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167號
TCHV,105,上,167,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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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邱益銘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文龍
      江秋霞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暨下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莊瑜萱(即下二人之母)
被 上訴人 林○騰(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林○絜(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參 加 人 陳鍊用
      陳橞榳
      莊維中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遠律師
複 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文龍江秋霞莊瑜萱林○騰、林○絜依序超逾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壹拾肆元、肆拾壹萬捌仟參佰零玖元、壹佰伍拾參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伍拾陸萬零壹佰參拾參元、柒拾柒萬玖仟參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併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上訴人林文龍江秋霞林○騰、林○絜各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莊瑜萱負擔百分之十。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當事人於第二審原則上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



許其提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貳、上訴人就後揭死亡事故是否無過失,固係於原審判決後上訴 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105年7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進行爭點整 理程序時,上訴人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83-87 頁之民事補充理由㈠狀),惟原審104年11月26日行準備程序 進行爭點整理程序簡化兩造爭點時(見原審卷128頁),並 未將上訴人就後後揭死亡事故有過失,列入不爭執之事實, 難謂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有違訴訟促進義務之履行,如於上 訴審程序中,禁止其再行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過度剝奪 其防禦權行使之虞,故本院認若不許上訴人提出,有顯失公 平之情事,就該爭點,本院仍應予以審酌。被上訴人主張該 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再行提出云云,尚無可採。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林○盛為被上訴人林文龍江秋霞之 4子、被上訴人林○騰及林○絜之父、被上訴人莊瑜萱之配 偶(各被上訴人下均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林○盛受 僱於參加人陳鍊用莊維中及陳橞庭3人(下稱參加人), 從事渠等承攬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設於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松品茗茶廠製茶工作,並利用上訴人所提供之茶 廠內原料、機器、設備、場地,進行製茶學習團揉、包揉、 解塊、焙揉、乾燥等製茶作業。上訴人既為松品茗茶廠之負 責人,依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 3款(已修正法規名稱條項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應注意定期檢查、保養維護其所提供之茶葉 速包機(下稱速包機),使其處於正常安全使用狀態,並防止 觸電或漏電等危害,詎竟疏未注意該速包機之極限開關護套 已脫落,致林○盛於101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依指示至速 包機後方拿取空氣管線時,遭電擊並吸附其上,引發急性心 臟衰竭休克,送醫後延至同日下午5時56分不治死亡,上訴 人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該事件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上訴人亦應予以補償;另林○ 盛無須操作速包橾,僅單純依指示至後面拿取空氣管線,不 會使用、碰觸、壓破或取下極限開關護套,亦無證據顯示林 ○盛自身體質較易導電或有飲酒之事實,難認其自身有何與 有過失之處。