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400號
TCHV,105,上易,400,2017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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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董 三 郎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王氏足之遺產管
      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 文 貴 
訴訟代理人 蔣 志 明 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 榮 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
月8日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7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氏足於民國92年1月8日出具承諾書, 承諾在死亡後將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 即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伊。嗣 王氏足於101 年12月26日死亡,因其無繼承人,經伊聲請原 法院以10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 人,並由被上訴人聲請該法院准對王氏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 人為公示催告程序。惟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經請求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竟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 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全部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之全部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承諾書之內容及王氏足之簽名,均為上 訴人所為,為其自承,上訴人自應證明該承諾書上之王氏足 印文為真正。惟該印文與王氏足申請新、舊印鑑登記證明或 農會存款帳戶使用之印文均不相符。上訴人主張該承諾書為 王氏足所出具,即難以採信。上訴人謂王氏足教育程度低落 ,始由其書寫全文並代為簽名。但王氏足為國小畢業,應非 不識字之人,能親自書寫承諾書內容,南投縣魚池鄉戶政事 務所(下稱魚池戶政所)檢送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亦均由王氏足親自簽名。倘前開承諾書為 真正,王氏足即使不親自書寫內容,衡情亦應親自簽名及用 印。再者,王氏足於86年即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全 部持分,並無不知其權利範圍之可能。前開承諾書竟仍記載 其權利範圍為5分之2,亦值存疑。至於證人王○元於90年間 即幫忙整地,距今已長達15年,是否還能記得當時之情況,



實有疑義,其證稱王氏足不識字,不會簽名,亦與事實不符 ,其證言為袒護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王氏足所有,王氏足於前揭時間死亡 後因無繼承人,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其 遺產管理人,並由被上訴人聲請准對於被繼承人王氏足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之事實 ,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103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10 3 年度司家催字第14號裁定及台灣時報等影本為證,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有爭執者,為王氏足是否曾承諾於其死後將系爭土地贈 與上訴人。上訴人雖提出王氏足於92年1月8日簽立之承諾書 及74年補發之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 ○元。惟查:
1.前開承諾書為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即應 由上訴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而該承 諾書內容全文記載:『王氏足姊姊住於南投縣魚池鄉…。茲 因一塊農地,「座(坐)落」於魚池鄉○○段「地號」○○ 菱。「地目」旱。「等則」○○。「面積」零公頃零捌公畝 參肆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持分伍分之貳、權狀字號○○ 字第0000號,以上之農地,王氏足姊姊答應無條件給弟弟董 三郎父子耕作,王氏足姊姊將來年老百年後願意將董三郎耕 作的農地、「地號」○○○,贈送給董三郎,恐口無憑,今 特此立下承諾書為證。』等語(原審卷第49頁),並其上「 王氏足」之簽名,均非王氏足本人自寫或親簽,而係上訴人 所簽寫之事實,為上訴人自承無訛(原審卷第62頁)。上訴 人雖謂該承諾書之「王氏足」之印文,是由王氏足本人親自 蓋章。然原審依其聲請向魚池戶政所調取王氏足於95年之印 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審卷第73~75 頁),及向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下稱漁池農會)調取王氏足 於96年之存款印鑑卡、95年之變更印鑑(原審卷第77、83、 84頁)比對結果,承諾書之王氏足印文與前開各資料之王氏 足印文,其字形或文字與邊框之距離均不相符合,顯非相同 印章所蓋用。本院再向魚池戶政所調取於95年變更印鑑以前 ,「王氏足」名義之舊印鑑登記資料,則僅有91年之印鑑變 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51頁),而其印文字體更與上開承 諾書之印文截然有別。
2.上訴人雖稱王氏足在承諾書蓋章時,921 地震組合屋的人有 來,猜想其申請組合屋係使用同顆印章云云。但原審向南投 縣魚池鄉公所查詢王氏足申請921 組合屋或補助款相關資料



