524 │ 5 │ 23,770│ 4,754│
├──┼───────┼──┼─────┼───┼────┼─────┤
│ 6 │冰箱 │ 1台│ 11,041 │ 8 │ 9,814│ 1,227│
├──┼───────┼──┼─────┼───┼────┼─────┤
│ 7 │大理石桌椅 │ 1套│ 10,759 │ 5 │ 8,966│ 1,793│
├──┼───────┼──┼─────┼───┼────┼─────┤
│ 8 │藤椅桌組 │ 1套│ 7,558 │ 5 │ 6,298│ 1,260│
├──┼───────┼──┼─────┼───┼────┼─────┤
│ 9 │割草機 │ 1台│ 4,656 │ 8 │ 4,139│ 517│
├──┼───────┼──┼─────┼───┼────┼─────┤
│ 10 │兩碼抽水馬達 │ 1台│ 7,225 │ 5 │ 6,021│ 1,204│
├──┼───────┼──┼─────┼───┼────┼─────┤
│ 11 │髮飾飾品 │ 1批│ 4,807 │ - │ - │ 4,807│
├──┼───────┼──┼─────┼───┼────┼─────┤
│ 12 │監視器設備 │ 1套│ 11,614 │ 6 │ 9,955│ 1,659│
├──┼───────┼──┼─────┼───┼────┼─────┤
│ 13 │玻璃展示櫃 │ 1組│ 4,130 │ 5 │ 3,442│ 688│
├──┼───────┼──┼─────┼───┼────┼─────┤
│ 14 │收銀機 │ 1台│ 7,334 │ 6 │ 6,286│ 1,048│
├──┼───────┼──┼─────┼───┼────┼─────┤
│ 15 │展式鐵架 │ 1組│ 648 │ 5 │ 540│ 108│
├──┼───────┼──┼─────┼───┼────┼─────┤
│ 16 │大型飲水機- │ 1台│ 17,562 │ 3 │ 13,172│ 4,390│
│ │冰冷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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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燈具 │ 8 │ 12,632 │ 10 │ 11,484│ 1,148│
├──┼───────┼──┼─────┼───┼────┼─────┤
│ 18 │電扇 │ 4 │ 2,101 │ 5 │ 1,751│ 350│
├──┼───────┼──┼─────┼───┼────┼─────┤
│ 19 │馬桶面 │ 1套│ 5,158 │ 5 │ 4,298│ 860│
│ ├───────┼──┼─────┼───┼────┼─────┤
│ │面盆 │ 1套│ 1,390 │ 5 │ 1,158│ 232│
│ ├───────┼──┼─────┼───┼────┼─────┤
│ │浴缸 │ 1套│ 5,856 │ 5 │ 4,880│ 976│
│ ├───────┼──┼─────┼───┼────┼─────┤
│ │蓮蓬頭 │ 1套│ 631 │ 5 │ 526│ 105│
├──┼───────┼──┼─────┼───┼────┼─────┤
│ 20 │熱水器 │ 1台│ 4,618 │ 5 │ 3,848│ 770│
├──┼───────┼──┼─────┼───┼────┼─────┤
│ 21 │三件式流理台 │ 1套│ 7,825 │ 6 │ 6,707│ 1,118│
├──┼───────┼──┼─────┼───┼────┼─────┤
│ 22 │排油煙機 │ 1台│ 4,124 │ 5 │ 3,437│ 687│
├──┼───────┼──┼─────┼───┼────┼─────┤
│ 23 │棒棒爐 │ 1台│ 5,841 │ 3 │ 4,381│ 1,460│
├──┴───────┴──┼─────┼───┼────┼─────┤
│ 總 計 │ 261,415 │ - │ 215,477│45,938元( │
│ │ │ │ │原審判決應│
│ │ │ │ │給付41,914│
│ │ │ │ │元) │
└─────────────┴─────┴───┴────┴─────┘
附表三:依據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本院現場 勘驗照片核對後之財物價額合理費用:
單位:新台幣/元
┌──┬──────┬──┬────┬────┬─────┬────┬─────┬─────┐
│編號│設備名稱 │數量│平均價格│總金額 │物價指數調│最低使用│折舊費用 │火災時殘值│
│ │ │ │ │ │調整後金額│ 年 限 │ │ │
├──┼──────┼──┼────┼────┼─────┼────┼─────┼─────┤
│ 1 │冷氣機 │ 0 │ 11,467│ 0│ 0│ 5 │ │ │
├──┼──────┼──┼────┼────┼─────┼────┼─────┼─────┤
│ 2 │衣櫃 │ 0 │ 2,180│ 0│ 0│ 5 │ │ │
├──┼──────┼──┼────┼────┼─────┼────┼─────┼─────┤
│ 3 │電視機 │ 2 │ 11,167│ 22,334│ 23,511│ 6 │ 20,152│ 3,359│
├──┼──────┼──┼────┼────┼─────┼────┼─────┼─────┤
│ 4 │洗衣機 │ 1 │ 4,997│ 4,997│ 5,260│ 5 │ 4,383│ 877│
├──┼──────┼──┼────┼────┼─────┼────┼─────┼─────┤
│ 5 │彈簧床組 │ 2 │ 9,032│ 18,064│ 19,016│ 5 │ 15,847│ 3,16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