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易字,105年度,7號
TCHV,105,上國易,7,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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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程木榮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琴華 
被上訴人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吉森 
訴訟代理人 陳宜輝 
訴訟代理人 邱兆偉 
訴訟代理人 陳信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國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前(即民國104年8月28日)已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 人提出損害賠償之書面請求,並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4年10月28日拒絕賠償,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104 年10月28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 開規定,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燕卿於99年9月14日 ,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等四筆土地(下分別稱系爭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四筆土地)訂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520萬元。又上開 四筆土地登記之面積分別為483、322、97、61平方公尺,合 計面積963平方公尺,亦即訴外人廖燕卿係以每平方公尺 15,784元之價格,將系爭四筆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嗣上訴人 於102年4月27日將系爭四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雅芬,陳雅 芬則於同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四筆土地之合併分 割登記。然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中旬發函通知陳雅芬,表示



系爭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有「地籍圖面積」與「 登記簿面積」不符之情形,須辦理更正,即系爭000-0地號 土地之登記面積為483平方公尺,惟地籍圖面積僅為468平方 公尺;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322平方公尺,惟 地籍圖面積僅為303平方公尺,合計二筆土地共短少34平方 公尺。而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間遭陳雅芬訴請返還溢收買賣 價金時,始知悉系爭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有所謂 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然查被上訴人早於75年及72年間,分 別就系爭000-0及0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時,因地籍 圖面積計算錯誤,而發生圖簿面積不符,自屬「登記錯誤」 情形,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再者,被上訴人於99年間辦理系爭四筆土地鑑界時, 即知悉系爭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之地籍圖計算錯 誤,惟被上訴人卻長期怠於執行職務,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8條規定及時核對更正,任令登記錯誤情形持續存在 ,直至102年始辦理更正,致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買受系爭 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時,因信任被上訴人登記錯 誤之面積,而溢付34平方公尺之價金,為此,上訴人自得依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溢付價金之損害536,656元(下 稱系爭溢付價金)。又依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17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規定所指之情形, 僅屬例示;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 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 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雖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 者亦同。然被上訴人雖於75年及72年間,就系爭000-0、00 0-0地號土地為不實之面積登記,惟上訴人係99年12月6日 始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斯時始因被上訴人機關登記 錯誤,而受有系爭溢付價金之損害,則上訴人於104年8月28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旋即於6個月內之104年11月 12日提起本訴,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等規定 ,自未逾5年時效期間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3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000-0及000-0地號土地,均屬1/



1,200比例尺圖解法製圖之區域地籍圖,面積檢算需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規定辦理。其中系爭000-0地號土 地於75年間分割後,登記面積為483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 為482平方公尺,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較差1平方公尺、公 式計算值為12.71平方公尺,圖簿面積較差值小於公式計算 值;另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72年間分割後,登記簿面積為 322平方公尺、地藉圖面積為322平方公尺,登記簿面積與地 籍圖面積較差0平方公尺、公式計算值為9.81平方公尺,圖 簿面積較差值小於公式計算值,皆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條之規定,故無需辦理面積更正。雖被上訴人於99年間 辦理系爭000-0、000-0地號等土地申請「鑑界」,惟「鑑 界複丈作業」僅依地籍圖參酌地上經界物放樣界址點應有位 置,並無關於圖簿面積不符之更正。嗣訴外人陳雅芬於102 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四筆土地合併分割,被上訴 人辦理面積檢算時,其面積分析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43條公式之計算值,依規定須瓣理面積更正,被上訴人遂 通知陳雅芬,辦理面積更正。次查,系爭000-0、000-0地 號土地分別於72年及75年申請土地分割時,地籍圖面積計算 方法係採用「坐標讀取儀及計算式計算」所得出之面積,核 與99年及102年採用「坐標法及圖解數化地籍圖複丈處理程 式計算」所得地籍圖面積,有所不同。即因被上訴人測量技 術、量測儀器改進,計算出更為精確之地籍圖面積,使得圖 簿面積較差值逾公式計算值,而須辦理面積更正,並非72年 與75年間之面積計算及分割有誤,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所定之故意或過失存在。再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 「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 容不符而言,核與本件經檢測分析面積情形,推算結果後, 認應辦理面積更正之情形有別,自非登記錯誤或虛偽情事。 又縱令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者,然因系爭000-0地號土地登 記483平方公尺之時間係於75年間;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 登記322平方公尺之時間係於72年間,均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項所定5年之除斥期間,是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參、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 如下(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之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燕卿於99年9月14日,就臺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