而被上訴人因林○盛之死亡,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殯葬費:因林○盛送醫急救及死亡,江秋霞分別 支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殯葬費11萬1952元,莊瑜萱 則支出醫療費5520元。㈡扶養費:林文龍江秋霞莊瑜萱林○騰、林○絜依序為00年00月00日、00年00月00日、00



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00年0月0日出生,林文龍、江秋 霞、莊瑜萱無工作收入,林○盛對其等均有法定扶養義務; 林○騰、林○絜在成年前亦得受扶養。則依法定扶養義務人 人數(林文龍江秋霞各4人,林○騰、林○絜各2人)、受扶 養期間(林文龍江秋霞莊瑜萱以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 均餘命為準)、每月受扶養數額(以臺中市100年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1萬7544元為準)計算,再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 算定後,林文龍江秋霞莊瑜萱林○騰、林○絜各得主 張扶養費82萬0010元、106萬2295元、350萬0029元、113萬 9080元、137萬6530元。㈢慰撫金:林文龍江秋霞為林○ 盛之父、母,林○盛正值青壯年,為家中之精神及經濟支柱 ,突如其來之噩耗,致白髮人送黑髮人;莊瑜萱年輕喪夫, 孤寡一生,尚需獨立教養2名幼子;林○騰、林○絜幼時即 失去父親教導,精神上均受有莫大痛苦。又上訴人之財產狀 況應如原審法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其指 稱與其兄邱○財之借款關係,並非真正。林文龍江秋霞應 各得主張100萬元;莊瑜萱林○騰、林○絜則各得主張150 萬元慰撫金。總計林文龍江秋霞莊瑜萱林○騰、林○ 絜所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82萬0010元、217萬9247元、500萬 5549元、263萬9080元、287萬6530元。為此,爰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487條之1第1項、勞基法第 59條第1項及第62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伊所提供之速包機並無漏電情況,極限開關護 套亦非隨時間經過需更換之耗材,且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極限 開關護套尚可卡住,並未損壞亦未脫落,事發當日極限開關 護套之所以掉落,或係因參加人搬動機台時不慎撞掉,或係 因林○盛撿拾風管時不慎碰撞導致,伊於機器之保養維護上 並無過失。而Q茶作業應於速包機機台上操作,正常使用不 會碰觸到極限開關,本件事故應係參加人未仔細教導機器使 用方式,致林○盛不知機器之危險性,且未即時阻止林○盛 走到機器後方,無故蹲下撿拾空氣管時,不慎右手接觸到極 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造成極限開關護套脫落遭電擊所致,與 伊無因果關係;另本事件發生時間為4月間,氣候尚屬溫和 ,且林○盛方午休完畢,身體較為乾燥,本不應造成感電情 況,縱發生感電,感電電流亦屬較低,林○盛竟因感電死亡 ,如係其自身體質之故,或因服用酒精類飲品造成意識不清 ,其就本件死亡結果亦屬與有過失,應按其過失比例酌減賠 償責任。伊將茶廠之後段製茶工作交由參加人承攬,承攬事 務進行中所造成之損害,應由承攬人自負其責,林○盛係參



加人之學徒、受雇人,受渠等指揮監督,渠等本應維護林○ 盛之工作安全,而速包機、揉捻機之操作具有一定難度,僅 為學徒身分之林○盛不應靠近或操作該機台,參加人莊維中 竟指示林○盛至機器旁邊撿拾風管,造成林○盛觸電死亡之 結果,參加人之指揮監督顯有過失,縱伊對速包機之維護保 養或有未盡,但伊與林○盛間無僱傭關係,不應由無指揮監 督權限之伊單獨負擔,而應由參加人與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修正前勞安法第16條規定負雇主連帶 補償責任。伊經營之茶行受經濟不景氣影響,為維持茶行正 常運作,自90年起迄今,陸續向兄長邱○財借款至少達1327 萬元,並將名下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等地號土地( 下稱0000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邱○財;另伊除需扶養 父母外,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配偶亦係家管無法提 供其他收入來源;再加以自從大陸及東南亞等地茶葉貿易興 起後,台灣茶葉之市場日益萎縮,各地茶廠營收不如早年, 經營皆相當艱困,伊需不時向親友融資始得勉力經營,經濟 