,據該公所105年5月10日函復稱:經翻閱當時相關文件,仍 未查閱有其親筆簽名或蓋章之資料,僅存留全倒受災戶慰助 金清冊總表及受災戶房屋勘災表等情(原審卷第98、99頁) 。況王氏足原姓名為「王足」,於91年8 月28日始更名為「 王氏足」,有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頁) 可按。又上開地震發生後,在魚池鄉轄內興建的組合屋(即 位於該鄉○○村之「○○村」),早於89年之上半年即已落 成,王氏足於辦理組合屋入住申請時尚未更名,其印章須使 用王足之名義,豈有使用「王氏足」印章之可能。尤其,王 氏足長期居住純樸的魚池鄉,未婚無子嗣,生活甚為單純, 其甫於91年8 月28日更名,如非確實有需要,於短期內殊無 另刻印鑑章或存款帳戶印鑑章以外之其他印章之必要。如其 於更名後僅數個月之92年1月8日,欲在前揭承諾書蓋章,更 無使用非印鑑章或非存款印鑑章之理。上訴人或又謂王氏足 當時蓋用之印章因921 地震毀損,無法找到云云,更屬無稽 ,反而更彰顯承諾書非屬真正。蓋王氏足斯時仍名為「王足 」,怎麼會持有「王氏足」名義的印章?是上訴人顯不能舉 證證明承諾書之真正,該承諾書即欠缺形式之證據力,不能 執以證明王氏足有贈與系爭土地之事實。
3.再者,王氏足於86年8 月27日即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全部;該土地原為○○段000地號、面積000平方公 尺,嗣於88年5月27日重測變更為○○段0000地號、面積000 .00平方公尺;王氏足於91年10月7日辦理權利人更名為「王 氏足」,權狀字號為91埔土資字第000000號等事實,亦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第17、47、90、91頁) 為憑。而王氏足為國小畢業,識字,其於95年申請印鑑變更 時,依當時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填具印鑑變更登記 申請書之簽名,係其所簽,亦有魚池農會105年3月14日函送 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第78頁背面)及魚池戶政所105 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第50頁)可參。核該印鑑變更登記申 請書上「王氏足」之簽名字跡,與其他印鑑證明申請書及魚 池農會之存款印鑑卡、變更印鑑卡上「王氏足」之簽名字跡 特徵上亦屬相同。王氏足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能自行簽 名並且識字,衡情於承諾書記載簽立日期之92年1月8日,當 知悉其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持分,及該土地業經重測、 更名並換發新權狀之事實。則前開承諾書何須由上訴人代為 簽名?縱使王氏足同意由上訴人書寫全文及代為簽名後,交 其本人蓋章,焉有猶依74年補發之舊土地所有權狀(原審卷 第64頁)內容,記載重測前之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5分之2 之可能?故由此客觀事證,益徵上訴人主張承諾書之印文為



王氏足親自蓋章,亦悖於常情,難以採信。上訴人謂王氏足 因教育程度僅為國小,依當時生活背景,對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無法詳細知悉,只會瞭解所擁有土地之實際範圍,對於地 籍圖重測後變更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等,根本不知情,前 開承諾書依王氏足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作成,實有其原因 等語,僅為其片面主觀之說詞。至其聲請將承諾書送鑑定紙 張年代、簽名印文先後順序、文書形成時間及製作年代等項 ,並無法佐證承諾書王氏足印文之真正,或為王氏足本人蓋 章,顯無送鑑定之必要。
4.證人王○元雖證稱:伊為王足(即王氏足)遠房親戚,要叫 她姑姑,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蓋房子,曾僱用伊開挖土機整 地,但是後來房子沒有蓋起來,由上訴人種植咖啡、果樹; 整地時是民國幾年已經忘記,只知道差不多有10年以上,在 921 地震以後,當時王足也有在場,有說土地要給上訴人蓋 房子,及她死後那塊地要贈與上訴人及其子二人,那時上訴 人回說只有嘴巴講沒有用,王足就叫上訴人寫個證明,王足 不識字,叫上訴人寫好再拿去給她蓋印章;王足不會自己簽 名,上訴人叫她姊姊,王足那時候講這個地要給她的「傻弟 弟」(台語),傻弟弟就是指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4~36 頁)。惟證人王○元受僱整地時為90年10月間,為上訴人陳 明,距今約有15年之久,其偶然受僱於上訴人開挖土機整地 ,王氏足是否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應非其關心之事, 何以竟能詳細記憶王氏足當時曾說死後要將土地贈與上訴人 及其子二人,及叫上訴人書寫證明,拿給她蓋章之事?又王 氏足國小畢業,識字並能簽名,已如前述。證人王裕元證述 :王氏足不識字,不會自己簽名云云,顯然與事實有違,其 進而證稱:王氏足當時有要上訴人寫好證明後再拿給她簽名 等語,更難遽以採憑。況王氏足若於90年10月即告知上訴人 書寫證明交其蓋章,何以延至92年1月8日始書立前開承諾書 ?故證人王○元之前開證言,非無瑕疵,不足採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陳稱伊與王氏足姊弟情深,生前都 由伊照顧,從魚池帶她到台中看病,還搬到魚池去住,她很 感動,後來將系爭土地給伊耕作等語,即便屬實,亦不足以 證明有王氏足有將該土地贈與上訴人之事實,附此敘明。五、綜上析述,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氏足於生前曾承諾死後願將 系爭土地之全部贈與上訴人,不足採信,其依贈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於 法無據,應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該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曾 謀 貴
法 官 陳 瑞 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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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