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1520萬元;上開四筆土 地登記之面積分別為483、322、97、61平方公尺;並於99年 12月6日登記取得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
㈡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將系爭四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陳雅芬陳雅芬於102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 就上開四筆土地為合併分割登記,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 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陳雅芬,表示系爭000-0 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依序為「0.0468公頃」 、「0.303公頃」,與登記面積「0.0483公頃」、「0.322公 頃」比較結果,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面積配賦公 差範圍規定,須辦理面積更正後,再予辦理合併分割。陳雅 芬於102年10月4日完成面積更正登記。
陳雅芬於102年10月間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買賣價金, 嗣經雙方成立和解。
㈣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75年間分割後,登記面積為483平方 公尺、地籍圖面積為482平方公尺;於99年8月間因鑑界複丈 作業及102年8月間因合併分割登記複丈作業,地籍圖面積為 468平方公尺。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72年間分割後,登記 面積為322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322平方公尺;於99年8 月間因鑑界複丈作業及102年8月間因合併分割登記複丈作業 ,地籍圖面積為303平方公尺。
㈤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72年及75年申請土地分 割時,地籍圖面積計算方法係採用坐標讀取儀及計算式計算 所得出之面積;99年及102年係採用坐標法及圖解數化地籍 圖複丈處理程式計算所得出之面積。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 、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溢付價金之損害536, 656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後段 5年請求權之時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廖燕卿於99年9月14日 ,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地號等系爭四筆土地成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12月6 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將系爭四 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雅芬陳雅芬再於同年8月27日向被 上訴人申請系爭四筆土地為合併分割登記,然被上訴人卻於 102年9月10日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陳雅芬,表 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面積依序為「0.04



68公頃」、「0.303公頃」,與登記面積「0.0483公頃」、 「0.322公頃」比較結果,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面 積配賦公差範圍規定(即圖簿面積較差各15平方公尺、19平 方公尺,合計短少34平方公尺),須辦理面積更正後,始得 辦理合併分割。陳雅芬乃於102年10月4日完成面積更正登記 。其後訴外人陳雅芬於102年10月間訴請上訴人返還溢收買 賣價金(即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短少34平 方公尺之價金,案號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2763號),嗣經雙方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和 解金額為70萬元)。另上訴人再訴請原系爭四筆土地之出賣 人廖燕卿請求賠償其中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短 少之損害,但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在案(即台中地院103年 度訴字第125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9號)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㈢項),並有 系爭四筆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台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25 號,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9號等判決書各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8-19、29-39頁;本院卷第57-62頁),及本院調 閱之上開訴訟上和解卷宗及所附和解筆錄可按,自屬實在。二、又上訴人主張:查伊購買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 合計短少34平方公尺,且伊遭後手追償溢付價金,自得依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即登記錯誤或虛偽情形)、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溢付 價金536,656元云云。雖被上訴人就系爭溢付價金金額部分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然否認有登記錯誤或虛偽 情形,並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五年時效期間,是本件 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逾五年時效期間? 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 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就 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 ,而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核係國家賠償法 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 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 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 《一》決議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謂「自 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係指公務員侵權行為後「 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自侵權行為時起,逾五年者



亦同之適用。苟「損害」於侵權行為時尚未發生,其「請求 權」既未經成立,即無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開始起算之可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民 法第758條第1、2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 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㈡查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向訴外人廖燕卿購買系爭四筆土地 ,且於同年12月6日始完成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斯時系爭000 -0、000-0地號土地圖簿面積較差,合計短少34平方公尺 ,業如前述,即自99年12月6日上訴人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 起,上訴人始發生面積短少之「損害」(查自99年12月6日 起算五年,應至104年12月6日止屆滿五年),而上訴人於 104年8月28日即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並旋即於6個月 內(即104年11月12日)提起本訴,而時效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30條參照),亦有起訴狀上之法院日期戳可按(見 原審卷第1頁),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5年之時 效期間,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五年時效 云云,顯有誤會。而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五年之 時效期間乙節,亦有未洽。
三、又上訴人主張:查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圖簿面積較 差,短少34平方公尺,為此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所溢付價金之損害536,656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請求系爭溢 付價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 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 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主張依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6條等規 定,提起本訴,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查上 訴人主張有登記錯誤或虛偽情形,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 ,合先敍明。
㈡次按修正前之土地法第12條(修正後條次為第13條)規定: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係 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 再按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8條(修正後條次為第243 條)規定:「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