狀況並不寬裕,被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參、上訴範圍及聲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本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數額之損害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 被上訴人依序給付林文龍江秋霞莊瑜萱林○騰、林○ 絜各32萬0114元、71萬8309元、203萬5115元、86萬0133元 、107萬9300元及自上開起算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宣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經駁回之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未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 理之範圍。兩造並分別上訴及答辯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肆、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卷79頁反面-80 頁):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松品茗茶廠負責 人,為從事製茶業務之人,亦係修正前勞安法第2條第2項所 規定之雇主。
(二)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將該茶廠之後段製茶工作(團揉、包



揉、解塊、反覆包布球焙揉、乾燥),以每臺斤45元之價格 ,交予參加人承攬,並提供製茶所需之場地、機械、器具及 材料。上訴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場地、機械、器具等,依修正 前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 設施,以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三)參加人均為製茶師傅,平日帶同學徒林○盛共同製茶,林○ 盛乃跟隨參加人至製茶廠從事製茶之輔助工作,並由參加人 每日平均給付製茶學徒工資。
(四)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茶葉速包機,本應注意定期檢查及保養 維護,對於該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 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 絕緣被覆,而上訴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五)101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林○盛在該速包機附近撿拾空氣 管線時,右手接觸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造成電擊,引發急 性心臟衰竭,經緊急送往南投縣竹山鎮竹山秀傳醫院急救, 再轉送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無效,於101年4月 24日下午5時56分許不治死亡。
(六)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 事庭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七)林文龍(00年00月00日生)、江秋霞(00年00月00日生)、林○ 騰(00年0月00日生)、林○絜(00年0月0日生)、莊瑜萱( 00 年0月00日生)為分別林○盛之父親、母親、長子、長女及配 偶。
(八)江秋霞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5000元及殯葬費用11萬1952 元;莊瑜萱則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5520元。(九)關於被上訴人扶養費計算方式,為以臺中市100年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1萬7544元為標準,依霍夫曼計算式計算之。(十)林○盛對於被上訴人均有法定扶養義務(林文龍需年滿65歲 後始有受扶養權),依法定扶養義務人人數、受扶養期間、 每月受扶養數額,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林文龍、江 秋霞、林○騰、林○絜、莊瑜萱各得主張扶養費35萬1264元 、84萬2209元、116萬0133元、137萬9300元、203萬6340元 。
()林文龍江秋霞莊瑜萱林○騰、林○絜已依序受領犯罪 被害人補償金各103萬1150元、124萬0852元、150萬6745元 、130萬元、130萬元。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原審法院10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卷5頁)、急診收據( 見同上卷9頁)、殯葬費用收據(見同上卷10-12頁)、戶籍謄本



