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428號
TCHV,105,上,428,2017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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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428號                                        
上 訴 人 賴慶雄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上訴人  賴陳玉麵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鄭謙瀚律師
特別代理人 賴雅萍
上列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雅萍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關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28號清償債務訴訟中,為賴陳玉麵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 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而所謂無訴訟能 力,即除因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而經宣告監護(輔助)宣告 外,倘事實上處於心神喪失狀態之成年人而未受監護宣告者 亦屬之,此種精神狀態之人既未經監護宣告,自必無法定代 理人,故選任特別代理人規定,對之更見需要。二、經查,賴陳玉麵因罹患伴有妄念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腦栓 塞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其三子賴成宗聲請輔助宣告,經原審法院家事庭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874號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 該醫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院精字第1050000242號函暨鑑定 書認:賴陳玉麵診斷為失智症,理解以及認知能力有重大障 礙,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14日宣告賴陳玉 麵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賴成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 助人。
三、又查,本院於105年12月8日準備程序庭期訊問被上訴人,諸 如其出生年月日?親人姓名?住所?財產?及現實感及思考 能力等問題,相對人除眨眼反應外,均無適當回應,且語言 溝通障礙(見本院卷第75-76頁)。本院審驗賴陳玉麵之心 神狀況,並採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1月23日診斷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8頁),認賴陳玉麵患有動脈硬化性失 智症、腦栓塞症,現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顧,本院認賴



陳玉麵因前揭生理上疾病,以致人格行為退化,認知功能下 降,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喪失,需長期由他人協助 及照顧其生活,其對週遭事務及財物亦需他人代為處理,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屬有精神障礙之情形。是客觀 上足認賴陳玉麵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屬無訴訟能 力之人,賴陳玉麵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據此 ,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所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賴雅萍(42年11月1日生)為其子女,且賴陳玉麵 子女就其財產之管理,亦協議由賴雅萍保管,此有104年2月 25日協議備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是由賴雅萍 代理賴陳玉麵為訴訟行為已足保障被上訴人程序上之權益, 被上訴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參照)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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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