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明慶行銷有限公司(即吳秀枝、林淵俊之承當訴訟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昱宏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視同上訴人 王禮敏
被上訴人 謝建裕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5規定: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
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
為準。是本於鄰地通行權涉訟,如原告主張通行權,訴訟標的價
額即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袋地,須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978之1地號土地等,核其訴訟標
的價額乃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即新臺
幣(下同)5,648,092元,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報告及函等附卷足稽,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935元,除已繳第
一審裁判費12,880元外,其餘44,055元,未據繳納。另上訴人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85,402元,除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9,320元外
,尚應補繳66,082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分別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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