(見同上卷13-15頁)、台中市簡易生命表(見同上卷16-17頁) 、家庭住宅及主要設備概況表(見同上卷18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決定書(見原審卷130-134頁)(以上證物均影本)可證,並有 本院調取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南投地 檢署101年度相字第363號、第736號、101年度偵字第1970號 、第3949號、102年度調偵字第2號、原審法院刑事庭102年度 訴字第178號、本院刑事庭103年上訴字第1262號刑事案件卷 宗(下分稱警卷、相字363號卷、相字736號卷、偵字1970號卷 、偵字3949號卷、調偵卷、刑事一審卷、刑事二審卷)內附之 證據資料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 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二)林○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三)被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應予核減?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就林○盛死亡之結果,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開法條所指之過失,以加 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 立要件;過失之有無,則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係松品茗茶廠負責人,其將該茶廠之後段製茶工作交 予參加人承攬,並提供製茶所需之場地、機械、器具及材料 ,上訴人就跟隨參加人至製茶廠從事製茶輔助工作之林○盛 ,乃修正前勞安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雇主,上訴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場地、機械、器具等,依修正前勞安法第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有符合標準之安全衛生設施,以防止電、 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故上訴人就其所提供之速包機, 應注意定期檢查及保養維護,對於該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 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 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且上訴人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互不爭執並可資認定如前( 見不爭執之事實欄㈠至㈣)。而上訴人就林○盛死亡之結果 ,雖否認有過失之處,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問:本件事故速 包機是否你所有?有無固定之維修保養紀錄?)是我的沒



錯,有保養,但沒有固定…(問:你跟廠商買來速包機後 ,有無固定找原廠商保養?)沒有,有找技工保養,但沒 紀錄」等語(見調偵卷23-24頁)。證人即輝達機械公司 出售肇事速包機予上訴人時擔任業務員之張○倫,於前開 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問:是否認識邱益銘,何關係 ?)我認識邱益銘,約12年前我在輝達機械公司擔任業務 員時他曾向我們公司購買茶葉速包機,當時就是由我送該 台速包機到他們的製茶所…(問:邱益銘於何時向公司購 買茶葉速包機?何時安裝完畢?該速包機製造日期為何? )約12年前購買…(邱益銘購買速包機至今有無找你到場 保養?有無保養紀錄?)沒有找我保養過…(依你所見該 茶葉速包機多久需保養一次?須由何人保養?)我覺得1 年保養2次較為適當,且應該原販賣的機械公司保養較為 專業」等語(見相字363號卷81-82頁);於偵查中證稱: 「(問:曾否出售茶葉速包機給被告邱益銘?何時?出售 幾台?)…印象中跟輝達機械公司買兩台,是民國91年以 前的事情,是我送的…(問:售出後被告邱益銘有無向貴 公司反應故障或其他狀況?)民國91年之前有維修過一、 兩次,之後就沒有透過我或我們公司…(問:該茶葉速包 機多久須要保養一次?須由何人保養?)最好是一年保養 一次,松品茶廠我有印象91年以前有請公司去維修,但沒 有固定一年保養一次,邱益銘老闆有叫我們才去,機器售 出剛開始一兩次有叫我們維修,之後就沒有了…(問:松 品茶廠速包機的保養是你們保養嗎?)有時維修就附帶保 養,但是沒有固定時間安排保養…」等語(見調偵卷36 -37頁)。證人即輝達機械公司負責人劉○郎於前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證稱:「(問:售出後被告邱益銘有無向貴公 司反應故障或其他狀況?)剛開始兩年至三年有找我們維 修…(問:該茶葉速包機多久需保養一次?須由何人保養 ?)沒有固定多久保養,要看使用情形,都是由使用者自 己保養,除非使用者自己遇到問題無法解決,叫我們過去 我們才會過去…(問:最近五年內松品茗茶廠邱益銘有無 找你們保養、維修速包機?)沒有…印象中松品茗茶廠的 老闆邱益銘之後都沒有找我們維修保養」等語(見調偵卷 44 -45頁)。是依上訴人、張○倫劉○郎之上開供證, 肇致本件事故之速包機已購買使用超逾12年,該速包機宜 請原出售廠商每年保養1至2次,但上訴人自購買後,除91 年之前曾於維修時附帶保養外,之後即未再由原廠保養維 護或維修,顯見上訴人就該使用已久之老舊速包機,確有 多年疏於保養維護之情形。