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 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左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 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左列公式計算值以上 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 依第二百四十七條(修正後條次為第二百三十二條) 規定辦理。
(一)1/5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2(4√F))√F (F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二) 1/600及1/1,000比例尺地籍圖:(0.10+0.04( 4√F))√F
(三) 1/1,200比例尺地籍圖:(0.25+0.07(4√F)) √F
(四) 1/3,000比例尺地籍圖:(0.50+0.14(4√F)) √F
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公式如左:每號 地新計算面積×原面積/新面積總和=每號地配賦後 面積」。
㈢經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75年間分割後,登記面積為 483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482平方公尺,圖簿面積較差為 1平方公尺。另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72年間分割後,登 記面積為322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為322平方公尺,圖簿面 積較差為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 並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75年間分割複丈圖影本,及系爭 000-0地號土地於72年間分割複丈圖影本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4-36頁)。再套用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8條 公式計算值(比例尺為1/1200)後,其中系爭000-0地號土 地於75年間分割後,登記簿面積為483平方公尺、地籍圖計 算面積為482平方公尺,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面積較差1平 方公尺﹙公式計算值為12.71平方公尺﹚,因「圖簿面積較 差值」小於「公式計算值」,符合上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58條規定,故無需辦理面積更正。另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 72年間分割後,登記簿面積為322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 積為322平方公尺,登記簿面積與地籍圖面積較差0平方公尺 ﹙公式計算值為9.81平方公尺﹚,因「圖簿面積較差值」小 於「公式計算值」,亦符合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8 條(修正後第243條)規定,亦無需辦理面積更正。申言之 ,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以圖簿面積較差觀之,並 無錯誤可言,更無遺漏及虛偽情形。
㈣再查,系爭000-0與000-0地號土地當時(即72年及75年間) 辦理土地分割,地籍圖面積計算方法係分別採用「座標讀取



儀計算」及「計算式計算」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第㈤項),並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75年間分割複 丈圖影本,及系爭000-0地號土地於72年間分割複丈圖影本 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6頁),核與99年、及102年所 採用「坐標法計算」及「圖解數化地籍圖複丈處理程式計算 」方式(見不爭執事項第㈤項,及參照本院卷第37-43頁系 爭000-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辦理鑑界複丈圖,及於102 年辦理面積檢算及面積更正複丈圖),互相比較結果,72年 、75年所採用之「儀器及計算方法」較落後,其所計算之面 積產生之誤差自較大,益證系爭000-0與000-0地號土地當時 (即72年及75年間)辦理土地分割及謄本之面積登載,因測 量技術及作業系統因素,誤差較大,但非指72年與75年面積 計算及分割有登記錯誤或遺漏、虛偽情形。
㈤承上,嗣訴外人陳雅芬於102年8月2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 之合併分割時,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 辦理面積檢算,其面積計算結果系爭000-0地號土地以坐標 法計算,地籍圖面積為468平方公尺,與登記簿面積為483平 方公尺,較差15平方公尺﹙公式計算值12.71平方公尺﹚; 另系爭000-0地號土地以坐標法計算地籍圖面積為303平方公 尺,與登記簿面積為322平方公尺,較差19平方公尺﹙公式 計算值9.81平方公尺﹚,即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登 記簿與地籍圖計算面積較差,均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面積配賦公差範圍規定,應辦理面積更正,有102年辦理 面積檢算及面積更正複丈圖,及被上訴人函請陳雅芬更正土 地面積函文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44、102-105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102年函請陳雅芬更正系爭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乃因現代測量儀器及計算方法之進步所致, 核與土地謄登記有無錯誤或遺漏無關。
㈥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間就系爭000-0、000-0地 號土地「鑑界」時,已知悉上開二筆土地圖簿面積較差,分 別為15平方公尺及19平方公尺,惟被上訴人卻長期怠於執行 職務,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及時核對更正, 任令登記錯誤情形持續存在,致上訴人於99年9月14日買受 上開二筆土地,而遭受系爭溢付價金之損害云云。惟按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固規定:「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 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 ,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 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然查被上訴人於99年間辦理系爭 000-0、000-0地號土地申請鑑界,係「鑑界」複丈作業, 且僅依地籍圖參酌地上經界物放樣界址點應有位置(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21條參照),並無關於圖簿面積是否相符, 自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規定,尚屬有間,此有上開 二筆土地99年辦理鑑界複丈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39 頁),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9年間即知悉系爭000-0 、000-0地號簿面積較差不符,而怠於更正面積云云,自不 足採。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1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842號判決意旨雖謂:「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土地法第68 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規定所指之情形,僅屬例示 ;應解為如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 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其圖簿面積較差逾越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43條面積配賦公差範圍規定,乃測量技術及 測量儀器之精進所致,並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業 如前述。查被上訴人既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更無 可歸責之問題,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謂「登記錯誤、 遺漏或虛偽係因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之事由所致者,地政機關 均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有間,自難比附援引。四、綜上,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000-0 、000-0地號土地所溢付價金之損害536,656元云云,均不 足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溢付價 金之損害536,6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判決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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