⑵參加人陳鍊用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擔任證人時證稱:「 「(問:你們在松品茗茶廠工作時有無聽說過機器會漏電 ?)有,我不知道他叫何名字」等語(見相字363號卷53 頁);參加人莊維中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擔任證人時證 稱:「(問:有無人反應過這台速包機有漏電的情形?)是 4月23日,張偉程有跟我、陳鍊用林○盛說過其中一台 速包機會漏電,現場有2台,張偉程沒有特定哪一台,我 自己操作是沒有問題,還有另外一位固定班底的員工阿福 也有提過機器會漏電,我不知道阿福的全名」等語(見相 字363號卷47頁);證人即事故前曾承攬松品茗茶廠工作 之張偉程,於前開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 「(問:你有無跟陳鍊用莊維中提過說現場有一台速包 機會漏電?)那是不同機器,可是那些機器已經不用了…( 問:你所謂不同機器是指什麼?)之前的機器…(問:之前 的機器是什麼樣機器?)是揉茶的機器…(問:會漏電? )是揉茶跟速包機不同…(問:莊維中於偵訊時說你有跟 他和陳鍊用林○盛說,有一台速包機會漏電,現場有兩 台,你未說是特定哪一台?你是否確實有跟莊維中講過? )有講過,但不是講這種速包機…(問:你有無對莊維中講 過機器會漏電?)有講,可是日期不是4月23日那天…(問 :你是何時說?)之前…(問:是講什麼機器漏電?)是 揉茶機…(問:後來會漏電的機器沒有用?)是現在已經 改擠壓機…(問:當時還有在用?)沒有…(問:沒有在 用,你為何要講?)是之前講的…(問:不是說他來做的 時候?)他來做的時候沒有…(問:你為何跟他講,既然 都沒有再用,會漏電不會用到也沒關係?)因為他們在工 作,我不知道到底會不會去用它還是不會…(是就你工作 經驗,說現場有機器會漏電,他們來做的話,不知道會不 會用到機器,你特別提醒他們?)是」等語(見刑事一審 卷135頁反面- 136頁);證人即事故前曾在松品茗茶廠工 作之何天福,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證人 莊維中有說一位阿福的人曾說過速包機會漏電?)我有說 過,那是之前的事情,那是另外一台『Q茶機器』(台語 音譯),有跟邱益銘講過,但一直壞一直修,所以就換新 的機器…(問:這台機器的極限護套外觀能否看見?)看 不到」等語(見相字363號卷74頁)。則依陳鍊用莊維中張偉程何天福之上開證述,松品茗茶廠內之老舊機器 早有漏電情事,且為上訴人所知悉,縱先前漏電之機器非 肇事之速包機,但因使用者使用時難以看到極限開關護套 ,上訴人就茶廠內使用多年含括肇事速包機在內之機器,



更應定期請原廠或專業技師全面檢查保養,始能避免發生 漏電電擊之危險。
⑶本件事故發生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中 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曾就事故原因進行調查, 作成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災害現場概 況:㈠肇災之速包機電壓為220伏特,該機器未依規定接 地…㈡肇災之速包機表面並未量測到漏電情形,惟該機台 背面之極限開關護套損懷且脫落,量測得該極限開關帶電 接點處之電壓值為111.6伏特…災害原因分析:…綜上 所述及災害發生經過以及災害現場概況,研判本災害發生 可能原因為:101年4月24日13時許,勞工林○盛走至揉捻 機與速包機之間蹲下取用空氣管線時,右手觸極限開關帶 電接點處(電流之可能路徑:電流經由罹災之右手流入, 流經罹災者之心臟,再由罹災者之右腳流出大地。),造 成電擊,引發心臟衰竭死亡。1.直接原因:罹災者林○盛 右手接觸速包機之帶電部位(速包機接點處),造成電擊 ,引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速 包機之帶電部位(速包機接點處)未設防止感電之絕緣被 覆…」等語(見相字363號卷19頁反面-20頁),並有附於 檢查報告書內之現場照片可查(見相字363號卷23-25頁) 。證人即撰寫上開檢查報告之中區勞檢所職員黃○鋒,於 前開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根據災害 現場的概況,現場有一個220伏特的速包機,機臺未依規 定接地,機臺表面未量測到漏電,機臺背面極限開關損壞 且脫落,量測極限開關帶電接點處電壓值是111.6伏特… 101年4月26日去檢查沒有測到漏電,後續經過相關人員的 詢問,得知速包機在事故發生後,有作維修,維修人員有 說到極限開關護套脫落的情形…速包機沒有帶電但是極限 開關有帶電…我們陸續有幾次去現場…我們有將束帶解開 ,發現(護套)有損壞、磨耗的情形…」等語(見刑事一卷 197-199頁)。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後至現場維修速包機 之陳世明,於前開刑事案件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101年4月24日13時許,邱益銘打電話給我,說什麼電擊 到,我去查看一下,那時候插座已經拔起,因為電是看不 到的東西我也不敢插電,就巡看控制箱,看線是否破皮還 有其他,控制箱之電線未破皮,有1個極限開關之殼掉了 ,是鎖電線,我用1個夾線袋束起來,脫落是黑色那個蓋 子,黑色保護蓋本身未損壞,依我修理機器之判斷,那個 黑色蓋子是可以不用更新,它本來是會固定,我把用白色 帶子給它束起來比較不會掉落,本案速包機新的極限開關



護套會卡住,舊的會比較鬆,新的速包機極限開關並無1 個帶子束住,出廠時亦未束住,我當天至現場看速包機, 極限開關護套可以卡在上面,只是會比較鬆,護套是整個 掛在電纜線上,連在極限開關線上,是有點鬆脫,因為比 較鬆一點,才用束帶把它束住等語(見刑事一審卷145頁 背面-148頁)。是綜參上開檢查報告及黃○鋒、陳世明之 證詞,肇事之速包機極限開關護套原本會卡住,但在事故 發生前因護套老舊早有鬆脫損壞現象,林○盛應係在事故 發生時,走至速包機後方蹲下取用空氣管線時,適因該極 限開關護套鬆脫掉落漏電,遭致電擊死亡,此與上訴人多 年疏於保養維護老舊之速包機,未能及早發現極限開關護 套早有鬆脫損壞現象,採取補強固定或更換之措施,以避 免護套鬆脫掉落導致漏電,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就林○盛死亡之結果,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
⑷證人即事故前曾在松品茗茶廠工作之黃○逢,於前開刑事 案件警詢中固證稱:「(問:你使用該製茶所速包機時是 否曾發生過漏電情形?以前是否曾發生過漏電情形?)沒 有發生過漏電情形,以前也沒有發生過漏電情形」等語( 見相字363號卷83-84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提 示勞檢報告所附照片】曾否操作照片中的速包機?)有…( 問:你操作速包機時,極限開關有無裝設護套?)有一個 黑色的硬殼在外面,但是沒有照片2白色的帶子…(問:你 在101年4月24日出事前,最近一次去松品茗茶廠使用該速 包機是何時?)在他們出事的前一天我還在那邊作業…(問 :你在松品茗茶廠工作期間,操作該機器有無發生漏電或 其他狀況?)我從來沒有被電過,我有時打赤腳也沒有被 電過」等語(見調偵卷32-33頁);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 時證稱:「(問:發生事故之前曾經做過?)有…(問:發 生事故之前多久在那裡做?)一年多…(問:後來學徒林 ○盛有被電擊,那個速包機你是否曾使用過?)有…(問 :速包機你使用次數多不多?)在做茶就會用到…(問: 你使用速包機由無漏電情形?)沒有…(問:有無被電到 情形?)沒有…(問:有無聽過曾電擊過人?)沒有…( 問:你筆錄中提到101年4月23日你還有使用過這台速包機 ?)有…(問:你於101年4月23日使用這台速包機有無發 現漏電不正常現象?)都很正常…(問:你使用速包機時 候,是否會接觸極限開關?)不會,從來沒有摸到極限開 關…(問:你有無發現極限開關護套有脫落情形?)沒有



脫落,因為我們使用都很正常…(問:你說你們使用不會 去接觸到?)是…(問:你既然未接觸到,剛有說你使用 到最後一天,沒有發現極限開關脫落,怎會去注意到?) 因為站起來看的到,眼睛看的到,你的手要去觸摸根本不 可能,它夾子有兩個輪子在動,下面有鍊子機器的黑油, 你正常使用根本摸不到…(問:若說繞到後面扶著機器去 撿東西,是否會摸到?)它是在裡面,我是沒摸過,正常 人要去摸那裡機率很少」等語(見刑事一審卷141頁反面 -143頁)。證人張偉程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證稱:「 (問:你們使用這台速包機有無發現漏電?)我本身使用 是沒有,可能因為我都有穿鞋子」等語(見相字363號卷 55頁);於原審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問:速包機 後面有極限開關,你知道?)是控制移動的位置…(問: 一般使用速包機的時候,需要去碰觸極限開關?)不可能 碰到…(問:你們工作用速包機的時候,極限開關是在速 包機的背面?)是…(問:在使用速包機時,會否碰觸極 限開關?)不會…(問:使用速包機的時候,有無可能不 是正常使用會去碰到?)我沒有去碰過它…(問:照你使 用這台機器的經驗會不會去碰到?)我沒有去碰過它」等 語(見刑事一審卷137頁背面-138頁)。惟黃○逢、張偉程 僅係就其先前使用肇事之速包機時,是否曾發生漏電情形 為證述,不代表極限開關護套在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鬆脫掉 落導致漏電;另參之黃○逢關於:正常使用時,手部根本 無法碰觸到極限開關護套,即使走至茶葉速包機後方撿東 西,亦因該開關護套在裡面,碰到的機率很小之證詞,該 極限開關護套係遭林○盛碰撞掉落之可能性,殆亦可排除 。是黃○逢、張偉程之上開證詞,非但無法作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判斷,反可以用打擊上訴人關於:極限開關護套係 林○盛撿拾風管時不慎碰撞掉落之辯詞。
二、林○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處;參加人對被 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本事件之 請求。
(一)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第2463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169號、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揆諸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則,加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之待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參加人陳鍊用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擔任證人時證稱:「( 問:101年4月24日當日情形如何?)當天中午我剛吃完飯, 當時在場的是我及莊維中陳橞榳林○盛莊維中叫林○ 盛去撿風管,突然聽到『阿』一聲,我回頭看就看到林○盛 被吸在速包機後面,莊維中趕快去切斷電源,把他扶下來時 林○盛就沒有反應…」等語(見相字363號卷40頁);參加 人莊維中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擔任證人時證稱:「(問: 4月24日當天意外發生情形?)…當天中午吃完飯,下午要 工作時林○盛到速包機後面要拿風管,我沒有看林○盛,後 來是陳鍊用叫我去關速包機電源,我轉頭看才發現林○盛已 被吸在速包機後面,我就趕快去切電源,陳鍊用陳橞榳再 去將林○盛拉出來,後來叫林○盛就沒有反應…」等語(見 相字363號卷45頁);參加人陳橞榳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擔任證人時證稱:「(問:4月24日當天發生意外情形?) 我、陳鍊用莊維中林○盛一起在松品茗茶廠做,當天中 午吃完飯要開始下午工作,林○盛到速包機後面要拉風管, 我因背對所以沒有看到林○盛,突然聽到『阿』一聲,就看 到林○盛已被吸在速包機後面…」等語(見相字363號卷50 頁)。則依參加人之上開證詞,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林○盛 僅係受莊維中指示至速包機後方拿空氣管線,並無操作速包 機,自無林○盛因不知速包機之危險,不慎操作速包機導致 觸電之可能。再速包機之極限開關護套,並非遭林○盛碰撞 掉落,已如前述;另依前開刑事案件警卷17頁、相字363號 卷23-25頁、91-94頁、相字736號卷22頁之現場照片觀之, 上訴人於速包機後方並未設置有不能行經之警告標示,林○ 盛因工作需要受指示至速包機後方拾取空氣管線,自難認其 己身有何過失。復林○盛體質是否較易感電,與其本身是否 有過失行為無涉;林○盛是否因服用酒精類飲品造成意識不 清,亦乏充分證據證明,上訴人所辯:林○盛就本件死亡結 果與有過失云云,應屬無據。
(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 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19 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害人並得向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一人或同時或依次,請求其全部或一部之賠償。復 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



免責任者,乃學說上所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不真正連帶 債務實係債權人基於同一目的,對於數債務人有個別之請求 權,發生競合,與單一債權人與債務人就單一法益發生數請 求權之競合,未盡相同,必債務人中一人所為給付,已達債 權之目的,他債務人始得於該債務人所為給付範圍內同免責 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指摘:參加人應與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 依修正前勞安法第16條規定之雇主連帶補償責任(按:與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間,應係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一 節,姑不論是否屬實,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仍應對被上 訴人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本事件之 請求,故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就參加人是否亦應負賠償責任 之攻防,本院自無庸贅予說明判斷。
三、上訴人之財產狀況,應以查得之財產資料,作為判斷標準; 惟被上訴人主張之慰撫金,尚有過高之處,應予核減。(一)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第192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事故之發生及林○盛之死亡,既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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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